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規定地方政府規章設定罰款限額的決定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規定地方政府規章設定罰款限額的決定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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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山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6年10月1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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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規定地方政府規章設定罰款限額的決定

(1996年10月1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為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統一規範本省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規章設定罰款處罰的行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決定對地方政府規章設定罰款限額作如下規定:

一、山東省人民政府和山東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元;對經營活動中的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30000元。

二、法律、法規已經設定了罰款,規章需要在其範圍內作具體規定的,不適用本規定。

三、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規定公布前制定的規章中關於罰款的規定與本規定不符合的,應當自本規定公布之日起予以修訂,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訂完畢。修訂前,按原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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