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魯02民終1497號民事判決書
← | (2019)魯0214民初9592號 | 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22)魯02民終1497號 作者: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2年12月30日 |
(2023)魯民申7177號 |
原稿:[1] |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暖曦(曾用名:劉鑫),女,1992年7月6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青島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胡貴雲,北京市安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秋蓮,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青島市 。
委託訴訟代理人.黃樂平,北京義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婧,北京義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劉暖曦因與被上訴人江秋蓮生命權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9)魯0214民初95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2年2月10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開庭,上訴人劉暖曦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胡貴雲,被上訴人江秋蓮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黃樂平、李婧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開庭,上訴人劉暖曦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胡貴雲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江秋蓮經本院傳票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暖曦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駁回江秋蓮的全部訴訟請求。主要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一)一審法院遺漏必要的共同原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條以及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江歌之父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即使其不願意參加訴訟又未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人民法院仍應將其列為共同原告。一審法院未將江歌之父列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構成程序違法。(二)一審法院遺漏必要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本案系因江歌被陳世峰殺害、江秋蓮認為劉暖曦也有過錯而產生的生命權糾紛。人民法院應當追加罪犯陳世峰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即使江秋蓮放棄訴訟請求,亦應告知劉暖曦並在判決書中敘明。一審判決遺漏當事人,違反法定程序。
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一)一審判決認定「當日23時許,江歌聯繫劉暖曦詢問陳世峰是否仍在跟蹤。劉暖曦回復稱,沒看見陳世峰,但感覺害怕,要求江歌在附近的地鐵出口等候並陪她一起返回公寓。11月3日零時許,兩人在地鐵站出口匯合併一同步行返回公寓,二人前後進入公寓二樓過道,事先埋伏在樓上的陳世峰攜刀沖至二樓,與走在後面的江歌遭遇並發生爭執。走在前面的劉暖曦打開房門,先行入室並將門鎖閉」。該認定與事實不符,屬於認定事實錯誤。事實和理由:1.江歌在劉暖曦未要求其在地鐵口等待的前提下,已經主動在等待劉暖曦。2.沒有證據證明劉暖曦先行入室後「將門鎖閉」。3.劉暖曦、江歌以及罪犯陳世峰三人,根本沒有在公寓過道相遇,更不可能有爭執。(二)一審判決認定「2016年11月2日19時許,陳世峰返回住處,隨身攜帶了一把長約9.3cm的水果刀,準備了用於替換的衣服,併到附近超市購買了一瓶威士忌酒,隨後趕到江歌租住的公寓樓內,在二樓與三樓的樓梯轉角處飲酒並等候」的事實正確,但劉暖曦、江歌二人並不知道自己處於危險之中;如不作出說明,就有可能成為向大眾暗示劉暖曦因此對江歌負有義務。(三)一審判決關於「2016年11月2日15時許,陳世峰找到劉暖曦與江歌同住的公寓,上門進行糾纏滋擾。劉暖曦未打開房門,通過微信向已外出的江歌求助。江歌提議報警,劉暖曦以合住公寓違反當地法律、不想把事情鬧大為由加以勸阻,並請求江歌回來幫助解圍。」的認定錯誤。事實是,劉暖曦、江歌二人經磋商報警事宜,最後決定不報警,談不上劉暖曦阻止江歌報警。(四)一審判決認定「劉暖曦在屋內兩次撥打報警電話。第一次報警錄音記錄顯示,劉暖曦用漢語向門外喊,把門鎖了,你(註:指陳世峰)不要鬧了」,認定事實錯誤。事實是,劉暖曦向門外喊「怎麼把門鎖了,你不要鬧了」。此處的「你」指的是江歌而不是陳世峰。因為報警電話接通前,劉暖曦已開始向門外喊話,最開始的「怎麼」二字沒錄進去,劉暖曦根本不知道陳世峰在門外,以為是江歌和她「鬧」着玩(即開玩笑),並非一審判決所認定的「把門鎖了,你不要罵了」。最開始以為是江歌,但江歌一句話也不回答,有點奇怪,聯想是不是江歌被襲擊了,感覺危險才撥打110報警。
三、一審判決認定劉暖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前提和理由均不成立。(一)江歌對劉暖曦與陳世峰之間的感情糾紛情況是明知的。早在事發前2個月的2016年9月1日,劉暖曦與江歌的聊天記錄顯示:「看到他(陳世峰)都害怕,真是渾身顫抖」「好怕他(陳世峰)會不會突然出現拿着刀與我同歸於盡」。儘管沒有證據證明劉暖曦告訴了江歌罪犯陳世峰的詳細情況,但該聊天記錄完全可以證明劉暖曦如實向江歌進行過告知和提醒。事發當晚,是江歌在地鐵站主動等待劉暖曦一起回公寓,並不是劉暖曦提前要求江歌等待一起回公寓的,當時並無任何人知道陳世峰已經在公寓二樓與三樓之間埋伏的情況。劉暖曦、江歌二人結伴返回公寓的行為,難以苛責劉暖曦有過錯,不存在劉暖曦將江歌引入劉暖曦情感糾葛不法侵害危險之中。(二)劉暖曦並未將門鎖閉而將江歌阻擋在門外,江歌被殺並不是劉暖曦的過錯行為所致,不存在劉暖曦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事實。一審判決認為劉暖曦沒有履行報警義務與事實不符,且與罪犯陳世峰兇殺案的結果沒有因果關係。退一步講,假設法院查明「劉暖曦將房門關上並鎖閉,致使江歌被阻擋在自己居所的門外」是事實,那麼在當時情況下,劉暖曦作為一個普通的女性,當時應無「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情形。