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9)魯0214民初9592號民事判決書
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9)魯0214民初9592號 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 2021年12月25日 |
(2022)魯02民終14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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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書
(2019)魯0214民初9592號
原告:江秋蓮,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漢族,住
委託訴訟代理人:黃樂平,北京義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婧,北京義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暖曦(曾用名:劉鑫),女,
委託訴訟代理人:胡貴雲,北京市安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郭福祥,北京市正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江秋蓮與被告劉暖曦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秋蓮及委託訴訟代理人黃樂平、李婧,被告劉暖曦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胡貴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江秋蓮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劉暖曦賠償江秋蓮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簽證費等各項經濟損失1770609.33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0元,共計2070609.33元;2.訴訟費由劉暖曦負擔。事實和理由:劉暖曦與江歌(註:江秋蓮之女)系日本語言學校的同學和好友。2016年9月2日,劉暖曦因與前男友陳世峰分手受到糾纏而向江歌求助,江歌同意劉暖曦借住在其租賃的公寓內。2016年11月2日下午,陳世峰前往公寓要求與劉暖曦見面,劉暖曦作為成年人,對具有暴力傾向的陳世峰的行為未能進行涉險預判,並阻止江歌報警,且要求江歌深夜陪同回家。2016年11月3日凌晨,陳世峰預謀殺害劉暖曦而來到公寓內,持刀傷人致江歌遇害。案發時劉暖曦將江歌推出門外並將門反鎖,阻斷了江歌唯一的逃生路徑。陳世峰逃離現場後,劉暖曦明知江歌的受害狀態卻未予救助,最終導致江歌因失血過多死亡。綜上,劉暖曦存在重大過錯,應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劉暖曦辯稱,江歌遇害系陳世峰的行為造成,劉暖曦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事實和理由:沒有證據顯示在案發前,陳世峰具有暴力或殺人傾向。劉暖曦和江歌均提出過報警,最後不報警是雙方商量的結果,並非劉暖曦阻止江歌報警。江歌深夜陪同劉暖曦返回公寓是關心劉暖曦的表現,兩人都不知道當晚陳世峰在何處。沒有證據證明劉暖曦將江歌推出門外並將門反鎖的事實。劉暖曦報警是正常反應,警方要求劉暖曦把門鎖上不要開門,劉暖曦是遵循警方要求行動。劉暖曦當時看不清楚門外狀況,打電話報警並請求警方叫救護車是最有效的救助行為。綜上,劉暖曦沒有過錯,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雙方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審查確認的證據。
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江歌,1992年3月25日出生,系江秋蓮的獨生女兒,生前系日本法政大學留學生,2016年11月3日在日本東京遇害。2015年間,江歌在就讀日本語言學校時與劉暖曦相識,二人系同鄉,逐漸成為好友。2016年4月,劉暖曦在日本大東文化大學讀書期間,與同在該校學習的中國留學生陳世峰相識並確定戀愛關係。2016年6月,劉暖曦搬入陳世峰租住的公寓一同居住。2016年7月起,劉暖曦與陳世峰多次因瑣事發生爭執,陳世峰曾在夜間將劉暖曦趕出住所,劉暖曦向江歌求助,江歌讓劉暖曦在其租住的公寓內暫住。後劉暖曦與陳世峰和好並回到陳世峰的住所同住。2016年8月25日晚至次日凌晨,劉暖曦與陳世峰再次發生激烈爭執,劉暖曦提出分手,陳世峰拒絕並以自殺相威脅,還拿走劉暖曦的手機,意圖進行控制。期間劉暖曦再次向江歌求助,江歌同意她到自己的住所同住。自2016年9月2日起,劉暖曦搬進江歌的住所。2016年9月15日、10月12日,陳世峰兩次對劉暖曦進行跟蹤糾纏並尋求複合,均遭到拒絕。
2016年11月2日15時許,陳世峰找到劉暖曦與江歌同住的公寓,上門進行糾纏滋擾。劉暖曦未打開房門,通過微信向已外出的江歌求助。江歌提議報警,劉暖曦以合住公寓違反當地法律、不想把事情鬧大為由加以勸阻,並請求江歌回來幫助解圍。當日16時許,江歌返回公寓並將陳世峰勸離,隨即江歌返回學校上課,劉暖曦去往餐館打工。陳世峰在途中繼續跟蹤劉暖曦,並向劉暖曦發送恐嚇信息,稱要將劉暖曦的不雅照片和視頻發給其父母。劉暖曦到達打工的餐館後,為擺脫陳世峰的糾纏,求助一名同事充當男友,再次向陳世峰堅決表示拒絕複合,陳世峰憤而離開,隨後又向劉暖曦發送多條糾纏信息,並兩次聲稱「我會不顧一切」期間,劉暖曦未將陳世峰糾纏恐嚇的相關情況告知江歌。
