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體育市場管理條例

山東省體育市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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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山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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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體育市場管理條例

(2000年12月22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7月30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體育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經營管理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體育市場管理,發展和繁榮體育事業,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利用體育項目或者體育經營場所從事的體育經營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體育項目是指經國際體育組織認定和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批准公布的體育運動項目及民族、民間傳統體育運動項目。

本條例所稱體育經營場所是指用於開展體育經營活動的場地、設施以及其他體育活動場所。

本條例所稱體育經營活動的範圍是:

(一)體育競賽、體育表演;

(二)體育健身娛樂、體育康復;

(三)體育技術培訓;

(四)體育信息諮詢、體育中介服務;

(五)其他體育經營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市場的監督管理;工商、公安、物價、衛生、環保等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共同做好體育市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組織和個人依法開展體育經營活動,積極培育體育市場,發展體育產業,推動全民健身活動,滿足群眾日益增長的體育需求。

第六條 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對參加體育活動的未成年人,應當加強引導和保護。

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經營管理

第七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有相應的場所並符合治安、消防、衛生等規定;

(三)體育器材、設備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四)有取得相應資格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依法需要辦理治安、消防、衛生等手續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規定的槍支彈藥從事射擊項目經營活動的,應當報請公安部門批准。

第九條 體育經營者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告知營業執照核發機關的同級體育行政部門,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經營活動可行性報告;

(二)場所、設施、器材等證明材料;

(三)所需體育專業技術人員的技術證書;

(四)其他必要的相關材料。

第十條 經營者變更名稱、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經營範圍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並依照第九條的規定將變更事項書面告知體育行政部門。

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的內容、時間、地點不得擅自改變,如確需改變時,應當按照規定提出申請並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在體育經營活動中從事體育技能培訓、輔導、裁判、救生等從業人員,應當具有體育行政部門或者國家認可的機構頒發的相應專業技術證書。

第十二條 經營者對從事的體育經營項目必須按照價格管理規定實行明碼標價,註明收費項目和標準。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負責維護體育經營場所的秩序,制止不文明的行為。禁止利用體育經營活動進行賭博,宣揚封建迷信、色情或者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註明和標明正確接受服務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服務存在缺陷,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危害發生。

第十五條 消費者應當愛護體育經營場所及體育器械、設備,遵守公共秩序,服從工作人員管理。

第十六條 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的名稱、徽記、旗幟及吉祥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護。組織和個人利用上述標誌從事活動的,應當徵得經營者同意,訂立使用合同。

廣播電台、電視台轉播體育競賽、體育表演,應當與經營者協商一致,訂立轉播合同。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體育市場實行稽查制度。稽查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對在體育經營活動中使用的場地、器材標準和性能、活動規則、參與人員執業資格加強監督。

第十九條 體育行政部門及體育市場執法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權收受、索取、變相索取財物;

(二)參與經營者提供的娛樂、宴請等活動;

(三)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依法查處。

第二十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設立並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接到舉報必須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者保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不具備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條件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體育行政部門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未書面告知體育行政部門的,由體育行政部門予以警告。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聘請無專業技術證書的人員從事體育技能培訓、輔導、裁判、救生等工作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體育行政部門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侵害經營者合法權益或者經營者提供服務侵害消費者、其他受害人人身、財產權利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違反工商、價格管理行為的,由工商、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體育市場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3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體育市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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