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煙刑一初字第48號刑事判決書

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煙刑一初字第48號

2014年10月11日
(2014)魯刑二終字第117號刑事裁定書
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煙刑一初字第4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帆,女,29歲,住山東省招遠市。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於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辯護人梁雅麗,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立冬,男,55歲,住山東省招遠市。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於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辯護人劉彥詞、劉偉傑,河北厚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呂迎春,女,39歲,住山東省招遠市。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於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辯護人曲永海、楊志鵬,山東崇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航,女,18歲,住山東省招遠市。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於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辯護人王立濤、曹健,北京市百瑞(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巧聯,女,24歲,捕前暫住山東省招遠市。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於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辯護人許昔龍、徐文麗,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害人訴訟代理人高成、邢嘉然,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害人訴訟代理人劉桂林,山東天錦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人民檢察院以煙檢公訴一刑訴[2014]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帆、張立冬、呂迎春、張航、張巧聯犯故意殺人罪,呂迎春、張帆、張立冬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於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後於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並依法組成合議庭。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吳某甲、李某甲於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年8月13日召開庭前會議,8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煙臺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鋼、姜增堃,代理檢察員劉艷霞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的訴訟代理人高成、邢嘉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某甲、李某甲的訴訟代理人劉桂林,被告人張帆及其辯護人梁雅麗,被告人張立冬及其辯護人劉彥詞、劉偉傑,被告人呂迎春及其辯護人曲永海、楊志鵬,被告人張航及其辯護人王立濤、曹健,被告人張巧聯及其辯護人許昔龍、徐文麗到庭參加訴訟。庭審中,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提出申請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裁定準許。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煙臺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故意殺人罪

  被告人張帆、張立冬、呂迎春、張航、張巧聯及張某(張帆之弟,12周歲)均系「全能神」邪教組織成員。2014年5月28日15時許,五被告人及張某在「麥當勞」招遠府前廣場餐廳就餐。期間,張立冬、張巧聯到金都購物中心購買了兩支拖把、手機等物品。21時許,張帆、呂迎春讓張航、張巧聯、張某向餐廳內的顧客索要聯繫方式,為發展「全能神」教徒做準備。被告人張航向被害人吳某某索要手機號碼時遭到拒絕,張航將此情況告知張帆、呂迎春。張帆、呂迎春指使張航再次向吳某某強行索要號碼,又遭拒絕。張帆、呂迎春遂共同商量認定吳某某為「惡靈」,張帆開始咒罵吳某某為「惡靈」、「魔鬼」,併到吳某某桌前讓其離開餐廳,遭拒絕後張帆遂持餐廳內座椅毆打吳某某頭部,吳某某予以反抗,在場的張立冬、呂迎春、張航上前與張帆共同將吳某某打倒在地,張帆多次叫囂「殺了她!她是惡魔」,並用手撐着餐桌反覆跳起用力踩踏吳某某頭面部直至無力跳起。此後,張帆將張立冬購買的兩支拖把分別遞給張立冬和張某,指使張立冬、張航、張巧聯、張某上前「咒詛」、毆打吳某某。被告人張立冬上前用力踢、踩、跺吳某某頭面部,並在呂迎春指使下,將吳某某從桌椅間拖出,持拖把反覆毆打吳某某頭面部。被告人張航使用椅子、笤帚毆打吳某某。被告人呂迎春踢踹吳某某,並唆使張巧聯、張某一起上前對吳某某實施毆打。期間,被告人呂迎春用拳頭擊打「麥當勞」餐廳工作人員並揚言「誰管誰死」,阻止餐廳工作人員和其他顧客對吳某某的解救,還與張帆一起將餐廳櫃檯上的頭盔扔向工作人員阻止報警。公安人員接警到達現場後,張立冬、張某仍在毆打吳某某,公安人員上前制止、抓捕張立冬和張某時,張帆、呂迎春、張航、張巧聯極力阻撓,公安人員在周邊群眾的幫助下,將各被告人及張某制服抓獲。「120」急救醫生趕到後檢查確認,被害人吳某某已死亡。經法醫鑑定,吳某某系頭面部遭受有較大面積質地堅硬鈍物打擊並遭受有一定面積質地較硬鈍物多次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

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

被告人呂迎春經王某甲(已判刑)介紹於1998年加入「全能神」邪教組織。2008年8月,呂迎春以「長子」身份負責「牧養」在招遠的「全能神」教徒,並在教徒聚會上宣講「全能神」教義。

被告人張帆於2007年通過閱讀「全能神」教義《神隱秘的做工》開始接觸並信奉「全能神」,2008年與呂迎春通過互聯網認識並頻繁聯繫,認可呂迎春為「全能神」的「長子」,並跟隨呂迎春到招遠多次參加「全能神」教徒聚會。2008年年底,張帆在河北省無極縣老家先後發展被告人張立冬、其母陳某某 及張航、張某等家人加入「全能神」。 2009年,張帆與張立冬、張航等家人從河北省無極縣先後來到招遠市居住。同年夏天,被告人張帆被「全能神」的「二見證人」范某某、李某乙(均另案處理)確認為「長子」。此後,被告人呂迎春、張帆在招遠城區及玲瓏鎮、蠶莊鎮、齊山鎮等多個地點,秘密糾合「全能神」教徒四十餘名聚會百餘次,被告人張立冬積極參加聚會活動。期間,被告人呂迎春、張帆印製、散發了大量「全能神」宣傳資料;被告人張帆鼓動被告人張立冬積極出資,在招遠市大曹家、金鳳花園、金水橋等地租賃或者購買多處房屋和店面,作為「全能神」活動場所和教徒住所;被告人張立冬還出資購買多部交通工具,開車接送呂迎春、張帆等人到青島、萊蕪、東營等地參加「全能神」教徒聚會,宣揚「全能神」教義。

自2008年起,被告人呂迎春、張帆利用互聯網,先後在「百度知道」、「新浪博客」、「搜狐博客」、「美國中文網」等境內外網絡空間內,製作、傳播有關「全能神」的文章97篇,空間訪問量總計17萬餘次。期間,被告人張帆還將「全能神」教義《話在肉身顯現》轉換成電子文檔,保存在計算機硬盤和U盤中,進行編輯、複製、傳播。

2010年11月後,被告人呂迎春到招遠市泉山路張帆家中居住。被告人張立冬為共同修習「全能神」教義購買電腦、手機,安裝寬帶,提供日常生活費用,並聽從被告人呂迎春、張帆指使,將家庭財產1000餘萬元以獻給「教會」的名義,存於呂迎春、張帆名下。2014年5月25日,呂迎春、張帆指使張立冬將張巧聯從河北省無極縣叫來招遠,發展其為「全能神」成員。