(三)一審法院判決劉暖曦賠償江秋蓮496,000元,約為江秋蓮全部損失的40%的民事責任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劉暖曦作為罪犯陳世峰恐嚇、殺人案件中的另一被害人,可謂是該刑事案件中的「幸運的未受害人」,被判決承擔 40%的民事責任,明顯有失公平合理,更無法律依據。綜上,劉暖曦並不是一審法院認為的阻止江歌報警,不可能認知和預判罪犯陳世峰會殺人,更不可能認知和預判罪犯陳世峰會殺一個與他沒有關係的人;其先行一步進入公寓時,根本不存在江歌面臨罪犯陳世峰的不法侵害,更沒有為求自保而置他人的生命安全於不顧,將江歌阻擋在自家門外。江歌被殺害完全是罪犯陳世峰的行為所致。劉暖曦沒有過錯,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四、一審法院判決劉暖曦支付江秋蓮精神損害撫慰金20萬元沒有依據。(一)劉暖曦對於江歌的被害沒有過錯,不應賠償,更不應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即使賠償,一審法院的判決數額明顯畸高。(二)如有所謂劉暖曦對江秋蓮的語言刺激,假設構成侵權,也是另一個獨立的侵權關係,侵權人是劉暖曦,受害人是江秋蓮,侵犯的是江秋蓮的健康權,不是索賠劉暖曦對其在女兒死後所謂的「刺激性言論」所帶來的精神傷害。
五、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江歌的被害行為確實起到防止、制止陳世峰使劉暖曦受到損害的結果,劉暖曦對江歌的義舉終生感謝、感恩,但是不能用道德代替法律進行審判。如果劉暖曦作為罪犯陳世峰殺人事件的倖存者或「受益人」一定要彌補江秋蓮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三條關於「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的規定,應給予適當補償,而非本案 40%的民事賠償責任。故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劉暖曦承擔侵權責任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六、一審判決對訴訟費的承擔比例不合法。按照民事訴訟案件受理費的比例承擔原則,劉暖曦只應承擔696,000元對應的訴訟費,不能用道德來代替法律進行裁判。
江秋蓮辯稱,一審法院程序正當,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主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一審法院程序正當,劉暖曦關於追加必要共同原告和必要共同被告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劉暖曦針對程序問題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存在主觀惡性;對於追加共同原告及共同被告的問題,一審法院在2020年11月20日庭前會議中已經向雙方當事人當庭釋明,劉暖曦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胡貴雲亦簽字確認。
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江秋蓮在一審中共舉出10組51項1352頁證據,可以充分證明江歌遇害案發的背景情況以及自2016年11月2日至11月3日期間江歌遇害的完整過程。劉暖曦上訴主張的事實沒有任何有效證據支持,並且為江秋蓮提交的證據所否定,完全是不真實一)劉暖曦強調江歌在劉暖曦未要求其在地鐵口等待的前提下已經在等候劉暖曦的事實沒有證據支持,反而進一步證明了劉暖曦心存惡意,存在重大過錯。(二)劉暖曦鎖門的事實具有充分客觀證據予以證明,劉暖曦的陳述不具備真實性。(三)劉暖曦阻止江歌報警具有充分證據支持,其主張未報警是雙方磋商的結果,系蓄意扭曲事實,推卸自身責任。
三、劉暖曦在上訴請求中仍然重複着陳世峰刑事庭審中的虛假陳述,主張案發時「未聽到任何聲音」「不知發生什麼事」,再次證明劉暖曦推卸自身責任,背離誠信,具有極大的主觀惡意。
四、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基於案件事實及劉暖曦的過錯程度,一審法院適用法律完全正確。江秋蓮認為劉暖曦的過錯是江歌遇害的根本前提,約 40%的人身損害賠償不足以衡量劉暖曦的過錯程度。同時,除了江歌遇害給江秋蓮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劉暖曦屢次的欺騙、扭曲事實、惡意言語及行為刺激等行為,給江秋蓮造成了持續性嚴重精神損害,劉暖曦的主觀惡性和對江秋蓮的精神傷害程度遠非20萬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能夠彌補。
江秋蓮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劉暖曦賠償江秋蓮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簽證費等各項經濟損失1,770,609.33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0元,共計2,070,609.33元;訴訟費由劉暖曦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江歌,1992年3月25日出生,系江秋蓮的獨生女兒,生前系日本法政大學留學生,2016年11月3日在日本東京遇害。2015年,江歌就讀日本語言學校時與劉暖曦相識,二人系同鄉,逐漸成為好友。2016年4月,劉暖曦在日本大東文化大學讀書期間,與同在該校學習的中國留學生陳世峰相識並確定戀愛關係。2016年6月,劉暖曦搬入陳世峰租住的公寓一同居住。2016年7月起,劉暖曦與陳世峰多次因瑣事發生爭執,陳世峰曾在夜間將劉暖曦趕出住所,劉暖曦向江歌求助,江歌讓劉暖曦在其租住的公寓內暫住。後劉暖曦與陳世峰和好並回到陳世峰的住所同住。2016年8月25日晚至8月26日凌晨,劉暖曦與陳世峰再次發生激烈爭執,劉暖曦提出分手,陳世峰拒絕並以自殺相威脅,還拿走劉暖曦的手機,意圖進行控制。隨後劉暖曦再次向江歌求助,江歌同意她到自己的住所同住。2016年9月2日,劉暖曦搬進江歌的住所。2016年9月15日,陳世峰對劉暖曦進行跟蹤,尋求複合遭到拒絕。2016年10月12日,陳世峰再次跟蹤劉暖曦進入電車並糾纏,劉暖曦予以拒絕。
2016年11月2日15時許,陳世峰找到劉暖曦與江歌同住的公寓,上門糾纏滋擾。劉暖曦未打開房門,通過微信向已外出的江歌求助。江歌提議報警,劉暖曦以合住公寓違反當地法律、不想把事情鬧大為由加以勸阻,並請求江歌回來幫助解圍。當日16時許,江歌返回公寓將陳世峰勸離,人相繼離開公寓,江歌返回學校上課,劉暖曦去往餐館打工,陳世峰仍繼續尾隨劉暖曦,並向劉暖曦發送恐嚇信息,稱要將劉暖曦個人不雅照片和視頻發給其父母。劉暖曦到達打工的餐館後,為擺脫糾纏求助同事充當男友,再次向陳世峰明確表示拒絕複合,陳世峰憤而離開,隨後又向劉暖曦發送多條糾纏信息,並兩次聲稱「我會不顧一切」。期間,劉暖曦未將陳世峰糾纏恐嚇的相關情況告知江歌。
2016年11月2日19時至21時,陳世峰返回住處,攜帶長約9.3厘米的水果刀,準備了用於替換的衣服,到附近超市購買了一瓶威士忌酒,隨後趕到江歌租住的公寓樓,在二樓與三樓的樓梯轉角處飲酒並等候。11月2日23時許,江歌通過微信聯繫劉暖曦,詢問陳世峰是否仍在跟蹤。劉暖曦回復稱,沒看見陳世峰,但感覺害怕,要求江歌在附近的地鐵站出口等她,陪她返回公寓。11月3日零時許,二人在地鐵站出口匯合後一同步行返回公寓,二人前後進入公寓二樓過道,事先埋伏在樓上的陳世峰攜刀沖至二樓,與走在後面的江歌遭遇並發生爭執。走在前面的劉暖曦用鑰匙打開房門,先行入室並將門鎖閉。陳世峰在公寓門外,手持水果刀捅刺江歌頸部十餘刀,隨後逃離現場。劉暖曦在屋內兩次撥打報警電話。第一次報警錄音記錄顯示,劉暖曦向門外喊:「把門鎖了,你(註:指陳世峰)不要鬧了」,隨後錄音中出現了女性(註:指江歌)的慘叫聲,劉暖曦稱「姐姐(註:指江歌)倒下了,快點」。第二次報警錄音記錄顯示,劉暖曦向警方稱「姐姐危險」。警方到達現場後,安排救護車將江歌送往醫院救治。江歌因左頸總動脈損傷失血過多,經搶救無效死亡。此後,江秋蓮與劉暖曦因江歌死亡原因等產生爭議,劉暖曦在節日期間有意向江秋蓮發送「闔家團圓」「新年快樂」等信息,並通過網絡方式發表刺激性言語,雙方關係惡化,引發了廣泛的社會關注。
