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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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1996年12月1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7月30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若干規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9月21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民用建築節能條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20年7月24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實施
第三章 管理與維護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設管理,增強和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環境質量,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城市建設和從事城市建設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建設管理,是指對城市建設規劃和市政工程、公用事業、園林綠化、市容環境衛生的建設管理。
第四條 城市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貫徹合理用地、節約用地方針,實現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建設計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單位和個人採用先進的設計方案和施工技術,突出城市特色,提高城市建設水平。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城市建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生態環境、能源、通信、水利、衛生健康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城市建設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八條 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建設行業管理和職業道德教育,規範服務標準,接受公眾監督,為社會生產和人民生活提供優質服務。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宣傳和社會公德教育,開展創建文明城市活動,不斷提高市民素質和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城市規劃,服從城市建設管理,並有權對城市建設規劃的實施進行監督,對違反城市建設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規劃與實施
第十一條 城市建設必須嚴格執行城市規劃法律、法規,符合城市規劃要求。
城市規劃經批准後,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公布和宣傳,並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供氣、供熱、公共客運交通、道路、排水、防洪、園林綠化、環境衛生、消防、供電、通信、人防等各項城市建設專業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編制。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在編制城市建設專業規劃時,必須依據城市總體規劃,並與其他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十三條 城市建設各項專業規劃經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須經有關專家進行論證並徵求市民的意見後,方可報經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必須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有計劃地建設城市廣場、立體交通、供水、供氣、供熱、污水處理、垃圾處理等大型市政公用設施。
第十五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必須把市政公用基礎設施配套建設項目納入建設和改造計劃,做到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建設實行綜合管理。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城市供水、排水、供氣、供熱、供電、通信、消防等依附於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的各項管線、杆線等設施,必須服從城市規劃管理,由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協調,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施工原則一次性集中建設,其建設資金由城市人民政府負責籌集。其中屬於供電、通信等設施建設所需的資金,由能源、通信等有關部門承擔。
在城市規劃區內,自行建設的專用道路、管線需要與城市道路、管線連接的,必須符合城市規劃,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大中型公共建築、商業區和住宅區,必須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建設停車場。
第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國家有關規定,建設與城市人口、面積相適應的城市綠化用地。城市人均公共綠地面積和綠化覆蓋率等規劃指標,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章 管理與維護
第十九條 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政工程、公用事業、園林綠化、市容環衛設施養護、管理單位的監督管理,制定養護和維修的年度計劃,核定養護、維修費用,並對養護、維修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承擔市政工程、公用事業、園林綠化、市容環衛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必須按有關養護、維修技術規範,定期對其負責的設施進行養護、維修,保證其完好和正常運轉,並接受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嚴禁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為集貿市場和停車場及擺攤設點。已占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限期清退,恢復城市道路功能。
城市主要道路包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
城市主要道路由城市人民政府確定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嚴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須報經城市建設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期限清理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未經批准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挖掘。但因突發性地下管線故障,需要破路搶修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上設置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蓋及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由設置或者養護單位負責養護。檢查井、箱蓋及城市道路附屬設施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設置或者養護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正位或者補缺。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及時修復和更換破損的照明設施。
第二十三條 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確保已建成的城市污水處理廠的設施正常運轉,經處理的污水水質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要求。
向城市排放管網及其他設施排放污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排放的污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水排放標準。
嚴禁向排水設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質。
第二十四條 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防洪設施的維護,有計劃地清除泄洪河道阻水障礙,保證泵站正常運轉,確保城市汛期安全。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供氣、供熱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按時向用戶提供其產品。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未經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供氣、供熱等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停止生產和供應。因特殊情況需要局部降壓或者暫停供應的,必須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對其管理的供水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安全運行。
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經營單位必須嚴格遵守有關安全規定及技術操作規程,建立健全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確保城市燃氣生產、供應和使用的安全。
在集中供熱區域內,不得建設分散供熱設施。
