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條例
山東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條例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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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條例
(2006年9月29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4年5月30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通行規定
第三章 交通安全保障
第四章 交通事故救援與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有序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機動車駕駛人、乘車人以及與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遵循依法管理、預防為主、安全暢通、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確定管理目標,建立健全政府主導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和重大事件應急處置機制。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體制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環境保護、氣象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門和機構依據各自職責,做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相關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氣象等部門和機構以及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應當密切配合,建立科學有效的工作協調、指揮調度、信息研判等協作機制,確保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有序和暢通。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提高公眾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意識,鼓勵公眾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舉報、監督。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進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八條 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應當加強科學研究,加大科技投入,推廣、使用先進的管理方法、技術和設備。
第二章 通行規定
第九條 禁止下列人員、車輛進入高速公路:
(一)行人;
(二)非機動車;
(三)摩托車、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輪式專用機械車、全掛拖斗車、鉸接式客車、懸掛試車號牌和教練車號牌的機動車;
(四)設計最高時速低於七十公里的機動車。
高速公路養護等作業人員和用於養護的專用機動車,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條 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前,駕駛人應當對其安全技術性能進行檢查;危險報警閃光燈、霧燈、尾燈等安全設施損壞或者不全的,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駛。
第十一條 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行駛,駕駛人和乘車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駕駛人不得安排未滿十二周歲的未成年人乘坐在副駕駛位;未滿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車,應當為其配備並正確使用兒童安全座椅。
第十二條 進入高速公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配備符合國家標準的故障車警告標誌牌和滅火器,其中貨運車輛和掛車應當按照規定在側面以及後下部安裝防護裝置、粘貼車身反光標識。車身反光標識不得遮擋、污損。
第十三條 進入高速公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安全和環保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並隨車攜帶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
機動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掛並保持清晰、完整,禁止故意遮擋或者污損。
禁止偽造、變造機動車號牌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號牌。
第十四條 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行駛,應當由持相應或者更高准駕車型駕駛證三年以上的駕駛人陪同。
第十五條 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行駛,載人不得超過核定載人數,載貨不得超過核定載質量。
貨運機動車除駕駛室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得載人;載物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裝載容易散落、飛揚、流漏物品時,應當採取廂式密閉等防護措施。
客運機動車除車輛內置的行李箱(艙)外,其他部位不得載貨;禁止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第十六條 載物長、寬、高違反裝載要求的機動車,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駛。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物品,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應當按照高速公路設計規範和安全要求,在高速公路的合理位置設置相關限載、限高、限寬、限長、限速等警告標誌和車輛禁令標誌。
第十七條 機動車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需要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應當經公安機關批准後,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懸掛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遇有冰雪、霧等惡劣天氣和重大節日、重要活動時,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禁止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通行高速公路。
第十八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最低時速不得低於六十公里。小型載客汽車最高時速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其他機動車不得超過一百公里。機動車進入不停車電子收費專用通道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在服務區內最高時速不得超過二十公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同方向有二條車道的,左側車道的最低時速為一百公里;同方向有三條以上車道的,最左側車道的最低時速為一百一十公里,中間車道的最低時速為九十公里。禁止大型客車和中型、重型載貨汽車占用最左側車道行駛。
