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山東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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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2014年11月27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內容和監督措施
第三章 監督程序
第三章 監督處理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行政執法監督,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遵守本條例。
國家權力機關、司法機關、新聞媒體和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行政複議、行政監察、審計監督等監督活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應當堅持憲法確定的基本準則,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當、違法必糾的原則,實行預防與糾錯、教育與懲處相結合,保證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行為實施監督,本級人民政府對其所屬部門的行政執法行為實施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或者派出機構的行政執法行為,由設立該派出機關或者派出機構的人民政府負責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本行業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改革和創新行政執法體制,健全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協調解決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將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作為本級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監督隊伍建設,配備專職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人員。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第二章 監督內容和監督措施
第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檢查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情況;
(二)檢查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
(三)檢查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許可權等綜合執法的實施情況;
(四)檢查行政執法裁量基準制度實施情況;
(五)審查行政執法主體的合法性;
(六)檢查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聽證主持人資格和證件管理工作;
(七)監督行政執法程序是否合法、正當;
(八)協調處理行政執法主體之間的執法爭議;
(九)依法應當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對下列行政執法行為實施監督:
(一)行政處罰;
(二)行政強制;
(三)行政許可;
(四)行政確認、行政登記;
(五)行政徵收、行政徵用、行政收費;
(六)行政給付;
(七)行政裁決;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執法行為。
第九條 實行行政執法主體公告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審核確認本級政府監督範圍內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實行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和資格管理制度。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專業法律知識、公共法律知識和職業素養等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行政執法機關聘用的勞動合同制人員、勞務派遣人員、臨時借調人員以及其他無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除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證件另有規定外,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統一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一條 實行行政執法聽證主持人資格認證制度。
行政執法聽證活動應當由符合條件的人員主持。聽證主持人應當具備相應的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並按照規定參加統一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聽證主持人資格證件。
第十二條 實行行政執法裁量基準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其所屬部門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執法條款進行梳理,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對行政執法裁量權予以細化、量化,制定行政執法裁量基準,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實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重大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等行政執法決定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法制審核。
第十四條 實行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
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形成的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收集、整理、立卷、歸檔,並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定期組織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第十五條 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其所屬部門對行政執法依據進行梳理,科學界定執法崗位職責,合理確定執法人員的執法責任。有關部門應當將梳理確認後的行政執法依據、崗位、職責、程序等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實行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定期對所屬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行使行政執法權和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進行評議考核。評議考核結果應當作為有關機關獎勵、懲處以及幹部任免的重要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進行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時,可以委託具備條件且信譽良好的社會組織或者機構作為第三方,對行政執法活動進行外部評議。
第十七條 實行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報告制度。
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滿一年的,自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負責實施的有關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書面報告下列情況:
(一)法律、法規、規章的學習宣傳情況;
(二)相應配套措施和制度的制定情況;
(三)行政執法隊伍的建設和培訓情況;
(四)違法案件的查處情況;
(五)行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和改進的措施;
(六)對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的意見和建議;
(七)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十八條 實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裁決制度。
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發生行政執法爭議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負責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門協調解決;協調無法達成一致的,由政府負責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網上政府法制監督系統和行政權力事項動態管理系統,運用信息化手段對行政執法行為實施監督。
第三章 監督程序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年度監督工作計劃,結合經濟社會發展和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情況,制定行政執法監督年度工作計劃。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應當採取日常監督、專項監督、綜合檢查等方式進行,也可以採取抽查或者暗訪等方式對行政執法行為實施監督。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人員應當持有省人民政府統一頒發的行政執法監督證件;執行行政執法監督公務活動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證件。被監督單位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在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時,可以採取下列方式調查取證:
(一)查閱、複製、調取行政執法案卷和其他有關材料;
(二)詢問行政執法機關有關人員、行政管理相對人和其他相關人員,並製作詢問筆錄;
(三)組織實地調查、勘驗,或者進行必要的錄音、錄像、拍照、抽樣等;
(四)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進行鑑定、評估、檢測、勘驗;
(五)組織召開聽證會、專家論證會;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在實施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認為行政執法監督事項涉及有關單位職責和權限的,可以提請有關單位予以協助。有關單位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及時予以協助。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事項具有重大社會影響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大利益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組織人員進行專門調查。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在實施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等比例較高的,可以約請該行政執法機關的相關負責人進行談話。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門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應當加強與檢察機關、監察機關的協作配合,建立信息資源共享機制。
第四章 監督處理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發出《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逾期未按照《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自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根據行政執法行為的性質、程度等情況,按照職責權限分別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責令限期履行;
(二)責令補正或者改正;
(三)撤銷;
(四)確認違法或者無效。
依照前款規定作出處理決定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出具《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報告執行情況。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責令其補正或者改正:
(一)未說明事實、依據或者理由,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沒有異議的;
(二)文字表述錯誤或者計算錯誤的;
(三)未載明決定作出日期的;
(四)需要補正或者改正的其他情形。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補正或者改正,應當採用書面方式。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予以撤銷: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但是可以補正或者改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行政執法行為明顯不當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撤銷的情形。
行政執法行為被撤銷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執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確認違法: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但是責令其履行已沒有意義的;
(二)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三)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但是撤銷可能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確認違法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行政執法行為不予撤銷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行採取補救措施。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確認無效:
(一)行政執法機關沒有法定依據作出的;
(二)行政執法決定未加蓋本行政執法機關有效印章的;
(三)行政執法決定不具有可執行內容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確認無效的其他情形。
無效的行政執法行為,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制度與機制,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執行處理決定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公告行政執法主體,或者未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制度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執行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和資格管理制度、行政執法聽證主持人資格認證制度的;
(二)未公布並實施行政執法裁量基準的;
(三)未執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
(四)未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要求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的;
(五)未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報告制度的;
(六)不執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意見和裁決決定的;
(七)不履行行政執法職責或者違反法定程序的;
(八)擅自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許可權等綜合執法工作或者擅自變更其權限範圍的;
(九)未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支兩條線管理制度的;
(十)拒絕或者阻礙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的;
(十一)拒絕執行行政執法監督處理決定或者拒絕報告行政執法監督處理決定執行情況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根據情節給予通報批評,並可以作出告誡、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等處理決定;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執行公務活動時,不依法出示合法有效行政執法證件的;
(二)非法收費或者截留、私分罰款和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的;
(三)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對投訴人、舉報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拒絕或者阻礙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的;
(六)拒絕向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或者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人員提供有關資料或者隱匿、銷毀、轉移執法證據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違法、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或者行政不作為,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執法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由省人民政府收回其行政執法監督證件;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利用行政執法監督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塗改、轉借行政執法監督證件的;
(四)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對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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