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鄉鎮人民政府工作條例

山東省鄉鎮人民政府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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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山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6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8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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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鄉鎮人民政府工作條例

(2020年6月12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規範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職責,提高公共服務和管理水平,推進基層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遵循職能清晰、權責一致、運轉有序、高效便民的原則依法履行職責。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構建職責明確、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體系的要求,創新服務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能,推進鄉鎮人民政府職能優化、權責協同。

鄉鎮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行使職權,辦理本轄區經濟發展、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等事項並以清單形式對外公布。

第四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政府權責清單制度,依法編制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屬地管理事項責任清單,明確有關工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在鄉村振興、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鄉建設、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扶貧濟困、和諧穩定等重點領域的主體責任和配合責任。責任清單應當實行動態調整和長效管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按照責任清單的規定承擔工作任務,不得以屬地管理為名將職責範圍內的工作任務交由鄉鎮人民政府承擔。

對未列入責任清單,確需由鄉鎮人民政府承辦的階段性、臨時性工作任務,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為鄉鎮人民政府提供相應的經費保障、人員支持、技術指導和業務培訓。

第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工作部門與鄉鎮人民政府聯動響應工作機制。鄉鎮人民政府對無權獨立處理的服務管理事項,可以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提出處理請求,相關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解決。

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辦理涉及鄉鎮轄區的服務管理事項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規定予以配合。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賦予鄉鎮人民政府更多自主權,支持鄉鎮人民政府創造性開展工作,將直接面向人民群眾、由鄉鎮人民政府承擔更方便有效的縣級服務管理事項依法下放給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按照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的要求,建立行政執法協調機制,推動執法重心向基層轉移,支持、保障鄉鎮人民政府對轄區內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指揮調度和綜合協調。

對需要多個部門協同解決的行政執法事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統籌協調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派出機構和基層執法力量實行聯合執法活動,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派出機構應當接受鄉鎮人民政府的統一指導和協調。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可以根據基層管理需要和鄉鎮人民政府的承接條件,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徵求鄉鎮人民政府意見並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批准,依法委託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現場檢查、調查取證、應急處置等行政執法活動。鄉鎮人民政府在受委託的範圍內,以該工作部門的名義開展相關行政執法活動,並由該工作部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前款規定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依法實行委託執法的,應當對受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執法人員加強業務監督、指導和培訓,提高鄉鎮人民政府執法水平。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採取應急處置措施,應當充分考慮轄區內鄉鎮人民政府的實際需要和應對能力,為基層應對突發事件提供人員、物資、資金、信息、技術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本行政區域內城鄉產業發展,合理規劃鄉村產業布局,優化鄉村產業空間結構,構建城鄉分工明確、功能有機銜接的格局,統籌推進鄉村產業振興、人才振興、文化振興、生態振興、組織振興。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發揮紐帶作用,根據當地實際積極發展特色優勢產業,培育產業集群,帶動壯大村級集體經濟,促進鄉鎮和村的聯動發展。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在決定涉及鄉鎮居民利益的建設項目和公共服務設施布局等事項時,應當徵求相關鄉鎮人民政府的意見,對合理意見予以採納;未採納的意見,應當以適當方式說明理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涉及鄉鎮轄區的重要規劃、重大公共建設項目、重大公共政策措施等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鄉鎮基本公共服務資源配置,推動公共服務資源向基層傾斜,改進鄉鎮基本公共服務投入機制,加快城鄉公共服務一體化發展,推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可及性。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劃分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與鄉鎮人民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務的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

縣(市、區)人民政府不得將本級承擔的支出責任轉移或者變相轉移給鄉鎮人民政府;對依法下放給鄉鎮人民政府的事權,應當給予相應財力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轉移支付工作機制,幫助鄉鎮人民政府彌補財力缺口,保障其依法履行職責。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公共服務職能,整合轄區公共服務資源,加強普惠性、基礎性、兜底性民生服務,做好脫貧攻堅、防貧減貧工作,按照「一站式」便民服務要求和公開透明的辦事流程,加強便民服務平台規範化建設,健全公共服務網絡,加快推進村級便民服務點建設,開展代繳代辦代理等便民服務,提高基本公共服務水平。