公訴機關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向本院提供了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鑑定意見、物證、書證、視聽資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帆、張立冬、呂迎春、張航、張巧聯的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呂迎春、張帆、張立冬的行為還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追究刑事責任,實行數罪併罰。

庭審中,公訴機關還提出如下公訴意見: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被告人張帆、張立冬、呂迎春、張航在故意殺人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

被告人張帆對公訴機關指控其殺死被害人的事實無異議,但辯稱被害人是「惡靈」,其行為是遭受「惡靈」超自然力量襲擊後實施的正當防衛,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組織聚會、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等宣揚「全能神」邪教的事實無異議,但辯稱其所信奉並參與的「全能神」不屬於邪教。

被告人張帆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張帆的親屬質疑其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態,請求對其進行刑事責任能力鑑定;公安機關出具的屍檢鑑定意見對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論證有誤,相關人員不具備司法鑑定資格;被告人張帆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情節相對較輕。

被告人張立冬所作辯解與被告人張帆的辯解一致。

被告人張立冬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張立冬的親屬質疑其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態,請求對其進行刑事責任能力鑑定;公安機關出具的屍檢鑑定意見未明確具體致命傷;被扣押的「保時捷凱宴」小型越野客車系張立冬生活用車,不應當作為犯罪工具予以處理。

被告人呂迎春所作辯解與被告人張帆的辯解一致。

被告人呂迎春的辯護人庭後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呂迎春在故意殺人共同犯罪中系從犯;其親屬質疑其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態,請求對其進行刑事責任能力鑑定。

被告人張航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張航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張航在故意殺人共同犯罪中系從犯,認罪、悔罪態度較好,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巧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張巧聯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張巧聯在故意殺人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主觀惡性較小,認罪、悔罪態度較好,請求減輕處罰;公安機關對證人張某的證言的取證程序不合法,其證言不應當作為有效證據採信。

被害人訴訟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見: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殺人手段極其殘忍,後果極其嚴重,社會影響惡劣,民憤極大,對各被告人均應依法嚴懲。

經審理查明:

一、故意殺人犯罪事實

被告人張帆、張立冬、呂迎春、張航、張巧聯及張某(張帆之弟,12周歲)均系「全能神」邪教組織成員。2014年5月28日15時許,五被告人及張某到「麥當勞」招遠府前廣場餐廳就餐。期間,張立冬、張巧聯去附近商場購買了拖把、手機等物品。21時許,張帆、呂迎春授意張航、張巧聯、張某向餐廳內的其他顧客索要聯繫方式,為發展「全能神」教徒做準備。當張航向被害人吳某某索要手機號碼時遭其拒絕,張航將此情況告知了張帆、呂迎春。張帆、呂迎春指使張航再次向吳某某索要號碼,又遭拒絕。張帆、呂迎春遂共同指認吳某某為「惡靈」,張帆開始咒罵「惡靈」、「魔鬼」,上前搶奪吳某某手機制止其通話,並驅趕其離開餐廳,遭斥責後張帆遂持餐廳內座椅擊打吳某某頭部,吳某某反抗,二人廝打並倒地,張立冬即上前掐住吳某某的脖子,迫使其鬆手,呂迎春、張航也參與毆打。張帆脫身後,手撐餐桌反覆跳起、連續踩踏吳某某頭面部,叫囂「殺了她!她是惡魔」,隨後將兩支拖把遞給張立冬和張某,指使張立冬、張航、張巧聯、張某詛咒、毆打吳某某。張立冬立即掄起拖把連續猛擊吳某某頭面部,直至將拖把打斷。在呂迎春指使下,張立冬又將吳某某從桌椅間拖出,用穿着皮鞋的右腳反覆猛力踢、踩、跺吳某某頭面部。張航亦使用椅子等工具毆打吳某某背部和腿部。呂迎春踢、踹吳某某腰臀部,並驅使張巧聯、張某毆打吳某某。期間,呂迎春還用拳頭擊打上前勸阻的「麥當勞」餐廳工作人員,並威脅稱「誰管誰死!滾」,阻止他人施救,又與張帆沖向餐廳櫃檯,用櫃檯上的頭盔砸向工作人員,阻止報警。公安人員接警趕到現場制止、抓捕仍在毆打吳某某的張立冬和張某時,遭張帆、呂迎春、張航、張巧聯極力阻撓。「120」急救醫生到場後確認吳某某已死亡。經法醫鑑定,吳某某系生前頭面部遭受有較大面積質地堅硬鈍物打擊並遭受有一定面積質地較硬鈍物多次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

上述事實,有經本院庭審質證、採信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證人證言

1、張某甲(「麥當勞」餐廳顧客)證實,2014年5月28日晚,其與朋友王某乙等人在招遠市金都百貨「麥當勞」餐廳就餐,遇到一個年輕女孩自稱有緣並索要電話號碼,因不明對方用意,便提供假號碼敷衍。幾分鐘後,該女孩在同桌一女子授意下,向鄰桌一名女顧客索要電話號碼,遭到拒絕。其後來在餐廳外看到與年輕女孩一起的光頭男子等人在打一個躺在地上的人,遂撥打「110」報警。

付某某、王某丙、王某乙(均系「麥當勞」餐廳顧客)的證言印證了張某甲的上述證言。

2、李某丙(「麥當勞」餐廳值班經理)證實,2014年5月28日21時許,其聽到就餐區傳來叫罵聲,疑似當天下午到店就餐、休閒的一桌人中染黃色頭髮的女子在咒罵鄰桌一位正在操作手機的女顧客,察看後未發現明顯異常。其回到吧檯後又聽黃髮女子說「你們看,她肚子都氣得鼓起來了」以及「惡魔」、「懲罰」之類的語言,幾分鐘後,聽到女聲喊「有沒有人管」,抬頭看見黃髮女子正持座椅砸向那位女顧客,與黃髮女子同桌的幾個人也參與毆打,黃髮女子和女顧客都倒地,黃髮女子被同桌的人拉起後,腳踹倒地的女顧客頭部並咒罵「惡魔」、「該死」。其與餐廳員工孫某甲上前制止,一名穿黑衣服的女子打傷其面部並咒罵「撒旦的僕人」,其遂返回吧檯報警,此時光頭男子等人正持拖把毆打女顧客,把拖把打斷了,女顧客一直處於倒地狀態。後黃髮女子見其報警,持頭盔上前擊砸並咒罵「撒旦」、「報警者死」。警察後來趕到現場將這夥人控制。

劉某、王某丁、郝某(均系「麥當勞」餐廳顧客)、孫某甲、耿某某、楊某甲、趙某某(均系「麥當勞」餐廳員工)均證實了被告人毆打被害人的過程,具體情節與李某丙的證言相互印證。

