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
山東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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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
(1999年4月3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資質與資格
第三章 發包與承包
第四章 文件編制與審查
第五章 質量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規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市場秩序,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國務院《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以及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包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以及施工圖審查活動。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勘察,是指根據建設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評價建設場地的地質地理環境特徵和岩土工程條件,編制建設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設計,是指根據建設工程的要求,對建設工程所需的技術、經濟、資源、環境等條件進行綜合分析、論證,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文件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施工圖審查,是指施工圖審查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建設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圖設計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內容進行審查的活動。
第四條 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應當遵循公平競爭、誠實信用的原則。任何地區和部門不得封鎖、壟斷勘察設計市場。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應當堅持節能、節水、節地、節材的原則,嚴格執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並符合安全實用、環境保護和經濟美觀的要求。
從事工程建設活動,應當先勘察、後設計、再施工。
第五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在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中採用先進技術、先進工藝、先進設備、新型材料和現代管理方法。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和人員應當創優創新,提高勘察設計水平。
對在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中取得優秀成果的單位和個人,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評選,予以表彰。
第七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行業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自律組織,加強行業自律,規範行業行為,維護從業單位及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資質與資格
第八條 對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
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單位,應當依法辦理企業註冊登記手續,並向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證書。
第九條 取得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證書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標準的規定,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
取得建設工程設計資質證書的企業,可以承擔與其資質等級相應的建設工程總承包、工程項目管理以及相關的技術、諮詢與管理服務。
第十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證書有效期為五年。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終止、合併或者分立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原發證機關註銷資質證書或者重新申領資質證書。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的名稱、地址、註冊資本、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化的,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後三十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的資質條件發生變化的,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權限調整其資質等級或者註銷其資質證書。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範圍承攬業務;
(二)偽造、出借、轉讓、出賣資質證書或者證書專用章;
(三)以其他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的名義承攬業務;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從事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圖審查活動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認定申請,取得施工圖審查資格後,方可在認定的業務範圍內承攬施工圖審查業務。
第十六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認定的業務範圍從事施工圖審查;
(二)使用不具備執業資格的人員進行審查;
(三)未按照規定的審查內容進行審查;
(四)出具虛假的施工圖審查合格書;
(五)從事施工圖審查以外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及其他諮詢服務活動;
(六)發現違法違規行為不及時上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對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執業資格註冊制度。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註冊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未經註冊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人員,不得以註冊執業人員的名義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
第十八條 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註冊執業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只能受聘於一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或者施工圖審查機構;未受聘於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或者施工圖審查機構的人員,不得從事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和施工圖審查活動。
禁止偽造、出借、轉讓、出賣註冊執業證書或者註冊執業專用章。
第十九條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和施工圖審查機構統計報告制度和信用檔案制度。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和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並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用檔案信息。
信用檔案應當包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和施工圖審查機構及其註冊執業人員的基本情況、服務質量、誠信狀況等內容。
第二十條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和施工圖審查機構及其註冊執業人員、其他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動態管理,定期監督檢查並公布檢查結果。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註冊執業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規定接受繼續教育。
第三章 發包與承包
第二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招標投標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組織招標投標,擇優選擇承包方。
禁止將建設工程勘察、設計項目發包給無資質證書或者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方案評標,由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委員會應當以勘察、設計方案的優劣、投標人的業績、信譽和勘察、設計人員的能力為依據,進行綜合評定。
建設單位需要綜合採用未中標的勘察、設計方案內容的,應當徵得該勘察、設計方案投標人的同意,並向其支付使用費。
第二十三條 對重要標誌性建築物、構築物,影響城市景觀和公共利益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重大的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設計方案,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專家評審,並徵求公眾意見。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勘察、設計項目發包給一個勘察、設計企業。大型或者技術複雜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可以發包給兩個以上的勘察、設計企業,並選擇其中一個企業為主體勘察、設計企業,負責項目的統籌和協調。
第二十五條 民用住宅建設工程中的消防、人防、抗震設防、防雷、供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電視、通訊等專業設計,應當與該建設工程統一委託勘察、設計,不得分別發包。
由專業經營單位負責投資建設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設計,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承包整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項目的總承包企業,經建設單位書面同意,可以將所承包的勘察、設計中的部分專業或者非主體業務,分包給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企業;分包企業不得將業務再分包。分包企業對總承包企業負責,總承包企業對建設單位負責。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不得以任何形式將所承包的全部勘察、設計業務轉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與建設工程勘察、設計項目承包企業,應當參照國家和省推薦的合同示範文本,簽訂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
承包企業應當在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合同文本報工程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與建設工程勘察、設計項目承包企業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收費標準,不得違反規定壓低建設工程勘察費、設計費。
第二十九條 省外、境外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來本省承包建設工程勘察、設計項目的,應當到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備案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干預和阻撓依法進行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發包、承包活動。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四章 文件編制與審查
第三十一條 編制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應當遵守土地管理、水土保持、文物保護、消防安全、防洪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城鄉規劃和抗震防災要求。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編制環境保護和節能設計專篇,採用先進的設計理念和技術,提高環保水平,降低能源消耗和建設成本。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設計,應當包含用電分項計量裝置和節能監測系統。
實行集中供熱的居住建築應當設計用熱計量裝置,並滿足分戶計量的要求。
具備太陽能利用條件的城鎮住宅建築和集中供應熱水的公共建築,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太陽能光熱利用系統,並與建築進行一體化同步設計。
