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道路運輸條例

山東省道路運輸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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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山東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11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1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山東省道路運輸條例

(2010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7月24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農村可再生能源條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和旅遊客運

  第三節 城市公共交通客運

  第四節 出租汽車客運

    第五節 貨運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

第三節 機動車維修經營

第四節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第五節 其他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四章 道路運輸安全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和道路運輸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遊客運、城市公共交通客運、出租汽車客運等客運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以及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等經營業務。

第三條 道路運輸工作應當遵循科學發展、統籌規劃、節能環保、安全便捷的原則。

道路運輸管理應當依法行政,高效便民,公平、公正、公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領導,制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保障道路運輸管理經費投入,統籌各類道路運輸方式協調發展,為促進國民經濟發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運輸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調整、優化基礎設施結構、運輸裝備結構和運輸服務結構,加強道路建設和維護,為道路運輸安全便捷提供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農村道路運輸,採取措施促進城鄉客運一體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客運、城市公共交通客運、道路運輸站(場)樞紐建設以及應急運輸保障等公共服務事業給予政策和資金扶持。

鼓勵道路運輸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鼓勵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新能源汽車從事道路運輸。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交通運輸監察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稅務、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旅遊、價格和氣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為服務對象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並辦理工商營業登記和稅務登記。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車輛應當依法取得車輛營運證。

客運經營企業不得實行掛靠經營。

第九條 對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駕駛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押運員、道路運輸經營企業管理人員等道路運輸經營從業人員實行從業資格制度。

第十條 道路運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標準、排放標準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規定的行駛間隔里程或者時間進行維護和綜合性能檢測以及技術等級評定。

第二節 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和旅遊客運

第十一條 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客運班線和經營期限從事客運經營活動。

本條例施行前未核定經營期限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自本條例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經營期限核定手續。逾期未申請辦理經營期限核定手續的,對超過同等級客運車輛經營期限的班車客運經營者,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依法註銷其相應的班線經營許可。

客運班線經營期限屆滿,原取得的客運班線經營權自行終止;需要延續經營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道路運輸規劃,結合客運市場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群眾等因素確定班車客運經營者。

同一客運班線有三個以上申請人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招標投標方式實施客運班線經營許可,不得以有償使用或者竟價的方式確定經營者。

第十三條 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經營期限內向公眾連續提供運輸服務;暫停或者終止班線經營的,應當經原許可機關同意,並於暫停或者終止班線經營十日前在班線途經各客運站發布通知。

第十四條 縣境內或者毗鄰縣間至少有一端在鄉(鎮)、行政村的線路,行駛道路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且班線的起訖點設置客運站或者固定發車點的,可以開行農村客運班線。

經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同意,農村客運可以實行區域運營、循環運營、專線運營、公交化運營等方式。實行公交化運營的,道路、站點、車輛、行駛線路、票價、財政補貼等參照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有關規定執行。享受公交財政補貼的農村客運班線經營者應當執行城市公共汽(電)車的服務標準和票價政策。

第十五條 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持有包車票或者包車合同,憑車籍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包車客運標誌牌,按照約定的時間、起訖地和線路運營,不得招攬包車合同外的旅客乘車。

第十六條 旅遊客運按照營運方式分為定線旅遊客運和非定線旅遊客運,定線旅遊客運按照班車客運管理,非定線旅遊客運按照包車客運管理。旅遊客運線路的一端應當在旅遊景區(點)。

第十七條 班車、包車和旅遊客運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載旅客;

(二)超定員載客;

(三)中途將旅客交給他人運輸或者甩客;

(四)在高速公路上、城區內的車站以外上下旅客、裝卸行包;

(五)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八條 車輛無法繼續行駛或者因班車、包車和旅遊客運經營者及其駕乘人員的過錯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經營者應當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費用。

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保持車輛安全、清潔、衛生,並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三節 城市公共交通客運