3、王某戊(金都購物中心保安員)證實,2014年5月28日21時許,其發現一樓「麥當勞」餐廳內一光頭男子正在毆打一名女子,遂電話報警並返回聯繫同事李某丁、楊某乙,三人隔着餐廳玻璃門看到被打女子俯臥倒地,光頭男子在踢女子的後頭和頸部,三名女子和一名男孩在持拖把擊打女子的後背,其中光頭男子打得最狠,隨後警察趕到現場,三人配合警察將打人者控制,被其控制的是一名約二十歲的女孩,該女孩被控制後還反覆咒罵被打女子是「魔鬼」、「該死」之類的話。證人王某戊在作證時通過辨認照片,確認第三組第10號照片中的人(張航)是其協助公安人員所控制的那名女孩。

楊某乙、李某丁(均系金都購物中心保安員)、閆某某、賈某某、楊某丙、李甲、王某己、孫某乙、苑某某(均系出警的公安人員)的證言分別印證了王某戊的上述證言。

4、韓某某、於某某(均系招遠市人民醫院急診科醫生)均證實被害人在接受搶救時已經死亡。

5、金某甲(被害人丈夫)證實,2014年5月28日晚,其一家人外出時,其與妻子吳某某因看護孩子問題產生不快,吳某某賭氣離開,後無法電話聯繫。金某甲在作證時經辨認現場提取手機的照片,確認系吳某某的手機。

(二)辨認筆錄

李某丙、孫某甲、楊某甲於2014年6月4日逐一對公安機關出示的兩組照片分別進行了辨認,均確認其中一組照片中的11號(張帆)是染黃色頭髮的女犯罪嫌疑人;另一組照片中的9號(呂迎春)是穿黑色衣服的女犯罪嫌疑人。

(三)現場勘驗檢查筆錄

招遠市公安局招公(刑)勘[2014]K3706851800002014050005號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記載:

現場位於招遠市金都購物中心一樓「麥當勞」餐廳南側就餐區。該區域東西兩邊各靠牆擺放一排餐桌,中間為南北過道,過道北側地面上有一處135厘米×121厘米的血泊(提取)。血泊西側地面上有一處161厘米×65厘米的擦拭狀血跡(提取),附近的桌椅上多處留有噴濺狀或擦拭狀血跡。血泊西南側的地面上有62厘米×43厘米範圍的少量噴濺狀血跡(提取)。西排長條椅背及牆上散有小量噴濺血跡。血泊東側的地面上有一處240厘米×136厘米的噴濺狀血跡(提取)。東排靠近過道一側的兩把椅子上有噴濺狀血跡。

東排餐桌距北牆71厘米、距東牆127厘米處地面上有一把椅子(提取),椅子左前腿、椅面左前角、底面、右前腿和靠背雙面均有噴濺狀血跡。椅子旁邊散落紅色塑料笤帚頭、白色笤帚護蓋及不鏽鋼笤帚杆各一段(提取),笤帚護蓋上有噴濺狀血跡。現場地面上還散落拖把碎塊六段(提取),其中有三段碎塊上沾有血跡或毛髮。過道北口距西牆91厘米處地面上有一支完整拖把(提取),拖把頭有塑料紙包裝,塑料紙上沾有血跡。靠西牆的長條椅上自北向南分別見一個黃色手提包、一部手機(提取)和一個黑色背包,旁邊兩張桌子上各有一個裝盛日用品的藍色塑料袋和白色塑料袋,附近椅子上有一個白色紙袋,內裝一部蘋果手機,桌椅下方的地面上散落一副黑色邊框眼鏡、兩隻女式皮鞋和一部白色蘋果手機。

(四)鑑定意見

1、招遠市公安局(魯)公(招)鑒(屍檢)字[2014]045號刑事科學技術鑑定書記載:

死者左顳頂枕部有一20厘米×14厘米皮膚挫傷區,其後方有一14厘米×5.5厘米散亂、破碎不規則挫裂創;左耳後有一長5厘米挫裂創口,深達骨質;左額頂部有一長3.5厘米挫裂創口,深達皮下;右顳部有一11厘米×11厘米皮膚挫傷出血,其內散在四處挫裂創口,深達皮下;右頂部有一7厘米×2.5厘米條狀中空性皮下出血。左頸部13厘米×4.5厘米範圍內有散在條片狀表皮剝脫。左肩峰外側有一2.2厘米×1.8厘米皮下出血;左肩中部後側有一8厘米×3.5厘米斜行皮下出血;背部正中平腋窩處有一18厘米×4厘米橫行皮下出血;右肩峰外側有一6.5厘米×5厘米皮下出血;右背部於右肩胛角下有一11厘米×3厘米橫行皮下出血。左前臂30厘米×11厘米範圍內散在瀰漫性條片狀皮下出血;右上臂前外側中段有一11厘米×1.5厘米橫行皮下出血;右前臂散在瀰漫性條片狀皮下出血;左大腿近端外側10厘米×8厘米範圍內散在條片狀皮下出血伴表皮剝脫,中部後側有一5厘米×4厘米皮下出血;左膝前側有一5厘米×1.5厘米皮下出血;右大腿中部前外側有一2.5厘米×2厘米表皮剝脫伴皮下出血;右膝內側有一3厘米×1.5厘米表皮剝脫伴皮下出血,外側8厘米×2厘米範圍內散在片狀皮下出血;右小腿中部前側有一2.5厘米×1.5厘米表皮剝脫。解剖見頭部廣泛性頭皮下出血,雙顳肌出血,右顳骨頭皮損傷相應處有一8厘米×7厘米大小的凹陷粉碎性骨折,右側顱前窩、顱中凹骨折,骨折線向左側顱中凹延伸至左顳骨。左顳頂部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大腦顳葉及右側小腦底部挫傷出血。

論證:死者頭皮大面積挫傷、挫裂傷,顱骨凹陷粉碎性骨折,顱底嚴重骨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組織挫傷,符合顱腦損傷死亡。根據其右顳部挫傷面積大,內有多處挫裂創,相應處顱骨塌陷粉碎性骨折等特點分析,符合生前遭受有較大面積質地堅硬鈍性物體作用所致;根據其左顳頂枕部挫傷面積廣泛,其後裂創呈散亂、破碎不規則狀,相應顱骨未見局部骨折,對側顱底骨折延伸至左顳骨等特點,符合生前遭受有一定面積質地較硬鈍性物體多次作用所致。

鑑定意見:死者吳某某系生前頭面部遭受有較大面積質地堅硬鈍物打擊並遭受有一定面積質地較硬鈍物多次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

