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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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
(1988年3月17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6月12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第二次會議通過《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總則
會議的召開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工作報告的聽取和審議
質詢
發言和表決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提高議事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的工作實踐和需要,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議事必須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保障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第三條 本規則適用於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的全體會議、分組會議和聯組會議。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召集並主持。常務委員會主任也可以委託副主任召集並主持會議。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出席會議。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請假。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方可舉行。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由主任會議擬訂,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會議舉行十日前,將開會日期、地點、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重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同時送達。臨時召集的會議,臨時通知。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負責人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常務委員會各工作部門負責人、有關專門委員會委員,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會議。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召開全體會議、分組會議,也可以根據需要召開聯組會議。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召開新聞發布會;對常務委員會會議,新聞單位應當進行宣傳報道。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對議案和工作報告進行審議時,應當通知有關部門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重要意見,會後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印送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在三個月內將辦理結果報告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或者有關的工作部門,並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或者有關的工作部門轉報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和有關委員會。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二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審議的,應當向提議案人作出說明。
常務委員會的各工作部門或者辦公廳,受主任會議委託,可以擬訂議案草案,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說明。
濟南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訂的地方性法規議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批准。
第十三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一般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三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或者有關的工作部門。
第十四條 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案,提議案機關、提議案人、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部門應當提供有關的資料。
對任命案,提請任命的機關應當介紹被任命人員的基本情況、考查材料和任命理由;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被提請任命的人員應當到會作供職報告,回答詢問,或者由有關部門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理由。被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提出口頭或者書面申辯意見。
罷免個別全國人大代表,依照選舉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提議案機關的負責人、提議案人關於議案的說明。
提議案機關的負責人、提議案人可以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聯組會議上對議案作補充說明。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議案說明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經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或者舉行聯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十六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常務委員會聽取說明和初步審議後,交有關專門委員會繼續審議,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向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
有關地方性法規修改的議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後,可以向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也可以向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會議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說明和初步審議後,由常務委員會委託有關部門進行論證、修改,由常務委員會秘書長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部門負責人向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修改說明。
第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機關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提出,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並向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十九條 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織,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請全體會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四章 工作報告的聽取和審議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省人民政府各委、辦、廳、局,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本部門的工作報告。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作專題報告。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作工作報告,正職因故不能到會,可以委託副職到會作報告。
省人民政府各委、辦、廳、局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工作報告,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討論同意後,由正職到會作報告;正職因故不能到會時,可以委託副職到會作報告。
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應當每年向常務委員會報告一次工作,接受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的工作報告,在常務委員會開會五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需要常務委員會作出決議的,應當在會議召開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工作報告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經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召開聯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工作報告作出決議、決定,由提請報告的機關辦理執行,並將辦理執行情況在兩個月內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
第五章 質 詢
第二十四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二十五條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二十六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任會議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如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時,可以繼續質詢並要求再作答覆;對答覆仍不滿意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質詢案,在未作出答覆前,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質詢即行終止。
第六章 發言和表決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在全體會議上的發言,一般不超過十分鐘;在聯組會議上,第一次發言一般不超過十五分鐘,第二次對同一問題的發言一般不超過十分鐘。經會議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長發言時間。
第三十條 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一條 交付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三十二條 任免案逐人表決,根據情況也可以合併表決。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可以採用無記名投票、按表決器或者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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