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山西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山西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山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山西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與管理,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利用與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築保護與管理的具體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歷史文化名村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制定相關標準和規範,組織開展審查、評估等相關保護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工作的指導和檢查,按照規定程序做好組織申報、初審以及其他具體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與管理工作。

第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保護資金,用於保護規劃編制、基礎設施和人居環境改善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用於歷史建築保護、傳統建築工匠的培養與管理等工作。

第七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捐贈、投資、提供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普及保護知識,對在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申報與確定

第九條 國家歷史文化名城,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街區的申報、批准以及直接確定的條件與程序,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申報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傳統風貌建築集中成片;

(二)保留着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三)歷史上曾經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作為軍事要地,或者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者其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

第十一條 申報省級歷史文化街區,除應當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且占地面積不小於一萬平方米的條件以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在其所在城市的形成和發展過程中起到重要作用;

(二)與重要歷史名人和重大歷史事件密切相關;

(三)保存豐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場所;

(四)保持傳統生活的延續性。

第十二條 申報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

(三)保護範圍;

(四)文物保護單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清單;

(五)歷史建築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清單;

(六)保護的目標、要求和採取的措施。

第十三條 申報省級歷史文化名城、街區,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並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報省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初審同意,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並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條 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而未申報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的城市、鎮、村莊,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為歷史建築:

(一)與重要歷史事件、歷史名人相關聯,在城市發展與建設史或者某一行業發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歷史文化價值;

(二)反映一定時期典型的建築設計風格,建築樣式與細部等具有一定的建築藝術價值;

(三)建築材料、結構、施工技術反映當時的建築工程技術或者科技水平,建築形體組合或者空間布局在一定時期具有先進性,體現一定的科學技術價值;

(四)具有其他歷史價值、特色。

第十六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建築普查,徵求公眾和專家意見,列出歷史建築建議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建築物、構築物所在地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確定歷史建築的建議。

第十七條 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保存較為完整且集中連片的城、鎮、村,需要進行群體性保護與協同化發展的區域,可以將其確定並公布為歷史文化保護區。

歷史文化保護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十八條 傳統風貌建築比較集中、傳統格局基本完好,但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歷史文化名村條件的村莊,可以申報傳統村落。

傳統村落的申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批准公布後,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保護規劃編制,規劃編制完成後一年內報送審批和備案。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保護規劃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省級歷史文化名城被公布為國家歷史文化名城,省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街區被公布為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街區,保護規劃已編制且在有效期限內的,不再重新編制。

第二十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保護規劃應當依據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體現地方特色,注重山水林田保護。

第二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保護規劃應當劃定保護範圍。保護範圍包括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並根據實際情況劃定環境協調區。

第二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街區因保護利用需要,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增加城鎮建設用地規模;歷史文化名村因保護利用需要,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預留建設空間,用於搬遷或者新增的農村人口宅基地安置。

第二十三條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公示。

編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除符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徵求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的意見;編制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還應當徵求所在地村民委員會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國家歷史文化名城、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和省級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批;省級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審批;省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保護規劃批准後,組織編制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條 依法批准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確需修改的,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提出專題報告報送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一)新發現地下遺址等重要歷史文化遺存的;

(二)因自然災害或者重大事故等原因,歷史文化遺存與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行政區劃調整的;

(四)重大工程建設需要的;

(五)依法應當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重新報送審批和備案。

第四章 保護與利用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經濟社會發展、城鄉建設和各項歷史文化保護工作,按照保護規劃制定年度計劃,修繕歷史建築,改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居住環境。

第二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的保護內容包括:

(一)整體歷史空間環境,包括傳統格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和環境等;

(二)歷史地段、文物古蹟和歷史建築;

(三)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古樹名木、河湖水系、地貌遺蹟等;

(四)歷史記憶、歷史空間演變、傳統文藝、傳統手工藝、傳統產業、傳統民俗等非物質文化遺產;

(五)具有保護價值的生產工具、生活用品等。

第二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內的各項建設應當尊重傳統格局、空間尺度和歷史風貌,不得進行沒有依據的復原復建。保護範圍內治理不協調建築的建設活動,應當尊重歷史院落邊界,注重對歷史文化相關聯的殘存建築物、構築物的保護和利用。

