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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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 總 則
- 防洪規劃
- 治理與防護
- 防洪區和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
- 防汛抗洪
- 保障措施
- 法律責任
-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洪工作的統一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動員社會力量,採取措施加強防洪工程設施建設,鞏固、提高防洪能力,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澇災害後的恢復與救濟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重要江河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在其管轄範圍內依法行使防洪協調和監督管理職責;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流域水利管理機構,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在其管轄範圍內行使防洪的有關職責。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與流域管理機構加強協調,積極配合,共同做好流域防洪工作。
第二章 防洪規劃
第四條 防洪規劃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建設以及與防洪安全有關活動的基本依據。
防洪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其他涉及防洪的綜合性、專業性規劃及進行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時,必須考慮防洪安全,必須有防洪除澇方面的專項規劃或者論證。
第五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規劃和城市防洪規劃的編制和審批,按照防洪法第十條的規定執行。
本省管理的小清河、大沽河、濰河、大汶河、徒駭河、馬頰河、德惠新河、東魚河、洙趙新河、沂河、沭河、泗河、梁濟運河和南四湖的流域防洪規劃及跨上述河道流域的防洪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設區的市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省管理的其他河道的流域防洪規劃,由河道所在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跨設區的市、縣(市、區)河道的流域防洪規劃,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區域防洪規劃,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流域防洪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人民政府批准的防洪規劃,須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省防禦風暴潮總體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地區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省防禦風暴潮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地區的防禦風暴潮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防禦風暴潮規劃,應當納入防洪規劃。
第七條 防洪規劃確定的河道整治計劃用地、規劃建設的堤防用地、人工排洪道用地依法劃定為規劃保留區。
黃河、漳衛河、韓莊運河及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所列河道、湖泊的規劃保留區,除須由國家核定批准的外,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地區核定後,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批准,並予以公告。
其他河道的規劃保留區,經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後,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批准,並予以公告。
規劃保留區範圍內的土地涉及其他項目用地的,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時,應當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規劃保留區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與防洪無關的工礦工程設施及擴展居民區;在特殊情況下,確需占用前款規劃保留區內土地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准,並徵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三章 治理與防護
第八條 黃河和跨省河道、河段的規劃治導線,按照防洪法第十九條規定執行。
其他河道、河段的規劃治導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五條防洪規劃編制權限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防洪規劃,制定河道整治、澇區治理、水庫加固、防潮堤建設、城市排澇設施建設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河口、海岸灘涂治理開發應當服從防洪規劃。
第十條 按照防洪規劃進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撥或者調劑解決。
進行河道整治新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屬國家所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安排使用,優先用於移民安置和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第十一條 引黃取水應當採取措施,避免和減少黃河泥沙進入河道。因引、蓄黃河水造成的河道淤積,必須定期進行清淤疏浚,確保行洪暢通,所需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與引黃受益者合理承擔。
第十二條 沿海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堤、河口復堤、擋潮閘和沿海防護林等防禦風暴潮工程建設與管理,制定和落實防禦風暴潮預案。
第十三條 河道、湖泊、水庫大壩等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和保護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劃定。
新建、改建、擴建防洪工程設施,應當按照經批准的設計,在竣工驗收前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第十四條 在河道、湖泊、水庫大壩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廢棄物或者沉船;
(三)在行洪區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等;
(四)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五)設置攔河漁具;
(六)在堤壩及其護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築墳;
(七)其他嚴重危害河道、湖泊、水庫大壩安全的行為。
第十五條 在河道、湖泊、水庫大壩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爆破、鑽探、打井;
(二)採砂、採石、取土、淘金;
(三)挖築魚塘、堆放物料;
(四)開墾土地、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
(五)在堤壩、壩體及泄洪、輸水建築物上的交通橋行駛載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履帶式車輛、超設計荷載標準的車輛及雨雪泥濘期間行駛機動車輛。
前款規定的活動,涉及其他部門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在防洪工程設施的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危害防洪工程設施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
第十七條 禁止圍湖造地和占用水庫庫容。已經圍墾或者占用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進行治理,有計劃地退地還湖、還庫。
禁止圍墾河道。確需圍墾的,必須進行科學論證,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不妨礙行洪、輸水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對居住在行洪河道內的居民,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搬遷。
第十九條 防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工程建設方案,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權限辦理:
(一)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所列河道幹流、湖泊上,由省以上審批立項或者涉及設區的市邊界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其他項目,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二)其他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審查同意,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到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河道管理範圍內該工程設施建設的位置和界限審查批准手續,並按照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
第二十條 經批准在河道、湖泊、水庫管理範圍內占用水域、陸域和防洪工程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保證防洪安全。不得損害防洪工程設施或者降低原有防洪功能。造成損害的,由責任者採取補救措施、負責修復或者承擔修復費用。
第四章 防洪區和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防洪區分為洪泛區、蓄滯洪區和防洪保護區。