2016年11月2日19時許,陳世峰返回住處,隨身攜帶了一把長約9.3厘米的水果刀,準備了用於替換的衣服,併到附近超市購買了一瓶威士忌酒,隨後趕到江歌租住的公寓樓內,在二樓與三樓的樓梯轉角處飲酒並等候。當日23時許,江歌聯繫劉暖曦詢問陳世峰是否仍在跟蹤。劉暖曦回復稱,沒看見陳世峰,但感覺害怕,要求江歌在附近的地鐵站出口等候並陪她一起返回公寓。11月3日零時許,二人在地鐵站出口匯合併一同步行返回公寓,二人前後進入公寓二樓過道,事先埋伏在樓上的陳世峰攜刀沖至二樓,與走在後面的江歌遭遇並發生爭執。走在前面的劉暖曦打開房門,先行入室並將門鎖閉。陳世峰在公寓門外,手持水果刀捅刺江歌頸部十餘刀,隨後逃離現場。劉暖曦在屋內兩次撥打報警電話。第一次報警錄音記錄顯示,劉暖曦向門外喊「把門鎖了,你(註:指陳世峰)不要鬧了」,隨後錄音中出現了女性(註:指江歌)的慘叫聲,劉暖曦向警方稱「姐姐(註:指江歌)倒下了快點」。第二次報警錄音記錄顯示,劉暖曦向警方稱「姐姐危險」不久警方到達現場處置,後救護車到場將江歌送往醫院救治。江歌因左頸總動脈損傷失血過多,經搶救無效死亡。此後,江秋蓮與劉暖曦因江歌死亡原因等產生爭議,劉暖曦在節日期間有意向江秋蓮發送「闔家團圓」「新年快樂」等信息、並通過網絡方式發表刺激性言語,雙方關係惡化,引發廣泛的社會關注。
關於江秋蓮主張的各項經濟損失,本院根據當事人舉證情況認定如下:死亡賠償金1118100元(2020年青島市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55905元/年x20年)、喪葬費38164元(2019年青島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76328元/年÷12個月x6個月)、處理喪事誤工費31786元(2019年青島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76328元/年÷365天x152天)、交通費19437元、住宿費30600元、簽證費2192元,共計1240279元。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當事人親子關係公證書;中國駐日本大使館領事部認證書及所附公證書,包含陳世峰供述筆錄、劉暖曦等證人的詢問筆錄、報警記錄文字稿、犯罪現場狀況、江歌的死因及陳世峰等的行動狀況、恐嚇案件的犯罪行為情況、劉暖曦與江歌的微信對話記錄、陳世峰與劉暖曦的微信對話記錄等;江秋蓮往返日本的機票訂票記錄、簽證費發票、護照記錄、費用支出公證書、翻譯費發票、轉賬記錄、公證費發票、委託代理合同及轉賬記錄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生命權糾紛。根據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是:劉暖曦對江歌的死亡應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及是否應當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查明的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分析評判如下:
一、關於劉暖曦應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首先,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不可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該通則第五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不論身處何地,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均受國家法律保護。本案江歌雖是在日本國受到人身傷害,損害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屬於涉外民事案件,其生命健康權仍受我國法律保護。劉暖曦的住所地在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雙方當事人在本案起訴、答辯以及庭審中均援引我國法律,亦未提出法律適用異議,本案應以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
其次,劉暖曦與江歌雙方形成一定的救助關係。劉暖曦與江歌為同在日本留學的好友,劉暖曦因與男友陳世峰發生感情糾葛遭到其糾纏滋擾,身陷困境的劉暖曦向江歌尋求幫助,江歌熱心給予幫助,接納劉暖曦與自己同住長達兩個月,為其提供了安全的居所,並實施了勸解、救助和保護行為,雙方在友情基礎上形成了一定的救助關係,作為危險引入者和被救助者,劉暖曦對江歌負有必要的注意義務及安全保障義務。
再者,劉暖曦對侵害危險具有更為清晰的認知。劉暖曦與陳世峰本繫戀愛關係,對陳世峰的性格行為特點應有所了解,對其滋擾行為的危險性應有所認知和預判。陳世峰持續實施跟蹤、糾纏、恐嚇行為,行為危險性逐步升級,在事發當晚劉暖曦也向江歌發送信息稱感到害怕,要求江歌在地鐵出口等候並陪她一同返回公寓,說明劉暖曦在此時已經意識到自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對侵害危險有所預知。