2、煙臺市公安局(煙)公(刑)鑒(法物)字[2014]558號法醫物證檢驗鑑定書確認:經DNA檢驗,在送檢的從現場提取的椅子左前腿、右前腿、左後腿、右後腿、椅面左前角、椅背後面,拖把①的三段拖把杆上,拖把②頭部,笤帚杆手握處、笤帚杆中部、笤帚頭部,現場南側就餐區血泊處、血泊東側、血泊西南側、血泊西北側提取的拭子;被告人張立冬褲子左、右腿剪片、棕色皮鞋右腳,張巧聯的白色T恤、灰色褲襪、白色運動鞋左、右腳,張帆的白色T恤、黑色裙子黃邊處、綠色運動鞋右腳,呂迎春的白色褲子左、右腿、藍色運動鞋右腳的可疑斑跡中均檢出人血,支持以上人血為吳某某所留,不支持為其他隨機個體所留。在送檢的張立冬棕色皮鞋左腳上的可疑斑跡中檢出人血,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吳某某和張立冬的基因分型。

3、煙臺市公安局(煙)公(刑)鑒(法物)字[2014]649號法醫物證檢驗鑑定書確認:經DNA檢驗,死者吳某某與金某甲之子金某乙具有親緣關係,其親緣關係似然比率為6.9536771×1011,證實被害人的身份。

(五)物證

1、公安機關在案發現場提取座椅一把、斷裂成碎塊的拖把一支、完整拖把一支、棕色皮鞋一雙,經五名被告人當庭辨認,均確認上述物品系本案作案工具。

2、公安機關依法扣押被告人衣物一宗:張帆的白色T恤、黑色裙子、綠色運動鞋;張立冬的褲子;呂迎春的黑色T恤、白色褲子、藍色運動鞋;張巧聯的白色T恤、灰色褲襪、黑色裙子、白色運動鞋,經相關被告人當庭辨認上述物品的照片,均確認系案發時各自所穿衣物。

(六)書證

1、招遠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辦案說明、抓獲經過各一份,證實公安機關於2014年5月28日21時20分接報案人張某甲電話報警後立即受理本案,之後6分鐘內共接聽本案報警11人次,公安人員趕到現場後將張帆等五名被告人及張某抓獲歸案。

2、招遠市人民醫院電話受理登記單一份,證實該院案發當晚接受指令到「麥當勞」餐廳出診的情況。

3、被害人吳某某的戶籍證明一份,證實其身份情況。

4、五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各一份,證實其作案時均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5、招遠市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各四份,證實公安機關依法提取並扣押被告人張帆、張立冬、呂迎春、張巧聯作案時所穿衣服、鞋等物品。

6、招遠市公安局出具的調取證據通知單、調取證據清單各三份以及招公[2014]電檢字第004號電子數據檢驗筆錄一份,證實公安機關分別對「麥當勞」餐廳通道監控錄像、「金都百貨」超市收銀台監控錄像以及證人劉某拍攝案發經過所用手機、內存卡進行調取的情況。

(七)電子數據

1、被告人張航手機內存有標記姓名為「小羊兒」、「小羊2」的兩個號碼,證實其案發前向「麥當勞」餐廳顧客索要過電話號碼。

2、被害人吳某某於2014年5月28日21時18分通過手機微信發布狀態稱「遇到瘋子」,證實其與被告人張帆等人發生衝突的具體時間。

(八)視聽資料

1、當庭播放證人劉某在案發現場手機拍攝的視頻,證實案發時被告人張立冬持拖把毆打被害人並叫囂「永世不得超生!死去吧!惡魔!下無底深坑吧」;張帆叫囂「打她!殺了她!她是惡魔」;呂迎春叫囂「看什麼看?也想死了是不是?誰管誰死!打她!打死」等場景。

2、當庭播放「麥當勞」餐廳1號通道案發時段的監控錄像,證實被告人張帆、呂迎春持頭盔擊砸餐廳工作人員阻止報警。

3、當庭播放公安人員執法記錄儀拍攝的視頻,證實公安人員到達現場後,五被告人通過言語及行為抗拒抓捕。

4、當庭播放公安機關案發後拍攝記錄案發現場的視頻,證實案發後現場遺留痕跡及相關物品情況。

(九)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1、張帆供述,2014年5月28日下午,其與張立冬、張航、張某、呂迎春、張巧聯一起到招遠「麥當勞」餐廳就餐。當晚9時許,其授意張航、張某等人向餐廳內「有緣」的顧客索要聯繫電話,以便日後聯繫「交流」。張航遇到一名女子拒絕提供電話,呂迎春遂稱該女子是襲擊自己的「惡靈」,得到其認同,其上前搶奪女子的手機制止其打電話,咒罵並驅趕該女子,二人發生廝打。為殺死該女子,其舉起座椅擊砸女子,並手撐桌子、雙腳跳起用力踩踏女子頭部,後指使張立冬等人上前毆打並提供兩支拖把作為打擊工具。有人想上前制止,其與呂迎春說過「誰管誰死!滾」之類威脅的話,之後看到收銀台有員工在打電話報警,其與呂迎春上前阻攔,咒罵「撒旦的差役」並一起將餐桌上的一個頭盔砸向報警人,後警察到場將其制服。

2、張立冬供述,2014年5月28日下午,其六人到招遠「麥當勞」餐廳就餐。期間,其與張巧聯到商場裡購買了兩支拖把及其他物品。當晚9時許,張帆稱附近顧客中有「全能神」的人,讓其與張航等人上前留下聯繫方式,等張帆和呂迎春「離地」後,由其與張航等人帶領這些教徒接受二人引導。在張航尋找並聯繫教徒的過程中,張帆授意張航與鄰桌一名婦女聯繫時遭拒絕,張帆與呂迎春稱該婦女是「惡魔」、「邪靈」,張帆後持座椅擊砸該婦女並與之發生廝打,婦女倒地,其上前抓住婦女的脖子,迫使婦女鬆手放開張帆,後用拖把打婦女頭面部,將拖把打斷,又在同伴提示下將婦女從餐桌下拖出,使勁踩踏婦女頭面部,邊踩踏邊重複張帆的話「惡魔!邪靈!下無底深坑!死去吧」,踩踏約3分鐘,目的就是要將婦女打死。

