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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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山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2年1月1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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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2005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1月13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水資源管理實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域和區域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科學調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逐步加大對水利基礎設施的投入。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省設立的水利流域管理機構,在所管轄的範圍內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水資源管理和監督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保護水資源意識、節約用水意識和水患意識。鼓勵研究節水技術,推廣節水工藝、設備和產品,建立節水型社會。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行節水灌溉方式和節水技術,採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發展節水型農業。
工業用水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嚴格限制引進高耗水、高污染的工業項目及設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廣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鄉供水管網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七條 全省水資源的綜合規劃和跨設區的市的流域綜合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以外的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按照管理權限,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資源綜合規劃和流域綜合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的水資源專業規劃,徵求同級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防洪、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規劃的編制、批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航運、漁業、防沙治沙等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經批准。
第九條 建設水工程項目,必須符合流域綜合規劃。水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准前,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對水工程項目是否符合流域綜合規劃進行審查:
(一)在跨設區的市的河道、湖泊、水庫上建設水工程項目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其中,屬於省設立的水利流域管理機構管轄範圍內的水工程項目,由流域管理機構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
(二)在跨縣(市、區)的河道、湖泊、水庫上建設水工程項目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
(三)在其他河道、湖泊、水庫上建設水工程項目的,由有管轄權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
建設水工程項目涉及其他地區和部門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求有關地區和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水資源狀況,興建蓄水或者外調地表水工程,鼓勵開發、利用雨水、洪水、海水、礦坑水、再生水等資源,促進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沿河、沿湖、沿海地區應當保護濕地,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監測信息系統建設和管理,統一規劃布局水文、水資源監測站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的動態監測,定期發布水資源公報。
有關部門的水質監測數據、資料實行共享。屬於基本水文資料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開;其他水文資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或者以承包、租賃、股份合作等方式開發利用水資源。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修建水庫的,應當按照規定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管理的灌溉、供水、發電等各類水工程,應當服從防汛抗旱統一調度。
第十三條 直接從河流、湖泊、水庫和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並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四條 河道、湖泊、水庫的水功能區劃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跨設區的市的河流、湖泊、水庫的水功能區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區劃,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水功能區劃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十五條 經批准的水功能區劃是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開發利用水資源的活動以及向水體排污,不得降低水功能區劃確定的水體功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限制排污總量意見應當作為制定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的重要依據。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置明顯標誌,並予以公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防止飲用水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不得從事工業、養殖、旅遊、餐飲、建築等影響水源水質的活動。嚴禁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
第十七條 禁止在水庫、渠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排污單位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十八條 在地下水超采地區,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商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劃定地下水禁止開採區或者限制開採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
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內,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對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調整開採布局,逐步壓減地下水開採量,直至限期封閉。
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內,確需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應當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對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逐步核減各取水單位的地下水開採量和年度用水計劃。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水超採區治理工程建設,通過人工回灌、建設地表水供水工程和地下水庫工程等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和水質惡化。
禁止向滲井、滲坑、裂縫、溶洞以及棄用和報廢水井排放有害物質。報廢水井應當由原使用者及時封閉;拒不封閉的,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封閉,所需費用由原使用者承擔。
第二十條 直接從河道、湖泊、水庫或者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取水許可證,並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法律、法規對農業和農村取水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開採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前款規定取得取水許可證後,方可開鑿取水井。鑿井施工結束後,應當在十日內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成井資料。
任何施工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開鑿取水井。
第二十一條 水資源費實行分級徵收,納入財政管理。
非灌溉用水日取地表水四萬立方米或者日取地下水二萬立方米以上的,其水資源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也可以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其他水資源費,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權限徵收。
第二十二條 用水應當計量,並按照批准的用水計劃用水。
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和超計劃、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第二十三條 對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且耗水量高、節水措施不力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進行節水改造;拒不改造或者改造後仍未達到規定標準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減其取水量直至責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四條 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口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並保證其正常運行。未安裝計量設施或者計量設施已安裝但不能正常運行的,在安裝或者修復前,取水量按照取水設施日滿負荷取水量計算。
第二十五條 河道、水庫大壩、灌區工程的管理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經批准的防潮工程驗收合格後,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下,由投資主體實施具體工程管理。
因水利工程建設修建的跨河、跨渠交通橋、生產橋等非水利工程,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的管理辦法,明確管理主體,保障通行安全。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限期消除水工程險情,保障本行政區域內水工程安全。
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程管理單位依照下列規定提出劃定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一)河道、水庫大壩、灌區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劃定;
(二)防潮工程的管理範圍為臨海面堤腳外一百米和背海面堤腳外一百米之間的範圍,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延一百米;
(三)河口的管理範圍為多年平均最低潮水位以上至河道堤防之間的設計行洪區域。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水工程,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在工程竣工驗收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
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劃定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設置界樁。水工程管理範圍內劃撥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由水工程管理單位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七條 在河道、水庫大壩、灌區工程管理範圍內建設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水、跨水、臨水工程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水工程管道、電纜等,其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並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因建設前款規定的工程設施,占壓、損壞原有水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限期內恢復原狀;無法恢復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省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在河道、湖泊、水庫、人工水道、蓄滯洪區等管理範圍內從事採砂、取土、淘金等活動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河道採砂許可證,繳納河道採砂管理費,並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進行開採。法律、行政法規對河道採砂的審批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堤防安全和河勢穩定的需要,劃定河道沙石禁採區和禁采期,並向社會公告。
在禁採區、禁采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採砂活動,並及時將採砂機具運出,以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利用河道、湖泊、水庫從事養殖、旅遊、體育、餐飲等活動的,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服從防洪安全和水工程運行安全的需要。
利用國有水庫從事前款規定活動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一條 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事糾紛的,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在水事糾紛解決前,未經各方達成協議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在設區的市交界線兩側各五公里、縣(市、區)交界線兩側各三公里範圍內,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政專職執法隊伍建設,建立健全水政巡查制度,對違反水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加強監督檢查。
水政監察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的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修建水工程的;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他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修建水庫的;
(三)未經批准,在河道、水庫大壩、灌區工程管理範圍內建設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水、跨水、臨水工程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水工程管道、電纜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工業、養殖、旅遊、餐飲、建築等影響水源水質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停業,限期遷出。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水庫、渠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或者封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違反本辦法規定,為未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開鑿取水井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取水口未安裝計量設施或者計量設施已安裝但不能正常運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河道採砂許可證:
(一)未取得河道採砂許可證採砂的;
(二)在禁採區、禁采期內採砂的;
(三)未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和作業方式採砂的。
第三十八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省設立的水利流域管理機構依照本辦法規定,在其管轄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水資源規劃的;
(二)不依法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意見的;
(三)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對法定收費項目不按照規定收繳或者截留、挪用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水資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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