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山東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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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山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7月2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7月2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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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2018年7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三章 無線電台(站)管理

第四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五章 電波秩序維護

第六章 無線電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開發和科學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服務經濟和社會發展,保障國家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國家所有,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有償使用。

無線電管理工作應當堅持統一領導、分工管理,遵循保護資源、保障安全、科學管理、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無線電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無線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加強無線電監測體系和監測能力建設,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的經濟社會效益。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軍地無線電管理協調機制,推動無線電管理軍民融合體系建設,加強頻譜資源統籌協調和專業技術協作,提升軍地無線電協同管理能力。

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協助省人民政府協調解決與軍事系統及其有關部門在無線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無線電管理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全省無線電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確定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公安、國家安全、應急管理、海洋與漁業、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自然資源、市場監管、生態環境、廣播電視、人民防空、海事、海關、民航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好職責範圍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六條 依法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和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無線電台(站)或者無線電網絡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活動;對違反無線電管理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和舉報。

第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無線電知識的宣傳普及, 增強公眾依法使用無線電頻譜資源和保護無線電電磁環境的意識。

鼓勵無線電新技術、新產品、新業務的開發與應用,支持無線電頻譜資源共享, 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的利用效率。

第八條 因維護國家安全、保障重大任務、處置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需要,實行無線電管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實施無線電管制期間,無線電管制區域內擁有、使用或者管理無線電台(站)、無線電發射設備和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無線電管制規定。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九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和頻譜資源規劃,以及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全省無線電頻譜資源規劃。

無線電頻譜資源規劃應當遵循科學配置、充分發揮資源效能的原則,優先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頻率使用需求。

第十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依法取得許可,許可的範圍、條件、程序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中央駐魯單位和省直有關部門,對國家分配給本系統使用的無線電專用頻率,應當及時制定相應的實施方案,並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期限不得超過十年。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期限屆滿後,繼續或者終止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舉辦國際會議、體育比賽、科學實驗或者其他重大社會活動,需要臨時使用無線電頻率的,由活動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臨時使用許可申請。無線電頻率臨時使用許可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三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和頻率審批權限,可以依法對部分無線電頻率採取招標、拍賣等方式配置頻譜資源。

第十四條 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無線電頻率,不得擅自擴大使用範圍或者改變用途。未經批准,不得轉讓、出租、出借無線電頻率。

第十六條 合法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受到有害干擾時,可以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協調和查處,並要求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採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擾;無法消除的,可以責令其暫停發射。

對航天、航空、航海、鐵路以及搶險救災等無線電專用頻率應當予以重點保護,其他發射、輻射無線電波的設備對其造成有害干擾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採取行政措施或者技術手段予以制止。

第三章 無線電台(站)管理

第十七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組織編制全省大型無線電台(站)、地面公眾移動通信基站布局專項規劃,納入全省城鄉規劃,並組織實施。

大型無線電台(站)、地面公眾移動通信基站布局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以及電磁輻射污染防護要求。

第十八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依法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許可並取得無線電台執照,許可的範圍、條件、程序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依法設置的業餘無線電台只能用於相互通信、技術研究和自我訓練。禁止擅自發送和接收其專用頻率範圍外的信號或者利用業餘無線電台從事營利性活動。

第二十條 舉辦國際會議、體育比賽、科學實驗或者其他重大社會活動,需要臨時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由活動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臨時許可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設置、使用。

遇有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財產安全等緊急情況時,可以不經批准臨時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並及時向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緊急情況解除後,應當及時關閉無線電台(站)。

第二十一條 軍地雙方在同一地點設置無線電台(站),雙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事先進行協調。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可能影響已經依法設置、使用的大型無線電台(站)功能發揮或者造成有害干擾的,由雙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商解決;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還應當徵求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對相關設備進行維護和管理,確保其性能指標符合國家標準和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避免對其他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不得發送與工作無關的信號,不得擅自變更頻率、發射功率等核定的技術參數。

第二十四條 無線電台(站)建設應當符合資源共享的要求。鼓勵符合條件的無線電台(站)的台址實行共建共享。

建築物、構築物內的信號盲區或者弱區、大型公共場所等區域,公眾移動通信運營單位應當設置室內無線電信號覆蓋系統,並滿足多套通信系統的共享要求。

第二十五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技術規範,建立健全電磁輻射污染防治責任制度,採取輻射安全與防護措施,防止造成電磁輻射污染。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無線電台(站)周邊設置標識,並對天線、饋線和鐵塔、支架等附屬物進行美化或者隱蔽,使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依法開展的無線電業務造成有害干擾,不得為非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提供場所、設備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七條 公安、海洋與漁業、廣播電視、人民防空、氣象、民航、鐵路、電力、港口、公眾移動通信以及其他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較多的單位,應當明確專職或者兼職人員,做好本單位無線電管理工作。