遇有限速交通標誌或者限速路面標記所示時速與前兩款規定不一致時,應當按照標誌或者標記標明的速度行駛。
第十九條 傍晚、夜間行駛或者在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行駛,以及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應當降低行駛速度,開啟車燈。
第二十條 機動車從匝道駛入高速公路時,應當開啟左轉向燈,並在加速車道內將時速提高到六十公里以上;駛入行車道時,不得妨礙其他機動車行駛。
機動車駛出高速公路時,應當按照出口預告標誌提前開啟右轉向燈,駛入減速車道,降低車速後駛離。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超越前方車輛時,應當提前開啟左轉向燈,從左側相鄰車道超車。同方向有二條車道的,大型客車和中型、重型載貨汽車除因超車需要外,禁止駛入左側車道;同方向有三條以上車道的,禁止大型客車和中型、重型載貨汽車使用最左側車道超車。
機動車變更車道時,不得妨礙相關車道內機動車的正常行駛。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行駛中發生故障或者遇有緊急情形需要臨時停車時,應當提前開啟右轉向燈,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駛離原車道,停在應急車道或者路肩內,並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在最右側車道與應急車道或者路肩的分界線上、來車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設置故障車警告標誌牌。
機動車排除故障後繼續行駛時,應當在應急車道上提高車速,並開啟左轉向燈;進入行車道時,不得妨礙其他車輛正常行駛。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行駛中因發生故障不能離開原車道的,駕駛人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並在本車道內來車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設置故障車警告標誌牌,夜間還需開啟示寬燈和尾燈。駕駛人和乘車人應當迅速轉移到右側應急車道或者路肩外,並立即向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請求援助,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施救;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設置故障車警告標誌牌時,設置人應當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沿應急車道或者路肩外側行走。
禁止以其他物品或者標誌替代故障車警告標誌牌。
第二十五條 高速公路發生交通堵塞時,受阻機動車應當依次在行車道內等候,並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不得駛入應急車道或者路肩。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駕駛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倒車、逆行、穿越中央隔離帶掉頭或者在車道內停車;
(二)進行試車和學習駕駛機動車;
(三)騎、軋行車道分界線或者在路肩上行駛;
(四)在匝道、加速車道和減速車道上超車;
(五)非緊急情形駛入應急車道或者停車;
(六)使用移動電話或者其他通訊工具;
(七)調試導航裝置;
(八)觀看影視錄像;
(九)其他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高速公路上拋撒物品;
(二)停車上下人員、裝卸貨物或者從事商品買賣、車輛修理等經營行為,高速公路服務區除外;
(三)在隧道內以及特大橋、立交橋等橋梁構造物上停車。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行駛不得超過四小時,停車休息時間不得少於二十分鐘,二十四小時以內駕駛時間累計不得超過八小時。
客運機動車駕駛人二十二時至次日五時連續駕駛不得超過兩小時。交通運輸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推行長途客車和旅遊客車凌晨二時至五時停止運行或者接駁運輸。
公路營運載客汽車、旅遊客車、危險物品運輸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具有衛星定位裝置的行駛記錄儀,並保持其正常運行;運輸企業應當加強對所屬車輛和駕駛人的動態監管,確保監控有效。
第三章 交通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條 高速公路收費站工作人員發現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禁行範圍內的人員和車輛不得放行;對在進口和出口闖崗、闖卡,不聽勸阻強行通過的,應當立即報警,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及其收費站對公安機關查緝嫌疑車輛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高速公路進口和出口、服務區、檢查站對涉嫌超載、超速、故意遮擋號牌、偽造變造號牌、酒後駕駛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車輛進行檢查,過往車輛應當按照引導標誌行駛到指定地點接受檢查,不得強行通過。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巡邏檢查,對存有交通安全隱患或者有交通違法行為的車輛,應當通過適當的警示方式,責令其改正或者到高速公路出口、收費廣場、服務區依法接受處理;遇有嚴重危及人身、車輛或者通行安全的緊急情形,可以責令其立即到指定的安全地點停車,依法接受處理。
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應當加強高速公路日常巡查,發現危及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影響高速公路暢通等情形的,及時採取措施,妥善處置。
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治安和刑事案件時,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趕赴現場,妥善處置。
第三十二條 在本轄區內執行正常巡邏任務、處理交通事故、處置突發事件的統一標誌的制式警車,進出本轄區和與本轄區相鄰的收費站免交車輛通行費。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高速公路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機動車採取分流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三十四條 遇有惡劣天氣、道路施工等情形和交通事故等突發事件時,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可以先行採取安全防範措施,並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限制車速、調換車道、暫時中斷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應當配合。
採取前款規定的交通管制措施難以保證交通安全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決定關閉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應當執行。
引起關閉高速公路的情形消除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開通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應當通過網絡、廣播、可變情報板等形式及時向社會發布高速公路交通狀況、施工作業等有關信息。
