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
山東省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山東省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
(2016年9月23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對未成年人的監護
第三章 對未成年人的學校教育和社會教育
第四章 對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的預防
第五章 對未成年人嚴重不良行為的矯治
第六章 對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預防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長,促進未成年人養成良好品行,有效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預防,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實行統一領導、統籌協調、社會參與、各負其責、綜合治理。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點,堅持保護與教育、預防與矯治相結合。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督促檢查,並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協調指導有關國家機關和人民團體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將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考核評價指標體系。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文化、新聞出版廣電、市場監督管理、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政府有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等團體,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家庭、學校應當履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職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人民政府,共同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鼓勵、支持從事法律服務、心理服務等活動的社會組織和個人,發揮自身優勢,參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建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協調機構。協調機構由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和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等單位組成,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規;
(二)指導、協調解決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三)組織開展對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重大問題的研究,提出解決方案和制定政策措施的建議;
(四)組織開展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和養成良好品行的教育、培訓等活動;
(五)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協調機構報告工作情況;
(六)組織開展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有關的其他工作。
協調機構的日常工作由同級共產主義青年團組織承擔。
第七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具有行政管理職能或者從事公益服務的事業單位,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公共服務委託社會力量承擔,所需服務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目錄。
第八條 全社會應當優化未成年人成長環境,教育、引導未成年人樹立正確的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增強法治觀念,養成良好品行和遵紀守法的行為習慣,自覺抵制不良行為和違法犯罪行為的引誘、侵害,增強違法犯罪自我預防能力。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未成年人的監護
第十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管理、教育、保護等監護職責,關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發展狀況和行為習慣,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為其健康成長創造良好家庭環境。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應當協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第十一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樹立正確的家庭教育觀念,學習家庭教育知識和法律知識,掌握科學的家庭教育方法,針對未成年人不同時期的生理、心理特點,教育、幫助其增強違法犯罪自我預防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言傳身教,以健康思想和良好品行教育、引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應當共同培育積極健康的家庭文化,傳承良好家風,構建平等和諧的家庭教育環境。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應當履行下列監護職責:
(一)加強對未成年人個人品德和社會公德教育,培養其集體精神和規則意識;
(二)對未成年人進行辨別是非和自我保護教育,增強其應對性侵害、校園欺凌、校園暴力等行為的能力;
(三)保持與未成年人經常性溝通交流,了解其日常生活、交友、學習和興趣愛好等情況,對其遇到的生理、心理問題及時給予指導;
(四)主動與學校聯繫和溝通,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況,發現其逃學、輟學的,及時規勸其返校學習;
(五)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觀看、閱讀、收聽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毒品、邪教、迷信、恐怖主義和極端主義等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內容的影視節目、現場文藝表演活動、圖書、報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和網絡信息;
(六)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進入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歌舞娛樂場所等不適宜的場所;
(七)引導未成年人參加有益健康成長的活動,預防和制止其吸煙、酗酒、沉迷網絡、賭博、吸毒等行為;
(八)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相關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離異的,雙方應當繼續履行對未成年人的教育義務,任何一方不得因離異而拒絕履行。
未成年人的繼父母、養父母對其撫養的未成年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
第十四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讓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監護單獨居住或者放任其離家出走;
(二)強迫、放任正在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輟學;
(三)教唆、脅迫、引誘、放任未成年人從事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共道德的活動;
(四)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委託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為監護,並告知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
(一)外出務工、經商的;
(二)依法被執行拘留、逮捕刑事強制措施的;
(三)正在監獄、看守所服刑或者被收容教育的;
(四)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
(五)不能履行監護職責的其他情形。
委託監護前應當聽取有表達意願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見。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與受委託的監護人保持經常性聯繫,及時溝通未成年人的有關情況。
第十六條 政府設立的救助管理機構,對暫時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流浪未成年人應當承擔臨時監護職責。
