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南水北調條例

山東省南水北調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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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山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4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5年4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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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南水北調條例

(2015年4月1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三章 水量調度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水質保護

第六章 監督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南水北調管理,推進現代水網體系建設,優化水資源配置,保障供用水安全,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南水北調工程供用水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南水北調是指通過南水北調東線山東幹線工程及其配套工程,綜合利用長江水和其他水資源向受水區引水、輸水、蓄水、配水的水資源調配和保障體系。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南水北調工程管理、水量調度、用水管理、水質保護、監督保障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南水北調工作應當遵循先節水後調水、先治污後通水、先環保後用水的原則,堅持統籌兼顧、優化配置、科學調度、安全高效。

第五條 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以及相關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南水北調工作的領導,將水質保護、用水管理和配套工程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水資源配置、工程建設與運行管理等工作。

第六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南水北調工作的監督、指導和水資源管理;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南水北調配套工程和用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南水北調工程建設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南水北調幹線工程建設與運行管理工作,指導南水北調配套工程建設與運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海洋與漁業、林業、環境保護、價格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南水北調相關工作。

第七條 南水北調工程是戰略性、基礎性水利工程,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南水北調工程、污染水質等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有關部門和機構收到檢舉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1. 工程管理

第八條 南水北調工程建設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批准的規劃設計方案以及技術規範,組織實施工程建設與運行管理,確保工程安全和調水安全。

南水北調配套工程規劃建設應當與幹線工程相銜接,確保南水北調工程發揮整體效益。

南水北調配套工程建設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納入政府責任考核體系。

第九條 南水北調工程應當依法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南水北調幹線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程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劃定。

南水北調配套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劃定;跨設區的市的南水北調配套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劃定。

第十條 南水北調工程的管理範圍按照依法徵收徵用的工程用地範圍劃定。

第十一條 南水北調幹線工程保護範圍按照下列原則劃定並予以公告:

(一)明渠輸水工程為自堤防背水側的護堤地邊線向外延伸至五十米以內的區域;

(二)暗涵、隧洞、管道等地下輸水工程為工程設施上方地面以及自其邊線向外延伸至五十米以內的區域;

(三)倒虹吸、渡槽、暗渠等交叉工程為自管理範圍邊線向交叉河道上游延伸至不少於五百米不超過一千米,向交叉河道下游延伸至不少於一千米不超過三千米以內的區域;

(四)泵站、水閘、管理站、取水口等其他工程設施為自管理範圍邊線向外延伸至不少於五十米不超過二百米以內的區域;

(五)水庫調蓄工程為自管理範圍邊線向外延伸至二百米以內的區域。

南水北調配套工程保護範圍劃定標準,參照南水北調幹線工程保護範圍劃定原則合理確定。

南水北調工程通信光纜、電力線路以及交通等設施的保護範圍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南水北調幹線工程使用現有河道、水庫等工程輸水、蓄水的,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南水北調工程建設管理機構按照各自管理範圍、保護範圍和管理權限實施管理和保護。

第十三條 南水北調工程運行單位應當在工程管理範圍邊界和地下工程位置上方地面設立界樁、界碑等保護標誌,並設立必要的安全隔離設施對工程進行保護。未經南水北調工程運行單位同意,任何人不得進入設置安全隔離設施的區域。

南水北調工程運行單位應當在工程沿線的路口、村莊等地段設置安全警示標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在交叉橋梁入口處設置限制質量、軸重、速度、高度、寬度等標誌,並採取相應的工程防範措施。

第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禁止在南水北調工程管理範圍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取土、採石、採砂、採礦、爆破、打井、鑽探、開溝、挖洞、挖塘、建窯、修建墳墓或者棄置渣土等;

(二)侵占或者毀壞護堤護岸林木、植被等生態防護措施;

(三)在堤(壩)頂、涵(管)、隧洞、暗渠、地下通信光纜等工程設施上行駛履帶車輛或者超限行駛機動車;

(四)在輸水幹線堤頂專用道路上和南水北調幹線湖泊、河道、輸水渠道內運輸危險廢物、危險化學品;

(五)游泳、滑冰、洗滌;

(六)網箱(圍網)養魚、養殖水禽、非法捕(釣)魚;

(七)打場、晾曬、燒荒、放養牲畜、集市貿易、傾倒垃圾;

(八)擅自從輸水渠道引水或者向輸水渠道排水;

(九)其他可能影響調水工程運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行為。

第十五條 禁止在南水北調工程保護範圍內生產、加工、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傾倒廢液、廢渣等有毒有害物質,以及實施影響工程運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禁止實施危害南水北調工程設施的下列行為:

