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水資源條例

山東省水資源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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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山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9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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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水資源條例

(2017年9月30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三章 水資源保護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地表水保護

第三節 地下水保護

第四節 其他規定

第四章 水資源配置與取用水管理

第五章 節約用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促進水生態文明建設,推動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資源規劃、保護、配置、取水管理、節約用水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應當堅持全面規劃、節水優先、嚴格保護、統籌兼顧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和河長制,科學確立用水總量控制紅線、用水效率控制紅線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紅線,保障資金投入,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環境保護、農業、海洋與漁業、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質量技術監督、物價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水資源違法行為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本水情和水資源節約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節約、保護水資源意識,開展全民節水行動,推進節水型城市、節水型社會建設。

對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八條 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應當按照流域、區域統一制定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流域範圍內的區域規劃應當服從流域規劃,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

第九條 全省水資源綜合規劃和跨設區的市的流域綜合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水資源綜合規劃、專業規劃的編制、批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制定水資源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

  第十條 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和其他有關綜合性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水資源、水環境承載能力,合理確定發展布局、結構和規模,保障用水安全。

  第十一條 編制重大建設項目布局規劃、產業聚集區規劃、相關行業專項規劃,應當堅持以水定城、以水定產,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應當對水資源條件、需水規模、水源配置方案等內容的合理性、可行性進行分析評估,提出節約、保護水資源的對策措施,並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十二條 經批准的水資源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三章 水資源保護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水資源保護和水源涵養,防治水土流失、地面沉降與塌陷,防止海(咸)水入侵、水體污染和水源枯竭,建立生態修復維護長效機制,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在制定水資源規劃和開發、利用水資源時,應當加強水生態保護,充分考慮生態用水,科學劃定生態保護紅線,採取措施逐步恢復生態水量,維持河流的合理水量和湖泊、水庫、地下水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態用水需求。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建立健全水文水資源、水環境監測預警體系,加強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質和水位監測,實現監測信息共享。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衛生等部門,對當地水資源條件、用水需求和污染風險等進行科學論證,提出飲用水水源地名錄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准後向社會公布。

飲用水水源地應當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置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第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禁止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使用農藥。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禁止、限制使用含磷洗滌劑、化肥的區域和禁止、限制種植養殖的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地安全評估制度,對飲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質、水生態以及補給區等進行監測分析和風險評估,科學核定水源地的可供水量,防止水源枯竭、水體污染和水生態惡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地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工程,健全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保護措施,保障城鄉生活供水安全。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轄區內水資源保護等工作的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節 地表水保護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保護地表水的需要擬定水功能區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備案後向社會公布。

  經批准公布的水功能區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進行調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提出禁止排污水域範圍和其他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並向環境保護部門通報。

限制排污總量意見應當作為環境保護部門制定重點水污染物控制指標分解方案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落實水功能區水質監測制度。發現水功能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停止審批該水功能區內的設置取水口、入河排污口等相關涉水活動申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查明污染源並採取預防、減緩、補償等治理措施:

  (一)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達到或者超過限制納污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水庫、重要輸水渠道管理範圍內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入河排污口。對已有的入河排污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關停、封閉方案,依法責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四條 需要在河道、湖泊等管理範圍內設置入河排污口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的;

  (二)在需要削減排污總量的水域增設的;

  (三)現有排污總量和水域水質已不符合水功能區保護要求的;

(四)擬新增排污總量超出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總量或者水質標準要求的;

(五)直接影響合法取水戶用水安全的;

(六)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加強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營運管理,按照規定對工業廢水、城鎮居民及農村生活污水進行處理,做到達標排放。

鼓勵建設人工濕地、生物濾池等設施進行污水處理和水質優化。

第三節 地下水保護

  第二十六條 實行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用水需求、地下水開發利用程度等,制定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限制開採、禁止開採的水位控制指標,作為確定地下水開發利用強度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部門組織開展地下水調查評價和比較覆核工作,劃定、調整地下水限制開採區、禁止開採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下列區域應當劃為限制開採區或者禁止開採區:

  (一)屬於地下水嚴重超采的區域;

  (二)泉水涵養區等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和已發生嚴重地面沉降、海(咸)水入侵等地質環境問題的區域;

(三)因地下水開採使用導致水功能區水質不達標的區域;

(四)國家和省確定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八條 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內,不得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對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方案,限期封閉,並統一規劃建設替代水源,調整取水布局。

