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公共客運條例
山西省城市公共客運條例 制定機關: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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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公共客運條例
(2015年5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公共客運市場秩序,維護乘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公共客運安全,促進城市公共客運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公共客運規劃、建設、管理和運營服務。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客運是指在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以公共汽(電)車、軌道交通車輛等交通工具和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為公眾提供出行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 城市公共客運是社會公益性事業,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優先發展、公平競爭、安全便捷、服務乘客的原則。
第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是城市公共客運事業發展的責任主體,應當將城市公共客運納入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城市公共客運發展資金和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城市公共客運工作,其所屬的城市客運管理機構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城市公共客運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城市客運管理機構負責指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公共客運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保、規劃、安監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公共客運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相鄰城市的人民政府可以統籌配置城市公共客運資源。對符合安全運行條件,經協商一致開通公共客運線路的,納入城市公共客運管理。
第七條 鼓勵社會資金參與城市公共客運設施建設和運營。
鼓勵城市公共客運線路向周邊農村、學校、旅遊景點、工業園區等延伸。
鼓勵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採購和使用電力、燃氣、甲醇等新能源、新技術的節能環保型車輛。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將城市公共客運與城市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配置和道路發展同步規劃,統籌城市公共客運與公路、鐵路、民航等其他運輸方式的銜接。
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編制、調整城市公共客運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調整城市公共客運專項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優先保障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用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用地的用途。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交通樞紐及規模居住區、商業中心、學校、醫院等大型建設項目規劃建設配套的城市公共客運設施。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增加城市公共客運設施建設、公共汽(電)車購置等投入。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占用、移動、拆除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確需占用、移動、拆除城市公共客運設施的,應當徵得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章 管理和服務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向當地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提供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企業法人資格證明;
(三)擬投入車輛、場站設施的資金來源證明;
(四)運營方案和可行性報告;
(五)載明服務質量、安全應急保障措施、票制票價、社會責任等內容的承諾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收到前款規定的申請材料後,交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予以批准的,由城市客運管理機構頒發經營許可證,配發車輛營運證;不予批准的,由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運營車輛、場站設施;
(二)有相應的管理人員、駕駛員和其他相關人員;
(三)有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健全的規章制度。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車輛應當符合相應的運行安全技術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並經相關部門檢測合格。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的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身體健康;
(二)具有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三)三年內無較大以上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道路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權期限為五年至十年,具體期限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經營權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經營的,應當在經營期限屆滿前六十日內重新提出申請。
禁止轉讓、出租城市公共汽(電)車經營權。
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應當為公眾提供連續的運營服務,在經營期限內確需暫停或者終止運營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經營者應當於暫停或者終止運營的十日前在當地媒體發布公告,並在相關站點告示。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因破產、解散、被取消經營權及不可抗力等原因暫停或者終止運營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財政、公安等部門及時採取應對措施,保持公共客運的連續性。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新增、調整運營線路、車輛數量的,應當經城市客運管理機構同意,並於實施前及時向社會公告。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公眾出行需求,可以指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開通相關線路。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客運票價實行政府定價。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運營成本、居民收入、消費價格指數等因素確定票價。票價確定和調整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依法組織聽證。
第二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老年人、兒童、殘疾人、軍人和學生等特殊群體乘坐城市公共客運車輛的優惠政策,明確優惠乘車的條件、範圍、標準以及憑證辦理程序。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公共客運成本費用年度核算和服務質量評價結果,對執行政府定價、指令性任務、優惠乘車等原因造成的政策性虧損給予補貼或者補償。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利用城市公共客運設施或者車輛取得的廣告、租賃等其他收益,應當用於城市公共客運車輛購置、維護和基礎設施建設,彌補公共客運政策性虧損。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城市道路通行條件、交通流量、出行方式等因素,可以設置公交專用道和城市公共客運車輛優先通行信號系統;符合條件的單行道和禁止轉向的路口,可以允許公共汽(電)車雙向通行、轉向。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車次和時間運營;
(二)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三)按照國家和地方標準設置運營線路標識、標牌,在外國人出行較多的線路提供雙語服務;
(四)車輛噴塗城市客運經營者名稱和服務監督電話,車輛內標明線路走向示意圖、價格表、乘客須知、特需乘客專用座位標識、駕駛員姓名等;
(五)不得使用檢測不合格、報廢或者拼裝的車輛從事城市公共客運;
(六)執行有關優惠乘車的規定;
(七)定期組織對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進行有關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崗位職責、操作規程、服務規範和安全應急知識的培訓;
(八)按照城市客運管理機構的要求報送統計資料。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司乘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
(二)遵守交通法律法規、崗位職責,文明行駛;
(三)按照服務規範,向乘客提供服務;
(四)執行核定的票價和有關優惠乘車的規定;
(五)為特需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六)發現乘客遺留物品應妥善保管,及時上交;
(七)不得拒載乘客、甩站不停、滯站攬客、站外上下乘客;
(八)及時對車輛運營中出現的火災等險情進行處置。
第四章 安全與應急
第二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客運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城市公共客運安全監督管理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城市公共客運安全工作重大問題。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者是城市公共客運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義務: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相關制度;
(二)保障安全生產工作經費;
(三)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配備相關安全設施、設備,在車輛醒目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誌、安全疏散示意圖等,在車輛內配備滅火器、安全錘、車門緊急開啟裝置等安全應急設備;
(五)建立運營車輛檔案,定期對運營車輛及安全設施、設備進行檢測、維護、更新;
(六)定期開展安全隱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條 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者應當根據城市公共交通運輸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企業的應急預案,組建安全應急隊伍,配備應急搶險器材、設備,定期開展演練。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公共客運突發事件發生後,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者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
遇有搶險救災、突發事件以及重大活動等情況時,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者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妨礙城市公共客運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攜帶易燃、易爆、腐蝕性危險品以及管制刀具等違禁物品乘車;
(二)非緊急狀態下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裝置,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三)干擾司乘人員的正常工作;
(四)違反規定上、下車;
(五)攜帶動物乘車,導盲犬除外;
(六)在場站或者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或者擺攤設點;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發現上述行為應當及時制止或者報警,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後,應當及時依法處置。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相關制度,加強對城市客運管理機構執法活動、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者運營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機制和投訴受理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通訊地址、電子郵箱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五條 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對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者進行服務質量信譽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六條 城市客運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複製有關資料。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兩人以上,佩帶標誌,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城市客運管理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噴塗專用標識標誌。
第三十七條 城市客運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時,發現使用變造、偽造、套用車輛號牌,使用檢測不合格、報廢或者拼裝車輛從事城市公共客運經營的,應當移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城市公共客運經營的,由城市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者擅自暫停或者終止運營的,由城市客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出租公共汽(電)車經營權的,由城市客運管理機構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原許可機關撤銷許可。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公共客運經營者或者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客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車次和時間運營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相關人員進行培訓的;
(三)未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的;
(四)拒載乘客、甩站不停、滯站攬客、站外上下乘客的。
第四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城市客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城市公共客運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客運設施是指城市公共客運樞紐站、首末站、公交專用道、調度室、車場、供電線網、線杆、站台、無障礙設施以及站杆、站牌、候車亭、欄杆及配套安全設施等。
第四十五條 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管理和營運服務另行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正的《山西省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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