(一)侵占、損毀輸水河道(渠道、管道)、水庫、堤防、護岸;

(二)在地下輸水隧洞、暗渠(涵)、管道(線)上方地面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種植深根植物、堆放超重物品;

(三)移動、覆蓋、塗改、損毀標誌物;

(四)侵占、損毀或者擅自使用和操作專用輸電線路、專用通信線路、閘門等設施;

(五)侵占、損毀交通、通信、水文水質監測等設施。

第十七條 在南水北調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修建橋梁、道路、碼頭、船閘、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的,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劃、工程運行安全和其他技術要求,並徵求有管理權限的南水北調工程建設管理機構對擬建工程設施建設方案的意見。

前款規定的工程設施在施工、維護、檢修前,應當通報南水北調工程運行單位,施工、維護、檢修過程中不得影響南水北調工程設施安全和正常運行。

第十八條 南水北調工程運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對南水北調工程設施的監測、檢查、巡查、維修和養護,配備必要的人員和設備,定期進行應急演練,確保工程安全運行。

第十九條 在汛期和工程運行期,南水北調工程運行單位應當加強巡查,發現險情立即採取搶修等措施,並及時向南水北調工程建設管理機構和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 因南水北調工程搶修、搶險等緊急情況需要使用相鄰土地或者設施的,南水北調工程運行單位可以先行使用,但是應當及時告知該土地或者設施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並於事後恢復原狀;需要採伐林木的,可以先行採伐,但是應當自緊急情況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告林業部門,依法補辦相關手續。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章 水量調度

第二十一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批准的南水北調工程調入水量和本省用水總量控制目標,統籌配置長江水和其他水資源,充分利用南水北調工程,逐步實現本省水資源的綜合調度。

第二十二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批准的本省多年平均調水量和受水區水量分配指標,編制本省南水北調年度用水計劃建議,按照國家規定報批。

第二十三條 省南水北調工程建設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批准的年度用水計劃,會同受水區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南水北調幹線工程運行單位編制本省南水北調年度水量調度方案,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水量調度年度內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設區的市用水需求出現重大變化,需要轉讓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分配水量的,由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或者單位協商簽訂轉讓協議,確定轉讓價格,並將轉讓協議報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抄送省南水北調工程建設管理機構;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省南水北調工程建設管理機構應當相應調整水量調度方案。

第二十五條 南水北調工程運行單位應當服從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統一指揮,兼顧生態環境用水、農業用水、雨洪水資源調配。

第二十六條 兼有通航要求的南水北調工程的調度運行,應當統籌調水和航運需要。省南水北調工程建設管理機構制訂水量調度方案時,涉及影響航運的,應當與交通運輸部門協商;雨情、水情出現重大變化,水量調度方案無法實施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整並報告省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水量調度應急預案,會同有關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南水北調幹線工程運行單位,組織編制南水北調幹線工程水量調度應急預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南水北調配套工程水量調度應急預案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條 發生重大洪澇、乾旱、地震等自然災害和生態破壞、水污染、工程安全事故等突發事件時,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啟動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應急預案,依法可以採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

(一)臨時限制取水、用水、排水;

(二)統一調度有關河道的水工程;

(三)徵用治污、供水等所需設施;

(四)封閉通航河道。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九條 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優化配置各類水資源,充分利用南水北調工程供水,合理使用地表水,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逐步恢復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三十條 南水北調幹線工程供水價格實行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兩部制水價制度。兩部制水價的具體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授權省南水北調工程建設管理機構與國家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簽訂供水合同;受水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與省南水北調工程建設管理機構簽訂供用水合同。

受水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供用水合同,在水量調度年度開始前向省財政部門繳納基本水費,並按照年度實際供水量繳納計量水費。

南水北調水費征繳納入財政管理,應當及時、足額繳納。

第三十二條 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考慮本行政區域內南水北調供水價格與當地地表水、地下水等各種水源的水資源費和供水價格,推行區域綜合供水價格。

第三十三條 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用水實行總量控制,統籌南水北調工程供水和當地水資源,有計劃地替代超采的地下水,逐步退還因缺水擠占的農業用水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三十四條 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地下水開採總量控制指標和地下水壓采目標,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限制開採方案和年度計劃,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部門備案。

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下水壓采方案和年度計劃實施的組織、協調和監督,並將實施情況納入區域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考核範圍。

第三十五條 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內地下水超採區禁止新增地下水取用水量。具備水源替代條件的地下水超採區,應當劃定為地下水禁採區,禁止取用地下水。

