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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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2004年9月23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1月13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3月30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1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污染損害,維護生態平衡,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管轄的海域以及沿海陸域內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在本省管轄海域以外,造成本省管轄海域污染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和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海洋環境保護應當遵循海河統籌、海陸兼顧、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標本兼治的原則。
第四條 沿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依法劃定的生態保護紅線,對重點海洋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海域實行嚴格保護。
第五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灣長制,實現區域內重要海域全覆蓋。
各級灣長應當分級分區組織、協調、監督海洋空間資源管控、污染綜合防治、生態保護修復、環境風險防範等工作,改善海洋生態環境質量,維護海洋生態安全。
第六條 沿海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海洋環境監督管理工作,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海洋環境保護工作。
海事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海事部門)負責所轄港區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港區水域外非漁業、非軍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並負責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七條 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交通運輸、海事等部門應當相互配合,密切協作,共同做好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對海洋污染事故或者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違法行為,可以進行聯合調查、聯合執法。
因陸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或者船舶污染事故給漁業造成損害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海事部門調查處理時,應當吸收農業農村部門參加。
前款規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漁業污染事故,農業農村部門調查處理時,涉及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應當吸收其他監督管理部門參加。
第八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海洋生態建設、海洋環境監測等海洋環境保護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狀況逐步加大資金投入。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鼓勵海洋環境保護科技創新,推行清潔生產,發展循環經濟,促進海洋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第九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全省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環境保護專項規劃,並按程序報批後實施。
沿海設區的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環境保護專項規劃,擬定本行政區域海洋環境保護規劃,並按程序報批。
重點海域名錄由省自然資源部門商有關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條 沿海設區的市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海洋環境質量公報或者專項通報。
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供編制環境質量公報所必需的海洋環境資料;生態環境主管等部門應當向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部門提供與海洋環境有關的資料。
第十一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實施防治赤潮災害應急預案,做好防治工作。
沿海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赤潮監測、監視、預警、預報和信息發布;發生赤潮時,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逐級上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單位和個人發現赤潮時,應當及時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
海洋環境污染事故危及人體健康和海洋生物資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向可能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公眾通報或者公告。
第十三條 具有特殊地理條件、生態系統、生物與非生物資源及海洋開發利用特殊需要的區域,可以劃定為海洋特別保護區。
海洋特別保護區的選劃、建設和管理,由省自然資源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開發利用海洋資源,應當嚴格遵守生態保護紅線,符合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重點海域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和有關環境保護標準,不得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破壞。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半封閉海灣、河口興建影響潮汐通道、行洪安全、降低水體交換能力以及增加通道淤積速度的工程建設項目。
採挖海砂、礫石或者開發海島及周圍海域資源的,應當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不得擅自改變海島地形、岸灘及海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
第十五條 海水養殖應當按照海洋功能區劃劃定的養殖區域,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施肥,養殖用藥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農藥、獸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養殖尾水排放應當符合相關污染物排放標準,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
在生態敏感脆弱區、赤潮高發區、污染嚴重海域等區域內禁止投餌式海水養殖。
第十六條 沿海設區的市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黃河口、膠州灣、萊州灣等海洋生態敏感海域進行海洋生態調查和評價。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海洋環境容量、海洋功能區劃和國家確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省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計劃。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計劃,制定當地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實施方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對超過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的重點海域和未完成海域環境保護目標、任務的海域,暫停審批其新增相應種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排污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水污染排放標準和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八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環境保護規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重點海域環境保護專項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建設和完善排水管網,建設污水處理廠或者其他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濱海酒店、賓館、醫院等單位應當將產生的污水經處理達到規定的標準後,納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未納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應當自備污水處理設施。
污水未經處理或者經處理未達到標準的,不得排放。
第十九條 港口、碼頭、石油開發以及船舶製造、維修、拆卸企業等用海單位應當防止污染物、廢棄物進入海域,並清除本單位用海範圍內的生活垃圾和廢棄物。
第二十條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選擇,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水動力條件和有關規定,經科學論證後,報設區的市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完成備案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入海排污口設置情況通報自然資源、海事、農業農村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
在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海水浴場、鹽場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條件的地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排污口深海設置,實行離岸排放。
第二十一條 從事海上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生產、生活廢棄物棄置海域。
濱海從事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產生的污染物、廢棄物進行處理,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條 任何船舶及相關作業不得違反規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廢棄物和壓載水、船舶垃圾以及其他有害物質。
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艙、洗艙作業活動的,必須具備相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在港口、碼頭和利用海上裝卸設施從事散裝油類、有毒有害液體貨物裝卸作業活動的,必須依法編制污染應急計劃,並配備相應的污染應急設備和器材。
港內作業的船舶和在港內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應當對其污水排放設備實施鉛封措施。
第二十三條 船舶發生海難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重大污染損害的,由海事部門依法採取強制清除、打撈或者拖航等應急處置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污染損害。屬於漁港水域內非軍事船舶和漁港水域外漁業船舶的,由承擔漁業船舶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處理海難事故的費用,依法應當由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承擔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及時繳清;未繳清或者未提供相應擔保的,不得開航。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生態環境部門在批准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之前,應當徵求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海事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沿海陸域內新建不具備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學製漿造紙、化工、印染、製革、電鍍、釀造、煉油、岸邊沖灘拆船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海洋環境的工業生產項目。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批准立項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以及跨設區的市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其他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沿海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重大影響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准前,應當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採取其他形式徵求有關專家、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決定的要求建設環境保護設施、落實環境保護措施。
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二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海岸、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在建設、運行過程中有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情形的,應當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後評價,採取改進、改正等補救措施;建設單位自己發現有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情形的,也應當組織開展環境影響後評價,根據後評價結論採取補救措施,並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准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經依法批准從事填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防止海洋污染的有效措施,不得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生活垃圾、醫療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填海。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由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整治和恢復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違反生態保護紅線要求,或者違反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重點海域環境保護專項規劃以及有關環境保護標準,開發利用海洋資源的;
(二)採挖海砂、礫石或者開發海島及周圍海域資源,未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造成海洋生態環境破壞的;
(三)在半封閉海灣、河口興建影響潮汐通道、降低水體交換能力或者增加通道淤積速度的工程項目的;
(四)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生活垃圾、醫療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填海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態敏感脆弱區、赤潮高發區、污染嚴重海域等區域內進行投餌式海水養殖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清除本單位用海範圍內的生活垃圾、廢棄物或者將生產、生活廢棄物棄置海域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用海單位承擔,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海濱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海水浴場、鹽場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設置入海排污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關閉,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海事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發現違法設置入海排污口的,應當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並賠償損失。
對造成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和其他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海上污染事故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時,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採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海岸、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准前未依法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的;
(三)違反規定或者越權審核、批准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四)未按照規定執行環境影響評價暫停審批制度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海岸工程,是指工程主體位於海岸線以上,為控制海水或者利用海洋完成部分功能,並對海洋環境有影響的工程建設項目。
(二)海洋工程,是指工程主體和工程主要作業活動位於海岸線以下,並對海洋環境有影響的工程建設項目。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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