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條例

山東省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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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山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8年5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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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條例

(2008年5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護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提高地震監測能力和預報水平,保障防震減災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監測活動,以及在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工程建設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震監測設施,是指用於地震監測的專用儀器、建(構)築物、觀測井(泉)、測量標誌及線路、通訊設施、供電及供水設施、專用道路、避雷裝置以及相關附屬設施等。

本條例所稱地震觀測環境,是指保證地震監測設施正常發揮效能的各種相關因素。

本條例所稱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是指依據國家標準劃定或者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定實測確定的保證地震監測設施正常發揮效能的區域。

第四條 地震監測工作是服務於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公益事業。

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保護工作,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統籌兼顧、分級管理的原則,實現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加強組織領導,堅持經常性的宣傳教育,落實保護措施,做好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公安、交通、水利、信息產業、通信、廣播電視、教育、旅遊、鐵路、電力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地震監測科學技術研究。

鼓勵和支持地震監測抗干擾技術和抗干擾儀器設備的研究和開發,增強地震監測設施的抗干擾性能。

第八條 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的義務,對危害、破壞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的行為有權舉報。

第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應當考慮保護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的需要。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劃定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國家標準尚未作出規定的,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測試方法、計算公式等,通過現場實測確定。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設施分布地點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及其變化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通報同級有關部門,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式樣,設置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標誌,並標明保護範圍和要求。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地震監測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地震台(站)觀測技術規範要求選擇建設場地,科學規劃,合理設置,並徵得國土資源、建設、規劃等部門同意。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拆除、損毀下列設施:

(一)地震監測儀器、設施;

(二)地震監測建(構)築物、觀測井(泉)、避雷裝置;

(三)地震觀測線路、測量標誌、保護標誌;

(四)地震監測供電、供水、通信設施及無線通訊頻段和信道;

(五)地震監測專用道路;

(六)地震監測其他設施及附屬設施。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爆破、採礦、採石、鑽井、抽水、注水、蓄水;

(二)在測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設置無線信號發射裝置、進行振動作業和往復機械運動;

(三)在電磁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鋪設金屬管線或者電力電纜線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設置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四)在地形變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振動作業、挖取或者堆放土石、開挖山洞;

(五)在地下流體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堆積和填埋垃圾、處理污水;

(六)在觀測線路和測量標誌周圍設置障礙物或者擅自移動測量標誌;

(七)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項目;

(八)其他破壞或者影響地震觀測環境的行為。

第十六條 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項目建議書或者申請報告複印件;

(二)建設工程項目選址位置圖;

(三)建設工程項目申請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材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項目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符合下列要求的,方可進行建設:

(一)對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不會造成破壞或者影響的;

(二)建設單位能夠避免或者消除對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造成破壞或者影響並承擔相關費用的;

(三)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項目,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造成破壞,建設單位能夠按照地震觀測技術標準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並承擔全部費用的。

經同意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遵循國家有關測震、電磁、形變、流體等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標準。

第十八條 因受地質構造條件限制或者地震觀測特殊條件要求不可遷移的地震監測設施,在其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造成破壞或者影響的工程項目建設;已經建成的,由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或者限期拆除。

第十九條 在可遷移的地震監測設施的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遷移地震監測設施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有關部門批准後方可遷移,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遷移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地震監測設施的,應當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遷移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地震監測設施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遷移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地震監測設施的,應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程序報上級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遷移地震監測設施的,不得中斷地震觀測;新建地震監測設施對比觀測不滿一年的,原地震監測設施不得拆除。確需提前拆除的,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遷移地震監測設施致使地震觀測資料中斷,需要採取補救措施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補償。

第二十二條 地震監測設施需要委託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負責保護的,委託方與被委託方應當簽訂地震監測設施委託保護協議,並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個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未造成影響的,責令限期補辦相關手續;對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影響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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