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
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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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
(2017年1月18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事故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等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以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源頭防範,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屬地監管為主,並遵循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並組織實施,明確部門安全生產工作職責,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設立或者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檢查,並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落實安全生產措施,推進安全社區建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執行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承擔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專業技術和技能人才培養,推廣應用先進的安全生產技術、管理經驗和科技成果,增強事故預防能力,提高安全生產管理水平。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推動安全文化建設,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社會公眾的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報告重大事故隱患、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研究和推廣安全生產科學技術與先進管理經驗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法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主要負責人包括對本單位生產經營負有全面領導責任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決策人。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依法保障從業人員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章指揮、強令或者放任從業人員冒險作業;
(二)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生產強度或者生產定員組織生產;
(三)違反操作規程、生產工藝、技術標準或者安全管理規定組織作業;
(四)拒不執行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決定。
第十三條 礦山、金屬冶煉、道路運輸、建築施工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運輸單位和使用危險物品從事生產並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單位(以下簡稱高危生產經營單位)以及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四條 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總監,並建立安全生產委員會。
安全總監專項分管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本單位有關安全生產工作的重大事項。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高危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自主組織培訓,也可以委託具備安全生產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培訓的,應當對培訓工作進行監督,保證培訓質量。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確保本單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並按照規定提取安全生產費用,專項用於安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督促、檢查、教育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其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礦山、金屬冶煉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設計單位應當對其安全設施設計負責。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可以聘請專家參與,專家應當對其出具的驗收結果負責;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進行監督核查。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制度,定期進行安全生產風險排查,對排查出的風險點按照危險性確定風險等級,對風險點進行公告警示,並採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實現風險的動態管理。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對一般事故隱患,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消除;對重大事故隱患,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防範和監控措施,制定和落實治理方案及時予以消除,並將治理方案和治理結果向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對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情況進行督辦。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向從業人員通報;事故隱患排除前和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人員,疏散周邊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並設置警戒標誌。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完善安全生產管理信息系統,對風險點和事故隱患進行實時監控並建立預報預警機制,利用信息技術加強安全生產能力建設。
第二十二條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承諾公告制度,對本單位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的安全運行狀態以及風險點的安全可控狀態進行承諾,並定期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並落實單位負責人現場帶班制度,制定帶班考核獎懲辦法和工作計劃,建立和完善帶班檔案並予以公告,接受從業人員監督。
帶班負責人應當掌握現場安全生產情況,及時發現並妥善處置事故隱患;遇到危及人身安全的險情時,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組織人員有序撤離,並進行妥善處置。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懸掛、挖掘、大型設備吊裝、危險裝置設備試生產、危險場所動火、有限空間、有毒有害、建築物和構築物拆除作業,以及臨近油氣管道、高壓輸電線路等危險作業,應當制定具體的作業方案和安全防範措施,確定專人進行現場作業的統一指揮,並指定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將安全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進行安全知識教育,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禁止生產經營單位接受中小學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禁止生產經營單位利用學校、幼兒園場所從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活動或者作為機動車停車場。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礦山、交通運輸、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建築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漁業生產等行業和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實施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制度。保險公司應當發揮參與風險評估管控和事故預防功能,提高保險服務質量。
第二十七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結果負責,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程序開展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活動;
(二)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資質或者資格;
(三)轉讓、轉包承接的服務項目;
(四)出具嚴重失實或者虛假的報告、證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可以提出批評、檢舉、控告;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安全生產狀況,組織開展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和重點行業領域專項整治,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安全生產投入,按照規定執行安全生產監管監察崗位津貼,落實安全生產專項資金,並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履行安全生產綜合監管職責,負責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巡查考核有關政府和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並承擔職責範圍內行業領域安全生產監管執法職責。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監督管理權限,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明確監督檢查的方式、內容、措施和頻次;對安全生產問題突出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重點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三十二條 從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在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考核等工作中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佩戴安全防護用品,出示有效執法證件,由二人以上共同進行。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對本轄區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可以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並及時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排除的,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的同時,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前款規定報告後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信息庫,並與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相銜接,推進安全生產信用信息資源共享;建立安全生產不良信用記錄製度,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告,並通報有關部門以及金融機構。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將安全生產許可證審核事項委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
第四章 事故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在重點行業、領域建立或者依託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共同建立應急救援基地或者專業應急救援隊伍,增強應急救援處置能力,科學有效組織救援。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與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於一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有關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第三十八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關於事故等級和管理權限的有關規定,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並做出處理。事故調查報告和事故處理情況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傷亡的,受傷人員和死亡者家屬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權利的,有權提出賠償要求。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並向社會公布;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將本行業、領域的生產安全事故情況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 產管理人員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總監、安全生產委員會的;
(三)高危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有關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四)未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
(五)未按照規定建立落實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制度的;
(六)未按照規定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方案和治理結果的;
(七)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執行單位負責人現場帶班制度的。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危險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接受中小學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從事危險性勞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遷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利用學校、幼兒園場所從事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活動或者作為機動車停車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遷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章指揮、強令或者放任從業人員冒險作業的;
(二)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生產強度或者生產定員組織生產的;
(三)違反操作規程、生產工藝、技術標準或者安全管理規定組織作業的。
生產經營單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責令停業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規定程序開展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活動的;
(二)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資質或者資格的;
(三)轉讓、轉包承接的服務項目的;
(四)出具嚴重失實的報告、證明等材料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許可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
(三)未依法履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職責, 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五)阻撓、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六)索取、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委託符合條件的安全生產執法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 5 月 1 日起施行。2006年3月30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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