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森林資源條例

山東省森林資源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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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山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4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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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森林資源條例

(2015年4月1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森林資源培育

第三章 森林資源保護

第四章 森林資源利用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充分發揮森林資源的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利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其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

本條例所稱林地,是指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第三條 森林資源實行分區分類管理。

根據自然條件和森林資源分布狀況,全省劃分為渤海平原林區、魯西平原林區、魯中南山地丘陵林區、魯東山地丘陵林區。

根據森林生態區位和培育目的,森林分為公益林和商品林。公益林包括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經濟林和能源林。

第四條 森林資源管理工作遵循積極培育、嚴格保護、分類經營、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業工作的領導,將林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林業發展投入,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森林資源保護發展任期目標責任制和考核獎懲制度。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森林資源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國家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及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應當依法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依法登記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維護國土生態安全需要和森林資源狀況,制定林業發展總體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林業發展總體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土保持規劃和城鄉規劃相協調。

第九條 實行森林生態紅線保護制度。

省人民政府根據保障和維護國土生態安全、生物多樣性安全的需要,劃定全省森林生態保護紅線,確定最低限度的林地面積、森林面積、森林蓄積量和森林覆蓋率。

第十條 鼓勵支持森林資源培育、保護、利用技術的研究、推廣應用和林業信息化建設,提高森林資源管理和現代林業發展水平。

第二章 森林資源培育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林業發展總體規劃制定年度植樹造林計劃,實行植樹造林責任制。責任單位的植樹造林任務,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年度植樹造林計劃下達通知書予以確認。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林木良種引進、選育推廣、生產供應和社會化服務的新型林木種苗體系,建立林木種苗貯備制度和良種補貼制度,提高林木種苗生產供應能力和良種化水平。

第十三條 依法負有植樹義務的公民,應當在本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組織下,每人每年完成三至五棵的義務植樹任務,或者完成相應勞動量的其他綠化任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義務植樹基地,為義務植樹造林提供必要保障。義務植樹造林所需苗木,由林木權屬單位負責提供或者由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提供。

第十四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區域內的生態環境特點,對自然條件較差的山區、灘涂和新造幼林地,科學劃定封育區,通告封育期,實施封山(灘)育林。

在封育區內,禁止放牧、割草、砍柴、採挖樹兜或者其他破壞森林植被的行為。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安排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對公益林所有者、經營者和管護者進行公益林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給予補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宜林荒山、荒灘、荒地綠化和山體生態修復的資金投入,並制定扶持政策,鼓勵單位和個人進行造林綠化。

第十六條 實行退耕還林制度。二十五度以上的梯田、坡耕地,應當逐步實行退耕還林。二十五度以下的梯田、坡耕地的退耕還林範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退耕還林的,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資金補貼和糧食補助等政策。

第十七條 在河流兩側和湖泊、水庫周圍,應當通過植樹造林、退耕還林、封山育林等措施,構建水系防護林帶,提升水系生態保護能力。

第十八條 在公路兩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建設防護林帶。需要占用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沿海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維護國土生態安全的需要,規劃建設沿海防護林。沿海防護林包括基幹林帶和縱深防護林。

基幹林帶的寬度按照下列標準確定:

(一)在沙岸地段,從適宜植樹的地方起向岸上延伸不少於二百米;

(二)在泥岸地段,從適宜植樹的地方起向陸地延伸不少於一百米;

(三)在岩岸地區,為臨海第一座山山脊的臨海坡面。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農田林網網格面積和林帶寬度,制定並落實農田林網建設補貼政策。

網格面積應當按照不同自然條件確定。屬於沙化、荒漠化土地的,網格面積一般不超過十五公頃;屬於非沙化、非荒漠化土地的,網格面積一般不超過三十公頃。

第三章 森林資源保護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資源保護工作,建立健全統一的森林資源管護隊伍,完善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懲治破壞森林資源行為的制度,維護森林資源安全。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劃定森林資源管護責任區,落實管護責任。

國有林場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有林單位,應當建立森林資源管護組織,配備管護人員。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科學劃定森林防火區,實行森林防火行政首長負責制,加強森林防火基礎設施、指揮體系、隊伍等能力建設,做好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和森林火災預防撲救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在森林防火期內,除依法批准的計劃用火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森林內和距離森林邊緣五百米範圍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燒荒、焚燒農作物廢棄物料;

(二)燃放煙花爆竹、吸煙、野炊、祭祀用火;

(三)投放空中移動火源;

(四)爆破等工程用火;

(五)其他易引發森林火災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應急預案,建立健全預測預報體系,嚴格實施森林植物檢疫制度,防止林業有害生物侵入。

發生嚴重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除治措施,防止災害蔓延。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林木種質資源調查和動態監測,建立林木種質資源庫和信息數據庫,保護種質資源安全。

禁止採集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林木種質資源、珍稀瀕危種質資源。因科學研究、良種選育、文化交流、種質資源更新等特殊情況需要採集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採集證,並按照採集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和方法進行採集。

因環境變化、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致使林木種質資源受到威脅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搶救性收集。對於珍貴、稀有及瀕危樹種種質資源,應當優先進行搶救性收集。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管轄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登記造冊,建立檔案和設立標誌,劃定保護範圍,落實責任主體,加強管理養護。

