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暫行規定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暫行規定 文物保發〔2021〕37號 制定機關:國家文物局 2021年11月10日 有效期:2021年11月10日至今 |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以及《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文物工作的指導意見》《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文物保護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八條相關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貴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省級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將其納入省級文物事業發展規劃。
省級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縣級人民政府將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加大人員和經費投入。
第三條 省級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縣級文物主管部門通過設立文物保護專家委員會等方式健全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專家諮詢機制,文物保護專家委員會由文物、歷史、地方志、民俗、法律等方面專家組成,為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利用提供專業諮詢。
第四條 縣級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文物調查、按照相關規定及時認定和登記公布新發現的文物。
登記信息應當包括文物名稱、構成、類型、年代、地址、範圍、所有人和使用人,保存狀況、使用情況以及文物簡介等。
第五條 縣級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每年核查更新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名錄和登記信息,將相關情況向社會公布,並報省、市級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縣級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開展價值評估,對於價值較高,且符合條件的,縣級文物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報請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第七條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自登記公布之日起1年內,由縣級文物主管部門建立記錄檔案,做出標誌或者說明,制定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省級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考古和文物保護研究機構,指導和協助縣級文物主管部門開展考古調查和文物建築測繪等工作,建立完善文物信息檔案。
第八條 縣級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自然資源部 國家文物局關於在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和實施中加強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管理的指導意見》的規定,會同本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將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空間信息納入同級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和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
第九條 縣級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人和所有人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要求,指導其落實文物保護責任。
第十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優先實施原址保護。
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縣級文物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做好相應必要性、可行性論證評估,向社會公示通過後,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核定,並報省、市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依照前款規定拆除的國有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中具有收藏價值的石則、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由縣級文物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對拆除的非國有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中具有收藏價值的石刺、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縣級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協調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進行徵集。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選址無法避讓古遺址、古墓葬等地下文物的,應當堅持「先考古、後出讓」的原則,在工程範圍內開展必要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制定針對性保護措施。考古勘探和發掘應當依法履行相應的報批程序。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十二條 在城市更新、城鎮老舊小區改造、城中村改造、集中成片開發等城鄉建設項目實施前、縣級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專項文物調查、對項目涉及區域內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提出保護意見,對調查中發現有保護價值而尚來認定為文物的,應當及時認定為文物。
第十三條 國有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使用人負貴修繕、保養;非國有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所有人負貴修繕、保養。非國有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縣級文物主管部門可以提請當地人民政府給予幫助。
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應當報登記的縣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縣級文物主管部門在批准修繕時,應當明確其重點保護部位、保護要求和保護措施。
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應當高度重視地域文化和民族文化特徵,儘量採用本地傳統做法,並注意與營造技藝等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相結合。
第十四條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保養維護、搶險加固和修繕工程不限定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資質。
第十五條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利用應當遵循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並確保安全。建築類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因利用需要,可以進行合理、可逆性裝修和裝飾,但不得改變主體結構和外觀。
第十六條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使用和運營管理。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志願者團隊參與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
第十七條 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本體不存或者損毀殆盡無法修復的,縣級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調查和審核,提出擬撒銷登記的意見,向社會公示通過後,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核定,縣級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將撒銷事項向社會公布,並報省、市級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因人為原因造成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破壞、損毀、滅失的,應當依法依規依紀追究其責任。
第十八條 撒銷登記決定及決策過程應當形成專門的材料,記入文物記錄檔案,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撤銷後,其記錄檔案應當長期保存並妥善保管。
因損毀殆盡無法修復而撤銷登記的國有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中具有收藏價值的石刻、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由縣級文物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對撤銷登記的非國有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中具有收藏價值的石刻、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縣級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協調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進行徵集。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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