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土地登記條例
山東省土地登記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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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土地登記條例
(1996年6月15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11月22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土地登記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總則
登記申請
受理審核
註冊登記
法律責任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登記管理,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登記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登記機關根據土地登記申請人的申請依法對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及土地他項權利(以下統稱土地權利)進行確認,核發土地證書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土地權利人是指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權利的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土地他項權利是指依據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取得的抵押權、承租權等項權利。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權利的取得、變更、終止,均應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登記,但法律、法規規定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除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是土地的登記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登記工作。
第五條 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權屬界址線封閉的地塊。
土地使用權類型、期限和用途不同的,應當分別劃宗。
第六條 土地登記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土地登記申請;
(二)地籍調查;
(三)權屬審核;
(四)註冊登記;
(五)核發或者更換、註銷土地證書。
第七條 經依法登記確認的土地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土地證書是土地權利人依法擁有的對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利的法律憑證。
第八條 未經依法登記的土地,不得轉讓、出租或者抵押。
未經依法登記的土地,其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權或者其他權利不得先行登記。
第二章 登記申請
第九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由使用該國有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登記。
集體土地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申請登記;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申請登記,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可由鄉(鎮)人民政府代為申請登記。
集體土地使用權由使用該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登記。
與地上土地使用權分離的經批准獨立使用的地下空間,由使用者申請地下空間的土地使用權登記。
土地他項權利由符合取得土地他項權利的單位或者個人向原土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公共設施和市政設施用地,由其主管單位申請登記。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應當分別申請登記。
跨縣級行政區域的,應當分別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第十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理申請登記。委託他人申請登記的,應當出具書面委託書。境外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按國家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一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單位設立證明、法定代表人證明或者個人身份證明及戶籍證明;
(三)土地權屬證明,屬於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還須提交共有人共同使用該宗土地的約定、協議等資料;
(四)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產權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委託他人代理申請登記的,應當同時提交土地登記委託書和委託代理人身份證明。
第十二條 土地登記包括初始土地登記和變更土地登記。
第十三條 以劃撥或者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等方式使用國有土地及使用集體土地的,應當申請初始土地登記。
集體土地所有者應當申請初始土地登記。
第十四條 經初始登記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自土地權利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一)因土地徵用、交換、調整等原因導致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的;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繼承、分割、合併的;
(三)以贈與、繼承、買賣、交換、分割、拆遷等方式處分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着物而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四)土地用途發生變化的;
(五)土地權利人姓名、名稱發生變化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的,自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條 預售商品房的,預售人應當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土地證書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商品房預售土地登記,領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轉讓登記證明,並將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轉讓登記證明的用途告知購房人。
購房人應當自領取房屋產權證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轉讓登記證明、房屋產權證書到土地登記機關領取土地證書。
第十六條 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單位應當自房屋產權登記發證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屋產權證書和原土地證書辦理變更土地登記。
第十七條 城鎮居民住房上市交易的,當事人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土地證書、房屋產權證書、交易合同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第十八條 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自土地使用權租賃或者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土地證書、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抵押合同,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土地使用權出租或者抵押登記。
其他土地他項權利的取得,由當事人在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
經登記的土地他項權利發生變更的,申請人應當自合同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有關文件資料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土地他項權利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自土地權利終止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土地使用期限屆滿不再續用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滅失的;
(三)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合同終止的;
(四)土地權利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需臨時用地的,應當自臨時用地申請被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有關批准文件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臨時用地登記。
第二十一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按國家規定繳納土地登記費。
第三章 受理審核
第二十二條 土地登記機關接到土地登記申請後,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有關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凡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區域內的;
(二)土地登記申請人沒有合法身份證明的;
(三)土地權屬來源不明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
第二十三條 土地登記機關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後,對初始土地登記和涉及土地權屬界址點、線發生變化的變更土地登記,應當進行地籍調查,對土地權屬、面積、等級、用途、地價等進行審核。
土地登記機關進行地籍調查可以組織土地登記申請人及相鄰利害關係人進行現場指界。相鄰利害關係人應當予以配合。相鄰利害關係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指界的,由土地登記機關根據有關地籍資料、現狀界址及指界情況確定宗地界線,並書面送達或者公告送達相鄰利害關係人。
土地宗地界線有爭議的,應當按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予以確定。
第二十四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土地登記機關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土地登記機關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複查,土地登記機關應當自接到複查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查決定,並將複查結果書面通知複查申請人。異議成立的,複查所需費用由土地登記機關承擔;異議不成立的,複查所需費用由複查申請人承擔。
第四章 註冊登記
第二十五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的登記申請,經土地登記機關審核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的予以登記,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六條 土地他項權利登記申請經審核符合下列條件的,土地登記機關應當準予登記,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一)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業經依法登記;
(二)設定的土地他項權利業經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同意;
(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出租、抵押條件和其他條件。
第二十七條 土地登記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土地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書面通知土地登記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一)非法轉讓、出租、抵押或者違法用地,尚未依法處理的;
(二)土地權屬有爭議,尚未解決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權利或者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權利的;
(四)對土地登記審核結果有異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暫緩登記的情形消除後,土地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予以核准登記。
第二十八條 土地登記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權利人的姓名、名稱、地址;
(二)土地權屬性質、來源;
(三)土地座落、四至及所在圖幅號、地籍號;
(四)土地用途、面積、等級、地價;
(五)使用期限、終止日期;
(六)登記日期;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九條 土地權利人發現土地登記結果有誤或者有遺漏的,可以申請土地更正登記,經土地登記機關審核,申請屬實的,辦理更正登記。
因土地登記機關審查疏忽造成錯登的,土地登記機關應當予以糾正,註銷錯登的土地證書,無償辦理更正登記,並將更正登記的結果書面通知土地權利人。
第三十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採取隱瞞事實或者偽造證件、文件資料等欺騙手段獲准土地登記的,土地登記機關可以按程序撤銷全部或者部分登記內容,並將撤銷登記結果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記機關可以直接辦理註銷土地登記,並自註銷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原土地權利人:
(一)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應當申請註銷登記而未申請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三)抵押土地被依法處置的;
(四)土地被依法徵用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
(五)依法可以直接辦理註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更正、撤銷、註銷的土地證書,自被更正、撤銷、註銷之日起原土地證書即行失效。原持證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土地證書送交土地登記機關,逾期不交的,土地登記機關予以公告註銷。
第三十三條 土地登記應當在下列期限內辦結,並核發土地證書:
(一)初始土地登記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
(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
(三)土地他項權利登記及變更登記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
處理異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三十四條 土地登記機關應當設置土地登記簿,對土地登記事項全面、真實、準確記載,並永久保存。土地證書的記載與土地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記簿的記載為準。
除軍事設施等保密單位的土地登記資料和土地登記中有保密要求的資料外,土地登記資料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公開查詢。
第三十五條 土地證書應當妥善保存。土地證書滅失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補發,並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無異議的,註銷原土地證書,補發新證書。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土地證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的,由土地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申請登記。
第三十八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房地產開發用地未經登記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而轉讓房地產的,由土地登記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偽造、騙取或者塗改土地證書的,其土地證書無效,由土地登記機關沒收土地證書,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未按註冊登記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土地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登記,並沒收土地使用證。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土地登記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在土地登記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
(二)因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錯、漏登記,或者登記不當而不糾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
(四)遺失登記材料,給申請人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刁難當事人或者收受賄賂的;
(六)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七)拒絕接受上級行政機關監督檢查的。
土地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工作失職,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土地證書,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組織印製。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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