第二十六條 定時、定線、定點運行的公共客運交通車輛,需要改變規定的運行時間、線路和停車站點的,須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氣、供熱管道及設施安全距離內修築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物品。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因工程建設需要在城市供水、供氣、供熱管道及設施安全距離範圍內修築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物品時,建設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供氣、供熱企業協商制定安全保護施工方案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綠地、道路綠化等,由城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城市規劃區內的單位和居民的庭院綠化,由該單位和居民負責養護,並接受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和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規劃區內具有重要歷史、科學和觀賞價值的園林、古樹名木、文物古蹟劃定保護範圍,按有關規定嚴加保護。
第三十條 城市公共設施、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公共場所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的建築物,應當保持外觀整潔、完好、美觀,對影響市容的殘牆斷壁及危險房屋、構築物等,由建築物產權和使用單位或者個人負責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一條 設置戶外廣告、標語牌、畫廊、櫥窗等,必須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第三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單位必須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責任區範圍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並接受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城市街道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城市生活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規定,將建築垃圾清運到規定的垃圾處置場。禁止亂堆、亂倒建築垃圾。
在城市規劃區內運行的裝運液體、散裝貨物的車輛,必須按規定密封、包紮、覆蓋,避免泄漏、遺撒。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第三十五條 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建設活動的監督、檢查,確保城市建設活動依法進行。
第三十六條 城市建設管理執法人員,必須熟知有關城市建設法律、法規和規章,忠於職守,清正廉明,秉公執法,文明執法。
城市建設主管部門及城市建設管理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三十七條 城市建設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管理執法人員對城市建設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檢查,檢查者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十八條 城市建設活動必須接受公眾監督和輿論監督。城市總體規劃、各項專業規劃確定的市政公用設施用地、環衛設施用地、園林綠化用地和市政公用設施、園林綠地等不得占用;確需占用的,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有關機關在審批時,應當徵求相關單位和市民的意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為集貿市場和停車場及擺攤設點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後,未及時清理現場並恢復城市道路原狀的;
(三)未對設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及城市道路附屬設施出現的破損、移位或者丟失及時修復、正位或者補缺的;
(四)在集中供熱區域內擅自建設分散供熱設施的;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氣、供熱管道及設施安全距離範圍內修築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物品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有關手續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他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排放,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質的,由城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亂堆、亂倒建築垃圾的,由城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清除,並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處以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占用或者毀壞市政公用設施、環衛設施、園林綠地等的,由城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承擔市政工程、公用事業、園林綠化、市容環衛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有關養護、維修技術規範定期對其負責的設施進行養護、維修,並拒絕接受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由城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城市市政公用事業的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停止供水、供氣、供熱的,或者擅自改變公共客運交通車輛的運行時間、線路和停車站點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給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建設、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建設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東省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於1982年11月10日原則批准,山東省人民政府於1982年12月15日公布的《山東省城市(鎮)建設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山東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
(1999年4月3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8年9月21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民用建築節能條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0年7月24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資質與資格
第三章 發包與承包
第四章 文件編制與審查
第五章 質量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規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市場秩序,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國務院《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以及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包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以及施工圖審查活動。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勘察,是指根據建設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評價建設場地的地質地理環境特徵和岩土工程條件,編制建設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設計,是指根據建設工程的要求,對建設工程所需的技術、經濟、資源、環境等條件進行綜合分析、論證,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文件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施工圖審查,是指施工圖審查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建設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圖設計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內容進行審查的活動。
第四條 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應當遵循公平競爭、誠實信用的原則。任何地區和部門不得封鎖、壟斷勘察設計市場。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應當堅持節能、節水、節地、節材的原則,嚴格執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並符合安全實用、環境保護和經濟美觀的要求。
從事工程建設活動,應當先勘察、後設計、再施工。
第五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在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中採用先進技術、先進工藝、先進設備、新型材料和現代管理方法。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和人員應當創優創新,提高勘察設計水平。
對在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中取得優秀成果的單位和個人,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評選,予以表彰。
第七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行業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自律組織,加強行業自律,規範行業行為,維護從業單位及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資質與資格
