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劉公島甲午戰爭紀念地保護管理規定

山東省劉公島甲午戰爭紀念地保護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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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山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0年10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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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劉公島甲午戰爭紀念地

保護管理規定

(2000年10月26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劉公島甲午戰爭紀念地(以下稱紀念地)是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為了加強對紀念地的保護,發揮紀念地愛國主義教育作用,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紀念地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紀念地的保護內容,是指位於劉公島以及威海灣南北兩岸的北洋海軍和甲午戰爭紀念建築物及遺址。

紀念地的保護範圍,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劃定,作出標誌說明。

紀念地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省人民政府負責文物行政管理的部門(以下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建規劃部門和威海市人民政府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和威海市(以下稱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紀念地的保護。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紀念地保護管理的工作監督和業務指導。

市人民政府負責文物行政管理的部門(以下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是紀念地保護與管理的主管部門。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建規劃、環境保護、林業、旅遊管理、國土資源管理等部門,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做好紀念地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管理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紀念地的紀念建築物、遺址。

第五條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應當舉辦多種形式的教育、展覽活動,發揮紀念地愛國主義教育基地作用。

第六條 省、市人民政府對在紀念地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在紀念地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工程建設。如有特殊需要,進行其他工程建設或者對紀念地的紀念建築物、遺址進行遷移、拆除的,必須依照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八條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危及文物安全的設施;新建建築物、構築物的形式、高度、體量、色調、風格都不得破壞紀念地的環境風貌。

第九條 禁止破壞性使用紀念地的紀念建築物、遺址。

使用紀念地的紀念建築物的單位,應當與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保護責任書,承擔保養、維修義務;無力保養、維修的,應當將紀念建築物無償移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繳納維護費,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進行保養、維修。

第十條 使用單位不得將紀念地的紀念建築物出租。因特殊需要將紀念建築物的附屬物出租或者闢為經營場所的,必須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紀念建築物的附屬物出租方,必須根據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承擔保養、維修義務;拒絕保養、維修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保養、維修,所需費用由出租方承擔。

承租方在租賃期間,未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對承租的附屬物不得進行添建、改建、裝修,不得在內外牆壁書寫商品信息和店堂告示。

第十一條 在紀念地保護範圍內,禁止設置經營攤位和建設商業網點。在紀念地建設控制地帶內設置經營攤位和建設商業網點,應當由城建部門會同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規劃,合理設置。

第十二條 在紀念地保護範圍內,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風貌和植被的保護,防止水土流失,禁止盜伐、濫伐林木、開山採石、挖沙取土。

第十三條 在紀念地及其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懸掛、張貼設置商業廣告;

(二)從事占卜算卦等封建迷信活動;

(三)舉辦不健康的展覽和表演;

(四)生產、製造、銷售有損紀念地形象的商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有損紀念地保護的行為。

第十四條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保護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紀念地文物安全保護工作,合理利用文物資源,促進旅遊事業發展,提高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十五條 紀念地的文物保護管理經費和門票、接受的捐贈等收入,應當全部用於紀念地的保護和管理,實行嚴格核算、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改變紀念地的紀念建築物及其附屬物原狀的,責令賠償損失或者恢復原狀,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破壞性使用紀念地的紀念建築物、遺址的,責令停止使用、賠償損失或者恢復原狀,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出租紀念地的紀念建築物或者未經批准將紀念建築物的附屬物出租、闢為經營場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三)、(四)項的,分別由市文物、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及商品,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單位有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依照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第十九條 文物行政管理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在紀念地保護、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挪用文物事業費、文物修繕、維護費和其他文物保護管理經費的;

(二)對紀念建築物的附屬物不應當批准出租、闢為經營場所而予以批准的;

(三)違反文物保護要求,擅自決定或者批准對紀念建築物及其附屬物進行改建、添建、裝修和在內外牆壁書寫商品信息、店堂告示的;

(四)違反本規定,使紀念建築物、遺址受到其他損失或者破壞的。

第二十條 故意損毀紀念地的紀念建築物、遺址,或者過失損毀紀念地的紀念建築物、遺址,造成嚴重後果以及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與紀念地相關的文物保護、環境保護、旅遊管理、森林管理、城建規劃、國土資源管理、交通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風景名勝區管理等,國家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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