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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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山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7月2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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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8月18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7月24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農村可再生能源條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檢查

第三章 質量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產品是指經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辦法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屬於前款規定的產品範圍的,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提高產品質量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產品質量工作的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保障產品質量法和本辦法的施行。對產品質量工作領導、監督管理不力或者包庇、放縱產品生產和銷售中違法行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第四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管全省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市、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企業產品及其服務質量進行綜合評價,不得開展帶有排序、評比、推薦性質的企業或者商品信息發布活動;不得違法設立產品的報驗、准產、准銷、准用、登記制度。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向產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收到檢舉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無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收到檢舉的部門、負責處理的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並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監督檢查

第七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應當有計劃、有重點地進行。省級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劃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制訂、實施;市、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省行業主管部門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劃應當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統一規劃和協調。

第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以下列產品為重點:

(一)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

(二)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產品;

(三)消費者和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重點檢查的產品。

第九條 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

需要實行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和日常監督檢查的,必須按照國家和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准的計劃實行。

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其他監督檢查方式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下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自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抽樣之日起半年內,不得再對經檢驗判為合格的同一企業的同一產品實施監督檢查。但因舉報或者涉嫌產品質量違法行為的除外。

第十一條 實施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檢查憑證。需要抽取檢驗樣品的,應當填寫抽樣單,並按照國家或者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規定或者確認的抽樣標準,確定抽樣數量。所需檢驗樣品,由被檢查者提供。

檢驗過的樣品,除已合理損耗和有關部門依法決定沒收的產品外,應當在檢驗工作結束且被檢查者無異議後三十日內返還。

第十二條 判定產品質量是否符合要求,應以強制性標準為依據;沒有強制性標準的,以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註明採用的標準或者質量指標為依據;不註明、不提供產品採用的標準以及產品採用的標準、質量指標不合法或者不合理的,其質量判定依據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檢驗結果應當告知被檢查者。被檢查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向實施監督檢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復檢申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組織調查,需要重新進行檢驗的,應當於十日內另行指定檢驗機構對原樣品或者備用樣品重新進行檢驗,並做出復檢結論。不具備重新檢驗條件的,應當在復檢結論中載明。復檢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十四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資質後,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

判定產品質量是否符合標準要求,處理產品質量糾紛,應當以前款規定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結論為準。

第十五條 涉嫌違法的產品需要檢驗或者鑑定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抽取樣品,送法定機構進行檢驗或者鑑定;涉嫌冒用他人廠名、廠址以及其他侵權行為的產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可以送被侵權者進行鑑別和舉證,被侵權者應當自收到樣品之日起七日內出具鑑別報告,並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鑑別報告和舉證內容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核實後,可以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因涉嫌違法被查封、扣押的產品經檢驗或者鑑定不屬於違法產品的,應當自收到檢驗或者鑑定結論之日起三日內解除查封、扣押並返還原主。

第十六條 生產、銷售的產品有嚴重質量問題的,有關部門可以公布其企業名稱和產品名稱、違法事實和處理結果。

第十七條 有關部門對產品質量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干擾,並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八條 被查處的違法產品生產者、銷售者下落不明的,查處部門可以發布公告,責令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到的,查處部門可以將違法產品連同涉案財物予以沒收,並不免除違法產品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的法律責任。

第三章 質量責任

第十九條 生產、銷售產品的質量、標識及包裝,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

禁止生產、銷售下列產品:

(一)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

(二)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產品;

(三)失效、變質的產品;

(四)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條碼的產品;

(五)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質量證明等質量標誌的產品;

(六)未按規定標明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有效期限的產品;

(七)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產品;

(八)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的產品;

(九)未依法取得許可證、登記證或者曾經取得許可證、登記證但已失效而繼續生產的產品。

第二十條 生產者、銷售者必須對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生產、銷售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產品,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生產者應當嚴格執行產品出廠檢驗制度,產品經質量檢驗人員簽發合格證明後方可進入流通。裸裝食品和其他難以在每一產品上附加合格證明的,應當有批量檢驗合格證明。

生產單位的產品質量檢驗人員應當對檢驗產品的質量負責,不得為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產品簽發合格證明。

第二十二條 生產者、銷售者對性能、結構或者使用方法複雜不易安裝使用的產品,應當附有詳細的中文安裝、維護及使用說明。

第二十三條 銷售者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對進貨質量、標識、包裝進行檢查。對沒有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標識不符合規定或者質量可疑的產品應當拒收。

第二十四條 進口產品的銷售者,應當對銷售的進口產品承擔質量責任。

第二十五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偽造、篡改或者冒用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檢驗結論以及其他質量證明用以推銷產品。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在廣告發布活動中作虛假宣傳,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二十六條 國家、省對產品的質量保證期限未作統一規定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根據產品特性明示質量保證期限。因不明示或者明示不合理而對質量保證期限發生爭議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裁定。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國家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的生產、銷售者提供便利條件。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產、銷售國家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為其提供便利條件:

(一)提供場地、設備或者倉儲、保管及運輸等服務的;

(二)提供票據、帳號、虛假證明或者代簽合同的;

(三)製作、銷售或者提供標識、包裝物的;

(四)提供其他便利條件的。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有明確處罰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進行監督檢查的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由實施監督檢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生產者、銷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公告;公告後經複查仍不合格的,責令停業、限期整頓。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拒絕、干擾依法檢查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一條 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一)、(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標識、包裝物及專門用於製作違法標識、包裝物的生產工具、原輔材料及半成品,處以違法標識、包裝物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放縱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

(二)向從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生產、銷售活動的當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三)阻撓、干預產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四條 產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中超過規定的數量索取樣品或者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的,由上級產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產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的職權範圍決定。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處罰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款和沒收物品變價款應當全部上繳省財政並嚴格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和1994年8月9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通過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修訂的《山東省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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