3、呂迎春供述,2014年5月28日下午,其與張帆等六人到「麥當勞」餐廳就餐並留在店內休閒。期間,其與張帆認為周圍顧客中有「神要拯救的小羊」,讓張航等人去索要顧客的電話以便將來「牧養」。張航在索要電話過程中遭遇鄰桌一女子拒絕,其與張帆讓張航再次去索要,仍遭拒絕。其認為該女子是攻擊自己的「惡靈」,張帆也表示同感,遂一起詛咒該女子,張帆後持座椅朝女子頭上砸,與女子發生廝打。其攔住準備拉架的張巧聯,上前拖拽該女子使張帆脫身,並用腳踢踹女子的腰臀部,張帆踹了女子的頭部和肩部幾下,然後交給張立冬和張某每人一支拖把,讓二人持拖把打。其看到該女子在桌子下,就讓張立冬將女子拖出來打,並指使張某用拖把打。後來看到有餐廳員工制止張帆,其上前驅趕,並威脅稱「誰管誰死」,又與張帆到前台威脅員工不准報警,這時公安人員到場開始抓捕張立冬等人,其與張帆返回阻攔,後被公安人員控制。

4、張航供述,2014年5月28日下午,其六人到「麥當勞」餐廳就餐、閒聊。當晚9時許,張帆和呂迎春稱周圍的人很友善,是「神的小羊」,讓其上前索要電話號碼,以便日後傳播「全能神」。其從兩桌顧客處索取到電話號碼,但向北邊座位上一個女子索要時遭拒絕,後張帆指稱該女子是「邪靈」,雙方發生口角,張帆用座椅打女子,二人發生廝打。其與張立冬、張某上前幫忙,沒注意呂迎春和張巧聯的行為,後來女子倒地,張立冬和張某用拖把朝女子上半身打,後來張立冬又踹、踩女子頭部,其拾起拖把打女子背部,後持椅子打女子腿部,張某和張巧聯此時也在打。女子剛被打時掙紮起身,被張立冬踢踹時頭部和上身出血了,後趴倒不動。被告人張航在接受訊問時經辨認照片,確認第10號照片中的人(吳某某)即被打女子。

5、張巧聯供述,2014年5月28日,其與張立冬等人到「麥當勞」閒玩一下午,後與張立冬外出購買拖把、手機等物品。返回餐廳後聽呂迎春稱周圍顧客中有人以後可能是「小羊」,授意其與張航等人上前索要電話號碼,其藉口手機沒電了,呂迎春又讓其到餐廳前台索要紙筆,其與張某持紙筆向一桌顧客索要號碼被拒絕,返回座位時看到張航向鄰桌一女子要號碼也被拒絕了,張帆非常生氣,稱該女子是「邪靈」,後來拿着座椅朝女子頭部打去,女子與張帆廝打在一起,其與張立冬等一起上前把張帆解脫出來,但張帆繼續持座椅擊打,張立冬也拿起拖把打,女子倒地,呂迎春在旁邊說「這個人是邪靈,我好難受,夏娃(呂迎春為其取的靈名),我感受不到你們的力量」,意思是讓其參與使勁打,其看到張某在持拖把打,就上前與張某持拖把合力打女子的背部,後看到女子躺在地上,頭部流血,就去拽正在踢踹女子頭部的張立冬,讓張立冬別打了。

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犯罪事實

被告人呂迎春經「全能神」教徒王某甲(已判刑)介紹於1998年加入「全能神」邪教組織。2008年,呂迎春作為「長子」(「全能神」邪教組織頭目),糾合在招遠的「全能神」教徒進行聚會,宣揚「全能神」教義。

被告人張帆於2007年通過閱讀「全能神」教義開始接觸並信奉「全能神」,2008年與呂迎春通過互聯網結識並頻繁聯繫,認可呂迎春為「長子」,並跟隨呂迎春到招遠多次參加「全能神」教徒聚會。2008年年底,張帆在河北省無極縣先後將張立冬、陳某某(張帆之母)、張航、張某等家人發展為「全能神」教徒。2009年,張帆與家人從河北省無極縣先後來到招遠市定居。同年夏天,張帆被「二見證人」(「全能神」邪教組織頭目)范某某、李某乙(均另案處理)確認為「長子」。此後,呂迎春、張帆到招遠市城區及玲瓏鎮、蠶莊鎮、齊山鎮等多個地點,秘密糾合「全能神」教徒四十餘名聚會百餘次,張立冬積極參加聚會活動。期間,呂迎春、張帆印製、散發了《話在肉身顯現》、《七雷發聲》等「全能神」宣傳資料數十冊。張帆鼓動張立冬積極出資,在招遠市大曹家、金鳳花園、金水橋等地租賃或者購買多處房屋及店面,作為「全能神」教徒住所和活動場所。張立冬還主動出資購買交通工具,駕車接送呂迎春、張帆等人到青島、萊蕪、東營等地參加「全能神」教徒聚會,宣揚「全能神」教義。

自2008年起,被告人呂迎春、張帆利用互聯網,先後在「百度知道」、「新浪博客」、「搜狐博客」、「美國中文網」等境內外網絡空間內,製作、傳播有關「全能神」的文章97篇,空間訪問量總計17萬餘次。期間,張帆還將《話在肉身顯現》轉換成電子文檔,保存在計算機中,進行編輯、複製、傳播。

2010年11月後,被告人呂迎春到招遠市泉山路張帆家中居住。被告人張立冬為共同習練「全能神」教義購買電腦、手機,安裝寬帶,提供日常生活費用,並聽從呂迎春、張帆指使,自願將家庭財產1000餘萬元以「奉獻」給「教會」的名義,存於呂迎春、張帆名下。2014年5月25日,呂迎春、張帆指使張立冬將張巧聯從河北省無極縣約至招遠,發展為「全能神」邪教組織成員。

上述事實,有經本院庭審質證、採信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證人證言

1、劉某甲(「全能神」教徒)證實,大約2007年,「全能神」教徒王某甲告訴其「全能神」的「長子」出現了,之後其與李乙、劉某乙等人到招遠一名教徒家中參加聚會,聽呂迎春講《七雷發聲》並認可了呂迎春的「長子」身份,之後多次參加呂迎春組織的聚會,呂迎春讓其與李乙、王某庚擔任「小牧人」進行講道,多次組織聚會活動。2008年,呂迎春介紹張帆來招遠參加過幾次聚會,張帆後來到招遠租住並參與聚會。2009年,張帆全家來到招遠,在麗水苑買房定居並租賃多處住房及店鋪供「全能神」教徒居住及聚會,包頭的李某乙、范某某夫婦也帶領一群教徒來到招遠,之後的聚會大多是李某乙、范某某講《七雷發聲》,呂迎春和張帆講「神話」(《話在肉身顯現》的簡稱),後來其因為頂撞呂迎春,被呂迎春開除。2010年8月,呂迎春、張帆跟李某乙、范某某等人鬧翻後,其未再與呂迎春、張帆等人聯繫。

