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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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
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1993年5月30日山東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居民會議
第三章 居民委員會
第四章 居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居民委員會建設,由城市居民群眾依法辦理群眾自己的事情,促進城市基層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民委員會是城市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機關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協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機關開展工作。
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的居住狀況,按照便於居民自治的原則,一般在100戶至700戶範圍內設立。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規模調整,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章 居民會議
第四條 居民會議由18周歲以上的居民組成。
居民會議可以由全體18周歲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參加,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二至三人參加。由居民小組代表參加的居民會議適用於300戶以上的居民委員會。
居民會議必須有全體18周歲以上的居或者戶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組選舉的代表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會議的決定,由出席人的過半數通過有效。
第五條 居民會議由居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居民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歲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戶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組提議,應當召集居民會議。
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重要問題,居民委員會必須提請居民會議討論決定。
第六條 居民會議的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二)討論制定居民公約;
(三)撤換和補選居民委員會成員;
(四)討論決定居辦經濟的發展規劃;
(五)監督居民委員會財產的管理和使用;
(六)討論決定興辦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公益事業和發展居辦經濟等事項;
(七)改變或撤銷居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八)討論決定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其它重要事項。
第七條 居民會議制定的居民公約,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備案,由居民委員會組織執行。居民應當遵守居民會議的決定和居民公約。
居民公約的內容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
第三章 居民委員會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五至九人組成。
居民委員會的成員職數,根據居民委員會的規模大小和任務多少,由街道辦事處提出意見,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確定。
多民族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3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
(二)向居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組織居民落實居民會議的決定;
(三)發展居辦經濟,依法管理本居民委員會的財產;
(四)開展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活動,為居民和駐地單位在生產、生活、工作等方面提供方便;
(五)組織居民辦理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六)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組織居民學習科學文化知識,教育居民尊老愛幼、扶殘助殘、團結互助、反對封建迷信、破除陳規陋習,推行婚喪習俗改革,提倡晚婚晚育,促使居民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
(七)調解民間糾紛,促進居民家庭、鄰里團結和睦;
(八)協助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機關做好與居民利益有關的社會治安、計劃生育、擁軍優屬、社會救濟、青少年教育、公共衛生等項工作;
(九)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反映居民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十條 多民族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居民互相幫助,互相尊重,加強民族團結。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決定問題,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居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堅持群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不得強迫命令,不得打擊報復。
居民委員會所作出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廉潔奉公,辦事公道,熱心為居民服務。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居民較少的居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的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可以分設若干居民小組,每一居民小組一般以30戶至50戶為宜。
居民小組組長由居民小組推選。其職責是召集和主持居民小組會議,組織本組居民貫徹執行居民會議的決定,完成居民委員會交給的任務,並及時向居民委員會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辦理本居民小組的各項事宜。
居民小組組長的任期與居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五條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編入居民小組,居民委員會應當對他們進行監督和教育。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公益事業要從實際出發,量力而行,所需費用,經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可以從居辦經濟實體的收入中提取,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居民籌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區的受益單位籌集,但必須經受益單位同意,不得亂攤派。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來源,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的範圍、標準和來源,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規定並撥付。不足部分可以從街道辦事處和居辦經濟實體的收入中給予適當補助。
對長期專職從事居民委員會工作的居民委員會成員,退離崗位後無固定收入的,應給予適當的生活補貼。有條件的地方也可以採取養老保險的辦法,使其生活有所保障。具體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新建居民住宅區和居民區改造,應把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統一納入基建規劃,城建、規劃等有關部門應予落實。
第十九條 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居民委員會發展居辦經濟、興辦社區服務項目,應簡化審批手續,在用地、金融、稅收等方面,根據國家規定給予優惠、扶持。
第二十條 居民委員會的生產和服務設施及其合法收入屬居民集體所有。居民集體所有的財產,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侵犯,不得挪用、平調、上收。
居民委員會有權拒絕亂攤派、亂收費。
第四章 居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
第二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由每戶派代表選舉產生;300戶以上的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意見,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二至三人選舉產生。
年滿18周歲的本居住地區居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二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在街道辦事處指導下,由居民會議推選的選舉領導小組組織進行。
第二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的成員候選人,由居民小組民主推薦;經過民主協商,根據較多數居民的意見,由選舉領導小組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並於選舉日前3天張榜公布。
第二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正式選舉時,應召開居民選舉大會,選舉大會由選舉領導小組主持,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居民或二分之一以上的戶代表或五分之四以上的居民小組代表參加的選舉大會有效。
第二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採用差額選舉方法。差額選舉的候選人數,不少於應選人數的20%。
參加選舉的選民對於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
第二十六條 候選人得贊成票數超過參加選舉人員半數,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贊成票的候選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贊成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贊成票的候選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候選人中另行投票選舉,以得贊成票多的當選。但是,所得的贊成票數須超過投票人數的二分之一。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組織,不參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但是應當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討論同這些單位有關的問題,需要他們參加會議時,他們應當派代表參加。
前款所列單位的職工及家屬、軍人及隨軍家屬,參加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其家屬聚居區可以單獨成立家屬委員會,承擔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和本單位的指導下進行工作。家屬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家屬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辦公用房,由所屬單位解決。
第二十八條 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需要居民委員會或者它的下屬委員會協助進行的工作,應當經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同意並統一安排。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可以對居民委員會有關的下屬委員會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九條 經濟管理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需要委託居民委員會或者它的下屬委員會幫助辦理有關事宜,居民委員會可以實行有償服務。
第三十條 本辦法適用於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設立的居民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山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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