關於江秋蓮主張的各項經濟損失,一審法院根據當事人舉證情況認定如下:死亡賠償金1,118,100元(2020年青島市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55,905元/年×20年)、喪葬費38,164元(2019年青島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76,328元/年÷12個月×6個月)、處理喪事誤工費31,786元(2019年青島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76,328元/年÷365天×152天)、交通費19,437元、住宿費30,600元、簽證費2192元,共計1,240,279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生命權糾紛。根據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一審爭議焦點是:劉暖曦對江歌的死亡應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及是否應當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
一、關於劉暖曦應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首先,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不可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不論身處何地,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均受國家法律保護。本案江歌雖是在日本國受到人身傷害,損害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屬於涉外案件,其生命健康權仍受我國法律保護。劉暖曦的住所地在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一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雙方當事人在本案起訴、答辯以及庭審中均援引我國法律亦未提出法律適用異議,本案應以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其次,劉暖曦與江歌雙方形成一定的救助關係。劉暖曦與江歌為同在日本留學的好友,劉暖曦與陳世峰發生感情糾葛後遭到陳世峰的滋擾,身陷困境而向江歌尋求幫助,江歌熱心給予幫助,接納劉暖曦與自己同住長達兩個月,為其提供了安全的居所,並實施了勸解、救助和保護行為,雙方在友情基礎上形成了一定的救助關係,作為危險引入者和被救助者,劉暖曦負有必要的注意及安全保障義務。再者,劉暖曦對侵害危險具有更為清晰的認知。劉暖曦與陳世峰本繫戀愛關係,劉暖曦對男友的性格行為特點應有所了解,對其滋擾行為的危險性應有所認知和預判。陳世峰持續實施跟蹤、糾纏、恐嚇行為,行為危險性逐步升級,以致事發當晚劉暖曦向江歌發送信息稱感到害怕,要求江歌在地鐵出口等候並陪她返回公寓,說明劉暖曦在此時已經意識到自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最後,劉暖曦並未充分盡到注意及安全保障義務。本案中,劉暖曦在已經感知到侵害危險的情況下,沒有將事態的嚴重性和危險性告知江歌,而是阻止江歌報警,並要求江歌在深夜陪同其返回公寓,將江歌引入因其個人感情糾葛引發的現實危險之中。案發時,劉暖曦先行一步進入公寓,並在面臨陳世峰實施不法侵害現實危險的情況下,出於保障自身安全的考慮,置他人傷亡於不顧,將房門關上並鎖閉,致使江歌被阻擋在自己居所的門外,完全暴露在不法侵害之下,處於孤立無援的境地之中,受到嚴重傷害而喪失生命。綜上分析,一審法院認為劉暖曦作為江歌的好友和被救助者,對於由其引入的安全危險,沒有如實向江歌進行告知和提醒,在面臨其男友陳世峰不法侵害的緊迫危險之時,為求自保而置他人的生命安全於不顧,將江歌阻擋在自家門外而被殺害,具有明顯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綜合考量本案的事發經過、行為人的過錯程度、因果關係等因素,對江秋蓮主張的有證據支持的各項經濟損失1,240,279元,一審法院酌情支持496,000元。對於江秋蓮主張的其他經濟損失,不予支持。
二、關於劉暖曦應否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格權受到嚴重損害的受損害方,有權依法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因人身權益或者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江秋蓮作為江歌的母親,含辛茹苦獨自將女兒撫養長大,供女兒出國留學,江歌在救助劉暖曦的過程中遇害,江秋蓮失去愛女,因此遭受了巨大傷痛,後續又為赴國外處理後事而奔波勞碌,心力交瘁,令人同情,應予撫慰。而劉暖曦在事發後發表刺激性言論,進一步傷害了江秋蓮的情感,依法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據此,一審法院根據行為情節、損害程度、社會影響,酌情判令劉暖曦賠償江秋蓮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扶危濟困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誠信友善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內容。司法裁判應當守護社會道德底線,弘揚美德義行,引導全社會崇德向善。基於民法誠實信用基本原則和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在社會交往中,引入侵害危險、維持危險狀態的人,負有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防止他人受到損害的安全保障義務;在形成救助關係的情況下,施救者對被救助者具有合理的信賴,被救助者對於施救者負有誠實告知和善意提醒的更高注意義務。本案中,根據現有證據,作為被救助者和侵害危險引入者的劉暖曦,對施救者江歌並未充分盡到注意和安全保障義務,具有明顯過錯,理應承擔法律責任。需要指出的是,江歌作為一名在異國求學的女學生,對於身陷困境的同胞施以援手,給予了真誠的關心和幫助,並因此受到不法侵害而喪失生命,其無私幫助他人的行為,體現了中華民族傳統美德,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公序良俗相契合,應予褒揚,其受到侵害的權利亦應得到法律保護和有效救濟。劉暖曦作為江歌的好友和被救助者,在事發之後,非但沒有心懷感恩並對逝者親屬給予體恤和安慰,反而以不當言語相激,進一步加重了他人的傷痛,其行為有違常理人情,應予譴責,必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並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經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江秋蓮的訴訟主張部分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12月23日修改)第一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12月29日修改)第一條、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6月27日修改)第六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劉暖曦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江秋蓮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96,000元;二、劉暖曦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江秋蓮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0元;三、駁回江秋蓮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365元,由劉暖曦全部負擔。