劉某丙、楊某丁、范某某、劉某乙、李乙、王某庚、顧某某、王某辛、王某壬、張某乙、路某某(均系「全能神」教徒)等的證言印證了劉某甲的上述證言,均證實自己在被告人呂迎春、張帆等人組織下,多次參加「全能神」聚會的事實。

2、陳某某證實,其於2009年通過女兒張帆信奉「全能神」,全家人定居招遠後多次由張立冬駕車參加「全能神」聚會,聚會地點包括其家庭居所、所租房屋以及蠶莊、齊山、玲瓏等鄉鎮的一些教徒家裡,聚會一般由范某某、李某乙、呂迎春、張帆組織,每次規模大約二十多人,活動內容通常是學習「神話」、《七雷發聲》等「全能神」宣傳資料。其與家人還在招遠麗水苑12號樓南樓等處租房供「教內兄弟姊妹」居住。其在呂迎春的QQ空間裡看過關於「全能神」的內容,呂迎春還以「傑克好船長」的網名在新浪博客上發表過關於「全能神」的內容。2010年招遠人口普查期間,因害怕公安機關查處,張立冬駕車送張帆、呂迎春等人回河北省無極縣暫住並繼續傳播「全能神」,後又返回招遠。2011年,其與張立冬將早年在無極縣所購土地使用權轉讓給一家房地產公司,獲得轉讓款約人民幣2000萬元,其與張立冬後來向呂迎春、張帆表示願意將全部財產「奉獻」給「全能神」,呂迎春和張帆名下存款多數由其存入。2014年春節前後,其因不相信張帆、呂迎春所講的「眾長子將來能上天」等說法,遭到呂迎春、張帆逐出。

3、韓某、李某戊、曹某某、吉某某、王某癸(均系房屋出租人)分別證實被告人張帆、張立冬出資在招遠市金水橋、大曹家、麗水苑小區等地租賃多處房屋和店面的事實。

4、甄某某(土地使用權受讓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證實其公司向被告人張立冬支付土地使用權轉讓費2000餘萬元的事實。

(二)物證

1、招遠市公安局在被告人住處扣押的《話在肉身顯現》、《聖靈向眾教會說的話》等「全能神」邪教書籍30本,以及呂迎春、張帆、張立冬等人所寫的「全能神」靈修筆記58本,經被告人呂迎春、張帆、張立冬當庭辨認,確認上述物品系其從事「全能神」邪教活動所用書籍和筆記資料。

2、招遠市公安局在被告人住處扣押的不同種類電腦11台、手機7部,經被告人呂迎春、張帆、張立冬當庭辨認,確認上述物品系其與張航等人日常所用電子產品。

3、招遠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張立冬、張帆名下的黑色「指南者」小型越野客車兩輛、白色「保時捷凱宴」小型越野客車一輛,經張帆、張立冬當庭辨認,確認上述兩輛「指南者」小型越野客車系其從事「全能神」邪教活動所用交通工具。

(三)辨認筆錄

公安機關分別組織被告人張帆、張立冬、呂迎春及故意殺人案被告人張航、張巧聯對扣押的電腦、手機等電子產品進行了辨認,各被告人均辨認出自己所使用的電子產品。

(四)書證

1、銀行出具的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回執、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回執一宗及招遠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呂迎春、張帆銀行賬戶存款明細表兩份,證實呂迎春名下存款人民幣4 695 084.90元、美元35 717.85元,其中多數存款從張立冬或陳某某賬戶轉入;張帆名下存款人民幣5 535 609.51元、美元40 020.01元,其中多數存款從張立冬或陳某某賬戶轉入;張立冬名下存款人民幣34 278.72元。以上存款現均已凍結。

2、招遠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詢材料三份,證實被告人張立冬於2010年1月購買黑色「指南者」小型越野客車一輛,車號魯FGG717;被告人張帆於2010年8月購買黑色「指南者」小型越野客車一輛,車號魯B337S2;被告人張立冬於2013年7月購買白色「保時捷凱宴」小型越野客車一輛,車號魯YVD110。

3、招遠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一宗,證實公安機關對被告人張帆、呂迎春等人的住處進行搜查並依法扣押涉案書籍、筆記、電子產品、汽車、銀行卡等物品的情況。

4、招遠市公安局關於被告人住所名稱情況的辦案說明一份,證實本案相關證據中表述的「金暉花園麗水苑12號樓122」、「招遠市泉山路18號12號樓1單元202」、「麗水苑小區12號樓112」的地址均指向同一房屋,即招遠市麗水苑小區12號樓1單元1樓西戶。

(五)電子數據

1、招遠市公安局招公(網安)遠勘[2014]001號遠程勘驗工作記錄證實,通過對新浪博客—神話奧秘的揭示、搜狐博客—傑克好船長、美國中文網—新天新地、百度個人主頁—順服的小僕人等網絡空間及七個相關QQ郵箱進行遠程勘驗,發現上述博客、郵箱中存在有關「全能神」邪教的電子數據信息。「神話奧秘的揭示」空間內發現相關博文17篇,訪問量592次;「傑克好船長」空間內發現相關日誌45篇,訪問量 60790次;「新天新地」空間內發現相關博文35篇,訪問量113263次;「順服的小僕人」網絡主頁上回答記錄標題為9條。

2、招遠市公安局招公[2014]電檢字第002、003號電子數據檢驗工作記錄證實,從扣押的編號YTZY2014002-001的蘋果5S手機、編號YTZY2014002-002、YTZY2014002-003的兩台蘋果牌平板電腦、編號YTZY2014002-004的聯想牌台式電腦和編號YTZY2014002-005、YTZY2014002-006的兩台筆記本電腦中發現《話在肉身顯現》等有關「全能神」邪教的電子數據信息。

(六)故意殺人案被告人張航供述

2009年前後,其全家人在張帆帶動下開始信奉「全能神」,後到招遠定居,其隨家人下鄉參加聚會約二十次,由張帆或張立冬駕車前往,每次聚會20人左右,由呂迎春和張帆講解「神話」。2009年冬,李某乙、范某某等人也來到招遠,先住其家裡,後搬至其家提供的租房居住,每周在其家所租一處商鋪的二樓聚會,李某乙和范某某主講《七雷發聲》,呂迎春和張帆主講「神話」,先後在此聚會約四十次。期間,其繼續跟隨下鄉聚會十餘次。 2009年,其幫助呂迎春、張帆通過電腦、手機製作「神話」的電子版本。2010年,呂迎春、張帆跟李某乙、范某某反目。後來呂迎春、張帆不再外出聚會,而是在家裡為其家人灌輸「全能神」思想,並經常在網上發表一些「全能神」的東西。2014年5月25日之後,呂迎春和張帆自稱「神自己」,並稱其與張立冬、張某、張巧聯是「祭司長」,呂迎春還指認家中寵物狗是「邪靈」,張帆遂將狗打死,之後呂迎春和張帆不斷揭示其母親陳某某是「邪靈」,直至案發。

