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水土保持條例

山東省水土保持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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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山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9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9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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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水土保持條例

(2014年5月30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9月30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節約能源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1. 總 則
  2. 水土保持規劃
  3. 水土流失預防
  4. 水土流失治理
  5. 監測和監督
  6. 法律責任
  7.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規, 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土保持規劃、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監測和監督以及相關活動的,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水土流失所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科學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誰開發利用水土資源誰負責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負責治理和補償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和考核獎懲制度,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目標和任務納入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環境保護、林業、農業、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旅遊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水土保持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鄉鎮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落實水土流失防治任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宣傳和教育工作,將水土保持教育納入國民素質教育體系和中小學教育課程體系,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增強公眾的水土保持意識。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單位開展水土保持科學技術研究,培養水土保持科學技術人才,推廣先進實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提高水土保持服務水平。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

對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土保持規劃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開展全省水土流失調查,並按照法定程序向社會公示調查結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劃定本行政區域內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對水土流失潛在危險較大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對水土流失嚴重的區域,應當劃定為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水土流失調查結果以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劃定的基礎上編制水土保持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包括水土流失狀況、水土流失類型區劃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標、任務和措施等內容,並對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依法劃定限制或者禁止生產建設的區域。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等相協調。

編制水土保持規劃,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三條 有關基礎設施建設、園區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城鎮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農業開發、旅遊景區建設等方面的規劃,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水土保持評價,編寫水土保持篇章。對規劃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對策和措施。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報請審批前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和理由。

第三章 水土流失預防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採取封育保護、自然修復等措施,組織單位和個人植樹種草,擴大林草覆蓋面積,涵養水源,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禁止毀林毀草開墾、破堰種植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取土、挖砂、採石、燒窯、規劃外修建道路等活動的監督管理,並根據水土保持要求,採取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的有效措施。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採石、燒窯、規劃外修建道路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的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山體保護和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明確山體保護的範圍,嚴格控制開挖山體。

從事生產建設經營活動確需開挖山體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嚴格規範生產建設經營活動,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地質災害、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復和土地復墾工作。

第十七條 在侵蝕溝的溝坡和溝岸、河流的兩岸、湖泊和水庫的周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有關管理單位應當營造植物保護帶;禁止開墾、開發植物保護帶。

第十八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種植經濟林的,應當控制規模、合理布局,並採取保護林下植被、蓄水保土等措施。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小於二十五度的禁止開墾坡度。縣級人民政府劃定禁止開墾的陡坡地的具體範圍並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 林木採伐應當採用輪伐、擇伐、間伐等方式,嚴格控制皆伐;對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等公益防護林只能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對採伐區和集材道應當採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並在採伐後及時更新造林。

在林區採伐林木的,應當制定含有水土保持措施的採伐方案,報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的採伐方案,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門,由林業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二十條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樹造林、撫育幼林、種植中藥材等,應當採取水平階、魚鱗坑、坡面水系整治等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開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採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一條 各類生產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應當避讓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無法避讓的,應當提高防治標準,加強施工管理,優化施工工藝,減少地表擾動和植被損壞範圍,縮短地表裸露時間,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二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擾動地表、損壞植被、挖填土石方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沒有能力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應當委託具備相應技術條件的機構編制。

水土保持方案實行分級審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的生產建設項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水土保持方案經批准後,生產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三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生產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四條 對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內水土保持功能明顯降低、水土流失狀況嚴重惡化的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新建、改建、擴建的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限制審批。

第二十五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在主體工程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階段,根據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關技術標準,編制水土保持設施設計篇章。

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招投標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確水土保持設施的內容、質量和進度要求,並在項目建設前期工程實施三十個工作日前,告知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和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生產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產或者投入使用,具體驗收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省有關部門批准的生產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前應當進行技術評估。

第二十六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對生產建設活動中排棄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應當綜合利用;不能綜合利用、確需廢棄的,應當運至規定的專門存放地堆放,不得向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區域傾倒。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實施情況實行全過程跟蹤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二十八條 水土保持設施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有關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與維護,落實管護責任,保障其功能正常發揮。

  1. 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創新水土流失治理機制,統籌整合土地整理、農田水利、農業開發、森林保護等涉及水土保持的各項資金,實行山、水、田、林、路統一規劃和綜合治理,有效減少水土流失。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目標和任務,強化措施,嚴格落實目標責任制和考核獎懲制度,明確水土流失治理期限,限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水土保持重點工程建設,加大生態修復力度。

