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農作物種子條例
山西省農作物種子條例 制定機關: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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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農作物種子條例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201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農作物種質資源,提高農作物種子質量,規範品種選育,維護種子生產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發展現代農作物種業,保障糧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作物種子,是指農作物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現代農業發展需要,制定農作物種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作物種子儲備制度。儲備的農作物種子主要用於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及餘缺調劑,保障農業生產安全。對儲備的農作物種子應當定期檢驗和更新。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作物種子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農作物種子管理工作保障機制,將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工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種質資源保護和品種選育、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
第七條 農作物種質資源依法受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農作物種質資源。
禁止採集或者採伐國家、省重點保護的農作物天然種質資源。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採集或者採伐的,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批准。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普查、收集、整理、鑑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農作物種質資源,並定期公布本省重點保護和可供利用的農作物種質資源目錄。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農作物種質資源予以重點保護:
(一)列入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農作物種質資源;
(二)本省特有的天然農作物種質資源;
(三)具有特色優勢或者特殊價值的農作物種質資源;
(四)其他需要保護的農作物種質資源。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作物種質資源庫、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地。需要占用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農作物種質資源庫、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地的種質資源屬公共資源,依法開放利用。
鼓勵科研育種機構、種子企業利用優異種質資源開展種質創新、新品種選育等工作。
第三章 農作物品種審定、登記、認定
第十二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在推廣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未經審定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銷售。
第十三條 申請省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人工選育或者發現並經過改良;
(二)與現有品種有明顯區別;
(三)形態特徵和生物學特性一致;
(四)遺傳性狀穩定;
(五)具有符合《農業植物品種命名規定》的名稱;
(六)已完成同一生態類型區兩個生產周期以上、每個生產周期不少於五個點的品種比較試驗。
第十四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應當進行品種試驗。品種試驗包括區域試驗,生產試驗和品種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測試。
第十五條 省級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布公告,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審定證書。
審定公告內容包括:審定編號、品種名稱、作物種類、申請單位、育種單位、品種來源、形態特徵、生育期、產量、品質、抗逆性、栽培技術要點、適宜種植區域等。
審定證書內容包括:審定編號、品種名稱、作物種類、申請單位、育種單位、選育人員、品種來源、審定意見、公告號、證書編號等。
第十六條 省級審定未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向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申請覆審。
第十七條 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可以在審定公告的適宜種植區域推廣。
生態條件複雜的縣(市、區),當地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可以進行生態適應性試驗,具體確定審定品種的適宜推廣區域。
第十八條 省級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同意撤銷審定,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停止推廣、銷售:
(一)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的;
(二)種性嚴重退化或者失去生產利用價值的;
(三)標準樣品不真實的;
(四)以欺騙、偽造試驗數據等不正當方式通過審定的。
第十九條 屬於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引種到本省的,引種者應當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發布引種備案公告。
引種備案的農作物品種在使用過程中種性嚴重退化、失去生產價值、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或者被原品種審定機構撤銷審定的,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認後,撤銷引種備案,並發布公告,停止推廣、銷售。
第二十條 列入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在推廣前應當依照規定程序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不得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銷售。
第二十一條 未列入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選育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請認定。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
第二十二條 從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的生產經營以及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種子企業的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核發。
從事主要農作物常規種子生產經營及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經營的種子企業,其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核發。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由發證機關在其管轄範圍內確定。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種子生產經營者不需要辦理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一)在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
(三)受具有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生產經營者書面委託代銷其種子的;
(四)受具有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生產經營者書面委託生產其種子的;
(五)只從事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的;
(六)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餘,在所在地鄉(鎮)區域範圍內出售、串換,且數量不超過其家庭聯產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種量的。
有前款第一項至四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農作物種子生產應當制定生產方案,建立生產檔案,執行種子生產技術規程,符合種子生產原理和技術標準,遵守種子檢驗、檢疫規程。
第二十五條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具有相應的種子檢驗條件和質量控制制度,對生產經營的種子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種子不得銷售。
第二十六條 銷售的農作物種子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附有標籤和使用說明。標籤和使用說明的內容應當與銷售的種子相符。
種子生產經營者對標籤和使用說明標註內容的真實性和種子質量負責。
第二十七條 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農作物種子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依法備案,建立和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出具紙質發票或者電子發票等購貨憑證,保證可追溯。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對平台內種子經營者的身份、聯繫方式、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文件等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檔案。
第二十八條 農作物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或者因種子的標籤和使用說明標註的內容不真實,遭受損失的,種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賠償。賠償額包括購種價款、可得利益損失和其他損失。屬於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賠償後,有權向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屬於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責任的,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賠償後,有權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追償。
第二十九條 農作物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與種子生產經營者發生爭議的,可以與種子生產經營者協商解決,也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投訴、舉報、申請調解,或者通過訴訟途徑解決。
第三十條 禁止生產經營假、劣農作物種子。
禁止以試驗用種的名義推廣、銷售農作物種子。
第五章 農作物種子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作物種子管理工作的組織和協調,建立部門聯合執法機制,採取有效措施解決農作物種子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維護種子市場秩序,保障種子生產經營者、使用者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監督管理,打擊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的違法行為,保障農業用種安全。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種子質量定期進行監督抽查,組織其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進行抽樣、檢驗,也可以委託有資質的第三方種子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應當配備必要的種子檢驗設施、設備及檢驗技術人員。承擔種子質量檢驗的,還應當取得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頒發的檢驗機構合格證書。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在政府信息平台上公開品種審定、引種備案、生產經營許可、案件查處等信息。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種子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受理方式,並及時處理。
第六章扶持措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農作物種業發展的支持,在種質資源保護、品種選育、品種試驗、品種示範推廣、種子儲備和制(育)種基地建設等方面給予保障、扶持。支持科研育種機構、種子企業改善科研育種條件,引進、創製新材料、新技術,加快種子繁育,提高繁育水平。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從事農作物品種選育、生產經營的種子企業給予扶持,並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投資農作物種業,保障農作物優良品種的基本供應。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小雜糧等本地優勢特色農作物的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推廣符合產業發展需求的優良品種。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作物種子南繁基地建設和管理,協調財政、發展改革、科技、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重點扶持,推動南繁基地可持續發展。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作物種業人才培養,推進種業人才隊伍創新能力建設。
鼓勵科研院所、高等學校與農作物種子企業開展育種科技人員交流與合作,引導和支持育種科研人員創新創業。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已撤銷引種備案的農作物品種進行推廣、銷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生產經營假農作物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生產經營劣農作物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以試驗用種的名義推廣、銷售農作物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貨值在一萬元以下的,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超過一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農作物種子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轉基因農作物品種的選育、試驗、審定、生產經營和推廣,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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