第三章 對未成年人的學校教育和社會教育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學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保障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證適齡的未成年人完成法律規定的義務教育,防止未成年人失學、輟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從經費、場地、師資等方面保障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教育資源配置、招生計劃安排、學籍管理等方面創造條件,保障流動人口中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納入對學校的年度考核,定期進行檢查監督。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課程方案,開設法治知識課程,將法治教育納入教育教學計劃,不斷增強未成年學生的法治意識和法治觀念。
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當將預防未成年學生犯罪的法律知識納入教師繼續教育內容,聘任從事法治教育的專職或者兼職教師,根據條件可以聘請兼職法治副校長或者法治輔導員,對未成年學生開展法治教育,對有不良行為和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學生進行重點教育、幫助。
有條件的學校可以引入駐校社會工作者,協助其開展法治教育、法律諮詢、心理輔導、行為矯治等專業服務。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對未成年學生進行自我保護教育,增強其應對性侵害、校園欺凌、校園暴力等行為的能力。
學校應當加強對未成年學生的禁毒教育,幫助其認識毒品的危害性,自覺遠離毒品。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當建立和完善與未成年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聯繫制度,及時溝通未成年學生的在校情況,指導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習家庭教育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關知識。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配備具有資質的心理輔導教師,設立心理輔導室,加強學生心理健康教育,定期對學生開展心理輔導。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當教育引導未成年學生正確認識、使用互聯網,拒絕不良的網絡遊戲和網絡信息,增強其分辨、抵制網絡違法犯罪的能力。配置校內網絡設施的學校應當配備上網輔導員,並採用安全過濾等技術防止未成年學生接觸有害信息。
第二十六條 對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的未成年學生,學校應當進行有針對性的教育,不得歧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其停課、轉學、退學;需要進行生理或者心理治療的,學校應當及時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第二十七條 學校不得開除或者以勸退等方式變相開除義務教育階段的未成年學生。
非義務教育階段的未成年學生因嚴重違反紀律給予開除學籍處分的,學校可以實行留校試讀進行教育、幫助;被開除學籍或者被勒令退學的,學校應當出具情況報告,並報送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教育行政部門、婦女聯合會,應當鼓勵、支持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社會組織,通過舉辦家長學校、家長培訓班等形式,對家長培養、教育未成年人進行指導。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整合資源,充分利用法治教育基地、模擬法庭等形式,開展法治教育實踐活動。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建立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基地,並結合工作職責,加強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警示教育。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整合法治資源,組織協調駐地的人民法庭、派駐檢察室、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法律服務機構等單位,對未成年人開展有針對性的法治宣傳教育。
共產主義青年團和少年先鋒隊應當組織、舉辦展覽會、報告會、演講會等多種形式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治宣傳教育活動。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治宣傳教育活動。
第三十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宣傳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規,播出或者刊登有關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公益廣告,引導未成年人抵制違法犯罪行為和各種不良行為的誘惑和侵害。
廣播、影視、戲劇節目和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等文化產品,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毒品、邪教、迷信、恐怖主義和極端主義等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內容。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有關單位和個人創作、出版、發行、展出、演出、播放適應未成年人特點,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圖書、報刊、影視節目、音像製品、遊戲軟件、現場文藝表演活動等文化產品。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和舉辦青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科技館、文化館、圖書館、體育場(館)等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公共文化體育設施;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舉辦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文化體育設施。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對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在寒假、暑假期間,延長開放時間,開展適合未成年人的文化體育活動。
第四章 對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的預防
第三十三條 學校應當建立對未成年學生不良行為的預警、處理、心理干預等預防處置機制,避免校園欺凌、校園暴力事件的發生。
學校發現未成年學生有不良行為或者組織、參加實施不良行為團伙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並對其進行有針對性的教育、管理和幫助。
第三十四條 政府設立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流浪、乞討的未成年人進行救助。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將受助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別管理,對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進行心理指導和教育矯治。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公共場所管理機構發現未成年人曠課、夜不歸宿或者流落街頭、車站、碼頭、機場等公共場所的,應當規勸其返回學校、住所或者採取其他保護措施,必要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或者護送到救助管理機構。
第三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學校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對不在學、未就業的未成年人和農村留守兒童、服刑人員未成年子女的跟蹤教育管理機制,預防和制止其實施不良行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掌握未成年人基本信息資料,邀請社會工作者、社會志願者以及其他熱心未成年人教育的人員,對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進行指導和教育。
第三十七條 旅館接待無監護人陪同的不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住宿的,應當及時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近親屬或者所在學校聯繫;無法聯繫的,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禁止洗浴場所留宿無監護人陪同的不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
第三十八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歌舞娛樂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不得接納未成年人。營業性遊藝娛樂場所設置的電子遊戲機,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開放。
前款規定的營業場所應當在入口、大廳等明顯位置設置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進入的警示標誌,並註明文化行政部門的舉報電話。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售、出租誘發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行為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毒品、邪教、迷信、恐怖主義和極端主義等有害信息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或者遊戲軟件;