二審期間,劉暖曦分三次提交了證據,江秋蓮未提交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2022年2月15日第一次開庭,劉暖曦提交了19份證據:
證據1,《局面》欄目主持人王志安採訪江秋蓮的視頻截圖3張,擬證明劉暖曦鎖門是江秋蓮推測的,劉暖曦沒有反鎖門。
證據2,江秋蓮展示39斤證據的微博截圖4張,擬證明江秋蓮從日本調取的卷宗材料有39斤,其沒有全部出示證據。
證據3,王志安直播間整理的日本國刑事案件庭審記錄61頁,擬證明江秋蓮沒有全部出示證據。
證據4,劉暖曦兩次報警之間諮詢同事的自述視頻,擬證明劉暖曦報警時不知道公寓門外陳世峰侵害江歌的情況。
證據5,日本國江歌被害刑事案件判決書翻譯文本的說明,擬證明該翻譯文本有誤,劉暖曦無過錯,沒有侵權。
證據6,劉暖曦在日本國第一次報警記錄文本的說明,擬證明報警記錄翻譯有誤,劉暖曦無過錯,沒有侵權。
證據7,劉暖曦在日本國第二次報警記錄文本的說明,擬證明報警記錄翻譯有誤,無過錯,沒有侵權。
證據8,對劉暖曦在日本國報警錄音內容的說明材料,擬證明劉暖曦無過錯,沒有侵權。
證據9,對日本國報警錄音中劉暖曦普通話內容的說明,擬證明劉暖曦第一次報警電話錄音中「把門鎖了」之前的發「me」不為「wo」,劉暖曦在現場說的是(怎麼)把門鎖了。
證據10,對劉暖曦第一次報警內容的分析音頻,擬證明劉暖曦報警時很慌張,對江歌被害無過錯,沒有侵權。
證據11,對劉暖曦第二次報警內容的分析音頻,擬證明劉暖曦報警時很慌張,對江歌被害無過錯,沒有侵權。
證據12,公寓情況的視頻,擬證明陳世峰熟悉公寓情況,殺人目標不是劉暖曦。
證據13,公寓樓道自繪圖,擬證明公寓門、過道等的寬度,樓道很窄。
證據14,公寓門外空間情況自繪圖,擬證明在樓道行動受限,劉暖曦無法將江歌推出去,對江歌被害無過錯,沒有侵權。
證據15,劉暖曦自行製作的開、關門情況模擬視頻,擬證明公寓門自動閉合,劉暖曦沒有鎖門。
證據16,江秋蓮與劉暖曦微信等交流情況書面材料,擬證明江秋蓮對劉暖曦與江秋蓮之間關係惡化負主要責任。
證據17,記載本案一審庭審期間的網絡熱搜詞的書面材料,擬證明江秋蓮對與江秋蓮之間關係惡化負主要責任。
證據18,江秋蓮查找劉暖曦及其家人信息的視頻資料,擬證明江秋蓮非法獲取劉暖曦及其家人信息。
證據19,劉暖曦及其家人信息貼畫材料,擬證明江秋蓮網暴劉暖曦全家涉嫌刑事犯罪。
第一次開庭後,劉暖曦補充提交了14份證據:
證據20-23,江秋蓮訴譚斌侮辱、誹謗案二審宣判情況相關截圖、江秋蓮訴陳群借貸糾紛案件截圖、江秋蓮接受捐款截圖、江秋蓮微博截圖,擬證明江秋蓮接受社會捐款已能填平損失,劉暖曦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證據24-27,陳世峰在日本國刑事案件的網絡信息數據截圖、李淼採訪視頻、劉暖曦與陳世峰微信聊天記錄中關於陳世峰送劉暖曦雞腿部分的截圖、劉暖曦與江歌微信聊天記錄中關於劉暖曦來例假部分截圖,擬證明陳世峰要殺害的是江歌,劉暖曦不存在過錯,沒有侵權。
證據28,劉暖曦與陳世峰最後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擬證明事發當晚劉暖曦沒有看到陳世峰,劉暖曦不存在過錯,沒有侵權。
證據29,劉暖曦與江歌微信聊天記錄截圖,擬證明江歌主動在地鐵站等待劉暖曦,劉暖曦不存在過錯,沒有侵權。
證據30,歷年江歌案相關詞條搜索統計表,擬證明江秋蓮實施網絡暴力,導致與江秋蓮關係惡化,江秋蓮已涉嫌刑事犯罪。
證據31,韓素的書面證言,擬證明江秋蓮非法侵害劉暖曦公民個人信息,導致劉暖曦與江秋蓮關係惡化,江秋蓮已涉嫌刑事犯罪。
證據32,領事雜談微博截圖,擬證明公證認證不對內容負責,江秋蓮一審提交的重要證據涉嫌偽造。
證據33,江歌被害案日本國刑事判決書翻譯件,擬證明江秋蓮一審提交的主要證據翻譯有誤,重要證據涉嫌偽造。
2022年11月22日第二次開庭,劉暖曦提交了46份證據:
證據34,中國駐日本國大使館認證材料,擬證明劉暖曦自日本國調取的「陳世峰脅迫、殺人案」卷宗經過法定認證程序,卷宗材料合法有效。
證據35,劉暖曦自日本國調取的「陳世峰脅迫、殺人案」卷宗,主要證據材料包括:日本國東京地方檢察廳刑事起訴狀和追加起訴狀、日本國東京地方裁判所七次庭審筆錄、陳世峰陳述書、劉暖曦和其他證人詢問筆錄、搜查報告書(主要含陳世峰面部和手指狀況、江歌被害時的衣物和隨身物品情況、江歌死因、犯罪現場情況、兇器情況、陳世峰行動情況等)、劉暖曦報警錄音文字材料(另行翻譯修正)等,擬證明劉暖曦無法預知案發當晚的危險,案發當晚劉暖曦與陳世峰沒有碰面,劉暖曦不知道案發時門外的情況,劉暖曦採取積極的救助措施。劉暖曦沒有過錯,沒有侵權。
證據36,案發現場雨傘掛在煤氣表上的照片,擬證明劉暖曦無法預知危險,沒有和陳世峰碰面,劉暖曦無過錯,沒有侵權。
證據37,案發現場餛飩散落的照片,擬證明江歌被害前根本來不及開啟房門,劉暖曦無過錯,沒有侵權。
證據38,案發公寓203鄰居看到的現場模擬截圖,擬證明門被堵住,里外都無法打開,劉暖曦無過錯,沒有侵權。
證據39-75,江秋蓮婚姻登記信息打印件及江秋蓮與他人聊天記錄截圖,江秋蓮接受採訪的視頻,江秋蓮等人微博截圖,徐靜波的微博截圖,徐靜波與江秋蓮的照片,王志安、謝琳的微信聊天內容,江秋蓮的微博截圖、劉暖曦和江歌等的照片,劉暖曦全家私人信息貼畫,劉暖曦的基礎信息,郵寄品照片,恐嚇劉暖曦爺爺奶奶處的租戶的微博截圖及照片,24小時電話騷擾劉暖曦及其父母通話記錄截圖,侮辱謾罵劉暖曦及其家人的短信截圖,路人被網暴視頻,同文案微博文截圖,劉暖曦直播錄屏及文字材料,網暴日語學校視頻,江秋蓮罵人語言截圖,李玫瑾被約談截圖,黃樂平百度直播間發言打印件,網友製作視頻(一審法院),網友製作視頻(審判長),部分微博截圖,江秋蓮「求求你們調查我」視頻及文字,江秋蓮直播截圖,王志安與江秋蓮聊天記錄截圖,韓素的書面材料,江秋蓮嘲笑網友萌富貴截圖,法院執行信息截圖,江秋蓮向網友求助截圖,小黃文吸引流量截圖,與曾鵬宇的互動截圖,江秋蓮與韓素聊天記錄截圖,江秋蓮與劉暖曦聊天記錄截圖,網友熱搜統計,劉暖曦微博截圖,江秋蓮直播視頻,旅伴雜誌照片等,擬證明江秋蓮夥同他人編造謊言,對劉暖曦及其家人進行污化攻擊,製造輿論,騙取巨額捐款。相反,劉暖曦的言行符合公民基本道德規範,卻遭受江秋蓮的精神損害。
證據76-79,青島中院官方微博及部分評論截圖,劉暖曦的微博及部分評論截圖,包頭晚報微博及部分評論截圖,網友改編的歌詞,擬證明部分民眾希望本案裁判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同時希望劉暖曦能夠回歸正常生活。
江秋蓮質證稱,關於證據1-19,劉暖曦在一審期間沒有提交任何證據,二審期間所舉證據不是新證據,沒有原件且不符合證據形式,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關於證據20-23,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江秋蓮是否接受社會捐款以及捐款數額與本案無關。