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交通是為社會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社會公益性事業。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政策、資金安排、城市規劃、用地保障、設施建設、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優先發展,確保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導地位,鼓勵社會公眾選擇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小區、城市道路和大型公共活動場所等工程項目,應當將公共汽(電)車停車場、中途停靠站、首末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設施作為配套建設的內容,合理規劃,科學設置,實行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道路的實際狀況、交通流量、出行結構等因素,開設公共汽(電)車專用道,設置公共汽(電)車優先通行信號系統。鼓勵發展大運量的快速公共交通系統。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運營成本等因素確定城市公共交通票價;票價低於正常運營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貼。

第二十一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運營要求的車輛、設施和資金;

(三)有符合規定的駕駛人員以及與運營業務相適應的其他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綜合考慮企業條件、運力配置、社會公眾出行需求等因素,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招標投標方式確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運營權,並核發相應的線路許可證。不適合招標或者招標不成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採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確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運營權。確定運營權不得採取有償使用或者競價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運營權實行期限制,具體期限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節 出租汽車客運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城市人口、經濟發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編制出租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實行總量調控。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確定新增出租汽車運力,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對新增出租汽車運力指標的投放,應當採取公開招標的方式依法進行。

第二十六條 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運營資金、車輛及配套設施、設備;

(三)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出租汽車客運發展規劃,綜合考慮出租汽車客運市場供求狀況,通過招標投標等公開、公平的方式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經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從業資格證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並有兩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

(二)不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身體健康,無職業禁忌症;

(三)有營運地常住戶口或者居住證明。

第二十八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實行期限制,具體期限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本條例實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尚未到期的,經營權管理按照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節 貨運

第二十九條 鼓勵發展封閉、廂式、罐式貨車運輸和甩掛運輸等專業化貨運,整合貨運、貨運代理和貨運站(場)等運輸資源向現代物流業發展。

第三十條 取得道路普通貨運、道路貨物專用運輸經營許可,應當向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五輛以上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三)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

(五)有固定的辦公場所以及與經營範圍、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三十一條 貨運經營者和貨物託運人可以採用道路貨物運單的形式訂立道路貨物運輸合同。

第三十二條 站場、廠礦等貨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運輸裝載場所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車輛裝載標準的規定為車輛裝載、配載貨物,不得超標準裝載、配載貨物。

第三十三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運輸規則和作業規程受理、承運貨物,遵守國家和省有關禁運、限運、檢疫控制進出境貨物的管理規定,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運輸中貨物的脫落、揚撒或者泄漏。

第三十四條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懸掛危險貨物運輸標誌,配備合格的安全防護設備,並符合相關技術標準。除駕駛人員外,應當隨車配備押運人員。

運輸危險貨物的罐體應當出廠檢驗合格,取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發的有關證件,並在罐體檢驗合格的有效期內承運危險貨物。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五條 從事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維修、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的,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在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後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

第三十六條 從事為道路運輸服務的搬運裝卸、貨運代理、貨運配載、運輸信息服務、倉儲理貨等道路運輸輔助業務的,應當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註冊登記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具體備案管理辦法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 對機動車維修技術人員、駕駛培訓教練員等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從業人員實行從業資格制度。

第二節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綜合交通運輸樞紐和集疏運中心建設,實現道路運輸站(場)與城市交通、鐵路、航空等其他運輸方式的相互銜接。

鼓勵多渠道籌資建設道路運輸站(場)。

第三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標準對道路運輸站(場)進行站級核定。站(場)遷址、站內運營、設施設備等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重新核定站級。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費。

第四十條 道路貨運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業務範圍經營,並在站(場)內公示經營者的名稱、經營範圍、位置平面圖、緊急疏散通道和投訴舉報電話。

鼓勵引導搬運裝卸、貨運代理、貨運配載等道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向具備綜合性服務條件的物流中心(園區)聚集。

第三節 機動車維修經營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價格公示制度、維修質量檢驗制度、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制度和質量保證期制度,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實行配件採購登記制度,建立配件登記檔案,實行重要配件入庫制度,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場所進行維修作業,不得在居民區、商業區等人員密集區域內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和產生噪聲、有害氣體等污染的機動車維修。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有權自行選擇維修經營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實行定點維修或者安裝、購買附加設備和產品。