第八條 對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
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單位,應當依法辦理企業註冊登記手續,並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領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證書。
第九條 取得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證書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標準的規定,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
取得建設工程設計資質證書的企業,可以承擔與其資質等級相應的建設工程總承包、工程項目管理以及相關的技術、諮詢與管理服務。
第十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證書有效期為五年。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終止、合併或者分立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原發證機關註銷資質證書或者重新申領資質證書。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的名稱、地址、註冊資本、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化的,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後三十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的資質條件發生變化的,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權限調整其資質等級或者註銷其資質證書。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範圍承攬業務;
(二)偽造、出借、轉讓、出賣資質證書或者證書專用章;
(三)以其他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的名義承攬業務;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從事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圖審查活動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認定申請,取得施工圖審查資格後,方可在認定的業務範圍內承攬施工圖審查業務。
第十六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認定的業務範圍從事施工圖審查;
(二)使用不具備執業資格的人員進行審查;
(三)未按照規定的審查內容進行審查;
(四)出具虛假的施工圖審查合格書;
(五)發現違法違規行為不及時上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對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執業資格註冊制度。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註冊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未經註冊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人員,不得以註冊執業人員的名義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
第十八條 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註冊執業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只能受聘於一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或者施工圖審查機構;未受聘於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或者施工圖審查機構的人員,不得從事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和施工圖審查活動。
禁止偽造、出借、轉讓、出賣註冊執業證書或者註冊執業專用章。
第十九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和施工圖審查機構統計報告制度和信用檔案制度。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和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並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用檔案信息。
信用檔案應當包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和施工圖審查機構及其註冊執業人員的基本情況、服務質量、誠信狀況等內容。
第二十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和施工圖審查機構及其註冊執業人員、其他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動態管理,定期監督檢查並公布檢查結果。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註冊執業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規定接受繼續教育。
第三章 發包與承包
第二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招標投標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組織招標投標,擇優選擇承包方。
禁止將建設工程勘察、設計項目發包給無資質證書或者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方案評標,由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委員會應當以勘察、設計方案的優劣、投標人的業績、信譽和勘察、設計人員的能力為依據,進行綜合評定。
建設單位需要綜合採用未中標的勘察、設計方案內容的,應當徵得該勘察、設計方案投標人的同意,並向其支付使用費。
第二十三條 對重要標誌性建築物、構築物,影響城市景觀和公共利益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重大的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設計方案,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專家評審,並徵求公眾意見。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勘察、設計項目發包給一個勘察、設計企業。大型或者技術複雜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可以發包給兩個以上的勘察、設計企業,並選擇其中一個企業為主體勘察、設計企業,負責項目的統籌和協調。
第二十五條 民用住宅建設工程中的消防、人防、抗震設防、防雷、供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電視、通訊等專業設計,應當與該建設工程統一委託勘察、設計,不得分別發包。
由專業經營單位負責投資建設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設計,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承包整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項目的總承包企業,經建設單位書面同意,可以將所承包的勘察、設計中的部分專業或者非主體業務,分包給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企業;分包企業不得將業務再分包。分包企業對總承包企業負責,總承包企業對建設單位負責。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不得以任何形式將所承包的全部勘察、設計業務轉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與建設工程勘察、設計項目承包企業,應當參照國家和省推薦的合同示範文本,簽訂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與建設工程勘察、設計項目承包企業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收費標準,不得違反規定壓低建設工程勘察費、設計費。
第二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干預和阻撓依法進行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發包、承包活動。
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四章 文件編制與審查
第三十條 編制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應當遵守土地管理、水土保持、文物保護、消防安全、防洪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城鄉規劃和抗震防災要求。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編制環境保護和節能設計專篇,採用先進的設計理念和技術,提高環保水平,降低能源消耗和建設成本。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設計,應當包含用電分項計量裝置和節能監測系統。
實行集中供熱的居住建築應當設計用熱計量裝置,並滿足分戶計量的要求。
具備太陽能利用條件的城鎮住宅建築和集中供應熱水的公共建築,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太陽能光熱利用系統,並與建築進行一體化同步設計。
鼓勵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其銷售的商品住宅進行建築與裝飾裝修一體化設計、施工。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勘察文件的編制,一般按照初步勘察、詳細勘察兩個階段進行。工程規模較小,地質情況、工程結構簡單的,可以適當合併。
初步勘察文件應當滿足建設工程項目的規劃選址定點、可行性研究、初步設計文件編制的要求;詳細勘察文件應當滿足岩土治理、施工圖設計文件編制和工程施工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設計文件的編制,一般按照方案設計、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三個階段進行。屬於小型建設工程範圍的,可以適當合併;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方案設計文件應當滿足編制初步設計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初步設計文件應當滿足編制施工招標文件、主要設備材料訂貨和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的需要;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滿足設備材料採購、非標準設備製作和工程施工的需要,並註明建設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勘察、設計標準、規範、規程;