第三十五條 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應當根據車流量具體情況開足收費道口,保障其高效運營和暢通,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新建高速公路的收費道口設置,應當符合車輛行駛安全的要求,收費道口的數量應當符合車輛安全、快速通行的需要;已建高速公路收費道口數量不符合車輛安全、快速通行需要的,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增設收費道口,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部門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十六條 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應當保證高速公路隧道內照明、通風、監控等設施的正常使用。
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應當在隧道進口處設置長距離減速震盪帶,逐步安裝遮陽板,適應視線感應需要。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安裝使用測速抓拍、卡口攔截等智能管控設施設備,加大對高速公路交通違法行為的查處。
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應當逐步安裝路面全覆蓋、高清視頻監控裝置,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應當根據高速公路沿線氣象狀況以及對交通安全的影響程度逐步安裝高速公路氣象預警信息發布設施和可變限速標誌,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及時向社會發布影響交通安全的氣象預警信息。新建高速公路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同步設計、建設高速公路氣象設施和可變限速標誌。
第三十八條 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應當在高速公路沿線服務區、養護工區、救援中心等地配備、配足道路搶險救援需要的清障、除雪等設備以及融雪、融冰等物資。
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應當在高速公路沿線合理規劃和建設停車區或者港灣式停車帶,為機動車駕駛人提供休息區域。
第三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高速公路工程竣(交)工驗收時,有關部門應當徵求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交通安全設施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車運行。
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應當按照高速公路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做好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養護、維修工作,保證高速公路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高速公路交通事故頻發路段以及配套設施存在交通安全嚴重隱患或者險情的,應當及時向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提出防範交通事故、消除整改隱患或者險情的建議;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條 在高速公路兩側設置的廣告牌、橫跨高速公路的管線等,應當與交通設施保持必要的距離,不得遮擋交通標誌或者標線、妨礙安全視距、影響通行。
第四十一條 高速公路交通標誌、標線等交通設施應當規範、準確、清晰,並保持良好狀態;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應當及時修復、完善。禁止損毀和擅自移動、塗改高速公路交通標誌、標線等交通設施。
新建高速公路的交通標誌、標線等交通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進行設計、安裝。
第四十二條 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在高速公路上進行養護、維修等作業時,應當按照高速公路養護工程作業交通控制的規定,實行作業區域交通安全控制,放置紅色示警燈或者反光錐筒。施工作業人員應當穿着安全標誌服,佩戴安全標誌帽;作業車輛、機械應當懸掛明顯標誌,行駛和作業時均應當開啟示警燈。
除應急搶險施工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外,影響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養護施工應當事先經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需要半幅封閉的,應當在施工五日前通過媒體發布公告,並在進入施工路段前的相關入口處和施工路段前方按照規定設置公告標誌牌。
第四章 交通事故救援與處理
第四十三條 建立以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主導,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部門以及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醫療急救等單位參加的交通事故搶險救援聯動機制,制定相應預案,做到快速反應,及時救援。
在高速公路上發生危險物品運輸車輛泄漏、爆炸或者重大以上交通事故時,事故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交通運輸、財政、衛生、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以及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第四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負責高速公路路面清障救援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先組織搶救受傷人員,並按照各自職責,快速處理事故,快速清障,恢復交通。
第四十五條 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夜間還需開啟示寬燈和尾燈;駕駛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在本車道內來車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設置警告標誌牌;駕駛人、乘車人應當立即轉移到應急車道或者路肩外。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時,因收集證據,需要扣留事故車輛的,應當將事故車輛移至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妥善保管,以備核查。
第四十七條 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財產損失,車輛能夠移動的,各方當事人應當在固定相關證據後,迅速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報警或者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
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並且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進行協商處理。
第四十八條 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執行清障救援作業時,應當對救援作業車輛以及被救援車輛採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除清障救援車輛外,禁止其他機動車拖曳、牽引故障車輛或者肇事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行駛。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輛在高速公路上執行事故處理、救險、清障任務時,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的限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二)利用職權刁難、報復他人的;