對證據24真實性不予認可,系劉暖曦單方面製作,不具有真實性。
對證據25真實性不予認可,該視頻來源的合法性無法核實,新聞報道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該視頻內容無法證明劉暖曦的證明目的。
證據26內容與劉暖曦的證明目的無關,無法證明其證明目的。
證據27內容與劉暖曦的證明目的無關,無法證明其證明目的。劉暖曦於2016年10月8日與江歌談及例假的事情無法證明其在11月2日來了例假,該證據恰恰證明劉暖曦對於例假這樣的細節小事都會向江歌提及,但11月2日及之前幾日卻完全未向江歌提起,證明劉暖曦關於因例假先上樓換褲子的陳述虛假。
證據28內容與劉暖曦的證明目的無關,無法證明劉暖曦的證明目的,該證據反而證明了江秋蓮的主張,在劉暖曦以假男友刺激陳世峰後,陳世峰認為自己遭受了背叛,其最關心的問題是劉暖曦的戀情發展,進而導致萌生殺意。
證據29內容與劉暖曦的證明目的無關,無法證明劉暖曦的證明目的。首先,微信聊天記錄中江歌的對話並沒有任何主動等待劉暖曦的意思表示;其次,江歌是在劉暖曦的要求下才同意在地鐵站等候;再次,本段微信聊天也是江秋蓮舉示證據的一部分,恰好證明了劉暖曦在江歌遇害前完全未將險情及真實情況向江歌告知,存在過錯。
對證據30的真實性、關聯性不予認可,該證據系劉暖曦單方面製作,無法核實真實性,同時,無法證明劉暖曦的證明目的。
對證據31真實性、關聯性不予認可。證人韓素的身份不明,其與劉暖曦關係密切,其證言的真實性存疑。此外,韓素的證詞內容與本案毫無關聯。
對證據32-33真實性、關聯性不予認可。本案中,江秋蓮一審提交的所有證據來源合法,都經過嚴格的取證程序。相關證據均經過嚴格的司法程序,並經過翻譯、公證、認證。劉暖曦提交的證據32-33真實性無法核實,與本案無關,其舉示內容無法證明劉暖曦的證明目的。
對證據34-79江秋蓮未到庭質證,庭後提交書面意見,認為相關證據已超過舉證期限,且不屬於新證據,無法否認一審認定的事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規定,對於劉暖曦提交的上述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關於證據1,該證據為江秋蓮接受採訪的視頻截圖,對於該證據載明內容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該截圖中的文字內容系江秋蓮接受採訪時對案件相關事實的主觀認識,對劉暖曦是否鎖門的事實不具有證明效力。
關於證據2-3,證據2為江秋蓮在微博中展示證據材料為39斤的微博截圖,證據3為劉暖曦提交的部分日本國刑事案件庭審記錄,本院對該兩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但因江秋蓮有權自主決定向法院提供證據,劉暖曦所舉該兩份證據,與江秋蓮所舉證據不矛盾,不能實現劉暖曦的證明目的。
關於證據4,該證據為劉暖曦口頭陳述視頻,內容為劉暖曦報警過程中諮詢同事的情況,該證據是劉暖曦個人錄製的自我陳述視頻,其自我陳述內容的真實性缺乏其他相應證據印證,不能實現劉暖曦的證明目的。
關於證據5-8,證據5為劉暖曦對於日本國刑事判決書文書校對的書面意見,證據6、證據7為劉暖曦對其在日本國第一次、第二次報警記錄翻譯文本的勘正表,證據8為劉暖曦製作的報警記錄勘誤表,該四份證據為劉暖曦在相關證據基礎上單方製作,其自行製作部分內容的真實性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不能實現劉暖曦的證明目的。
關於證據9-11,證據9為劉暖曦第一次報警記錄中「把門鎖了」的語音分析音頻,證據10、證據11為劉暖曦在日本國第一次、第二次報警的圖文音頻分析,該音頻的內容未顯示錄音中在「把門鎖了」之前有「怎麼」二字的聲音,不能證明劉暖曦在現場說的是「怎麼把門鎖了」,不能實現劉暖曦的證明目的。
關於證據12-15,證據12為案發公寓的外觀視頻、證據13為公寓樓道圖,該兩份證據為劉暖曦自行提供的案發公寓和樓道情況,不能證明陳世峰知道劉暖曦、江歌兩人情況及殺人目標不是劉暖曦。證據14為劉暖曦自行製作的模擬案發現場示意圖及模擬演示。該證據系劉暖曦自行製作和演示,不能證實與現場實際情況一致。證據15為一份房門的開、關門視頻,該證據來源不明,對其內容的真實性不能核實,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該四份證據不能證明劉暖曦沒有過錯、沒有侵權。
關於16-19,證據16為江秋蓮和劉暖曦微信等交流概況打印件、證據17為涉及本案的網絡熱搜詞、證據18為江秋蓮購買劉暖曦及家人信息的相關截圖視頻、證據19為一份標題為「劉鑫,還我女兒」的圖文打印件,該四份證據中,對證據16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無法核實,且證據19來源不明,證據16顯示的是雙方交流的部分微信記錄,但內容不能證明江秋蓮對雙方關係惡化負主要責任。
關於證據20-23,證據20為江秋蓮訴譚斌侮辱、誹謗案二審宣判情況相關截圖、證據21為江秋蓮訴陳群借貸糾紛案件截圖、證據22為江秋蓮接受捐款截圖、證據23為江秋蓮微博截圖,該四份證據的證明內容為江秋蓮接受社會捐款,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能實現劉暖曦的證明目的。
關於證據24-25,證據24為陳世峰在日本國刑事案件的網絡信息數據截圖、證據25為李淼採訪視頻,該兩份證據所體現內容的真實性無法核實,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能實現劉暖曦的證明目的。
關於證據26-29,證據26為劉暖曦與陳世峰微信聊天記錄中關於陳世峰送劉暖曦雞腿部分的截圖、證據27為劉暖曦與江歌微信聊天記錄中關於劉暖曦來例假部分截圖、證據28為劉暖曦與陳世峰最後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證據29為劉暖曦與江歌微信聊天記錄截圖,該四份證據一審中已經進行了質證,不能實現劉暖曦的證明目的。
關於證據30-31,證據30為歷年江歌案相關詞條搜索統計表、證據31為韓素的書面材料,該兩份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能實現劉暖曦的證明目的。
關於證據32-33,證據32為領事雜談微博截圖、證據33為劉暖曦製作的江歌被害案日本國刑事判決書翻譯件,因江秋蓮提交的證據經過依法公證認證和翻譯,該領事雜談的微博截圖和劉暖曦自行製作的翻譯件,不能證明江秋蓮一審提交的證據涉嫌偽造。
關於證據34-37,證據34為中國駐日本國大使館認證材料、證據35為劉暖曦自日本國調取的「陳世峰脅迫、殺人案」卷宗材料、證據36為案發現場雨傘掛在煤氣表上的照片、證據37為案發現場餛飩散落的照片,該四份證據經日本國公證和使領館認證,本院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但該四份證據的內容無法證明劉暖曦沒有過錯,不能實現劉暖曦的證明目的。
關於證據38,該證據為案發公寓203鄰居看到的現場模擬截圖,該證據系劉暖曦單方面製作,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真實性無法確認,不具有證明效力。