(二)符合勘察、設計合同約定;
(三)註冊執業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簽字;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或者其委託人簽字;
(五)加蓋資質證書專用章、註冊人員執業專用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勘察文件編制完成後,應當依法進行審查。
無勘察文件依據、勘察文件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未通過的,建設工程設計企業不得進行建設工程設計。
第三十六條 政府投資的建設工程項目,其初步設計文件編制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初步設計審查。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未通過的,建設單位不得交付施工。
申請初步設計審查,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勘察文件;
(二)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文件;
(三)項目立項批准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交通運輸、水利等專業建設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審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超限高層建築工程初步設計文件編制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向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抗震設防專項審查。
超限高層建築工程未經抗震設防專項審查或者經審查未通過的,建設單位不得交付施工。
本條例所稱超限高層建築工程,是指超出國家現行規範、規程所規定的適用高度和適用結構類型的高層建築工程,體型特別不規則的高層建築工程,以及有關規範、規程規定應當進行抗震專項審查的高層建築工程。
第三十八條 申報抗震設防專項審查,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計的主要內容、技術依據、可行性論證報告;
(二)主要的抗震措施;
(三)建設工程勘察文件;
(四)結構設計計算的主要結果;
(五)結構抗震薄弱部位分析和相應措施;
(六)初步設計文件;
(七)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項目施工圖設計文件編制完成後,應當依法進行審查。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未通過的,建設單位不得交付施工。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內容進行技術性審查。對審查合格的,出具審查合格書;對審查不合格的,應當提出書面意見。
交通運輸、水利等專業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的審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審查合格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由原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承擔;原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無法承擔或者經其書面同意,發包單位可以委託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進行修改。修改勘察、設計文件的企業應當對其修改部分負責。
建設單位應當將修改後的施工圖設計文件送原施工圖審查機構重新審查。
第五章 質量管理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編制的勘察、設計文件負責。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的技術負責人、註冊執業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對其簽字蓋章的勘察、設計文件負責。
第四十二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及其審查人員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建設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圖設計文件技術性審查,並對其審查的文件負責。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提供與建設工程有關的原始資料,並對所提供原始資料的完整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建設單位不得要求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建築工程質量標準、安全標準和節能要求進行勘察、設計;不得任意壓縮合理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工期。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其經辦或者負責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事項,在建設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內依法承擔責任。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施工前,應當組織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向施工企業和監理企業說明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意圖,解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應當提供施工現場技術服務,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工程驗收,配合有關部門調查建設工程質量事故。
第四十六條 施工、監理企業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施工技術標準進行施工、監理。在施工、監理過程中發現施工圖設計文件有錯漏的,應當及時向建設單位和建設工程設計企業提出。建設單位和建設工程設計企業應當及時處理。
第四十七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編制建設工程通用標準設計和建築相關產品應用標準設計。建設工程設計企業進行設計時,應當優先採用標準設計。
第四十八條 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勘察設計質量管理體系、監督檢查機制和質量事故報告制度,推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責任保險制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不及時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的,由資質證書許可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偽造、出借、轉讓、出賣資質證書或者證書專用章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和信用檔案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設計未包含用電分項計量裝置和節能監測系統的,責令改正,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對實行集中供熱的居住建築未設計分戶用熱計量裝置的,責令改正,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六)對具備太陽能利用條件的城鎮住宅建築和集中供應熱水的公共建築,未按照規定進行一體化同步設計的,責令改正,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註冊執業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偽造、出借、轉讓、出賣註冊執業證書或者註冊執業專用章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執行業務或者吊銷註冊執業證書。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圖審查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撤銷其資格認定:
(一)超出認定的業務範圍從事施工圖審查的;
(二)使用不具備執業資格的人員進行審查的;
(三)未按照規定的審查內容進行審查的;
(四)發現違法違規行為不及時上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圖審查機構出具虛假審查合格書的,審查合格書作廢,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撤銷其資格認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和施工圖審查機構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查或者核發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資質證書、施工圖審查機構認定文件的;
(二)核發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資質證書、施工圖審查機構認定文件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違法違規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不按照規定進行初步設計審查、抗震設防專項審查的;
(四)對跨地區承接勘察、設計業務的勘察、設計企業設置前置性審批條件或者其他形式的限制,或者收取費用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軍事建設工程、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建築和農民宅基地自建兩層以下住宅的勘察設計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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