第四節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第四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與考試發證管理的銜接制度,運用信息化手段保證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考試質量。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受理機動車駕駛證考試申請時應當查驗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核的培訓記錄,並存入駕駛員考試檔案。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單位應當在核准的註冊地按照全國統一的教學大綱進行學時制培訓,建立教學日誌、學員檔案,向培訓合格的學員頒髮結業證書。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單位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如實提供培訓記錄。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單位不得採取異地培訓、惡意壓價、欺騙學員等不正當手段開展培訓活動,不得允許非本單位的教練車輛以其名義進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活動。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按照核定的准教類別規範施教,如實填寫教學日誌和培訓記錄,不得擅自減少學時和培訓內容。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按照規定接受駕駛新知識、新技術的教育,提高職業素質。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車應當按規定使用標識、號牌和攜帶車輛營運證,安裝和使用培訓計時管理系統,在規定的教練場地內培訓。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車的技術等級應當達到二級以上,其維護、檢測、技術管理和審驗應當遵守道路運輸車輛的有關規定。

禁止使用報廢的、檢測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

第五節 其他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四十九條 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應當在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後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的檢測場地、設施和經依法計量認證合格的檢測設備;

(二)有必要的管理人員和經培訓考試合格的檢測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五十條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及相關規定進行檢測,出具全省統一式樣的車輛檢測報告,建立健全機動車檢測檔案,並對檢測結果的真實性和準確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使用自有車輛從事租賃經營,並與承租人簽訂車輛租賃合同,提供符合技術標準和證件齊全有效的車輛。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加強租賃車輛的管理,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和日常維護,確保車輛性能良好。

第五十二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不得將車輛租賃給不具備與租賃車輛相適應的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駕駛勞務,但提供一年以上汽車租賃的除外。

第四章 道路運輸安全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道路運輸安全生產進行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市場准入條件的審查,依法對道路運輸站(場)安全生產、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狀況、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資格進行監督管理,提高道路運輸安全生產水平。

公安、旅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條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責,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並落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對道路運輸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提高交通安全意識。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道路運輸安全生產制度和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和超限超載運輸,不得違章指揮作業。

客運班車、包車、旅遊客車、出租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安裝和使用符合相關標準的衛星定位車載終端等行車安全和信息化設施,並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五十五條 高速公路單程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單程四百公里以上的客運車輛,應當隨車配備兩名以上駕駛員。每名駕駛員連續駕駛時間不得超過四個小時,停車休息時間不得少於二十分鐘。

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每次發車前進行車輛安全檢查。未經安全檢查或者檢查不合格的,不得載客運營。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公共汽(電)車及公交場站醒目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識,並保持滅火器、安全錘、車門緊急開啟裝置等安全應急裝置的完好。

第五十六條 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按規定粘貼反光防撞標識,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還應當按規定粘貼警示標識。

危險貨物託運人應當委託具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經營者承運危險貨物,並向運輸經營者說明危險貨物的品名、性質、應急處置方法等情況。

危險貨物託運人在交付危險貨物前,應當登記查驗運輸經營者、車輛和人員的資格證件。

第五十七條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規定配備安全設施設備,設置安全標識,執行車輛進出站(場)安全檢查和登記查驗制度。

道路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確定的線路、班次、車輛、站點和發車時間,組織車輛進站、售票,不得在當日二十二時至次日五時安排客運班車始發。

一、二級道路客運站應當實行封閉發車,配備並使用行包安全檢查設備和視頻監控設備。鼓勵三級以下道路客運站配備行包安全檢查設備。

第五十八條 旅客應當接受安全檢查;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客運站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強行進站、乘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旅客應當遵守有關乘車安全的規定,聽從駕乘人員的安全提示,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等違禁物品乘車。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道路應急運力儲備和道路運輸應急保障制度,定期開展演練,提高道路應急運輸能力。

交通運輸、公安、國土資源、氣象等部門應當根據天氣變化,加強信息溝通和共享,適時做好霧霾、冰雪等極端天氣情況下的道路運輸安全預報、預警、預防工作,防止重大事故發生。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搶險救災、交通戰備等應急運輸任務,由此發生的費用及補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交通運輸監察機構應當依法對道路運輸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不得亂設卡、亂收費、亂罰款。