關於證據39-75,證據39為江秋蓮婚姻登記信息打印件及江秋蓮與他人聊天記錄截圖,證據40為江秋蓮接受採訪的視頻,證據41為江秋蓮等人微博截圖、證據42為徐靜波的微博截圖、徐靜波與江秋蓮的照片,證據43為王志安、謝琳的微信聊天內容,證據44為江秋蓮的微博截圖、劉暖曦和江歌等的照片,45為劉暖曦全家私人信息貼畫,證據46為劉暖曦的基礎信息,證據47為郵寄品照片,證據48為恐嚇劉暖曦爺爺奶奶處的租戶的微博截圖及照片,證據49為24小時電話騷擾劉暖曦及其父母通話記錄截圖,證據50為侮辱謾罵劉暖曦及其家人的短信截圖,證據51為路人被網暴視頻,證據52為同文案微博文截圖,證據53為劉暖曦直播錄屏及文字材料,證據54為網暴日語學校視頻,證據55為江秋蓮罵人語言截圖,證據56為李玫瑾被約談截圖,證據57為黃樂平百度直播間發言打印件,證據58為網友製作視頻(一審法院),證據59為網友製作視頻(審判長),證據60為部分微博截圖,證據61為江秋蓮「求求你們調查我」視頻,證據62為江秋蓮直播截圖,證據63為王志安與江秋蓮聊天記錄截圖,證據64為韓素的書面證言,證據65為江秋蓮嘲笑網友萌富貴截圖,證據66為法院執行信息截圖,證據67為江秋蓮向網友求助截圖,證據68為小黃文吸引流量截圖,證據69為曾鵬宇的互動截圖,證據70為江秋蓮與韓素聊天記錄截圖,證據71為江秋蓮與劉暖曦聊天記錄截圖,證據72為網友熱搜統計,證據73為劉暖曦微博截圖,證據74為江秋蓮直播視頻,證據75為旅伴雜誌照片等,相關證據主要為江歌遇害後涉及江秋蓮和劉暖曦的網絡截圖照片及相關文字信息,上述證據載明的內容不能證明江歌受到侵害的有關事實,不能實現劉暖曦的證明目的。
關於證據76-79,證據76為青島中院官方微博及部分評論截圖,證據77為劉暖曦的微博及部分評論截圖,證據78為包頭晚報微博及部分評論截圖,證據79為網友改編的歌詞,該四份證據對本案事實缺乏證明力,不能實現劉暖曦的證明目的。
二審中,劉暖曦提交了多項申請,其中對於劉暖曦撤回證據的申請,本院已予准許。對於證人韓素出庭申請,本院已予駁回。對劉暖曦的其他申請,本院決定如下:
1.關於劉暖曦所提指定專門機構翻譯的申請,經查,一審期間江秋蓮提供的陳世峰刑事案件相關證據材料,已經過公證認證,翻譯機構具有相應翻譯資質。劉暖曦在一審中並未對翻譯內容提出異議。二審期間,劉暖曦提供的相關案卷材料系同一家翻譯機構翻譯,應視為劉暖曦對該翻譯機構的認可,沒有指定其他機構翻譯的必要,故本院對該項申請不予准許。
2.關於劉暖曦所提由法院調取日本國刑事案件全部材料的申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四條規定,本院不予准許。
3.關於劉暖曦所提調取江秋蓮和江歌微信聊天記錄的申請,因劉暖曦不能說明江秋蓮和江歌微信聊天記錄與本案的關聯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五條規定,本院不予准許。
4.關於劉暖曦所提調取江秋蓮接受捐款總額的申請,因劉暖曦不能說明該捐款總額與本案的關聯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五條規定,本院不予准許。
5.關於劉暖曦所提責令江秋蓮提交全部證據的申請,因劉暖曦要求江秋蓮提交證據的具體內容不明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的關於控制書證的當事人應當提交書證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許。
6.關於劉暖曦所提調取江秋蓮婚姻記錄的申請,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應當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本院不予准許。
7.關於劉暖曦所提調取陳世峰與江歌之間微信聊天記錄的申請,因劉暖曦不能說明陳世峰和江歌微信聊天記錄與本案的關聯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五條規定,本院不予准許。
對於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主要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關於2016年11月2日下午劉暖曦是否勸阻江歌報警。經查,2016年11月2日下午15時許,陳世峰到江歌和劉暖曦居住的公寓上門糾纏滋擾。對於陳世峰的滋擾,劉暖曦沒有告知滋擾者是陳世峰的情況下,江歌回覆信息「無視」。劉暖曦微信告知江歌滋擾者是陳世峰後,江歌提出報警,劉暖曦回覆信息稱「你別報警」「我在這裡是不合法的」「不要報警」「我不想把事情鬧大」「我怕房東知道」。根據上述雙方微信交流內容,足以認定劉暖曦以「不想把事情鬧大」等理由,對江歌準備報警的行為進行了阻止,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
2.關於2016年11月2日當晚劉暖曦是否要求江歌陪同返回公寓。經查,江歌和劉暖曦微信交流內容顯示,江歌向劉暖曦發信息詢問情況,劉暖曦於夜間11時13分左右回復,「我沒看見他,你等我一下吧,我挺害怕的」,而二人會合的時間為2016年11月3日凌晨0時5分,證明江歌收到劉暖曦信息後,在深夜等待劉暖曦50餘分鐘。綜上,一審判決對於劉暖曦要求江歌陪同返回公寓的事實認定正確。
3.關於劉暖曦在案發時是否把公寓房門鎖閉。經查,在劉暖曦第一次向日本國警方報警電話錄音中,劉暖曦先用漢語說:「把門鎖了,你不要罵(鬧)了」。在警察詢問「門鎖着嗎」時,劉暖曦回答:「是的,進來了,但是姐姐」。在劉暖曦第二次向日本國警方報警電話錄音中,警察問:「屋子的門好好鎖了嗎」,劉暖曦回答:「我現在鎖着,是的,沒關係,但是姐姐危險」。後警察又說:「你看到是警察的話,請把門打開」,劉暖曦回答:「好的」。劉暖曦在一審答辯狀中也自認「報案後警方讓把門鎖上,不要出屋,答辯人都是遵警方之意行動」。綜上,一審判決認定劉暖曦在案發時鎖閉公寓房門的事實正確。
4.關於劉暖曦在案發時對江歌受到傷害是否知情。經查,劉暖曦第一次向日本國警方報警電話錄音顯示,劉暖曦喊道:「但是姐姐現在危險」「姐姐倒下了,快點」。在劉暖曦第二次向日本國警方報警電話錄音中,劉暖曦說道:「現在情況很糟,拜託快點,另外拜託救護車也叫一下」「姐姐危險」「姐姐在外面發出奇怪的聲音」。劉暖曦在2016年12月7日向日本國檢方陳述稱:「是我進入家中幾秒以後的事情。突然,玄關的門外傳來『啊』的尖叫聲,那個聲音肯定是江歌的。」公寓鄰居向日本國警方報警錄音記錄顯示,報警人稱「我家對面房間有女人的慘叫」「有個人氣喘的聲音」。上述證據足以證明公寓門外發生嚴重爭執和衝突,一審判決認定案發時劉暖曦知道江歌受到傷害的事實正確。
5.關於江歌是否謊稱劉暖曦懷孕向陳世峰索要了10萬日元,陳世峰蓄謀行兇的對象是否為江歌。陳世峰在日本國刑事訴訟中索要墮胎費的陳述,無其他證據予以印證,而且在案無證據證明陳世峰行兇對象為江歌。二審中,劉暖曦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該主張成立,本院對此不予認定。一審判決認定陳世峰蓄謀的行兇對象為劉暖曦正確。
另查明,本案中劉暖曦未提交江歌繼父與江歌之間存在扶養關係的證據,不能認定江歌繼父為江歌的近親屬。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本院分別於2022年4月22日及24日對江秋蓮、劉暖曦開展了以調解為主的釋法明理工作,因雙方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認知分歧嚴重,本案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上訴請求、答辯情況及案件事實,本案二審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有三:一、一審法院是否違反法定程序;二、劉暖曦應否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三、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額是否適當。
一、關於一審訴訟是否存在遺漏當事人的問題
該焦點問題涉及江歌的父親及繼父應否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一審法院應否追加陳世峰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等內容,本院認為:
