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公共法律服務條例

山東省公共法律服務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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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山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9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1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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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公共法律服務條例

(2020年9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公共法律服務設施建設

第三章 公共法律服務提供

第四章 保障激勵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提升公共法律服務工作水平,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法律服務需求,推進全面依法治省進程,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法律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共法律服務,是指由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為滿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基本法律服務需求而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務設施、服務產品、服務活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服務。

第三條 公共法律服務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循公共性、均等性、便利性的原則,以覆蓋城鄉、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為目標,逐步完善公共法律服務的內容和形式,保障人民群眾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法律服務工作的領導,將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做好本行政區域公共法律服務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其做好本村、居的公共法律服務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法律服務統籌協調機制,研究和部署公共法律服務重大事宜,推進公共法律服務規劃編制、政策銜接、財政保障、平台建設、標準制定、服務運行等工作,實現公共法律服務資源高效配置。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統籌和布局城鄉、區域法律服務資源,負責本行政區域公共法律服務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公共法律服務工作。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公共法律服務工作。

第七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法學會、殘疾人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和消費者協會等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參與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共同做好公共法律服務工作。

第二章 公共法律服務設施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人口結構、環境條件以及公共法律服務發展的需要,加強公共法律服務設施建設,合理設置公共法律服務設施的數量、種類、規模以及布局。

第九條 公共法律服務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優先利用現有資源,遵循人口集中、交通便利、臨街設置的原則。

公共法律服務設施應當符合實用、安全、科學、美觀和標識統一的要求,完善無障礙設施,方便殘疾人和老年人使用。

第十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集中提供公共法律服務的場所,統一命名為公共法律服務中心。

公共法律服務中心可以獨立設置,也可以依託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公證機構等單位的場所或者其他場所設置。

公共法律服務中心可以依託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設置分中心,也可以通過流動服務、上門服務等方式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務。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集中提供公共法律服務的場所,統一命名為公共法律服務工作站。

公共法律服務工作站可以獨立設置,也可以依託鄉鎮、街道司法所或者其他場所設置。

第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公共法律服務工作室。

公共法律服務工作室可以獨立設置,也可以依託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辦公場所設置。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統籌建設12348公共法律服務熱線平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推動建立公共法律服務熱線平台與政府政務服務、緊急求助、訴訟服務、檢察服務等公共服務熱線平台的銜接聯動機制。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法律服務網絡平台納入一體化政務平台統籌建設,積極推動與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公共法律服務平台和其他省級公共服務平台實現互聯互通。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統籌建設和管理公共法律服務網絡平台,逐步完善門戶網站、移動客戶端等功能,為公眾提供方便快捷、安全可靠的網絡法律服務。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依託省級公共法律服務網絡平台,結合當地實際,拓展服務內容,豐富服務方式,提供符合個性化需求的網絡法律服務。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組織協調,運用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技術手段,共同推進公共法律服務實體、熱線和網絡平台融合發展,實現互聯互通、信息共享,提升公共法律服務質量和效能。

  1. 公共法律服務提供

第十六條 下列公共法律服務應當無償提供:

  1. 法治宣傳教育服務,是指為公眾提供的法律知識普及教育和法治文化宣傳活動;

(二)法律諮詢服務,是指通過實體、熱線和網絡平台等提供的法律問題解答服務;

(三)法律援助服務,是指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當事人,提供的法律諮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服務;

(四)調解服務,是指開展矛盾排查、糾紛化解、製作調解協議書等服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無償提供的其他公共法律服務。

第十七條 公共法律服務中心在本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無償提供下列服務:

  1. 法治宣傳教育、法律諮詢、法律援助、調解等服務;
  2. 提供律師辯護、律師代理、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代理、公證、司法鑑定、仲裁等法律事務辦理指引服務;
  3. 具備條件的,提供法律職業資格考試諮詢、安置幫教、監所遠程視頻探視等拓展服務。

第十八條 公共法律服務工作站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下開展工作,提供法治宣傳教育、法律諮詢、調解等無償服務,協助辦理法律援助手續。

第十九條 公共法律服務工作室在鄉鎮、街道司法所指導下開展工作,提供法治宣傳教育、法律諮詢、人民調解等無償服務。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配備法律顧問。法律顧問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無償為本村、居治理提供法律意見,為村民和居民提供法律諮詢,開展法治宣傳教育,參與人民調解等公共法律服務工作。

