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宗教事務條例
山東省宗教事務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山東省宗教事務條例
(2011年9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3年11月29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9年7月26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宗教團體和宗教院校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六章 宗教財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四條 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禦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第五條 本省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堅持宗教中國化方向,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維護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與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等違法活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製造矛盾與衝突,不得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不得利用宗教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
第六條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對外經濟、文化等合作和交流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機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
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文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並明確工作人員負責宗教事務管理。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法協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務,發現利用宗教從事違法活動、干預基層公共事務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為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提供公共服務。
第九條 省宗教事務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全省統一的宗教工作信息化平台,推進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與宗教事務管理深度融合,提升信息化、智能化、規範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宗教團體和宗教院校
第十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註銷,應當按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協助人民政府貫徹落實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維護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規範宗教教務活動,組織或者協助宗教活動場所依法開展宗教活動,引導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抵禦境外勢力利用宗教進行滲透,抵制商業化傾向。
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
第十三條 宗教團體應當依法進行宗教文化學術交流和研究,開展宗教思想建設,對教義教規作出符合當代中國發展進步要求、符合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闡釋。
第十四條 宗教團體依法開展宗教教育培訓,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和法治教育,培養愛國愛教、遵紀守法的宗教教職人員,引導信教公民依法開展宗教活動。
第十五條 宗教院校的設立、變更、合併、分設和終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經批准設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法人登記。
第十六條 宗教院校應當堅持正確的辦學方向,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和運行機制,完善課程設置,改善辦學條件,提高辦學質量,接受省宗教事務部門和相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七條 宗教院校應當制定招生簡章,明確招生條件,按照規定的學制和規模等進行招生。
宗教院校招生應當根據考生本人自願的原則,經當地宗教團體推薦,通過考試擇優錄取。
第十八條 宗教團體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觀教堂)開展宗教教職人員教育培訓,學習時間三個月以上的,應當按照規定報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學習時間不超過三個月的,應當在培訓前將培訓內容、人數、地點、授課人員等情況報送相應的宗教事務部門。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寺觀教堂不得開展宗教教育培訓。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變更、終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宗教活動場所的擴建、異地重建,按照國家有關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程序辦理。
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法人條件的,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可以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法人登記。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融入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元素,體現中國建築風格和宗教元素的協調統一。
第二十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不改變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由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改變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屬於在寺觀教堂內建設的,應當經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屬於在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內建設的,應當報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新建建築物,經批准後,依法辦理規劃、建設等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在寺觀教堂內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禁止在寺觀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利用投影、燈光等手段營造有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圖像、影像。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以外的組織和個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人員、財務、資產、會計、檔案、治安、消防、環境保護、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保護位於本場所或者由本場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文物遭到損毀或者丟失。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防範本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發生違犯宗教禁忌、傷害信教公民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等事件。
發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時,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公安、應急管理、宗教事務等部門。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在場所內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必要的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和開展其他活動,應當事先徵得該宗教活動場所同意。
第二十五條 景區內有宗教活動場所的,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相關方面的利益關係,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遊覽內容的景區的規劃建設,應當與宗教活動場所的風格、環境相協調。將宗教活動場所劃入景區區域內,應當徵求宗教活動場所和所在地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信教公民有進行經常性集體宗教活動需要,尚不具備條件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按照有關規定向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申請指定宗教臨時活動地點。鄉鎮人民政府在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指導下,負責對在該地點的活動進行監管。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經宗教團體認定,並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後取得宗教教職人員資格。未取得或者已經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從事活動。
被宗教團體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身份、自動放棄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以及因其他原因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應當由其所在的宗教團體認定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
第二十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舉行宗教儀式、從事宗教典籍整理、進行宗教文化研究、開展公益慈善等活動,受法律保護。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並履行下列義務:
(一)服從宗教團體的管理,遵守宗教團體的規章制度;
(二)服從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管理,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制度;
(三)認真履行職責,教育引導信教公民依法參加宗教活動;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經本宗教團體同意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到所在縣(市、區)行政區域以外主持宗教活動,應當事先徵得活動舉辦地宗教團體同意,並由活動舉辦地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報當地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外省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本省全省性宗教團體同意後,並由該宗教團體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宗教團體應當建立宗教教職人員檔案,及時收集整理宗教教職人員的履歷材料,保持檔案內容的真實準確。
第三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障並享有相關權利。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規定為宗教教職人員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三十三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或者宗教院校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以及其他教育機構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三十五條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不得接受和變相接受宗教性捐贈,不得組織、舉行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動。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開展宗教教育培訓,不得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面的培訓、會議、活動等。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設置功德箱、奉獻箱、乜貼箱等設施。
第三十六條 信教公民可以按照宗教習慣在本人住所內過宗教生活,但是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和臨時活動地點,或者參加宗教活動,應當尊重該宗教的信仰和習俗,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干擾正常的宗教活動。
第三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觀教堂編印、發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經省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並取得相關准印許可;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按照批准的數量印製,在批准的範圍內交流,嚴禁銷售,不得超範圍散發。
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經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並按照國家互聯網安全和信息服務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的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條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和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的;
(二)破壞不同宗教之間和睦以及宗教內部和睦的;
(三)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揚宗教極端主義的;
(五)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內容。
第四十一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有關宗教團體或者寺觀教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取得批准後方可進行。
主辦大型宗教活動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應當預測參加活動的人數,評估活動風險,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發生,保證大型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導。
第四十二條 外國人在本省內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辦事機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開辦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和進行其他傳教活動。
境內外國人在本省集體進行宗教活動,應當在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認可並依法登記的寺觀教堂或者省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舉行。
境內外國人在臨時活動地點進行宗教活動,應當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負責管理,有關情況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
第四十三條 本省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的對外交往、交流以及信仰伊斯蘭教的公民出國朝覲等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宗教財產
第四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築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不得損毀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四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動產,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不動產登記,領取不動產權證書;產權發生變更、轉移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轉移登記。
涉及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土地使用權變更或者轉移時,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事先徵求本級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以自養為目的的經營活動,獲取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應當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公益慈善事業,不得用於分配。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財務、資產、會計等制度,依法辦理稅務登記。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應當依法辦理納稅申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四十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的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應當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附帶條件的捐贈,接受捐贈金額超過十萬元的,應當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習慣接受公民的捐贈,但是不得強迫或者攤派。
第四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每年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收支和接受、使用捐贈的情況,並以張貼賬目或者其他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依法組織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資產檢查和審計。
第四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捐資修建宗教活動場所,不享有該宗教活動場所的所有權、使用權,不得從該宗教活動場所獲得經濟收益。
禁止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利用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進行商業運作,禁止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宣傳。
第五十條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房屋的,應當按照國家房屋徵收的有關規定執行。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重建或者貨幣補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
(一)干擾正常宗教活動開展;
(二)歧視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造成不良後果;
(三)在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製造矛盾與衝突;
(四)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寺觀教堂外利用投影、燈光等手段營造有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圖像、影像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