首先,根據民事訴訟原理,民事主體是否作為原告提起或參加訴訟,是當事人對於自身訴訟權利的處分問題,通常情況下不屬於法院主動依職權追加的事項。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關於「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之規定,江歌的父親王際文作為近親屬,有權自主決定是否作為本案共同原告參加訴訟。一審法院向王際文送達了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的通知,王際文收到通知後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不參加訴訟的書面申請,一審法院對其進行了專門詢問,核實其申請的真實性、自願性,並製作了筆錄,王際文在詢問中明確表示放棄本案訴訟所涉民事權利並簽字確認。一審法院據此未追加其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符合當事人自主處分訴訟權利的主觀意願。再者,關於劉暖曦主張與江秋蓮曾存在婚姻關係的案外人為江歌繼父應當參加訴訟的問題,亦應尊重當事人的個人意願,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應作為共同原告參加本案訴訟。一審法院未依職權追加江歌繼父作為共同原告並無不當。最後,關於一審法院應否追加陳世峰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問題。本案中,陳世峰與劉暖曦對於江歌受到侵害,既不存在主觀上的意思聯絡,也不存在共同過失,不具有共同承擔民事侵權責任的法律基礎,因此陳世峰不屬於必須參加本案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一審法院裁定不追加陳世峰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參加訴訟,符合法律規定。
二、關於劉暖曦應否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該焦點問題主要涉及三項內容:一是劉暖曦對江歌是否負有注意、救助、安全保障義務;二是劉暖曦對江歌遇害是否存在過錯;三是劉暖曦的行為與江歌所受損害之間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本院認為:
(一)關於劉暖曦對江歌是否負有注意、救助、安全保障義務
1.本案系生命權糾紛。生命安全是人最重要的安全,生命價值高於一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規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中國公民不管身在國內還是國外,其生命健康權均受中國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均負有不得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權的法定義務。法律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不受非法侵害,也保障生命在受到威脅時能得到私極的保護。任何人在依法保護自己生命健康權的同時,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權,因保護自身權益存在過錯使他人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案中,江歌在日本國受到人身傷害死亡,江歌的母親江秋蓮依法享有向對江歌死亡負有責任者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2.江歌與劉暖曦之間形成了特定的救助民事法律關係。本案中,劉暖曦與江歌為同在日本留學的同鄉好友;劉暖曦與陳世峰發生感情糾葛後遭到陳世峰跟蹤、糾纏、恐嚇,身陷困境而向江歌求助,江歌熱心施以援手、給予幫助,接納劉暖曦與自己同住,為其提供了安全居所。並在劉暖曦遭受陳世峰糾纏滋擾時,實施了陪同、勸解和保護等救助行為。根據劉暖曦的求助和江歌的施助行為,可以認定同在異國他鄉留學的兩人之間已經形成以友情和信賴為基礎、以求助和施助為內容的特定的救助民事法律關係。
3.劉暖曦對江歌負有注意、救助、安全保障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和第七條「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和公序良俗基本原則。根據誠實信用、公序良俗以及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的要求,在日常社會交往活動中,如果存在引入侵害危險或者危險狀態持續的情形,可能導致他人生命權遭受侵害或者侵害危險的,引入侵害危險、維持危險狀態的人負有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防止他人受到損害的注意、救助、安全保障義務。具體而言,應當包括兩項內容:一是誠實告知和善意提醒義務。即對施救者可能面臨的侵害生命安全的危險,被救助者具有誠實告知並善意提醒的義務。二是共同防範抵禦風險的義務。即面臨共同的侵害危險,採取必要措施包括公力救濟和自力救濟措施,防範和抵禦可能發生的侵害;當侵害發生時,被救助者應當履行能力範圍內的抵禦和救助義務,最大限度地避免或者降低損害後果發生。除此之外,還應當包括維護救助者善行、事後如實告知被救助事實等附隨義務。在本案中,劉暖曦在接受救助避免遭受陳世峰的糾纏侵害的同時,負有向江歌如實告知其與陳世峰感情糾葛情況、陳世峰性格人品狀況、陳世峰是否可能實施傷害其他人的極端行為等情況的義務。同時,面對所受到的侵害風險,負有及時尋求適當救濟措施,在能力範圍內進行防範及救助的義務。
(二)關於劉暖曦對江歌遇害是否存在過錯
本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劉暖曦未對救助者江歌盡到必要的注意、救助、安全保障義務,對江歌遇害具有明顯過錯。
1.劉暖曦未盡誠實告知和善意提醒義務。第一,劉暖曦作為陳世峰的前女友,了解陳世峰的性格和行為特徵,在兩人發生感情糾葛後,陳世峰曾經以自殺相威脅,並對其持續實施跟蹤滋擾等過激言行,且陳世峰侵擾行為持續升級,曾向其表示會不顧一切。據此,對於陳世峰實施不法侵害的危險,劉暖曦應當有所認知和預判,但其沒有如實將知曉的危險誠實告知江歌。第二,案發之日,陳世峰已經對劉暖曦連續實施跟蹤滋擾行為,並發送帶有威脅性質的恐嚇信息,劉暖曦明確表示其害怕,陳世峰行為危險性明顯加大,劉暖曦為此要求江歌深夜陪同其返回居所,但沒有將事態的嚴重性和不法侵害的現實危險性告知江歌,沒有進行必要的善意提醒。劉暖曦違反了其負有的對江歌的誠實告知和善意提醒義務,使江歌失去了提前採取防範措施的機會。
2.劉暖曦未盡共同防範抵禦風險的義務。第一,在陳世峰前來江歌公寓對劉暖曦進行糾纏滋擾時,江歌提議報警,劉暖曦出於個人利益考慮勸阻江歌報警,使其與江歌失去獲得警察保護、防止風險發生的機會。第二,兩人共同返回江歌的公寓時,劉暖曦先進入公寓,在江歌受到侵害發出聲音時,劉暖曦未穭極採取措施幫助江歌進入公寓,反而將門鎖閉,使江歌被擋在自己公寓門外失去躲避侵害的機會,違反了其應盡的共同防範抵禦風險的義務。綜上,劉暖曦對於江歌未盡告知、善意提醒和救助義務,具有明顯過錯。
