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反家庭暴力條例

山東省反家庭暴力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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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山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1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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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反家庭暴力條例

(2018年11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預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處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促進家庭和諧、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對家庭暴力的預防、制止、處置、制裁等有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侮辱、誹謗、威脅、跟蹤、騷擾等方式,利用新媒介或者其他手段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

第四條 反家庭暴力是國家、社會和每個家庭的共同責任。

全社會應當弘揚互相幫助、互相關愛、和睦相處的家庭美德。

家庭成員之間應當互相尊重、平等相待,不得實施家庭暴力。

第五條 反家庭暴力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教育、矯治與懲處相結合,實行社會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應當尊重受害人真實意願,保護當事人隱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婦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給予特殊保護。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納入工作規劃,提供經費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文化、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本行政區域反家庭暴力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宣傳反家庭暴力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檢查、督促其貫徹實施;

(二)組織研究反家庭暴力工作重大問題,提出解決方案和制定政策措施的建議;

(三)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推動反家庭暴力多部門合作;

(四)組織開展與反家庭暴力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團體應當在各自工作範圍內,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通過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學校、幼兒園應當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義務。

第九條 鼓勵、支持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發揮自身優勢,參與反家庭暴力工作,開展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心理諮詢、心理輔導、志願服務、理論研究等相關工作。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預防

第十條 本省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體系。

機關、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將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與法治宣傳教育、家庭美德教育等相結合,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識,增強公民的反家庭暴力意識。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健全以案釋法工作制度,加強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發布工作。

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等司法、執法、法律服務人員,應當結合具體案件向當事人和公眾釋法說理,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知識。

第十二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婚姻登記當事人進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並向其發放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資料。

第十三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團體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以及相關活動,增強各自服務、保護對象的反家庭暴力意識。

第十四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通過專題報道、專版策劃等方式,經常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反家庭暴力意識,營造良好輿論環境。

第十五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將反家庭暴力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區分不同年齡階段,對學生、幼兒定期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活動,培養其反家庭暴力的意識和能力;引導家長樹立正確的教育觀念,採取科學的方法進行家庭教育。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將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作為對居民、村民進行自我教育的重要內容,將反家庭暴力納入居民公約、村規民約,引導居民、村民依法依規化解家庭糾紛,促進家庭和睦。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民政等部門以及婦女聯合會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納入業務培訓和統計工作,開展對家庭暴力趨勢特點的分析研判,提高全社會預防、應對家庭暴力的意識和能力。

第十八條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門和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志願服務組織等單位,應當對反家庭暴力社會工作者、志願者和人民調解員進行指導、培訓,為其參與反家庭暴力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相關醫護人員進行家庭暴力醫療干預的指導和培訓,為受害人提供診療救治,做好診療記錄,為其保存相關證據。

第二十條 人民調解組織應當依法調解家庭糾紛,引導家庭成員遵紀守法、遵守社會公德和家庭美德,預防和減少家庭暴力的發生。對存在嚴重家庭暴力危險、不適合調解的家庭糾紛,人民調解員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一條 鄉鎮、街道應當充分利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制,組織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基層婦女聯合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會同當事人所在單位,建立社區網格化家庭暴力重點監控機制,確定重點防範對象,及時排查化解家庭糾紛,預防家庭暴力的發生。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鄉鎮、街道、城鄉社區網格化服務管理中心應當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納入信息管理平台。

網格管理員應當通過網格內的走訪、巡查等方式,開展反家庭暴力法治宣傳教育,排查家庭暴力隱患;發現家庭暴力隱患,及時協調解決,無法解決的,上報網格化服務管理中心。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發現本單位人員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做好家庭糾紛的調解、化解工作;必要時,可以與當事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聯繫,共同採取措施防範家庭暴力。

第二十四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創造和睦的家庭環境,以文明的方式進行家庭教育,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處置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行為,有權勸阻、制止。

第二十六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等單位反映、求助或者投訴,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協調解決,必要時報告、轉送有關部門或者機構,由其提供特殊保護或者專業幫助。對涉及多個單位職責範圍的,由首先接到家庭暴力反映、求助或者投訴的單位會同其他單位共同處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也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下列自然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並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助: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殘疾、重病、受到強制、受到威嚇等原因無法報案的人。

公安機關應當對報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家庭暴力納入接警處警範圍。

公安機關接到家庭暴力報案後,應當及時趕赴現場,並採取下列措施予以處置:

(一)立即制止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控制加害人;

(二)及時調查取證,詢問加害人、受害人和目擊證人,並使用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固定證據,製作詢問筆錄;

(三)對需要緊急救治的受害人,協助聯繫醫療機構組織救治,有傷情的,依法進行傷情鑑定;

(四)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面臨人身安全威脅或者處於無人照料等危險狀態的,通知並協助民政部門將其安置到臨時庇護場所、救助管理機構或者福利機構;

(五)查明事實,作出危險性評估,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九條 家庭暴力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對加害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出具告誡書:

(一)情節特別輕微的;

(二)加害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後果,並取得受害人諒解的;

(三)當事人自行和解並履行和解協議,雙方當事人書面申請並經公安機關認可的;

(四)經公安機關調解處理,當事人達成協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治安管理處罰的家庭暴力行為。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依法查清雙方當事人身份關係、查明家庭暴力事實的情形下,出具告誡書,並向加害人宣讀告誡書內容,由其在告誡書上簽名。加害人拒絕簽收的,不影響告誡書的效力。

告誡書應當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實陳述、禁止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的後果等內容。

告誡書由公安機關存檔備查。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書送交受害人,並通知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婦女聯合會等有關組織。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應當對收到告誡書的加害人、受害人進行定期查訪,檢查告誡書落實情況,監督加害人不再實施家庭暴力。

第三十二條 加害人不聽從批評教育或者違反告誡書禁止內容,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鼓勵和支持法律服務機構對經濟困難,但是達不到法律援助標準的受害人,減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務費用。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委託人申請司法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減收或者免收司法鑑定費用。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據公安機關出警記錄、告誡書和有關鑑定機構傷情鑑定意見、醫療機構診療記錄等證據,認定家庭暴力事實。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家庭暴力受害人緩收、減收或者免收訴訟費用。

第三十五條 監護人實施家庭暴力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另行指定監護人。

被撤銷監護人資格的加害人,應當依法繼續承擔相應的贍養、扶養、撫養等費用。

第三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單獨或者依託救助管理機構至少設立一處臨時庇護場所,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生活幫助。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的現實危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受害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殘疾、重病、受到強制、受到威嚇等原因無法自行申請的,其近親屬、公安機關、婦女聯合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救助管理機構可以代為申請。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受害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有一定證據表明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的情形。

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人身安全保護令申請後,應當在七十二小時內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或者駁回申請;情況緊急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

人民法院經書面審查,認為可以確認申請人曾遭受家庭暴力或者正面臨家庭暴力危險的,應當立即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四十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請人騷擾、跟蹤、接觸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

(三)禁止被申請人在申請人的住所、學校、工作單位或者申請人經常出入的其他場所內從事可能影響申請人生活、學習、工作的活動;

(四)禁止被申請人查閱申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收入來源等相關信息;

(五)責令被申請人遷出申請人住所;

(六)保護申請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一條 申請人對人民法院駁回申請不服或者被申請人對人身安全保護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複議期間不停止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執行。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可以以書面形式撤回人身安全保護令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確屬申請人自願的,予以准許。

第四十三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向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以及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有關組織送達。

第四十四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以書面形式直接送達、郵寄送達或者委託送達,拒絕簽收的可以留置送達。緊急情況下,可以採取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手機短信等方式先行通知,但是應當留存相關證據。

第四十五條 人身安全保護令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不超過六個月;在其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撤銷、變更或者延長。

第四十六條 被申請人在人身安全保護令生效期間,繼續騷擾、毆打或者威脅申請人及其近親屬,威逼申請人撤訴或者放棄合法權益,或者有其他拒不履行生效裁定行為的,申請人可以向公安機關報警,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公安機關接到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報警後,應當依法進行調查取證,對申請人立即採取救助措施,並通知人民法院。

公安機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應當協助人民法院執行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給予訓誡,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條 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向公安機關報案,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機關或者本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負有反家庭暴力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實施家庭暴力,受到刑事處罰、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被人民法院出具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應當作為不良信息記入加害人信用檔案;對有不良信息記錄的加害人,由有關部門或者機構依法對其個人採取懲戒措施。公職人員實施家庭暴力的,還應當由有關機關或者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家庭成員以外具有監護、扶養、寄養、同居等關係的共同生活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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