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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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山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月2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月2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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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1. 總則
  2. 野生動物的保護
  3. 野生動物的管理
  4. 法律責任
  5.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野生動物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動物的保護、馴養繁殖、開發利用等活動,必須遵守《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

本辦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國家和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本辦法各條款所提野生動物,均係指前款規定的受保護的野生動物。

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野生動物資源,是指野生動物及其生存環境;所稱野生動物產品,包括野生動物任何可辨認部分、附屬物及含野生動物成份的製成物。

第四條 野生動物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依法進行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和開發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野生動物資源保護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解決。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省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拯救、保護和馴養繁殖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成績顯著的;

(二)在野生動物科學研究和應用推廣方面取得重大成果的;

(三)發現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行為,及時制止或者檢舉、揭發有功的;

(四)在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中有其他貢獻的。

第二章 野生動物的保護

第八條 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報國務院備案。

省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從國外引進的被列為國家重點保護以外的其它野生動物,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列為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組織開展保護野生動物的宣傳教育活動。每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九日為省「愛鳥周」,十一月為省「野生動物保護宣傳月」。

第十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組織野生動物資源調查,建立野生動物資源檔案,制定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發展方案。

第十一條 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區和水域,候鳥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應劃定為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生物技術措施和工程技術措施,改善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和食物條件。

禁止破壞野生動物的窩、巢及其它生存環境。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受傷、病餓、擱淺、迷途或誤入港灣河汊受困的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應當採取措施予以救護,並及時報告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禁止超標準排放工業污水、廢氣,堆積工業廢渣,傾倒生活垃圾及使用有毒、有害藥物。

第十五條 因保護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造成農作物或其它損失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償。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野生動物的管理

第十六條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管理,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章和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禁止獵捕、殺害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交換、贈送等特殊情況,需要獵捕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向縣(市、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狩獵證。

第十八條 獵捕國家和省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向縣(市、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狩獵證。

持槍獵捕的,必須取得縣(市、區)公安機關核發的持槍證。

第十九條 獵捕者必須按照證件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工具和方法進行獵捕。

第二十條 在城市市區及近郊區、風景旅遊區、自然保護區、禁獵區和禁獵期內,禁止獵捕和進行其它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

禁獵區和禁獵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一條 禁止使用軍用武器、體育運動槍支、汽槍、地槍、排銃、地弓、鐵鋏、粘網、毒藥、炸藥和陷阱、火攻、掏窩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其它工具和方法進行獵捕。

第二十二條 嚴格獵槍的生產、銷售和使用管理制度。經銷獵槍、彈具的單位,必須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批准,在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分配的指標內銷售。購買獵槍、彈具必須經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同級公安機關核發購買證,憑證向國家指定單位購買。

第二十三條 鼓勵開展野生動物的馴養繁殖。

馴養繁殖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向縣(市、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禁止出售、收購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等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必須經縣(市、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馴養繁殖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馴養繁殖許可證,向政府指定的收購單位,按照規定出售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

第二十五條 經營利用國家和省非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後,向縣(市、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營許可。

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

第二十六條 持有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年度限額指標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不得超限額經營。

第二十七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進入市場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經營利用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依法繳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收費標準和辦法,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運輸、郵寄、攜帶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出縣境或者省境的,由縣(市、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准運證。

運輸、郵寄、攜帶國家和省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出縣境或省境的,由縣(市、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准運證。

交通、鐵路、民航、郵政部門憑準運證辦理運輸、郵寄、攜帶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業務。

第三十條 出口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必須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批准,並取得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海關憑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查驗放行。

第三十一條 禁止偽造、倒賣、轉讓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經營許可證、准運證和允許進出口證明書。

第三十二條 外國人對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進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攝電影、錄像的,必須經縣(市、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非法捕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依照關於懲治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特許獵捕證或未按特許獵捕證規定獵捕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獵捕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以一千至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狩獵證或未按狩獵證規定獵捕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五十至五百元罰款,並可以沒收獵捕工具,吊銷狩獵證。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持槍證而持槍獵捕野生動物的,由公安機關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規定,破壞野生動物的窩、巢的,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破壞國家或者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以一百至三千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場所,超標準排放工業污水、廢氣,堆積工業廢渣,傾倒生活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藥物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會同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規定,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未按馴養繁殖許可證規定馴養繁殖國家或者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馴養繁殖動物和違法所得,並可以吊銷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規定,出售、收購、運輸、郵寄、攜帶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相當於違法金額二至八倍罰款。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規定,出售、收購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沒收的實物,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非法進出口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偽造、倒賣、轉讓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經營許可證、准運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百至二千元罰款。

偽造、倒賣特許獵捕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有關主管部門執行罰沒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收入全部上繳同級財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三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核發的檢查證。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上一級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海關處罰或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海關法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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