第二十條 公共法律服務熱線、網絡平台免費開放,無償提供法治宣傳教育、法律諮詢、法律事務辦理指引等服務。

第二十一條 無償公共法律服務應當優先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支出型貧困和低收入家庭、特困供養人員、殘疾人、農民工、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體以及軍人軍屬、退役軍人等優撫對象提供。

鼓勵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司法鑑定機構等法律服務機構在提供有償公共法律服務時,對前款規定的特殊群體和優撫對象減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務費用。

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等群體有權依法獲得公共法律服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規範發展由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司法鑑定人員、調解員、仲裁員以及法律服務志願者等構成的公共法律服務專業隊伍,實現公共法律服務提供主體多元化。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項目的方式,利用公共法律服務實體、熱線和網絡平台等提供公共法律服務。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用自身資源提供無償公共法律服務。

第二十四條 本省實行「誰執法誰普法」「誰主管誰負責」的普法責任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以及其他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以案釋法工作制度,加強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發布工作,與司法行政部門有效銜接,積極為公眾提供法治宣傳教育等公共法律服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工商業聯合會、有關協會商會等團體,定期組織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為生產經營困難的中小微企業、個體工商戶開展「法治體檢」等活動,幫助其完善治理結構、健全管理制度、防範法律風險。

  1. 保障激勵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在發展規劃、立項審批、經費保障、隊伍建設等方面為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提供支持保障。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等應當針對法律援助、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申訴和再審律師代理、公證參與司法輔助、司法鑑定管理與辦案銜接、律師參與信訪等工作,在業務銜接、場所使用等方面為公共法律服務提供必要條件。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民政、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在信息資源共享、服務運行等方面為公共法律服務提供支持。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公共法律服務的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將公共法律服務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建立與公共法律服務發展需求相適應的財政投入保障機制。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增加財政資金投入,統籌轉移支付資金,並在人才培養、設施配置等方面,對革命老區、困難地區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給予傾斜。

鼓勵和支持經濟發達地區向革命老區、困難地區的公共法律服務提供援助。

鼓勵和支持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司法鑑定機構等法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到革命老區、困難地區提供法律服務。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公共法律服務科技保障,鼓勵和支持人工智能技術在公共法律服務領域的研發和應用,加快關鍵系統和新型裝備研製,實現法律服務智能化。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通過捐贈、設立基金會等方式依法支持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

第三十三條 律師、公證、基層法律服務、司法鑑定、人民調解等法律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公共法律服務積分制度和公共法律服務誠信檔案,如實記錄法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和人民調解員提供服務、表彰獎勵、綜合評價等情況信息,並如實免費為有需要的人員出具服務記錄證明;符合志願服務條件的,可以錄入全國志願服務信息系統。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公共法律服務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有關機關、團體對在公共法律服務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評選為相關領域的先進個人或者單位。

第三十五條 鼓勵企業和其他組織在招用法律工作人員時,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有良好公共法律服務記錄的志願者。公務員考錄、事業單位招聘法律工作人員時,可以將志願提供公共法律服務的情況納入考察內容。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進展、成效、保障等情況進行督促檢查和評估。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提供公共法律服務的機構和人員的監督管理,建立服務評價、教育培訓、激勵保障等機制,探索引入第三方對公共法律服務開展情況進行評估;開展群眾滿意度測評,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提升公共法律服務社會公信力。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務公開制度,及時向社會公布服務機構、服務設施、服務內容、服務時間等信息,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司法鑑定機構等法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提供公共法律服務,應當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律師、公證、基層法律服務、司法鑑定、人民調解等法律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指導,組織和引導法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參與公共法律服務;根據行業規範和懲戒規則,對其會員開展公共法律服務活動加強行業自律管理。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法律服務資金。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公共法律服務資金的審計監督。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公共法律服務設施、服務產品、服務活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服務,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和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正確履行公共法律服務職責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四十四條 法律服務行業協會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正確履行公共法律服務職責的,應當及時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理。

第四十五條 對在提供公共法律服務過程中存在違反職業道德或者執業紀律規範、牟取不正當利益、欺騙誤導法律服務對象等行為的法律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記入公共法律服務誠信檔案,由有關機關或者行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團體章程規定給予處理並向社會公告。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公共法律服務設施,是指提供公共法律服務的建築物、場地和設備,包括公共法律服務平台、法治宣傳教育場所以及其他設備設施。

(二)公共法律服務平台,是指集中提供公共法律服務的主要載體,包括公共法律服務中心、工作站、工作室等實體平台和公共法律服務熱線平台、公共法律服務網絡平台。

第四十七條 公共法律服務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聯合制定,公共法律服務事項清單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八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可以參照本條例規定接受公共法律服務,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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