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民族工作條例
山東省民族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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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民族工作條例
(1990年8月30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民族工作機構
第三章 保障少數民族政治權利
第四章 發展少數民族經濟
第五章 發展少數民族文化教育衛生事業
第六章 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
第七章 維護民族團結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民族工作,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利和利益,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中的少數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除漢族外的我國其他民族。
第三條 各級國家機關保障少數民族公民行使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教育他們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經常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我國是統一的多民族國家的國情教育,愛國主義教育,社會主義教育,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民族觀教育,國家的民族政策和法制教育。應當教育各民族公民加強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為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作出貢獻。
第二章 民族工作機構
第五條 山東省民族事務委員會是山東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民族工作的職能部門。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族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事務工作。
少數民族人口雖然不多,但工作確實需要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也可設民族工作機構或專職人員管理民族事務。
第六條 各級民族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規,檢查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二)承辦保障少數民族合法權益的有關事項,處理民族關係的有關事宜;
(三)會同有關部門,促進少數民族政治、經濟、科技、教育、文化、體育、衛生等項事業的發展;
(四)協同有關部門做好少數民族幹部和各方面人才的培養、使用工作;
(五)參與管理國家用於少數民族各項專款、資金和物資的分配和使用;
(六)進行有關民族問題的調查研究工作。
第三章 保障少數民族政治權利
第七條 少數民族享有民族平等權利。少數民族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侵犯。
第八條 少數民族人口在總人口中所占比例達到30%左右的鄉(鎮),可以建立民族鄉(鎮)。本條例頒布以前建立的民族鄉(鎮)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民族鄉(鎮)的名稱,以地方名稱加民族名稱確定。
民族鄉(鎮)的建立或撤銷,須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民族鄉(鎮)的鄉(鎮)長,由建立民族鄉(鎮)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配備一定數量的少數民族工作人員。
第十條 少數民族人口在總人口中所占比例達到50%的村,可以稱為民族村。個別特殊情況可低於這個比例。
城市少數民族居住的地區,少數民族人口在總人口中所占比例達到50%的居民委員會,可以稱為民族居。
民族村、民族居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確認,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民族村的村民委員會、民族居的居民委員會,以建立民族村、民族居的少數民族村民、居民為主組成。
少數民族人口在總人口中雖不足50%,但有一定數量的村、居,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應有適當名額的少數民族村民、居民。
第十一條 省和少數民族人口達到一定數量的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其人民代表大會中,應當有少數民族的代表。每一少數民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十二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根據實際情況配備和吸收少數民族工作人員。
少數民族人口萬人以上的縣(市、區),其縣級領導成員中應有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三條 各級國家機關保障少數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
第十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保障少數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護少數民族正常的宗教活動。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強制少數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禁止歧視信仰宗教的少數民族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少數民族公民。
禁止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司法制度和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十五條 少數民族公民當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或受到民族歧視、侮辱時,有向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申訴和控告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接到申訴和控告,必須及時調查處理。
少數民族公民在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同時,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維護社會秩序。
第四章 發展少數民族經濟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在財政、稅收等方面,貫徹執行國家對少數民族的優惠政策,在資金、物資、技術、信息、人才等方面提供優惠條件,幫助少數民族發展經濟。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扶持幫助下列少數民族企業和主要為少數民族服務的企業發展生產,解決困難,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一)民族鄉(鎮)、民族村、民族居辦的企業;
(二)少數民族集資辦的企業;
(三)少數民族投資額占50%左右的企業;
(四)少數民族人口在總人口中所占比例達到30%左右的街道辦事處辦的企業;
(五)為少數民族生產特需用品、傳統食品和主要以少數民族群眾為服務對象的國營企業、集體企業。
第十八條 少數民族企業和主要為少數民族服務的企業,未經企業所有者和主管部門的同意,上級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任意改變企業的隸屬關係。
第十九條 民族鄉(鎮)的財政體制,應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民族鄉(鎮)的財政收支狀況確定。在核定其財政上繳或財政補貼基數時,應優惠於其它鄉(鎮),超過核定基數的超收部分全部留給民族鄉(鎮)。
民族鄉(鎮)的財政預算支出,應設2%―5%的機動金。
第二十條 在民族鄉(鎮)、民族村、民族居和有少數民族居住的村、居開發資源、興辦企業、建築工程,應照顧少數民族群眾的利益,作出有利於當地經濟發展和群眾生活的安排。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幫助少數民族貧困村制定發展生產計劃,扶持他們儘快脫貧致富;對少數民族群眾中的貧困戶要在生產和生活方面給予特殊照顧和救濟。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為城鎮少數民族待業人員創造就業條件。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合理分配和使用國家用於少數民族的各項專款資金,不得扣減、截留或挪用。
第五章 發展少數民族文化教育衛生事業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重視少數民族的教育事業,幫助民族中小學改善辦學條件,提高教學質量。發展少數民族的基礎教育、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創造條件,保障少數民族的適齡兒童少年,按照統一規劃,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鼓勵和幫助更多的少數民族公民接受高中階段的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二十六條 凡少數民族學生占50%以上的小學,可以稱為民族小學。民族小學由縣(市、區)以上教育部門批准。
凡少數民族學生占30%以上的中學,可以稱為民族中學。民族中學由市(地)以上教育部門批准。
民族中小學校的校長或副校長中應有少數民族公民。
少數民族學生較多但未達到30%比例的中學,可根據實際情況,設立民族班。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幫助少數民族培養師資。在培訓在職教師時,應有計劃地安排民族中小學的教師參加。
第二十八條 國家舉辦的各級各類學校招收新生時,應對少數民族考生適當降低錄取分數線。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對少數民族公民進行普及科學技術的教育和科技人員的培訓工作。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重視和幫助少數民族開展具有民族傳統和特點的文化體育活動。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幫助少數民族發展醫療衛生事業,辦好民族鄉(鎮)、民族村和有少數民族居住村的衛生院、衛生室,培養少數民族醫務人員,開展醫療預防保健工作。城市中有條件的可開辦民族醫院或民族診所。
第三十二條 少數民族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提高人口素質。
提倡和鼓勵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公民的只生育一個孩子,要求生育第二個孩子的,應按生育計劃予以安排。
第六章 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
第三十三條 各級國家機關保障少數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三十四條 在招工、徵兵、錄用國家工作人員時,有關部門不得因少數民族生活習慣不同,拒絕招收或錄用少數民族公民。
第三十五條 當地人民政府應為有特殊生活習慣的少數民族建立必要的飯店、食品店、肉類供應點。對清真飲食服務行業應予以保護和扶持。
第三十六條 當地人民政府在少數民族傳統節日期間,對有關少數民族職工的放假和少數民族公民副食品的供應,應作出適當安排。
第三十七條 在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較多的單位,應設置清真食堂或清真灶,沒有條件設置的單位,應按國家規定發給少數民族職工清真伙食補助費。
第三十八條 賓館、旅店、招待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不得因生活習俗不同,拒絕接待少數民族公民。
第三十九條 少數民族居住比較集中的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制定市政建設和管理規劃時,應照顧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
第七章 維護民族團結
第四十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維護國家統一和各民族團結的義務。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破壞民族團結,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禁止使用對少數民族帶有侮辱性質的稱謂、地名。禁止在新聞、出版、影視、音像、廣播、演出以及其它活動中帶有歧視和侮辱少數民族的內容。
第四十二條 各級國家機關在處理涉及少數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與該民族的代表人物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山東省民族事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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