(三)當場收繳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或者開具不符合規定罰款收據的;
(四)違法扣留車輛、車輛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駕駛證的;
(五)依法扣留車輛、車輛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駕駛證未按照規定上交的;
(六)使用依法扣留車輛的;
(七)違反規定擅自放行被扣留車輛的;
(八)隱瞞不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重大交通事故的;
(九)阻礙、干涉事故調查處理或者提供虛假證明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處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十二)其他失職、瀆職行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罰款:
(一)未放置安全和環保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
(二)未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或者駕駛證的;
(三)實習期內上高速公路無陪駕的;
(四)機動車從匝道駛入或者駛出高速公路時未按照規定行駛的;
(五)駕駛時使用移動電話或者其他通訊工具的;
(六)駕駛時觀看影視錄像或者調試導航裝置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
(一)駕駛禁止進入高速公路的機動車駛入高速公路的;
(二)駕駛安全設施損壞或者不全的機動車的;
(三)機動車駕駛人未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四)貨運車輛和掛車未按照規定在側面以及後下部安裝防護裝置、粘貼車身反光標識或者遮擋、污損車身反光標識的;
(五)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
(六)故意遮擋或者污損機動車號牌的;
(七)載物行駛時散落、飛揚、流漏載運物的;
(八)載物的長、寬、高違反裝載要求的;
(九)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物品,未懸掛明顯標誌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的;
(十)駕駛機動車低於規定最低時速行駛的;
(十一)機動車在同方向有二條車道的左側車道行駛,低於規定時速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十二)大型客車和中型、重型載貨汽車占用同方向有三條以上車道的最左側車道行駛的;
(十三)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未按照規定行駛的;
(十四)大型客車和中型、重型載貨汽車非因超車需要駛入同方向有二條車道的左側車道的;
(十五)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後,未按照規定使用燈光或者設置警告標誌牌的;
(十六)倒車、逆行、穿越中央隔離帶掉頭或者在車道內停車的;
(十七)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十八)騎、軋行車道分界線或者在路肩上行駛的;
(十九)在匝道、加速車道和減速車道上超車的;
(二十)非緊急情形駛入應急車道或者停車的;
(二十一)向高速公路上拋撒物品的;
(二十二)在高速公路上停車上下人員、裝卸貨物或者從事商品買賣、車輛修理等經營行為的;
(二十三)連續駕車行駛未按照規定時間休息的;
(二十四)公路營運載客汽車、旅遊客車、危險物品運輸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車輛安裝的行駛記錄儀運行不正常或者未按照規定安裝行駛記錄儀的;
(二十五)違反規定拖曳故障車輛、肇事車輛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客運機動車載客載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處二百元罰款;
(二)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處一千元罰款;
(三)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處二千元罰款;
(四)違反規定載貨的,處一千元罰款。
有前款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貨運機動車載物載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核定載質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處二百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處五百元罰款;
(三)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處一千元罰款;
(四)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百以上的,處二千元罰款;
(五)違反規定載人的,處二千元罰款。
有前款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機動車號牌或者使用偽造、變造機動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千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處二千元罰款,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人、非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並責令其離開高速公路。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未經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運輸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遇有冰雪、霧等惡劣天氣和重大節日、重要活動,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違反交通管制規定在高速公路上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未經同意擅自進行道路養護施工以及未及時整改交通安全隱患影響道路安全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依法給予罰款。
有前款行為,影響交通安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高速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未及時趕赴現場處理交通事故,高速公路管理和經營單位未及時趕赴現場進行清障救援,致使道路發生長時間擁堵以及其他嚴重後果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六十條 對二百元以下罰款,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經當事人提出,交通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當場收繳罰款的,交通警察應當在《當場處罰決定書》存根上註明當場收繳的理由,並由被處罰人簽名,同時開具由省財政部門統一製發的罰款收據。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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