(七)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1、呂迎春供述,1998年年底,其通過「全能神」教徒王某甲介紹,開始接觸、信奉「全能神」,並認定自己是「長子」。2008年至2009年年底,其到招遠各聚會地點「牧養」30餘場次。到招遠定居後定期去各聚會地點開展「牧養」,由張帆等人駕車隨同前往,范某某等人到招遠期間主要由范某某負責「牧養」。聚會的地點是玲瓏、蠶莊等鄉鎮一些教徒家裡和金水橋布店、麗水苑住處、金水橋租房處,聚會「交通」的內容是《七雷發聲》和「神話」,其在范某某等人到招遠前主要講《七雷發聲》,見證「眾長子」,在范某某等人離開後主要講「神話」。2012年後,其單獨與張帆一家人「交通」。從2011年至案發前,先後以「新新2011」、「傑克好船長」等網名在美國中文網、搜狐博客上發表過30餘篇關於「全能神」的文章。其銀行賬戶里的絕大多數存款都是陳某某和張立冬自願「奉獻」的,「奉獻」給「神」即「奉獻」給其與張帆。

2、張帆供述,2007年,其通過接觸《神隱秘的做工》開始信奉「全能神」。2008年在網上結識呂迎春,通過呂迎春認識劉某丙,後隨劉某丙到招遠參加「全能神」聚會。2009年,全家到招遠定居,並多次參加聚會,後被「二見證人」范某某、李某乙確認為「長子」,其家人為范某某、李某乙等人提供住所,還在金水橋附近租賃一處商鋪用於聚會。2010年,呂迎春到招遠,其家人為呂迎春在金鳳花園購買一處住房,呂迎春帶其到齊山、玲瓏、蠶莊等鄉鎮的教徒家中聚會,次數少的有十餘場次,多的有幾十場次,有時委託其代為組織聚會,一般由張立冬駕車前往。其還與李某乙、范某某、呂迎春等人去青島、東營、萊蕪等地參加「全能神」教徒聚會,由張立冬負責駕車。張立冬除駕車接送外,還提供後勤服務,後來又為共同習練「全能神」教義購買電腦、手機,安裝寬帶,提供日常生活費用。

其在2008年至2009年先後複印過50套《神話合訂本》和50套《七雷發聲》,送給參加聚會的教徒,2009年在張航幫助下將上述材料製作成電子版,通過電腦和手機向教徒傳播。從2009年起用「順服的小僕人」、「順服」等網名陸續在「百度知道」上發表一些宣揚「全能神」的東西。2011年後在美國中文網創建一個名為「新天新地」的博客,在博客和QQ上宣傳過「全能神」。2013年冬,張立冬與陳某某表示願意將一切財產「奉獻」給「全能神」,即「奉獻」給其與呂迎春。

2014年5月20日左右,其與呂迎春認定陳某某是「邪靈」,5月25日召回除陳某某之外的其他家人,幫助家人分析認清陳某某 的「邪靈」本質,家裡牆上「殘殺、虐殺、殺牲口、打狗」的字樣就是為喚醒家人對陳某某的認識時寫的。其與呂迎春還讓張立冬把張巧聯約到招遠共同生活,呂迎春自稱是「神」,為張立冬更換靈名「亞當」,為張巧聯取靈名「夏娃」,張巧聯表示願意跟隨呂迎春信奉「全能神」。5月26日晚,呂迎春指認家裡的寵物狗是「邪靈」,其予以認同,將狗打死,並認為自己與呂迎春都是「神自己」,感覺得到了「神的權柄」。   3、張立冬供述,其2008年開始接觸「全能神」,後張帆向全家傳播《話在肉身顯現》。2009年,全家定居招遠後多次參加呂迎春等人組織的「全能神」聚會,併購買或租賃多處住房及店面為外地教徒提供住所、聚會場所,其還先後為自己和張帆各買一輛「指南者」吉普車,用於方便下鄉聚會,並駕車與李某乙、范某某、張帆、呂迎春到萊蕪、東營、青島等地參加「全能神」聚會。後來又購買一輛「保時捷凱宴」汽車用於個人生活,未使用該車參加「全能神」活動。2011年以後,其與家人在呂迎春和張帆的指點下「交通」,學習「神話」,寫「靈修」。其家庭財產由陳某某管理,其與陳某某願將財產「奉獻」給張帆,「奉獻」給張帆就是「奉獻」給「全能神」。2014年5月25日,張帆召喚其與張航、張某回到招遠,呂迎春和張帆稱陳某某是「邪靈」,因為呂迎春和張帆是「長子」,其相信二人的話,並按照張帆的要求約張巧聯到招遠居住,26日將張巧聯接到招遠,呂迎春稱其是「亞當」,稱張巧聯是「夏娃」。當晚,呂迎春稱寵物狗是「邪靈」,張帆遂將狗打死。

綜上,針對被告人張帆、張立冬、呂迎春、張航、張巧聯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評判意見如下:

1、關於被告人呂迎春、張帆、張立冬所提其所信奉的「全能神」組織不屬於邪教的辯解。本院認為,通過被告人呂迎春、張帆、張立冬等人宣揚的所謂教義、使用的書籍和組織活動方式,應當認定其所信奉的「全能神」組織系冒用基督教名義,曲解《聖經》內容,編造歪理邪說,神化首要分子,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於「邪教組織」的特徵,應當依法認定為邪教組織。該辯解不能成立。

2、關於被告人張帆、張立冬的辯護人當庭分別提出被告人的親屬質疑被告人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態,請求對其進行刑事責任能力鑑定的辯護意見以及被告人呂迎春的辯護人庭後提交的相同辯護意見。本院認為,上述被告人作案前日常行為和參與社會活動正常,作案時犯罪邏輯思維正常、目的明確,對犯罪對象和犯罪後果具有完全的辨認和控制能力,整個犯罪過程意識清晰、明確、完整,歸案後及庭審中接受訊問應答切題,供述符合邏輯,有自我保護能力,應當認定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上述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3、關於被告人張帆、張立冬、呂迎春所提其殺人行為是在遭受「惡靈」超自然力量襲擊後採取的正當防衛的辯解。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帆、呂迎春所稱的「惡靈」利用超自然力量對其進行襲擊的說法,既有悖於基本科學知識,又與社會大眾對事物的基本認知和判斷相矛盾,系其利用「全能神」邪教教義所編造的荒謬言論。該辯解不能成立。