歷史建築保護應當對其遺產價值和結構質量進行科學評估、分類保護。修繕活動應當保護歷史信息,體現歷史建築的真實性,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與人文環境。

第二十九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保護管理體系,規範保護範圍內的各項建設和生產經營活動,制定傳統文藝、傳統手工藝、傳統產業發展的扶持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建立技術專員派駐制度,參與指導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保護本土建築特色和傳統建築建造技藝,加強傳統建築工匠的培養,建立傳統建築工匠備案管理制度,逐步實施傳統建築工匠修繕歷史建築技術主持制度。

第三十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保護範圍內進行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以及對各類建築物、構築物進行改建、重建、維護和裝修,應當達到國家相關標準和規範;確因保護和改善人居環境需要無法達到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進行技術審查,並制定相應的消防安全、防洪排澇、日照通風、景觀環境等安全措施和保障方案。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和歷史文化特點,按照保護規劃,制定適合本地、安全可靠、經濟實用的保護範圍內的建設技術標準。

第三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村保護範圍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履行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保護責任,所有權人與使用人應當承擔相應的保護義務。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和使用要求,書面告知所有權人、使用人和物業管理單位。

第三十三條 為了保護的需要,城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保護範圍內集體土地上的歷史建築,在所有權人自願的前提下,通過貨幣補償或者產權置換等方式依法收購產權。遷出的所有權人可以優先享受政府相關優惠政策。

第三十四條 鼓勵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按照保護規劃修繕歷史建築、治理不協調建築,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提供設計方案和施工技術指導。

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保護規劃對傳統民居院落進行整體保護和利用。

第三十五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以及歷史建築設置保護標誌,設立保護規劃宣傳設施,建立歷史建築檔案。

歷史建築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築藝術特徵、歷史特徵、建設年代和稀有程度;

(二)建築的有關技術資料和具體保護要求;

(三)建築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建築的修繕、裝飾裝修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五)建築的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禁止行為;

(二)違反保護規劃和當地有關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

(三)擅自遷移、拆除景觀環境設施;

(四)未經許可進行房屋、場所和各項設施建設。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歷史建築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拆卸、轉讓歷史建築構件;

(二)擅自對歷史建築進行修繕裝飾、添加設施等;

(三)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

(四)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嚴格保護環境協調區的自然山水、田園風貌、生態環境、景觀視廊、建築高度,確保自然與人文環境得到整體保護。

第三十九條 省級歷史文化名村不得擅自撤銷或者合併。因國家安全、重大工程、自然災害、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確需撤銷或者合併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地質災害等自然原因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的歷史建築,經評估確需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提出專題報告,按照原申報程序報請審查和批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保護發展項目庫,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與其他各類歷史文化資源統籌開發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在土地、資金、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產業項目申報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四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的開發利用,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直接關聯的遺址、遺蹟及其附屬物的保護。

第四十二條 鼓勵金融機構為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與發展,創新金融產品,改善金融服務,提供金融支持。

第四十三條 鼓勵當地居民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生活,以房屋、資金入股等多種形式參與保護利用和開發建設,享受合理收益。

第四十四條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組建志願者服務隊伍,聘請專家、鄉賢、村(居)民代表擔任監督員,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和宣傳工作。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建立警示和退出機制。

因保護不力導致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的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省人民政府應當列入瀕危名單並公布,同時責成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限期整改,採取補救措施;整改期限屆滿後審核通過的,不再列入瀕危名單;審核未通過的,撤銷其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的認定。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的保護狀況、保護規劃編制和實施情況進行檢查或者評估,並負責對列入瀕危名單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的整改情況進行審核。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報告檢查或者評估結果。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檢查或者評估結果通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對未及時組織編制保護規劃、違反保護規劃進行建設和保護不力的,責成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進行整改。

第四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進行檢查,對發現的問題責令整改,並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第四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負責人任職期間履行經濟責任情況進行審計。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舉報破壞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和歷史建築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歷史文化保護區和傳統村落的保護與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8年 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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