  第二十九條 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應當採取控采限量、節水壓減的措施,限定地下水水位和年度取水總量。對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核減取水單位的地下水開採量和年度用水計劃。

  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限額以上新增取水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他取水的,須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新增取水超出地下水年度總量或者限定水位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區域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經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自備水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限期封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提高公共供水能力,逐步實現公共供水管網全覆蓋,減少開採地下水。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等部門,加強地下水超採區治理,採取人工回灌補源、建設地表水供水工程、地下水庫工程和節水工程等措施,防止水源枯竭、海(咸)水入侵和地質環境惡化。

  第三十二條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禁採區內,禁止利用地下水源熱泵系統取用地下水。在其他區域使用地下水源熱泵系統的,不得取用深層承壓地下水。

  地下水源熱泵系統的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技術規範,取水井與回灌井應當布設在同一含水層位;取水應當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層,不得對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三十三條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傾倒有毒有害物質,或者使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存貯有毒有害物質。

  危險廢物處理廠、垃圾填埋場、加油站和化工、礦山等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採取防滲漏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節 其他規定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工程的保護,保障水工程安全。水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工程管理單位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水工程的管理權限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劃定後,應當設置界樁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在河道、湖泊、水庫、大壩、灌區工程管理範圍內建設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水、跨水、排水、臨水工程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水工程管道、電纜等,其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並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因建設前款規定的工程設施,占壓、損壞原有水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限期內恢復原狀;無法恢復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十六條 在河道、湖泊、水庫、人工水道、蓄滯洪區等管理範圍內採砂、取土、淘金的,應當依法報經批准,並按照批准的範圍和方式作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功能區水質要求、堤防安全和河勢穩定的需要,劃定採砂、取土、淘金的禁採區和禁采期,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水資源配置與取用水管理

第三十七條 水資源配置應當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科學配置地表水,積極利用外調水,控制開採地下水,將再生水、雨洪水、微鹹水、淡化海水等非常規水源納入區域水資源統一配置。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生活、生產、生態等用水類型,加強水資源用途管制,嚴格分類型分用途用水控制,統籌協調各行業用水需求,科學配置區域內各種水源。

  第三十九條 實行區域用水總量控制制度。

  區域用水總量達到或者超過用水控制指標的,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或者停止審批該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取水許可申請。

  第四十條 實行區域用水強度控制制度。

設區的市、縣(市、區)的萬元國內生產總值用水量、萬元工業增加值用水量與農田灌溉水有效利用係數等用水強度控制指標未達到規定控制目標的,應當相應核減其下一年度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

第四十一條 實行行業用水定額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用水定額,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審核同意後,向社會公布。設區的市可以制定嚴於國家和省的行業用水定額。

行業用水定額應當作為編制區域發展和行業發展規劃、實施取水許可和計劃用水等的主要依據。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流域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編制河流、水庫調蓄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區域的河流、水庫調蓄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水量調度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三條 直接從河流、湖泊、水庫、地下取用水資源或者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單位再生水、礦井排水等退排水的,應當向具有審批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申請,辦理取水許可。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的除外。

  開採礦泉水和建設地下水源熱泵系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屬於礦產資源的,還應當依法辦理採礦許可。

  公共供水單位取水量超過原許可水量的,應當重新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四十四條 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制度。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國家和省規定的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一)在設區的市邊界河流、湖泊、水庫取水的;

  (二)年取地表水一千五百萬立方米、地下水五百萬立方米以上的;

  (三)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年取地下水五萬立方米以上的;

  (四)申請取用地熱水的。

  前款規定以外的取水許可審批權限,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記和監督管理制度。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在辦理取水許可時,應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並按照批准的方案施工。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取水工程的管理,保證取水和使用安全。對違法建設、存在安全隱患、污染地下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進行封閉;無法確定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封閉。

  第四十六條 取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取用再生水、淡化海水以及農業灌溉、農村非經營性取水的,不繳納水資源費;取用地下水的,應當適當提高水資源費徵收標準。水資源費的具體徵收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國家實施水資源稅費改革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取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口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計量設施,並保證其正常運行。未安裝計量設施或者已安裝計量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設施滿負荷取水量計算。

  年許可取用地表水五十萬立方米以上或者取用地下水十萬立方米以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設遠程在線水量計量監測設施,並與國家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聯網。