4、關於被告人張帆的辯護人所提(魯)公(招)鑒(屍檢)字[2014]045號刑事科學技術鑑定書對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論證有誤,相關人員不具備司法鑑定資格的辯護意見以及被告人張立冬的辯護人所提該鑑定書未明確具體致命傷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害人系同時遭受多名被告人合力毆打致死,該鑑定書中關於被害人死亡原因的論證意見,是鑑定人依據客觀事實、法醫理論和法定程序作出的分析判斷意見,內容客觀,依據充分,論證科學。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和《公安機關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負責所屬地市級、縣級公安機關的鑑定機構和人員的登記管理工作。本案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持有山東省公安廳頒發的司法鑑定資格證書,具有合法的鑑定資格,所出具的鑑定書程序合法,內容有效。上述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5、關於被告人張帆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張帆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情節相對較輕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帆多次糾合「全能神」教徒秘密聚會,利用各種方式製作、傳播邪教組織信息,蠱惑矇騙他人,通過神化自己,發展控制成員,進行非法活動,依法不應認定為情節較輕。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6、關於被告人張立冬的辯護人所提被扣押的「保時捷凱宴」小型越野客車系張立冬生活用車,不應當作為犯罪工具予以處理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該車並非被告人張立冬從事「全能神」邪教活動所用交通工具。故該辯護意見成立,予以採納。

7、關於被告人呂迎春的辯護人庭後所提呂迎春在故意殺人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被告人呂迎春系故意殺人共同犯罪的組織指揮者和直接實施者,依法應認定為主犯。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8、關於被告人張航的辯護人所提張航在故意殺人共同犯罪中系從犯,認罪、悔罪態度較好,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張航受被告人張帆指使,向被害人索要電話號碼,參與毆打被害人,打擊部位為背部和腿部,其行為並非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應認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對其從輕處罰;其能夠當庭認罪悔罪,認識到「全能神」邪教的危害,並表示願意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該辯護意見成立,予以採納。

9、關於被告人張巧聯的辯護人提出張巧聯在故意殺人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主觀惡性較小,認罪、悔罪態度較好,請求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巧聯繫在被告人呂迎春的煽動和驅使下參與毆打被害人,打擊部位為背部,其行為亦並非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應認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對其減輕處罰;其能夠當庭認罪悔罪,認識到「全能神」邪教的危害,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該辯護意見成立,予以採納。

10、關於被告人張巧聯的辯護人提出公安機關對證人張某的證言的取證程序不合法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證人張某系未成年人,公安機關對其進行取證時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公訴機關亦未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的法定事由,故該證據取證程序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五款的規定,不應當作為有效證據採信。該辯護意見成立,予以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帆、張立冬、呂迎春、張航、張巧聯因被害人吳某某拒絕提供自己的電話號碼,即視之為「惡靈」,採取持椅子、拖把打砸、用力踹踏等手段,共同將吳某某殘忍殺害,其行為均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呂迎春、張帆、張立冬明知「全能神」系已經被國家取締的邪教組織,仍然糾合教徒秘密聚會,製作、傳播邪教組織信息,發展邪教組織成員,或者為上述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其行為又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應當數罪併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

在故意殺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帆授意被告人張航等向他人索要電話號碼,又與被告人呂迎春共同指認被害人是「惡靈」,挑起事端後,率先持椅子擊打被害人頭部,後竭力踩踏被害人頭面部,並以言語指使、提供工具、阻止他人解救等方式明確要求被告人張立冬等將被害人殺死,系本案的發起者、主要實施者和組織指揮者,依法應當認定為主犯。被告人張立冬積極響應張帆的指使,持拖把猛擊被害人頭部直至拖把斷裂,又將被害人從桌椅間拖出,猛力踹踏被害人頭部,系犯罪行為的主要實施者,依法應當認定為主犯。被告人張帆、張立冬以「全能神」邪教的歪理邪說指認被害人為「惡靈」,在公共場合當眾指揮、實施故意殺人行為,打擊被害人要害部位,其行為是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的直接原因,且犯罪意志極其堅決,犯罪手段極其殘忍,犯罪後果極其嚴重,社會影響極其惡劣。根據其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應當依法嚴懲。被告人呂迎春出於發展「全能神」邪教組織成員的動機,與被告人張帆共同授意被告人張航等向他人索要電話號碼,繼而與張帆共同指認被害人是「惡靈」,挑起事端,引發本案,後又上前踢踹被害人腰臀部,多次指使張立冬、張巧聯、張某等人毆打被害人,並暴力阻止他人解救,系共同犯罪的組織指揮者和直接實施者,依法亦應認定為主犯,予以從嚴懲處。被告人張航、張巧聯在共同犯罪中均系從犯,能夠當庭認罪悔罪,根據其各自犯罪事實和情節,依法對被告人張航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張巧聯減輕處罰。

在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犯罪中,被告人呂迎春、張帆冒用基督教名義,編造歪理邪說,神化自己為「全能神」的「長子」、「神自己」,多次糾合教徒秘密聚會,利用各種方式製作、傳播邪教組織信息,蠱惑矇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進行非法活動,犯罪情節嚴重。被告人張立冬積極為被告人呂迎春、張帆從事「全能神」邪教活動提供經費、場地、食宿、接送等便利條件,情節嚴重。三被告人歸案後仍然無視國家法律,堅持歪理邪說,拒不認罪,對於殘害他人的犯罪行為毫無悔意,充分暴露出「全能神」邪教反人類、反社會、反科學的邪惡本質,應當對其依法予以從嚴懲處。被告人呂迎春、張帆、張立冬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帆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被告人張立冬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三、被告人呂迎春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四、被告人張航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止)

五、被告人張巧聯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

六、已被凍結的「全能神」邪教活動經費(被告人呂迎春名下存款人民幣4 695 084.90元、美元35 717.85元;被告人張帆名下存款人民幣5 535 609.51元、美元40 020.01元;被告人張立冬名下存款人民幣34 278.72元);已被扣押的用於「全能神」邪教活動的犯罪工具(被告人張帆的魯B337S2號黑色「指南者」小型越野客車,發動機號AK577081;被告人張立冬的魯FGG717號黑色「指南者」小型越野客車,發動機號9D257243;編號YTZY2014002-001的蘋果5S手機一部;編號YTZY2014002-002、YTZY2014002-003的蘋果牌平板電腦兩台;編號YTZY2014002-004的聯想牌台式電腦一台;編號YTZY2014002-005、YTZY2014002-006的筆記本電腦兩台)均予以沒收,由凍結、扣押的公安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衛燦

審 判 員  牟江濤

審 判 員 吳國岩

人民陪審員  王笑峻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徐國彥

書 記 員 施鴻正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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