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支持鄉鎮人民政府依託統一的政府公共服務平台,為轄區群眾提供優質便捷的在線公共服務,並提供經費和技術支持。

第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構建公共服務多元供給機制,制定鄉鎮人民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加強鄉鎮人民政府購買服務平台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創新公共服務提供方式,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將適宜採取市場化方式提供的公共服務事項交由社會力量承擔,並進行統籌協調和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城鄉基層治理體系,創新基層社會治理模式,暢通群眾訴求表達渠道,完善社會治理評價機制,推動治理重心向基層集聚,為人民群眾提供精準化、精細化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完善社區治理,設立網格化綜合管理平台並與同級綜合治理中心一體化運行,合理確定並整合網格監督管理任務和事項,科學配置網格員力量,加強系統治理、依法治理、綜合治理、源頭治理,提高基層治理規範化精細化水平,推動基層社會治理新格局建設。

第十七條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推進數字政府建設的要求,依法將基礎管理信息和相關業務數據與鄉鎮人民政府對接,推進信息有序共享、互聯互通,並採取措施確保信息安全。

第十八條 建立健全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與鄉鎮人民政府之間履職雙向考核評議制度。

對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的考核,應當將鄉鎮人民政府的意見作為重要依據。鄉鎮人民政府對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評價結果,占被考核部門考核權重的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對部門派出機構的評價結果,占被考核派出機構考核權重的比例不低於百分之六十。

對鄉鎮人民政府的考核,應當徵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該鄉鎮轄區內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居民、企業事業單位等各方意見。

第十九條 統籌規範針對鄉鎮人民政府的評比達標、示範創建等活動。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設立考核評比項目對鄉鎮人民政府進行排名通報,不得擅自對鄉鎮人民政府承擔配合責任的事項進行考核。

未經國家或者省有關部門批准,任何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對鄉鎮人民政府增設或者變通設置「一票否決」事項。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細化落實鄉鎮工作人員激勵政策,制定符合鄉鎮實際的激勵措施,對在偏遠鄉鎮和長期在鄉鎮工作的人員給予適當傾斜,鼓勵鄉鎮工作人員擔當作為、幹事創業。

第二十一條 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責任明晰、措施具體、程序嚴密、配套完善的容錯免責機制。按照有關規定,經確定予以免責後的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績效考核、評先評優、職務職級晉升、職稱評聘和表彰獎勵等方面不受影響。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議事規則和決策工作機制,建立符合基層實際的崗位職責、業務培訓、考核獎懲、政務公開等工作制度,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推動經濟社會發展。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法治鄉村建設,加強鄉村法治宣傳教育,組織開展群眾性法治文化活動,推動法治文化與民俗文化、鄉土文化融合發展。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支持和幫助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依法開展自治活動,提高其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自我監督能力,實現政府治理和社會調節、居民自治良性互動。

鄉鎮人民政府不得將職責範圍內的工作事項交由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承擔;依法需要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協助的,應當提供經費和必要工作條件。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團體在鄉村的組織建設,支持和鼓勵其承接適當的公共服務職能,發揮服務群眾的橋梁紐帶作用。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農民合作經濟組織、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等各類專業化服務組織發展,鼓勵引導其以市場化、社會化手段開展為民服務。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依據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一)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將職責範圍內的工作任務交由鄉鎮人民政府承擔的;

(二)縣(市、區)人民政府將本級承擔的支出責任轉移或者變相轉移給鄉鎮人民政府的;

(三)鄉鎮人民政府將職責範圍內的工作事項交由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承擔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考核項目對鄉鎮人民政府進行排名通報、擅自對鄉鎮人民政府承擔配合責任的事項進行考核或者對鄉鎮人民政府增設、變通設置「一票否決」事項的,由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依據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派出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鄉鎮人民政府有權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提出意見建議,由有關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予以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履行職責和有關人民政府、部門處理涉及街道辦事處的工作,可以參照執行本條例規定的屬地管理事項責任清單、階段性臨時性工作任務交辦批准、聯動響應和委託執法、服務管理事項下放、優化和保障公共服務以及考核等制度。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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