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山東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山東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山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11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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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2016年11月26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協商代表

第三章 協商內容

第四章 協商程序

第五章 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

第六章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七章 爭議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保護職工和企業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及其服務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方與企業方依法就企業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和工資支付辦法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是指職工方與企業方依法就前款所列事項,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訂立的專項書面協議。

第四條 企業應當依法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合法、平等、公開、誠信原則,兼顧職工和企業雙方利益,保障職工實際工資水平與企業勞動生產率、經濟效益以及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相關政策,推動企業工資集體協商依法有序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法對企業工資集體協商進行監督管理。

地方各級總工會、鄉鎮(街道)工會、產業工會依法對職工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進行指導,對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履行進行監督。

工商業聯合會和企業聯合會、行業協會等企業代表組織,應當引導、支持、幫助或者參與企業工資集體協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通過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研究處理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的重大問題。

第二章 協商代表

第七條 企業工資集體協商雙方的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至少三名,具體人數由雙方協商,並從中確定一名首席協商代表。

職工方協商代表中一線崗位職工的代表比例不低於三分之一。

第八條 職工方首席協商代表由企業工會主席擔任;工會主席因故不能履行首席協商代表職責的,由主持工會工作的副主席或者委員擔任。職工方其他協商代表由企業工會提名,並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經全體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過半數通過。

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方協商代表由上級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薦,並經全體職工過半數同意,其首席協商代表從職工方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第九條 企業方首席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書面委託的其他管理人員擔任,其他協商代表由首席協商代表書面指定。

第十條 雙方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企業方協商代表;企業負責人、出資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職工方協商代表。

第十一條 協商代表確定後,應當於五日內在本企業公布。

協商代表的任期自確定之日起至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履行期滿之日止。

第十二條 雙方首席協商代表可以書面委託本企業以外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等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顧問。

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引進第三方專業諮詢機構參與企業工資集體協商。

第十三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集、研究與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擬定協商議題,如實向對方提供與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三)參加協商,真實反映本方意願,提出協商意見;

(四)及時向本方通報協商情況並徵求意見,接受詢問;

(五)代表本方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爭議的解決;

(六)監督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履行;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首席協商代表除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外,還負責工資集體協商的組織協調工作。

第十四條 企業工資集體協商一方需要更換協商代表或者協商代表缺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及時產生新的協商代表,並書面通知對方。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為協商代表提供參加工資集體協商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以及有關的會議、培訓等視為提供正常勞動,其工資、福利待遇不變。企業不得因協商代表依照本條例履行職責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協商代表不同意自動延長勞動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終止,其協商代表資格相應終止。

  1. 協商代表應當共同維護企業的正常生產、工作秩序,保守在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不得採取不正當手段干擾工資集體協商,不得有威脅、收買、欺騙、打擊報復行為。

    第三章 協商內容

第十七條 企業工資集體協商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資分配製度、工資標準、工資分配形式和工資支付辦法;

(二)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和調整辦法;

(三)本企業最低工資標準;

(四)獎金、津貼、補貼等分配辦法;

(五)計時工資、計件單價和勞動定額標準;

(六)試用期,病事假,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以及各種帶薪假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

(七)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期限和變更、解除、終止條件;

(八)違約責任;

(九)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事項。

職工方和企業方可以就前款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內容進行協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期限一般為一年,最長不超過三年。

第十八條 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應當以下列因素作為協商依據:

(一)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三)政府發布的人力資源市場工資指導價位、工資指導線、最低工資標準;

(四)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五)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六)企業資產保值增值狀況;

(七)上一年度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八)當地人力資源供求狀況;

(九)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條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規定的工資、福利待遇,應當符合政府工資分配宏觀調控政策,綜合考慮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列因素,根據企業和職工實際情況確定。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規定的工資、福利待遇適用於所有與本企業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

企業和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福利待遇,不得低於工資專項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條 職工方和企業方協商確定的勞動定額標準,應當是本企業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職工在正常勞動條件下和法定工作時間內能夠完成的工作量。

第四章 協商程序

第二十一條 職工方和企業方均可以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

一方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的,另一方應當自收到要約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答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進行協商。

要約和答覆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明確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等,並對本方主張作出說明。

第二十二條 企業工會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應當聽取本企業職工意見;尚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薦的協商代表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書面委託的其他管理人員,可以向職工方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

第二十三條 職工方和企業方應當在協商開始十日前向對方提供與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企業方應當提供上一年度營業收入、上繳稅收、淨利潤、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社會保險費用繳納等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四條 企業工會或者職工方協商代表應當在協商開始五日前向上一級工會報告。

第二十五條 企業工資集體協商一般採取協商會議的形式。

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輪流主持。首次協商會議由提出要約一方的首席協商代表主持。

第二十六條 雙方協商代表應當共同確定一名非協商代表人員擔任協商會議記錄員。記錄員應當如實、客觀記錄協商過程和結果,保守知悉的商業秘密。

會議記錄由參加協商會議的全體協商代表簽字確認。

第二十七條 雙方協商代表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形成工資專項集體合同草案,並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經全體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過半數通過。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草案通過後,由企業方製作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文本,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字蓋章。工資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未通過的,雙方協商代表應當重新協商修改。