水土保持重點工程的運行管理和維修養護費用,由受益者承擔,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一條 本省加強河流源頭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源涵養區和引黃渠首沉沙區、清淤區、截滲區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多渠道籌集資金,用於水土保持。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財政補貼、以獎代補、技術培訓、落實稅費優惠政策等方式,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按照水土保持規劃參與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

第三十三條 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經營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進行治理。不進行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經營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喪失或者降低的,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水土保持補償費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生產建設項目在建設過程中發生的水土保持費用,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水土保持費用,從生產經營費用中列支。

第三十六條 承包、租賃或者拍賣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使用權的,應當在依法簽訂的合同中明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責任以及治理措施。

第三十七條 在山區、丘陵區,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以天然溝壑及其兩側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為單元,因地制宜地採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護性耕作等措施,進行坡耕地和溝道水土流失綜合治理。

在黃泛地區,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採取揚水沉沙、農田林網、林糧間作、放淤改土、防滲截滲等措施,建立防風固沙改鹼綜合生態防護體系,減少或者避免黃河泥沙淤積河道、溝渠,對渠首沉沙區、清淤區、截滲區的清淤棄沙,必須及時覆淤還耕,控制風沙和鹽鹼化危害。

在城鎮、海水入侵地區、地下水漏斗區,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採取涵養水源、降水蓄滲等措施,充分利用雨洪水資源。

在採礦區,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或者避免礦坑疏干排水,防止地裂、沉陷;因採礦造成地面塌陷、植被破壞的,應當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治理,恢復水土保持功能。

第三十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採取預防保護、自然修復和綜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設濕地和植物過濾帶,積極推廣沼氣,開展清潔小流域建設,推廣使用生物肥,嚴格控制化肥和農藥使用,防止面源污染,保護飲用水水源。

第三十九條 已在禁止開墾的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期限,逐步退耕,因地制宜種植公益林、經濟林,實施封育保護、自然修復等綜合措施。

第四十條 生產建設經營活動需要臨時占用土地的,對地表土應當採取覆蓋、隔離等保護措施,減少地表擾動範圍;永久占用土地的,對地表土應當分層剝離、保存和利用。工程土石方挖填應當做到平衡,禁止亂挖濫棄。

在生產建設施工過程中,應當採取截排水、沉沙、攔擋、苫蓋、灑水等臨時防護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對生產建設活動中確因不能綜合利用需要廢棄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應當設置專門存放地,並採取攔擋、坡面防護、防洪排導、土地整治工程和生物修復等措施。

生產建設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在取土場、開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樹種草、恢復植被;對閉庫的尾礦庫進行復墾。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採取下列有利於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輪耕輪作、間作套種、節水灌溉、秸稈還田、種植綠肥;

(二)封禁撫育、輪封輪牧、舍飼圈養;

(三)發展沼氣,利用太陽能、風能等可再生能源,替代薪柴;

(四)其他有利於水土保持的措施。

  1. 監測和監督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發揮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全省水土保持監測網絡,科學規劃、合理設置水土保持監測站點,對全省水土流失進行動態監測,並定期公告監測結果。

第四十四條 對可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水土流失情況進行監測,並將監測情況定期上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具備監測條件和能力的,應當委託水土保持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第四十五條 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實施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監理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進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監理。

監理單位應當審查被監理單位提出的安全技術措施、專項施工方案和環境保護措施,並監督實施,發現問題應當要求被監理單位整改或者暫停施工;被監理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六條 從事水土保持方案編制、水土保持監測、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監理、技術評估的技術服務單位(以下統稱水土保持技術服務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不得弄虛作假,偽造、虛報、瞞報數據。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評價制度,對水土保持技術服務單位進行服務質量評價。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水土保持情況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監督檢查機制。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1. 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2. 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進行調查、取證。

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及施工機械、設備等。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對水土保持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如實報告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對投訴、舉報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1.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堰種植造成水土流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編制水土保持設施設計篇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而開工建設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在項目建設前期工程實施前履行告知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土保持技術服務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並向社會公布:

(一)弄虛作假,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偽造、虛報、瞞報數據的;

(三)泄露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

(四)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在監督檢查中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的。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三)不按照規定履行水土保持監測職責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1.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水土保持設施,是指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各類人工建築物和人工植被。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21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1999年6月18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第二次修正的《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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