  第四十八條 建立健全水資源使用權確權登記和水權交易轉讓制度,推進區域、行業和用水戶水資源確權登記和水權交易,鼓勵新增用水通過水權交易方式取得,實現水資源權屬和功能管理。

第五章 節約用水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資源供需變化、技術進步和社會發展水平,編制區域節約用水規劃,確定不同時期的節水目標,支持節水技術研發推廣,普及節約用水知識,健全節水制度和獎懲機制,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節約用水投入機制,引導和鼓勵社會資金、民間資本投入節水產業。

  第五十條 實行計劃用水和超用水計劃、超行業用水定額累進加價徵收水資源費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區域用水計劃、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節水要求、實際用水需求等,核定用水單位和個人的年度用水計劃。因生產經營變動、乾旱、突發事件等需要調整用水計劃的,應當重新核定。

  第五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編制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並保證節水設施正常運行。

  第五十二條 推行節水產品認證和用水效率標識制度。

  用水產品的生產者可以根據國家規定申請節水產品認證,取得節水產品認證證書,使用節水產品認證標誌。

對使用面廣或者耗水量大的產品,鼓勵實行用水效率標識管理。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列入國家淘汰名錄的高耗水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五十三條 鼓勵再生水輸配管網建設,再生水輸配管網覆蓋區域內的用水戶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廠,應當採用先進的污水處理技術、工藝,提高水質標準,滿足再生水使用者的用水需求。

  第五十四條 工業集聚區、化工園區等應當統籌規劃建設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統,推廣串聯用水、中水回用等節水技術。

  工業企業應當加強內部用水管理,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並採取循環用水、綜合利用以及廢水處理回用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建設節水型企業。火電、鋼鐵、石油、化工、造紙等高耗水企業使用再生水等非常規水源的比例,不得低於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優化農業種植結構,推廣種植耗水少、效益高的農作物,發展節水高效現代農業。

  農業灌溉應當採用管灌、噴灌、微灌、水肥一體化等先進節水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已建成的農業用水設施不符合節水灌溉標準和灌溉效率要求的,應當進行更新改造。

  第五十六條 機關、事業單位等公共機構和餐飲、水上娛樂、賓館等單位以及洗浴、洗車、高爾夫球場、滑雪場等場所,應當採用節水技術、設備和設施,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五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鄉基礎設施、居住小區等建設項目,應當結合推進海綿城市建設的要求,同步規劃建設雨水收集利用和污水處理回用設施,並採取雨污分流、滲透路面、地表水徑流控制和雨水綜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資源的綜合利用效率。

沿海地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鼓勵海水淡化和綜合利用。

供水企業應當加強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維護改造,減少供水漏失。供水管網漏失率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制定、調整城鎮供水價格,實行居民階梯水價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額超計劃累進加價制度,促進和引導全社會節約用水。居民生活用水應當推行一戶一表,鼓勵使用節水型器具。

  第五十九條 景觀用水、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用水應當採用節水技術,優先利用雨水和再生水、礦井水等非常規水源。

  園林綠化應當優先選用耐旱型花草樹木,使用節水灌溉方式。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培育和扶持節約用水社會組織發展,建立合同節水管理技術標準體系,支持節約用水社會組織依法開展節約用水諮詢、設計、評估、檢測、認證等服務。

  第六十一條 實行節水獎勵補貼制度。對在節約用水、循環用水、海水淡化和綜合利用、研究推廣節約用水技術等方面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財政補助、資金扶持或者減征水資源費等方式予以扶持和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在水庫、重要輸水渠道管理範圍內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入河排污口,或者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入河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地下水源熱泵系統取用地下水,取水井與回灌井不在同一含水層位或者取水未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在河道、湖泊、水庫大壩、灌區工程管理範圍內建設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水、跨水、臨水工程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水工程管道、電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河道、湖泊、水庫、人工水道、蓄滯洪區等管理範圍內採砂、取土、淘金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範圍和方式作業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年許可取用地表水五十萬立方米以上或者取用地下水十萬立方米以上的單位和個人未建設合格遠程在線水量計量監測設施或者監測設施運行不正常的,或者未與國家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聯網運行的,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水資源規劃以及其他規劃的;

(二)未依法採取水資源保護措施、節水措施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未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未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未予查處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1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改的《山東省取水許可管理辦法》、2005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13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改的《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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