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師法 (民國98年)

專利師法 (民國96年) 專利師法
立法於民國98年5月5日(非現行條文)
2009年5月5日
2009年5月27日
公布於民國98年5月27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9151號令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制定40條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961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0 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4, 37, 40條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9151號令修正公布第 4、37、40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增訂第12之1, 32之1, 33之1, 37之1至37之4條
刪除第35條
修正第5至9, 25, 32, 33, 36, 39, 40條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53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9、25、32、33、36、39、40 條條文;增訂第 12-1、32-1、33-1、37-1~37-4 條條文;刪除第 35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修正第4, 37, 40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125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4、37、40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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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維護專利申請人之權益,強化從事專利業務專業人員之管理,建立專利師制度,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專利師之管理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三條 (資格取得)

  中華民國國民經專利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專利師證書者,得充任專利師。
  外國人得依我國法律,應專利師考試;其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專利師證書者,得充任專利師。

第五條 (申請核發證書)

  經專利師考試及格者,得檢具證書費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專利師證書;其因遺失、滅失或毀損而申請補發或換發者,亦同:
  一、申請書。
  二、專利師考試及格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三、身分證明文件。

第二章 執業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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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職前訓練)

  專利師應經職前訓練合格,並向專利專責機關登錄及加入專利師公會,始得執行業務。但於專利師公會成立前,不受加入專利師公會後始得執行業務之限制。
  前項職前訓練之訓練期間、實施方式、退訓、停訓、重訓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執行業務方式)

  專利師應以下列方式執行業務:
  一、設立事務所或由二人以上組織聯合事務所。
  二、受僱於辦理專利業務之事務所。

第八條 (專利師名簿或檔案應載事項)

  專利專責機關應置專利師名簿或檔案,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學歷及經歷。
  三、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四、專利師證書字號。
  五、登錄日期及其字號。
  六、加入專利師公會日期。
  七、懲戒之種類、日期及事由。
  專利師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申報備查。

第九條 (業務範圍)

  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專利之申請事項。
  二、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
  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實施事項。
  四、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

第十條 (不得執行之業務)

  專利師對於下列案件,不得執行其業務:
  一、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專利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委任辦理同一案件。
  二、曾在行政機關或法院任職期間處理之案件。
  三、曾受行政機關或法院委任辦理之相關案件。

第十一條 (因懈怠或疏忽之賠償責任)

  專利師受委任後,應忠實執行受任事務;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專利師之禁止行為)

  專利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矇蔽或欺罔專利專責機關或委任人。
  二、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
  三、洩漏或盜用委任人委辦案件內容。
  四、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五、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第十三條 (專利師名稱之限制)

  非領有專利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利師名稱。

第十四條 (外國人執行專利師業務應遵守規定)

  外國人依本法領有專利師證書者,在我國執行專利師業務時,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應遵守我國一切法令及專利師公會章程。

第十五條 (外國人執行專利師業務應用中文)

  外國人在我國執行專利師業務者,於向有關機關陳述時,應用我國語言;所陳文件,應以我國文字為主。

第三章 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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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組織公會)

  專利專責機關登錄之專利師,滿十五人者,應組織專利師公會。
  專利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十七條 (組織區域)

  專利師公會以中華民國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組設之。
  專利師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十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成立)

  專利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由會員大會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專利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十九條 (任期)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條 (公會會員大會之召開)

  專利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第二十一條 (公會章程)

  專利師公會應訂立章程,報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章程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二條 (公會章程應載事項)

  專利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會址。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任期、權限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
  八、專利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風紀維持之方法。
  九、會費、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修訂之程序。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二十三條 (公會應陳報主管機關之事項)

  專利師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陳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出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開會之決議事項。

第二十四條 (公會之決議或其行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

  專利師公會之決議或其行為,違反法令或該公會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第四章 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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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應付懲戒事由)

  專利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禁止行為之規定。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裁判確定。
  三、違背專利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

第二十六條 (交付懲戒之程序)

  專利師應付懲戒者,委任人、利害關係人、專利專責機關或專利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專利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二十七條 (懲戒方式)

  專利師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專利師受警告處分累計達三次者,視為申誡處分一次;申誡處分累計達三次者,應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予除名。

第二十八條 (懲戒之答辯陳述及決議程序)

  專利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應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屆期未提出答辯書或未到會陳述者,得依現有資料逕行決議。

第二十九條 (應移送司法機關之懲戒事件)

  專利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認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三十條 (懲戒處分決議書刊登專利公報)

  專利師之懲戒處分確定後,專利師懲戒委員會應將其決議書刊登專利公報,並通知專利師公會。

第三十一條 (懲戒委員會之設置)

  主管機關應設專利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專利師懲戒事件;其組織、審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罰則)

  未取得專利師證書或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受委任辦理專利師業務者,除依法律執行業務者外,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受前項處分後,仍繼續辦理專利師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三條 (罰則)

  專利師未依本法登錄或未加入專利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受委任辦理專利師業務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不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第三十四條 (罰則)

  專利師公會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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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之資格)

  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
  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技師、律師或會計師考試及格,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九條所定業務一年以上。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轉任公務人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二年以上,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九條所定業務一年以上。
  三、經專利專責機關聘用為專任之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二年以上,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九條所定業務三年以上。
  依前項規定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申請免試,逾期不得申請。
  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經專業訓練合格,始得申請核發專利師證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專利師證書者,其業務之執行,應依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受須經職前訓練之限制。
  依第三項規定申請核發專利師證書者,應檢具證書費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其因遺失、滅失或毀損而申請補發或換發者,亦同:
  一、申請書。
  二、專利師考試及格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三、專業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四、身分證明文件。
  第三項專業訓練之訓練期間、實施方式、退訓、停訓、重訓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專利代理人)

  本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繼續從事第九條所定之業務。
  專利代理人從事業務之管理,準用第五條後段、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第三十七條 (專利代理人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專利代理人;已擔任專利代理人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據以領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資格,經依法律撤銷或廢止。

第三十八條 (專利代理人執行業務之限制)

  專利代理人對於下列案件,不得執行其業務:
  一、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委任辦理同一案件。
  二、曾在行政機關或法院任職期間處理之案件。
  三、曾受行政機關或法院委任辦理之相關案件。
  專利代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矇蔽或欺罔專利專責機關或委任人。
  二、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
  三、洩漏或盜用委任人委任案件內容。
  四、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五、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第三十九條 (專利代理人違規之處分)

  專利代理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二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得視其違規情節,為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或廢止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處分。

第四十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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