名木和樹齡500年以上的古樹實行一級保護,樹齡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樹實行二級保護,樹齡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樹實行三級保護。

禁止砍伐或者擅自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需要遷移古樹名木的,應當依法報經批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樹木採挖移植管理,防止森林資源的損毀。

城鄉綠化禁止採挖下列類型或者區域的樹木:

(一)原生地天然瀕危、珍稀樹木;

(二)國家級公益林、自然保護區、名勝古蹟、革命紀念地、省級以上森林公園和國家重點林木良種基地的樹木;

(三)坡度二十五度以上林地內的樹木。

第二十九條 天然林和公益林不得進行主伐。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的國防林、母樹林、風景林、環境保護林,只能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禁止採伐名勝古蹟、革命紀念地、自然保護區的林木。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脆弱性、生態區位重要性以及林地生產力等指標,按照國家規定對林地實行分級保護,採取全面封禁保護、局部封禁管護和嚴格控制徵收、占用林地等保護措施。

第三十一條 對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域和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森林等區域,應當依法劃定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

禁止在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取土等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除依法辦理許可手續外,禁止獵捕陸生野生動物。

馴養繁殖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和經營、運輸、郵寄、攜帶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三條 鼓勵森林經營者參加森林保險。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公益林和商品林等保險給予保費補貼。

第四章 森林資源利用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編制森林經營利用規劃,嚴格控制森林資源消耗,推進森林可持續經營,提高森林資源的利用效益。

第三十五條 國有林場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有林單位,應當按照森林經營利用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組織經營活動,安排林業生產。

第三十六條 採伐林木應當依法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並按照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面積、樹種、株數、採伐方式和期限進行採伐。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宅基地範圍內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一)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進行非撫育或者非更新性質採伐的;

(二)在封育區內採伐林木的;

(三)上年度採伐後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

(四)上年度發生重大濫伐林木案件、重大森林火災或者大面積嚴重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未採取預防和改進措施的;

(五)林木權屬不清或者存在權屬爭議的;

(六)超出年度森林採伐限額的。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下達的使用林地額度和森林資源的總量與分布情況,合理確定不同項目徵收、占用林地的規模,對徵收、占用林地實行定額管理。

第三十九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各項建設工程,確需徵收、占用林地的,應當依法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未經審核同意,不得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禁止利用林地實施耕地占補平衡、土地整理等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林地內擅自建造墳墓。

第四十條 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依法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占用期滿後,臨時用地單位應當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臨時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並不得修築永久性建築物。

第四十一條 徵收、占用林地的單位,應當依法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範圍外進行植被恢復,恢復的林地面積不得小於徵收、占用的面積。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引導、支持林業生產經營企業和社會化服務組織的發展,鼓勵森林經營者開展森林認證,提高林業產業化和國際化水平。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森林資源價值核算,建立評價指標體系,綜合評價森林資源的生態價值、經濟價值和社會價值。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森林資源保護發展行政首長負責制,將森林覆蓋率、森林保有量、採伐限額執行、林地保護管理等納入政府年度目標考核體系,嚴格監督考核。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森林資源培育、保護、利用等活動的監督管理,建立監督檢查機制,推行林業綜合執法,提高林業行政執法能力。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森林資源調查和動態監測,建立森林資源基礎檔案和數據管理平台,強化森林資源管理基礎性工作。

第四十七條 商品林及其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依法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有森林資產管理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森林資源資產監督管理,防止國有森林資源資產流失。

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森林資源採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進行流轉的,應當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國有森林資源流轉價格明顯低於評估價格的,不得流轉。

國有森林資源資產的評估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國有森林資產管理部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非國有森林資源資產的評估管理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十九條 在林區經營、加工、運輸木材,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未辦理有關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林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林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對投訴、舉報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封育區內進行放牧、割草、砍柴、採挖樹兜或者其他破壞森林植被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森林防火期內,未經批准擅自在森林內和距離森林邊緣五百米範圍內,實施下列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其中,有第一、二、三項行為的,對個人並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第四項行為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燒荒、焚燒農作物廢棄物料;

(二)燃放煙花爆竹、吸煙、野炊、祭祀用火;

(三)投放空中移動火源;

(四)實施爆破等工程用火。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採集證或者未按照採集證的規定採集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林木種質資源、珍稀瀕危種質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所採集的野生林木種質資源、珍稀瀕危種質資源和違法所得,並處非法採集種質資源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有採集證的,依法吊銷採集證。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砍伐或者擅自遷移古樹名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或者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砍伐的古樹名木和違法所得,賠償損失,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砍伐或者擅自遷移名木和一級保護古樹的,每株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砍伐或者擅自遷移二級保護古樹的,每株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砍伐或者擅自遷移三級保護古樹的,每株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採挖樹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沒收非法採挖的樹木或者違法所得,並處非法採挖樹木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森林資源採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進行流轉未進行評估,屬於國家所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有森林資產管理部門會同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屬於集體所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森林資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森林資源資產損毀、流失的;

(三)利用林地實施耕地占補平衡、土地整理等項目,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30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13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的《山東省森林資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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