鼓勵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其銷售的商品住宅進行建築與裝飾裝修一體化設計、施工。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勘察文件的編制,一般按照初步勘察、詳細勘察兩個階段進行。工程規模較小,地質情況、工程結構簡單的,可以適當合併。
初步勘察文件應當滿足建設工程項目的規劃選址定點、可行性研究、初步設計文件編制的要求;詳細勘察文件應當滿足岩土治理、施工圖設計文件編制和工程施工的要求。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設計文件的編制,一般按照方案設計、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三個階段進行。屬於小型建設工程範圍的,可以適當合併;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方案設計文件應當滿足編制初步設計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初步設計文件應當滿足編制施工招標文件、主要設備材料訂貨和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的需要;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滿足設備材料採購、非標準設備製作和工程施工的需要,並註明建設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設計企業不得為未取得城鄉建設規劃許可手續的建設項目編制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勘察、設計標準、規範、規程;
(二)符合勘察、設計合同約定;
(三)註冊執業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簽字;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或者其委託人簽字;
(五)加蓋資質證書專用章、註冊人員執業專用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勘察文件編制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將該文件送具備建設工程勘察審查資格的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
無勘察文件依據、勘察文件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未通過的,建設工程設計企業不得進行建設工程設計。
第三十八條 政府投資的大中型建設工程項目,其初步設計文件編制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項目規模,分別向省或者設區的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初步設計審查。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未通過的,建設單位不得交付施工。
申請初步設計審查,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勘察文件;
(二)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文件;
(三)項目立項批准文件;
(四)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消防、安全生產等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交通運輸、水利等專業建設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審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超限建築工程初步設計文件編制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向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抗震設防專項審查;學校、幼兒園、醫院等建築工程設計文件編制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向設區的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抗震設防專項審查。
超限建築工程和學校、幼兒園、醫院等建築工程未經抗震設防專項審查或者經審查未通過的,建設單位不得交付施工。
本條所稱超限建築工程,是指超出國家現行規範、規程所規定的適用高度和適用結構類型,或者體型特別不規則以及國家規定應當進行抗震設防專項審查的建築工程。
第四十條 申報抗震設防專項審查,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計的主要內容、技術依據、可行性論證報告;
(二)主要的抗震措施;
(三)建設工程勘察文件;
(四)結構設計計算的主要結果;
(五)結構抗震薄弱部位分析和相應措施;
(六)初步設計文件;
(七)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項目施工圖設計文件編制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將該文件送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未通過的,建設單位不得交付施工。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內容進行技術性審查。對審查合格的,出具審查合格書;對審查不合格的,應當提出書面意見。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圖審查結果,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交通運輸、水利等專業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的審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審查合格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由原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承擔;原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無法承擔或者經其書面同意,發包單位可以委託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進行修改。修改勘察、設計文件的企業應當對其修改部分負責。
建設單位應當將修改後的施工圖設計文件送原施工圖審查機構重新審查。
第五章 質量管理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編制的勘察、設計文件負責。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的技術負責人、註冊執業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對其簽字蓋章的勘察、設計文件負責。
第四十四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及其審查人員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建設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圖設計文件技術性審查,並對其審查的文件負責。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提供與建設工程有關的原始資料,並對所提供原始資料的完整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建設單位不得要求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建築工程質量標準、安全標準和節能要求進行勘察、設計;不得任意壓縮合理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工期。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其經辦或者負責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事項,在建設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內依法承擔責任。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施工前,應當組織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向施工企業和監理企業說明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意圖,解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文件。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應當提供施工現場技術服務,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工程驗收,配合有關部門調查建設工程質量事故。
第四十八條 施工、監理企業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施工技術標準進行施工、監理。在施工、監理過程中發現施工圖設計文件有錯漏的,應當及時向建設單位和建設工程設計企業提出。建設單位和建設工程設計企業應當及時處理。
第四十九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編制建設工程通用標準設計和建築相關產品應用標準設計。建設工程設計企業進行設計時,應當優先採用標準設計。
第五十條 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勘察設計質量管理體系、監督檢查機制和質量事故報告制度,推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責任保險制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政府投資的大中型建設工程項目初步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未通過,擅自交付施工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超限建築工程和學校、幼兒園、醫院等建築工程未經抗震設防專項審查或者經審查未通過,擅自交付施工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不及時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的,由資質證書許可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偽造、出借、轉讓、出賣資質證書或者證書專用章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向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和信用檔案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將簽訂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五)省外、境外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來本省承包建設工程勘察、設計項目未辦理備案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六)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設計未包含用電分項計量裝置和節能監測系統的,責令改正,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七)對實行集中供熱的居住建築未設計分戶用熱計量裝置的,責令改正,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八)對具備太陽能利用條件的城鎮住宅建築和集中供應熱水的公共建築,未按照規定進行一體化同步設計的,責令改正,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九)建設工程設計企業為未取得城鄉建設規劃許可手續的建設項目編制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合同約定設計費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註冊執業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偽造、出借、轉讓、出賣註冊執業證書或者註冊執業專用章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執行業務或者吊銷註冊執業證書。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圖審查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其資格認定:
(一)超出認定的業務範圍從事施工圖審查的;
(二)使用不具備執業資格的人員進行審查的;
(三)未按照規定的審查內容進行審查的;
(四)發現違法違規行為不及時上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圖審查機構出具虛假審查合格書的,審查合格書作廢,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其資格認定。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和施工圖審查機構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查或者核發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資質證書、施工圖審查機構認定文件的;
(二)核發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企業資質證書、施工圖審查機構認定文件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違法違規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不按照規定進行初步設計審查、抗震設防專項審查的;
(四)對跨地區承接勘察、設計業務的勘察、設計企業設置前置性審批條件或者其他形式的限制,或者收取費用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軍事建設工程、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建築和農民宅基地自建兩層以下住宅的勘察設計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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