(二)利用通訊工具、互聯網等載體,製作和傳播教唆、脅迫、引誘、欺騙未成年人實施網絡違法犯罪行為;
(三)向未成年人提供毒品,教唆、引誘、欺騙、強迫或者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為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便利條件;
(四)教唆、引誘、容留未成年人賭博或者為未成年人參與賭博提供便利條件;
(五)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乞討、偷竊、賣淫或者從事色情表演;
(六)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長,誘發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對未成年人嚴重不良行為的矯治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專門學校或者通過職業學校,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進行教育矯治。
設置專門學校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專門學校的辦學條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門學校的管理和指導,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司法機關、共產主義青年團等有關單位應當給予協助和配合。
第四十一條 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無力管教、管教無效,在原學校無法繼續學習的,由其監護人或者原學校提出申請,或者由司法機關、共產主義青年團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提出建議並徵得其監護人同意,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將其送專門學校或者職業學校進行教育矯治。
第四十二條 專門學校或者職業學校應當根據嚴重不良行為產生的原因,對未成年人進行心理輔導、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治教育、職業技術教育。
進入專門學校就讀的學生,原學校應當保留其學籍;符合條件要求回原學校學習的,原學校不得拒絕接收。在專門學校畢業的學生,由專門學校頒發畢業證書,也可以向原學校申領畢業證書。原學校根據專門學校提供的有關材料進行認定,對符合條件的學生應當頒發畢業證書。
第四十三條 學校、團體、社區基層組織等單位發現未成年人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要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由公安機關及時依法查處。
第四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對接受戒毒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實行分別管理。
對依法接受社區戒毒或者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措施的未成年人,由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共同落實社區戒毒或者教育、幫助措施。
第四十五條 鼓勵心理諮詢機構和專業心理諮詢師志願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提供心理諮詢。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協助有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進行教育矯治。
第四十六條 學校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學生給予處分前,應當向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說明理由,並聽取其陳述、申辯。處分撤銷的,學校應當及時銷毀學生個人檔案中的處分記錄。
司法機關、教育行政部門、共產主義青年團組織、學校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披露未成年人在專門學校學習、受到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處理的個人信息,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對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預防
第四十七條 有關國家機關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根據其生理、心理特點,做好教育、感化、挽救等工作。
第四十八條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結合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研究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形勢、特點和規律,並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單位提出預防建議。
第四十九條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配備熟悉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點的人員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並對未成年人進行法治教育和心理輔導;對有嚴重心理問題的,應當由專業心理諮詢人員提供心理諮詢。
第五十條 對正在監管場所服刑或者被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主動探視,配合執行機關對其進行教育矯治。
第五十一條 拘留所、看守所和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機構,應當對被羈押的未成年人進行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和心理輔導。
未成年人服刑場所應當對服刑的未成年人開展文化和職業技術教育。
第五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未成年社區矯正人員的犯罪情況以及生理、心理特點,對其制定監管、教育、幫助措施,不得違反規定公開其身份信息以及可能推斷出其身份信息的資料。
未成年社區矯正人員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應當協助司法行政部門做好矯正工作。
第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給予必要關心,幫助解決生活、就學等困難。
對有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或者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判處非監禁刑罰、判處刑罰宣告緩刑、假釋或者刑罰執行完畢的未成年人,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其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不得歧視。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監護職責,放任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的,由公安機關對其予以訓誡,責令其嚴加管教;符合法定情形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其監護資格。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讓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監護單獨居住的,由公安機關對其予以訓誡,責令其立即改正。
第五十五條 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職責的,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出版、發行、放映、演出、出售、出租、製作、發布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毒品、邪教、迷信、恐怖主義和極端主義等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內容的圖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影視節目、現場文藝表演活動、音像製品和網絡信息的,由公安、文化、新聞出版廣電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營業場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對經營單位依法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歌舞娛樂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接納未成年人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一個月至六個月。
第五十八條 有關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及其工作人員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督促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未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或者不良影響的,由有關主管機關取消其相關評先評優資格,並按照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二)不良行為,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行為。
(三)嚴重不良行為,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