(三)關於劉暖曦的行為與江歌所受損害之間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在江歌受到不法侵害的整個過程中,劉暖曦作為侵害風險的引入者和被救助者,沒有盡到注意、救助、安全保障義務,其過錯行為與江歌的死亡後果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第一,劉暖曦在受到陳世峰糾纏滋擾恐嚇陷入困境的情況下,向江歌求助並被江歌接納而搬入江歌的公寓同住,產生與江歌共同面對陳世峰可能實施的不法侵害風險。第,在陳世峰侵擾行為不斷加劇、危險逐步升級的情況下,特別是陳世峰實施恐嚇行為後,劉暖曦已經意識到危險發生的緊迫性,但其沒有誠實地告知江歌相關情況及危險,沒有及時提醒江歌注意防範和做好防禦準備,失去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避免侵害危險發生的機會。第三,劉暖曦在已經受到陳世峰現實威脅的情況下,如果能夠主動報警或者同意而不是阻止江歌報警,就可以藉助公權力救濟而有效阻止陳世峰的侵害危險。第四,在陳世峰持刀實施不法傷害的緊急情況下,劉暖曦鎖閉房門使江歌無法進入自己的公寓而失去避免侵害發生或者降低受侵害程度的機會。因此,劉暖曦的過錯行為與江歌被害死亡結果的發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綜上,劉暖曦未履行對江歌負有的注意、救助、安全保障義務,對江歌遇害存在明顯過錯,劉暖曦的過錯行為與江歌死亡後果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劉暖曦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額是否適當
該焦點問題涉及496,000元損害賠償和20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兩項內容,本院認為:
(一)關於496,000元損害賠償數額是否適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本案中,劉暖曦作為危險的引入者,其實施違反注意、救助、安全保障義務的過錯行為,形成江歌生命權受到侵害的損害後果,依法應當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對於江秋蓮主張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喪事誤工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一審法院經審查確認了具有證據支持的損失為1,240,279元。江秋蓮請求賠償的上述損失數額系基於江歌被害身亡後果而提出,但劉暖曦的行為只是導致江歌死亡的原因之一。鑑於劉暖曦是與江歌同樣身處不法侵害險境的海外女留學生,雖有救助義務,但救助能力有限。一審法院綜合考量事發經過、劉暖曦的過錯程度、因果關係等因素,確定劉暖曦承擔496,000元的損害賠償數額,符合法律規定和本案實際。此外,對於劉暖曦提出的江秋蓮接受社會捐贈問題,該法律關係與江秋蓮同劉暖曦之間的侵權法律關係,二者產生的基礎、法律性質、主體均不相同。江秋蓮收到的社會捐贈,與劉暖曦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之間沒有關聯性,不影響劉暖曦應承擔的侵權責任。
(二)關於20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是否適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江秋蓮有權依法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本案系生命權糾紛,人民法院對於侵害生命權的嚴重侵權行為,可以根據案件事實、行為性質和行為人過錯程度等情況,確定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江秋蓮作為江歌的母親,含辛茹苦將江歌撫養成人並送江歌出國留學,傾注了大量的心血,寄予了很高的期望,而江歌在國外突然遇害身亡,致使江秋蓮中年喪女,精神上受到極大打擊,遭受了嚴重的精神損害,應予撫慰。江秋蓮本已因女兒遇害遭受極大痛苦,此後又赴國外處理女兒後事,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壓力。而劉暖曦在江歌因對其施救遇害死亡後,未能正確處理與江歌母親江秋蓮的關係,進一步加劇了江秋蓮的精神痛苦,加重了精神損害後果。一審法院根據江秋蓮的訴訟請求,綜合考慮侵權性質、事實情節、損害後果、事後態度等因素,所確定的200,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符合本案實際,並無不當。
另外,關於劉暖曦主張的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不合法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願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一審法院根據本案糾紛引發原因、侵權事實情節、民事責任等因素,判令由劉暖曦負擔全部案件受理費,符合《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
本院認為,法安天下,德潤人心。生命權是自然人最高的人格利益,是法律與道德共同維護的核心價值。任何人因過錯侵害他人生命權,都應依法承擔侵權責任。一審法院對於劉暖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認定,是依據法律規定作出的法律評判,也契合友愛互助的傳統,依法應予維持。首先,一審判決認定劉暖曦與江歌之間形成救助民事法律關係,江歌是施救者,劉暖曦是被救助者和侵害危險引入者,劉暖曦未對江歌盡到注意、救助、安全保障義務,是依據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作出的對案件法律事實的認定。其次,在救助民事法律關係中,被救助者負有對救助者必要的注意、救助、安全保障義務,既契合我國民法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基本原則的應有之義,也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指引方向,更是中華民族助人為樂、知恩圖報優秀美德的內在要求。一審判決依據查明的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劉暖曦對江歌遇害具有過錯,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律正確。再者,一審判決綜合全案事實和具體情節,對江歌扶危濟困行為的褒獎評析,對劉暖曦的背信負義行為予以譴責,是對我國民法基本原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我國優秀傳統美德的遵循、闡釋和弘揚,是司法裁判的教育、引導功能的重要體現,應當予以肯定。最後,需要強調的是,本案江歌遇害本已極其不幸,令人痛惜,由此引發的糾紛更給各方增加了困擾和痛苦,希望雙方當事人能夠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加強溝通,消除恩怨,讓逝者安息,讓生者回歸正常生活。
綜上所述,劉暖曦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應予維持。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12月23日修改)第一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12月29日修改)第一條、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六十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760元,由上訴人劉暖曦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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