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山東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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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2015年9月24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四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與傳播
第五章 文化生態保護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活動;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本條例所稱保護,是指對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採取的傳承、傳播等措施;保存,是指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採取的認定、記錄、建檔等措施。
第四條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傳承性,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長遠規劃、穩步實施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保護、保存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逐步加大財政投入,保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需要。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的領導,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協調機制,促進非物質文化遺產專業隊伍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衛生和計劃生育、環境保護、新聞出版廣電、體育、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旅遊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提高全社會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每年的農曆臘月二十三至次年二月初二為「非物質文化遺產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集中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展演、展示等活動。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作出顯著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全面掌握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數量、現狀、傳承、傳播等情況;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妥善保存相關實物和資料,並予以記錄、建檔;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調查結束後六十日內,將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匯交同級文化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文化主管部門提供非物質文化遺產線索,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並在調查結束後將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提交非物質文化遺產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批准,並在調查結束後,將調查報告以及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及時提交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
境外組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合作進行。
第十三條 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搶救性措施,予以優先保護、保存。
第十四條 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徵得調查對象的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不得違法占有或者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和資料。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檔案以及相關數據庫。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檔案以及相關數據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
(二)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三)在一定區域內世代相傳;
(四)具有鮮明地域文化特色,並在當地有較大影響。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將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的項目,推薦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並依法提交有關材料。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第十八條 相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其形式和內涵在兩個以上地區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時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由較高學術水平和良好職業道德的專家組成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成立專家評審委員會。專家評審委員會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產生,並區分各個領域設立專家評審小組。專家評審委員會和專家評審小組人數為五名以上單數。
對推薦或者建議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小組進行初評,初評意見應當經專家評審小組成員過半數通過;對初評意見,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審議意見應當經專家評審委員會成員過半數通過。
項目評審應當制定評審標準。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專家評審委員會通過、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
公示期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異議的,應當書面提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調查,並書面告知提出異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擬訂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對瀕臨消失的項目予以重點保護。
第二十三條 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公布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保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相應的機構和人員;
(二)有代表性傳承人或者掌握相對完整的項目資料;
(三)具有實施項目保護的能力和措施;
(四)具備開展項目傳承、傳播活動的場所或者設施。
第二十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實施項目保護規劃,並按照規定報告規劃實施情況;
(二)全面收集與項目有關的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檔;
(三)保護與項目有關的實物、場所和資料;
(四)開展項目傳承、展示、展演、學術研究等活動;
(五)培養項目傳承人。
第四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與傳播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依法組織專家評審和公示,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認定代表性傳承人,並將代表性傳承人名單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
(三)組織開展交流、培訓等活動;
(四)支持其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五)支持其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開展技藝展示、傳授以及創作、研究等活動;
(二)自主選擇、培養傳承人;
(三)依法使用項目的實物、場所和資料等;
(四)依法獲取代表性傳承人補助經費;
(五)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第二十八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護、保存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技藝和有關實物、資料;
(二)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有關的社會公益性活動。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傳承人,在有效保護和傳承的基礎上,開發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場潛力的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生產性保護;鼓勵其他組織和個人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生產性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生產性保護規劃,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生產性保護示範基地建設。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傳承場所,保存和宣傳當地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展示、傳承場所,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第三十一條 文化館、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保護機構以及利用財政性資金舉辦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等,應當根據各自業務範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傳播活動。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職業技術學校、中小學校等教育機構設置非物質文化遺產課程、建立教學和研究基地,鼓勵社會力量舉辦非物質文化遺產學校,培養、培訓非物質文化遺產人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傳播和科學研究工作。第五章 文化生態保護區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傳統文化歷史積澱深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集中、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區域設立本級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非物質文化遺產區域性整體保護。
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應當尊重當地居民的意願,並保護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避免遭受破壞。
第三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 人民政府可以申請設立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專家對申報的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進行評審,並予以公示,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申請設立國家級文化生態保護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工作協調機制,並將文化生態保護區建設納入本地區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並實施文化生態保護區總體規劃。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持非物質文化遺產原生態,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基礎設施建設,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所涉及的實物、場所,推動文化生態保護區建設。
第三十七條 在文化生態保護區內從事生產建設,開展特色文化旅遊和其他特色文化項目等開發經營活動,應當遵循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傳承規律,符合文化生態保護區總體規劃,不得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所涉及的實物、場所。
第三十八條 文化生態保護區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遭受嚴重破壞,不再符合文化生態保護區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撤銷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文化生態保存完整的村、鎮,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命名為文化生態名村、名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挪用、擠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的;
(二)違法占有、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場所和資料的;
(三)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損害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未按照規定程序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和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後,未將調查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匯交同級文化主管部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本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過程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取消參評資格;已經被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由公布該名錄的人民政府予以撤銷;已取得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由認定該資格的文化主管部門予以取消,並全額收回其獲取的補助經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不履行職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保護單位資格。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規定義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文化生態保護區內從事生產建設或者開發經營活動時,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所涉及的實物、場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所涉及的實物和場所,屬於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
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涉及知識產權的,適用知識產權法律、法規。
對傳統醫藥、傳統工藝美術等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保護、保存,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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