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禁止新增開採深層承壓水。

第五章 水質保護

第三十六條 南水北調工程水質保護適用《山東省南水北調工程沿線區域水污染防治條例》。本條例另有規定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以及相關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南水北調沿線區域水污染防治規劃,調整產業結構,加強水污染防治,保證城鄉污水處理設施、中水截蓄導用、人工濕地等工程正常運行,確保水質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三十八條 南水北調工程水質保護實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以及相關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質保護目標情況納入對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考核內容,作為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對社會公開。

第三十九條 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以及相關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加強南水北調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及時查處污染南水北調水質的行為。

第四十條 南水北調調水水質應當穩定達到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Ⅲ類水質標準。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按照職責組織對南水北調工程調水水質情況進行監測,並定期向社會發布水質信息。

第四十一條 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以及相關區域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以及相關區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逐級分解下達,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分解落實到水污染物排放單位。

第四十二條 建設穿越、跨越、鄰接南水北調工程的橋梁、公路、石油、天然氣、雨污水管道等工程,建設、管理單位應當設置警示標誌,採取有效措施,防範工程建設或者交通事故、管道泄漏等帶來的水質安全風險。

第四十三條 南四湖、東平湖實行湖區功能區劃制度和人工養殖總量控制制度。

禁止在南四湖、東平湖湖區進行人工投餌性的網箱養殖、圍網養殖。已有的人工投餌性的網箱養殖、圍網養殖設施,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規定限期拆除。

第四十四條 南水北調工程運行單位應當加強工程巡查,定期對調水水質進行監測,發現水污染事故時,應當按照水量調度應急預案進行處置,並及時通報省南水北調工程建設管理機構和環境保護部門。

第六章 監督保障

第四十五條 南水北調受水區以及相關區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工程保護和安全宣傳工作,督促有關部門及時查處破壞工程設施、擾亂調水秩序、污染水質以及其他危害調水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南水北調水政監察工作和隊伍建設,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南水北調配套工程的水政監察工作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南水北調工程主要水源地、重要樞紐設立公安派出所,在泵站、輸水渠道沿線設置治安辦公室或者警務室,維護管理秩序,保護工程和水體安全。

第四十八條 南水北調工程沿線區域實行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條 因南水北調工程建設的跨河(渠)交通橋、生產橋和輸變電線路等非水利工程設施,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明確管理主體,落實管理責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涉及南水北調幹線工程管理保護的行政處罰,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涉及南水北調配套工程管理保護的行政處罰,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及時編制年度用水計劃建議的;

(二)不組織編制或者不執行年度水量調度方案的;

(三)不組織編制或者不執行水量調度應急預案的;

(四)不編制或者不執行南水北調工程受水區地下水限制開採方案的;

(五)不履行水量、水質監測職責的;

(六)不按照規定繳納、收取水費或者截留挪用水費的;

(七)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南水北調工程運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虛假填報或者篡改工程運行情況等資料的;

(二)不落實年度水量調度計劃或者水量調度應急預案的;

(三)不及時制訂或者不落實月水量調度方案的;

(四)對工程設施疏於監測、檢查、巡查、維修、養護,不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影響工程安全、供水安全的;

(五)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繼續供水的;

(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未採取補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南水北調工程管理範圍內開溝、挖洞、挖塘、建窯、修建墳墓或者棄置渣土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地下輸水隧洞、暗渠(涵)、管道(線)上方地面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種植深根植物、堆放超重物品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移動、覆蓋、塗改、損毀標誌物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堤(壩)頂、涵(管)、隧洞、暗渠、地下通信光纜等工程設施上行駛履帶車輛或者超限行駛機動車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從輸水渠道引水或者向輸水渠道排水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南水北調工程管理範圍內網箱(圍網)養魚、養殖水禽、非法捕(釣)魚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南水北調工程管理範圍內游泳、滑冰、洗滌、打場、晾曬、燒荒、放養牲畜、集市貿易或者傾倒垃圾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南水北調工程管理範圍內取土、採石、採砂、採礦、爆破、打井、鑽探的;

(二)在南水北調工程保護範圍內生產、加工、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或者傾倒廢液、廢渣等有毒有害物質,影響工程運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

(三)在輸水幹線堤頂專用道路上運輸影響水質安全的危險化學品的;

(四)侵占、損毀輸水河道(渠道、管道)、水庫、堤防、護岸、閘門或者通信、水文水質監測設施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南水北調工程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南水北調通過膠東調水工程輸水的,其工程管理、水質保護、監督保障等有關活動適用《山東省膠東調水條例》。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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