洪泛區、蓄滯洪區安全建設管理辦法以及對蓄滯洪區的扶持和補償、救助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二條 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內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必須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提出防禦措施。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經有批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未經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三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城區排澇管網、泵站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城市建設必須嚴格執行城市防洪規劃;不得擅自填堵、篷蓋原有河道溝汊、貯水湖塘窪淀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洪工程建設的管理,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確保工程質量。
防洪工程建設,必須嚴格履行建設程序,依法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招標投標制和建設監理制。嚴禁轉包和非法分包。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河道堤防、水庫大壩等防洪工程設施的定期檢查和監督管理。對病險水庫、河道險工險段、病險涵閘的除險加固和嚴重水毀工程的修復,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資金,限期消除危險。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六條 防汛抗洪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由有關部門、當地駐軍、人民武裝部負責人等組成的防汛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指揮本轄區的防汛抗洪工作。各級防汛指揮機構的辦事機構設在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防汛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條 本省汛期為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黃河伏秋汛期為七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凌汛期為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二月底。特殊情況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根據汛情及氣候異常變化情況,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長汛期時間。
當河道、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證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庫水位接近設計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設施發生重大險情,颱風、風暴潮、大範圍強降水來臨時,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並立即報告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
第二十九條 在汛期,氣象、水文、海洋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及時向有關防汛指揮機構提供天氣、水文等實時信息和風暴潮預報。
第三十條 在汛期,河道、水庫、閘壩和其他水工程設施的運用,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和監督。堅持安全第一、蓄泄兼顧的原則。
依法啟用蓄滯洪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拖延;遇到阻攔、拖延時,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強制實施。
第三十一條 與防洪有關的水利工程設施,採取承包、租賃、拍賣、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經營的,經營者必須承擔相應的防洪責任,服從防汛的統一管理和調度,保證工程的安全運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設計的基本功能。
第三十二條 對河道、湖泊範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設障者拒不承擔清障費用的,防汛指揮機構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做好防汛搶險物資的儲備工作。防汛指揮機構必須儲備一定數量的防汛物資;防洪工程管理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的標準儲備防汛物資;受洪水威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儲備必要的防汛搶險物料。
第三十四條 在緊急防汛期,防汛指揮機構在其管轄範圍內可以按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依法行使緊急處置權、調用權和決定交通管制。對不服從緊急處置和調用的,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強制實施。
第三十五條 在汛期,各地和有關部門必須保障防汛指揮車輛、搶險救災車輛的暢通,對執行防汛抗洪任務的車輛由省公安、交通主管部門核發通行證並免交車輛通行費。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條 防洪費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籌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實施防洪規劃和年度計劃所需資金,提高防洪投入的總體水平。
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的繳納,按照國務院和省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和維護所需投資,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分級負責。省財政安排的資金,主要用於省級以上重點工程及跨市地的邊界工程。其它工程所需資金主要由設區的市、縣(市、區)財政承擔。城市防洪工程所需資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擔。
受洪水威脅地區的油田、管道、鐵路、公路、礦山、電力、電信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興建防洪自保工程,其建設和維護資金自行籌集。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道、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列入當地基本建設的重點。計劃部門應當優先立項,計劃、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對所需資金予以重點保障。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災資金和物資。
各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防洪、救災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五款規定,在規劃保留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防洪無關的工礦工程設施及擴展居民區,未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手續;嚴重影響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和河道整治的,責令限期拆除;影響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和河道整治,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至(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分別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四)至(七)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採取補救措施的,代為清除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設置攔河漁具的,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堤壩及其護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築墳等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至(四)項規定,未經批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不恢復原狀也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爆破、鑽探、打井,在湖泊、水庫大壩管理範圍內採石、取土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取土、淘金的,可以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處相當於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挖築魚塘、堆放物料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開墾土地、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經批准在堤頂、壩體及泄洪、輸水建築物上的交通橋行駛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履帶式車輛、超設計荷載標準的車輛及雨雪泥濘期間行駛機動車輛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予以賠償。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進行危害防洪工程設施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圍湖造地、占用水庫庫容、圍墾河道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既不恢復原狀也不採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填堵、篷蓋原有河道汊、貯水湖塘窪淀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四十七條 除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外,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涉及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管轄範圍內的行政處罰,按照防洪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黃河河道整治、建設、保護、工程管理、河口管理及其法律責任,依照《山東省黃河河道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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