最後,劉暖曦並未充分盡到注意義務及安全保障義務。本案中,劉暖曦在已經預知到侵害危險的情況下,沒有將事態的嚴重性和危險性告知江歌,而是阻止江歌報警,並要求江歌在深夜陪同其返回公寓,將江歌引入因其個人感情糾葛引發的侵害危險之中,劉暖曦並沒有充分盡到善意提醒和誠實告知的注意義務。案發之時,在面臨陳世峰實施不法侵害緊迫危險的情況下,劉暖曦先行一步進入公寓,並出於保障自身安全的考慮將房門關上並鎖閉,致使江歌被阻擋在自己居所的門外,完全暴露在不法侵害之下,處於孤立無援的境地之中,從而受到嚴重傷害失去生命,劉暖曦顯然沒有盡到社會交往中的安全保障義務。
綜上,本院認為,劉暖曦作為江歌的好友和被救助者,對於由其引入的侵害危險,沒有如實向江歌進行告知和提醒,在面臨陳世峰不法侵害的緊迫危險之時,為求自保而置他人的生命安全於不顧,將江歌阻擋在自家門外而被殺害,具有明顯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本院綜合考量本案的事發經過、行為人的過錯程度、因果關係等因素,對江秋蓮主張的有證據支持的各項經濟損失1240279元,酌情支持496000元。對於江秋蓮主張的其他經濟損失,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於劉暖曦應否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
人格權受到嚴重損害的受損害方,有權依法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因人身權益或者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江秋蓮作為江歌的母親,含辛茹苦獨自將女兒撫養長大,並供女兒出國留學,江歌在救助劉暖曦的過程中遇害,江秋蓮失去愛女,因此遭受了巨大傷痛,後續又為赴國外處理後事而奔波勞碌,心力交瘁,令人同情,應予撫慰。而劉暖曦在事發後發表刺激性言論,進一步傷害了江秋蓮的情感,依法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據此,本院根據行為情節、損害程度、社會影響,酌情判令劉暖曦賠償江秋蓮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0元。
本院認為,扶危濟困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誠信友善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內容。司法裁判應當守護社會道德底線,弘揚美德義行,引導全社會崇德向善。基於民法誠實信用基本原則和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在社會交往中,引入侵害危險、維持危險狀態的人,負有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防止他人受到損害的安全保障義務;在形成救助關係的情況下,施救者對被救助者具有合理的信賴,被救助者對於施救者負有更高的誠實告知和善意提醒的注意義務。本案中,根據現有證據,作為被救助者和侵害危險引入者的劉暖曦,對施救者江歌並未充分盡到注意義務和安全保障義務,具有明顯過錯,理應承擔法律責任。需要指出的是,江歌作為一名在異國求學的女學生,對於身陷困境的同胞施以援手,給予了真誠的關心和幫助,並因此受到不法侵害而失去生命,其無私幫助他人的行為,體現了中華民族傳統美德,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公序良俗相契合,應予褒揚,其受到不法侵害,理應得到法律救濟。劉暖曦作為江歌的好友和被救助者,在事發之後,非但沒有心懷感恩並對逝者親屬給予體恤和安慰,反而以不當言語相激,進一步加重了他人的傷痛,其行為有違常理人情,應予譴責,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並負擔全部案件受理費。
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江秋蓮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九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條、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暖曦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江秋蓮各項經濟損失496000元;
二、被告劉暖曦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江秋蓮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0元;
三、駁回原告江秋蓮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365元,由被告劉暖曦全部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嵇煥飛
審 判 員宋士海
審 判 員張春賢
人 民 陪 審 員紀玉鑄
人 民 陪 審 員李福龍
人 民 陪 審 員欒澤政
人 民 陪 審 員張菽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吳海龍
書 記 員張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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