察布查爾錫伯自治縣促進宗教和諧條例

察布查爾錫伯自治縣促進宗教和諧條例
制定機關:察布查爾錫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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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察布查爾錫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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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布查爾錫伯自治縣促進宗教和諧條例

(2015年1月11日察布查爾錫伯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5年3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審查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正確處理宗教關係,規範宗教事務管理,促進宗教和諧,發揮宗教在促進社會和諧方面的積極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宗教事務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 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一切宗教事務活動。

第三條 宗教事務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禦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宗教應當在國家憲法、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開展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壞國家統一、傳播宗教極端思想、煽動民族仇恨、破壞民族團結、擾亂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不得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計劃生育等制度。

第五條 自治縣各宗教應當愛國愛教,遵紀守法,團結合作,相互尊重,平等友好。

自治縣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開展創建和諧寺堂活動,踐行宗教正信,化解宗教矛盾,共同防範和反對宗教狂熱和宗教極端主義。

自治縣各宗教活動場所開展宗教活動,應當接受自治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全面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宗教事務管理的法律、法規,依法保護各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動。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加強宗教團體的自身建設,為宗教團體依法開展工作創造必要條件。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治理非法宗教活動,堅決抵禦宗教極端思想滲透,嚴厲打擊利用宗教從事分裂破壞和暴力恐怖犯罪活動,依法維護正常的宗教秩序。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公民舉報非法宗教活動、非法宗教宣傳品、非法宗教網絡傳播和提供暴力恐怖犯罪線索,經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物質獎勵。

第九條 自治縣鼓勵宗教人士對政府依法管理的國家事務、社會事務、經濟管理、文化事業及宗教事務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宗教工作的領導,依法管理宗教事務,正確處理各宗教之間的關係,保障民族宗教工作經費,為促進宗教和諧創造有利條件。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與所屬鄉(鎮)人民政府,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轄區內的村民自治組織、城鎮居民自治組織,簽訂年度宗教和諧管理工作目標責任書,將宗教和諧管理工作列入鄉(鎮)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標進行考核。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對實施本條例負有指導、協調、督促和檢查的職責。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指導下,做好本轄區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村(居、牧)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宗教事務部門做好宗教事務管理服務工作。

第二章 宗教內部的和諧

第十二條 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加強對宗教活動場所的日常管理,建立檔案和審查制度,促進宗教內部管理規範有序。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宗教活動場所舉行集體活動,應當在憲法、法律、法規的範圍內,在依法登記的活動場所或者經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依法許可的場合內進行;

(二)宗教活動應當按照本宗教教義、教規和習慣進行;

(三)宗教活動不得妨礙社會秩序、生產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損害公民的身心健康;

(四)在宗教活動場所內不得進行不同宗教信仰之間的宣傳和爭論,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也不得傳教和進行宗教宣傳;

(五)涉外宗教活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民主管理組織(下稱民管小組),實行民主管理。民管小組在宗教事務部門或者有關宗教團體的指導下,由該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民主協商推選產生,其成員不少於七人。民管小組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委員若干人組成,並報該場所的登記機關備案。

民管小組構成須有代表性,每屆任期五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民管小組成員不履行職責的,應當進行調整。

民管小組應當遵紀守法、辦事公道,具備一定宗教知識和管理能力。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民管小組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教育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維護民族團結,做好同周圍單位和居民的團結,自覺維護社會穩定;

(二)建立健全學習、教務、財務、衛生防疫、安全防火等管理制度,積極創建和諧寺堂活動,自覺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三)向信教公民宣傳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引導鼓勵本寺(堂)信教公民崇尚科學、勤勞致富、熱愛家鄉、熱愛生活、服務社會;

(四)自覺維護本寺(堂)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制止利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非法宗教活動,制止宣揚、散布暴力恐怖言論,制止煽動、教唆實施暴力恐怖活動的犯罪行為;

(五)保護本場所財產和文物古蹟不受損害;

(六)維護本場所的正常秩序。

第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從宗教教職後備人選中產生。經宗教團體認定,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後,可以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未取得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人員,不得主持宗教活動。

第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應當按照宗教團體制定的講經、解經計劃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應當規範講經、解經的內容;不得利用宗教活動場所煽動宗教狂熱;不得強制、脅迫不信教公民信教或參加宗教活動;不得散布與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社會主義道德規範相悖的言論;不得散布分裂國家、破壞民族團結的反動言論。

禁止地下講經、學經活動。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組織重大宗教活動,民管小組應當提前制定完善各項應急方案,並報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後方可舉行。

第十九條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宗教活動場所的安全保衛工作,依法保護宗教教職人員履行正常的教務活動,保護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動,防止和制止他人利用宗教和宗教活動進行破壞活動。

第二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各項規定,尊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習慣,不得干擾正常的宗教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支持非法宗教活動,不得為非法宗教活動提供場所、設施及資金,不得為非法傳教人員提供方便,不得包庇違法活動。

第二十一條 宗教應當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和境外勢力的支配。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依法參加並享受各類社會保障。

第三章 宗教之間的和諧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尊重各宗教的特點,正確引導和處理好各宗教之間的關係。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尊重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權利,並尊重和保護不信教公民的利益;對合法宗教,不論教民人數多少,均平等對待,依法保護。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宗教工作部門應當及時化解因宗教之爭引發的矛盾和糾紛,使各宗教相互包容、和睦相處。

第二十六條 各宗教應當約束本宗教教民、宗教活動場所負責人或者教職人員,不得對其他宗教或者宗教團體有不敬行為,不得鼓動和煽動本教教民,仇視或者以暴力侵害其他宗教或者宗教團體。

各宗教之間不得相互歧視,應當和睦共存。

第四章 宗教與社會的和諧

第二十七條 宗教應當適應社會、融入社會、服務社會,成為促進社會和諧的積極因素。

政府鼓勵和支持宗教團體參與扶貧、濟困、救災、助殘、養老、支教、義診等社會公益慈善事業。

第二十八條 積極鼓勵各宗教活動場所開展科技、文化、法律、衛生、生殖健康等學習創優活動,政府相關部門、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九條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同一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引誘、脅迫、強制公民信仰宗教,不得強制公民信仰某一特定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十條 未成年人不得參加宗教活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引誘、強迫未成年人參加宗教活動。不得利用宗教妨礙對未成年人實施義務教育。

第三十一條 不同宗教信仰的公民之間、不信教公民之間婚姻自由,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民族風俗習慣或者其它因素干涉不同宗教信仰的公民之間、不信教公民之間和各民族之間的婚姻自由。

第三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納入本縣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宗教活動場所修建選址應當遵循城鄉建設規劃,有利於新農村建設,有利於信教公民生產、生活。

第三十三條 宗教財產由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使用和管理,接受自治縣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破壞。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宗教活動場所開展「和諧寺堂」創建活動。對創建達標的和諧寺堂,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依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宗教事務條例》予以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其他處罰的,分別由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視情況予以批評教育,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涵義:

宗教,是指縣域內的伊斯蘭教、基督教、天主教、佛教等。

宗教和諧,是指在宗教多樣性、平等性、和平性的基礎上,多元共存、合和共生的局面。

宗教極端,是指歪曲宗教教義和宣揚極端主義,以及其他崇尚暴力、仇視社會、反人類等極端的思想、言論和行為。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5年7月1日起實施。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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