道路運輸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省價格、財政部門會同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道路運輸經濟運行分析和市場監測,定期向社會發布道路運輸經濟運行、市場供求等信息。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相關統計資料和信息。

第六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道路運輸車輛進行年度審驗。對審驗不合格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責令經營者限期整改。經營者在整改期間不得從事相關經營活動。

第六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經營行為、服務質量、安全生產等情況進行質量信譽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中,對無車輛營運證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可以予以暫扣,並出具暫扣手續,告知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對暫扣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五條 道路運輸汽車客票、道路貨物運單、結算憑證以及證件、標識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印製、發放和管理。

逐步推廣和使用電子化道路運輸票據、證件、標識。

第六十六條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遵守價格管理規定,依法實行明碼標價。

經營者收取費用,應當使用國家和省規定的票據;不給付合法票據的,旅客、貨主和其他服務對象可以拒付費用。

第六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的執法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並持有效執法證件,按規定統一着裝,佩戴標誌,文明執法,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道路運輸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執法標誌和示警燈。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交通運輸監察機構應當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通訊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對受理的投訴,應當及時處理並限期予以答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的,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或者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使用無車輛營運證的車輛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的;

(二)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使用無車輛營運證的車輛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

(三)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單位使用無車輛營運證的教練車從事培訓活動的。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本條第(五)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由實施許可的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核減相應的經營範圍:

(一)客運經營企業實行掛靠經營的;

(二)未核定客運班線經營期限的班車客運經營者逾期未申請辦理核定手續的;

(三)聘用無相應從業資格證件的人員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或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

(四)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未懸掛危險貨物運輸標誌,或者未安裝安全防護設備,或者未隨車配備押運人員的;

(五)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單位採取不正當手段開展培訓活動或者允許非本單位的教練車輛以其名義進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活動的;

(六)包車客運經營者未按規定對車輛進行發車前安全檢查的;

(七)道路客運站經營者在禁止發車的時間安排發車的;

(八)一、二級道路客運站不實行封閉發車或者未按規定配備並使用行包安全檢查設備和視頻監控設備的。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裝載場所的經營者超標準裝載、配載貨物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責令改正,按照每輛次處以一千元罰款,但每次罰款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人員密集區域內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的;

(二)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未建立機動車檢測檔案、未如實出具或者不出具全省統一式樣的車輛檢測報告的;

(三)汽車租賃經營者將車輛租賃給不具備與租賃車輛相適應的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或者向承租人提供駕駛勞務的;

(四)搬運裝卸、貨運代理、貨運配載、運輸信息服務、倉儲理貨經營者不按規定備案的;

(五)客運班車、包車、旅遊客車、出租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未按規定安裝、使用衛星定位車載終端的;

(六)道路客運車輛未按規定隨車配備兩名以上駕駛員的;

(七)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未按規定設置安全警示標識和安全應急裝置的。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包車客運、非定線旅遊客運經營者不使用或者使用無效包車客運標誌牌、包車票、包車合同,或者招攬包車合同外的旅客乘車的;

(二)班車、包車和旅遊客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拒載旅客的;

(三)班車、包車和旅遊客運經營者在城區內的車站以外上下旅客、裝卸行包的;

(四)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規定建立配件登記檔案和重要配件入庫制度的;

(五)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單位未按規定使用教練車標識、未安裝和使用培訓計時管理系統、未在規定的教練場地內培訓或者未按規定維護和檢測教練車的;

(六)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單位未按照核定的准教類別規範施教,或者未如實填寫教學日誌和培訓記錄,或者擅自減少學時和培訓內容的;

(七)道路運輸車輛逾期未參加年度審驗的。

第七十五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交通運輸監察機構工作人員在道路運輸監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

(五)違法扣留運輸車輛、車輛營運證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收費依據或者違反法定標準進行罰款、收費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僅為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或者個人生活服務的客運、貨運汽車和僅在工礦區域內的貨運汽車及吊車、鏟車等裝卸機械不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學校校車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2月9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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