對在無線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專兼職管理人員,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四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二十八條 生產或者進口在國內銷售、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型號核准證,並在設備上標註型號核准代碼。

第二十九條 銷售依照國家規定應當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無型號核准代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擅自為銷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置入頻率。

第三十條 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及其組裝件,憑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辦理通關手續。

舉辦國際會議、體育比賽、科學實驗或者其他重大社會活動,需要攜帶、寄遞應當取得型號核准而未取得的無線電發射設備臨時入關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臨時進關審批手續,憑批准文件辦理通關手續。

第三十一條 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的,不適用本章關於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的相關規定。

禁止對藍牙設備、模型無線電遙控設備、無線局域網設備等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加裝發射天線或者射頻功率放大器。

第三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研製、生產、進口、銷售、設置或者使用無線電干擾設備。

第五章 電波秩序維護

第三十三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對需要特殊保護的射電天文台、雷達站、衛星測控(導航)站、航空通信導航台、交通指揮樞紐、無線電監測設施,以及用於遇險救助和安全通信的海岸電台等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無線電設施,劃定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制定保護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四條 對需要電磁環境特殊保護的項目,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選址前,對其選址進行電磁兼容分析和論證,並徵求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未進行電磁兼容分析和論證,或者未徵求、未採納無線電管理機構意見的,不得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排除有害干擾的要求。

第三十五條 在已建射電天文台、雷達站、衛星測控(導航)站、航空通信導航台、交通指揮樞紐、無線電監測設施,以及用於遇險救助和安全通信的海岸電台的周邊區域,不得新建阻斷無線電信號傳輸的高大建築、設施,不得設置、使用干擾其正常使用的設施、設備。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保護措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產生無線電波輻射的工業、科學、醫療設備以及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機動車(船)點火裝置等非無線電設備,對合法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的,設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採取增加防護設施、維修更新設備等措施予以消除。

第三十七條 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受到有害干擾的,可以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受理投訴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和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三十八條 對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穩定、侵犯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無線電發射行為,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公安、國家安全等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九條 國際無線電頻率協調以及境內無線電台(站)與境外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等涉外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無線電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無線電頻率使用、無線電台(站)設置和使用以及無線電發射設備生產、銷售和維修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並加強對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檢查、檢測,保障無線電台(站)正常使用,維護正常電波秩序。

第四十一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現場檢查、勘驗、取證;

(二)要求被檢查、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資料;

(三)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製作詢問、調查筆錄;

(四)依法實施必要的技術性制止或者阻斷措施;

(五)依法扣押或者查封違法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

第四十二條 省和設區的市無線電監測站作為無線電管理技術機構,分別在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和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領導下,加強無線電監測和設備檢測能力建設,優化無線電監測網絡,為維護電波秩序提供技術保障,並承擔下列職責:

(一)對無線電信號實施監測;

(二)查找無線電干擾源和未經許可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

(三)開展無線電監測聯網與聯動機制建設;

(四)對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主要技術指標進行檢測;

(五)對侵占無線電頻率資源、干擾合法無線電台(站)、影響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無線電發射行為,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採取技術措施予以制止;

(六)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和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委託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三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向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當事人或者相關人員應當配合,並如實提供與檢查相關的資料,不得妨礙、阻撓無線電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生產、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應當配合監督檢查,並及時向無線電管理機構通報其在產品質量監督、市場監管執法過程中發現的違法生產、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無線電安全保障聯動機制,配備必要的無線電管理人員和裝備,加強與公安、國家安全等部門的協作配合,保障國家重要會議、國家重要體育賽事以及其他重大活動的無線電安全。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應急保障機制建設,完善無線電安全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提高無線電管理應急處置能力。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出租、出借無線電頻率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置、使用業餘無線電台擅自發送和接收其專用頻率範圍外的信號,或者利用業餘無線電台從事營利性活動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無線電台執照,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為他人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提供場所、設備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為銷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置入頻率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藍牙設備、模型無線電遙控設備、無線局域網設備等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加裝發射天線或者射頻功率放大器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在其法定權限範圍內委託無線電監測站具體實施行政處罰,並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負責監督。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無線電頻譜資源規劃以及其他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未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未予查處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25 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13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的《山東省無線電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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