第二十八條 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的期限為六十日,自接受要約的一方答覆同意協商之日起,至雙方首席協商代表在工資專項集體合同上簽字蓋章之日止。

出現不可抗力的情形,可以中止協商。再次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由雙方商定。中止期間不計入協商期限。

第二十九條 企業方應當自工資專項集體合同訂立之日起十日內,按照管理權限,將下列資料報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

(一)工資集體協商情況說明;

(二)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文本;

(三)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工資專項集體合同草案的決議;

(四)雙方協商代表名單以及首席協商代表有效身份證件複印件;

(五)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

第三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自收到相關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對工資專項集體合同雙方主體及其協商代表資格、協商程序和合同內容進行合法性審查,出具審查意見書,並將其送達協商雙方。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自收到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即行生效;提出異議的,雙方協商代表對異議部分再行協商並重新報送。

第三十一條 雙方協商代表應當自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方全體成員公布合同文本;職工方協商代表還應當將合同文本等相關資料報送上一級工會備案。

企業方應當每年至少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報告一次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第五章 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

第三十二條 行業集聚或者小企業比較集中的區域,可以就本行業或者本區域的職工工資水平、勞動定額、工資支付辦法、工資支付時間等相關事項,開展行業性或者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訂立工資專項集體合同。

第三十三條 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的職工方協商代表,由本行業或者本區域內的工會選派,並向本行業或者本區域內參加協商的所有企業職工公示。首席協商代表由工會主席擔任。

第三十四條 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的企業方協商代表,由本行業或者本區域內的企業代表組織直接選派,也可以由本行業或者本區域內參加協商的所有企業民主推選產生。首席協商代表由企業方協商代表民主推舉產生。

第三十五條 經集體協商形成的行業性、區域性工資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本行業或者本區域內參加協商的各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經本企業全體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過半數通過;建立行業或者區域職工代表大會的,也可以提交該職工代表大會討論,經全體職工代表過半數通過。

本行業或者本區域內參加協商的工會和所有企業,應當對討論通過的行業性、區域性工資專項集體合同蓋章確認。

第三十六條 對依法訂立的行業性、區域性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協商雙方應當分別向本行業或者本區域內所有蓋章確認該合同的企業及其職工公布。

生效的行業性、區域性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對本行業或者本區域內所有蓋章確認該合同的企業及其職工具有約束力。

第三十七條 企業工資專項集體合同規定的工資標準,不得低於本企業確認的行業性、區域性工資專項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八條 行業性、區域性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審查和備案程序,適用本條例第四章的有關規定;行業性、區域性工資集體協商的其他程序,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例第四章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九條 職工方和企業方應當按照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規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第四十條 在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期限內,因法律、法規制定或者修改,致使合同內容與之相牴觸的,協商雙方應當予以變更或者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

(一)雙方協商一致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業因兼併、重組等原因,致使合同無法履行的;

(四)合同規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協商一方提出變更或者解除工資專項集體合同要求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四十一條 變更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工資集體協商程序辦理。

解除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經全體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過半數通過。企業方協商代表應當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七日內報送原負責審查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備案。

職工方協商代表應當將變更或者解除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情況,書面報告上一級工會。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終止:

(一)合同期滿的;

(二)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企業決定解散的;

(三)合同規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除出現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工資專項集體合同。

第七章 爭議處理

第四十四條 企業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一方或者雙方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提出協調處理申請。未提出申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認為必要,也可以主動協調處理。

受理申請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企業代表組織等共同協調處理,必要時可以邀請其他相關部門和人員參與。

第四十五條 協調處理工資集體協商爭議,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或者作出主動協調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爭議複雜需要延期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並向爭議雙方書面說明延期理由。

第四十六條 因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發生爭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解決。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記入企業誠信檔案,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取消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勞動關係領域評優評先資格;情節嚴重的,本年度不得享受各級人民政府在社會保障領域的獎勵和扶持政策:

(一)拒絕或者故意拖延工資集體協商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實向職工方協商代表提供與協商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三)拒絕為職工方協商代表開展協商提供必要工作條件的;

(四)不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

(五)阻礙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因職工方協商代表履行職責而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企業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並補發勞動合同解除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職工方協商代表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無法繼續履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企業依法支付賠償金。

企業因職工方協商代表履行職責而扣發、降低其工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支付扣發、降低的工資;逾期未支付的,責令企業依法支付並加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地方各級總工會可以向企業發出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要求企業改正;拒不改正的,地方各級總工會可以向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提出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及時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該總工會。

第五十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經全體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過半數通過,撤銷其協商代表資格。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協商代表和記錄員披露企業商業秘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或者職工採取暴力、威脅等手段干擾工資集體協商,傷害協商代表,或者迫使對方接受其要求,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協調或者工資專項集體合同審查、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會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損害職工權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主管機關或者同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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