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制定機關: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山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3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3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1992年5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1998年7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的決定》修正根據2018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山西省節約能源條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野生動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野生動物保護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省境內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義務。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違法獵捕野生動物或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

第三條 省林業、漁業保護主管部門是省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主管本省陸生、水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林業、漁業保護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野生動物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

第四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各級財政部門應安排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各級林業、漁業保護主管部門應籌集資金,增加對野生動物保護事業的投入。

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廣泛開展保護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保護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意識。

每年4月5日至11日為山西省愛鳥周。9月15日至10月15日為山西省野生動物保護宣傳月。

第六條 每年3月15日至10月15日為山西省禁獵期。

禁獵期內因野生動物造成危害需獵捕野生動物的,應當經縣級以上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報請省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准。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受傷、受困、病餓、迷途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應當採取相應的保護和救護措施,並及時報告和送交當地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

第八條 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等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

第九條 禁止在相關自然保護區域建設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建設的項目。興建工業、民用設施或採石、開礦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部門在審批時,涉及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按《野生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野生動物管理

第十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每十年組織一次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普查,建立資源檔案,並編制保護發展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方案。

第十一條 因科學研究、種群調控、疫源疫病監測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向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需要獵捕國家二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

需要獵捕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狩獵證。

獵捕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向縣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狩獵證,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

第十二條 狩獵者取得特許獵捕證或狩獵證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捕捉或獵捕。

第十三條 禁止使用毒藥、爆炸物、電擊或者電子誘捕裝置以及獵套、獵夾、地弓、地槍、排銃、大鐵鋏、絲套等工具進行獵捕,禁止使用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搗毀巢穴、火攻、煙熏、網捕、陷阱等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工具和方法進行獵捕。但因科學研究,確需網捕、電子誘捕的除外。

第十四條 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實行許可制度。

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經省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但國務院對批准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向設區的市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領人工繁育許可證;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向縣級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領人工繁育許可證。

人工繁育野生動物,應當建立人工繁育管理檔案和資料統計制度。

第十五條 出售、利用省重點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提供狩獵、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以及檢疫證明。

第十六條 運輸、攜帶、寄遞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按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辦理。

運輸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野生動物出縣境的,應當持有狩獵、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以及檢疫證明。

第十七條 對危害人畜安全和農業、林業生產的野生動物,有關組織和個人應採取預防控制措施。

凡因自衛而擊傷、擊斃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報當地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調查處理,所獲野生動物一律上繳。

因保護本辦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造成人員傷亡、農作物或者其他財產損失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在野生動物保護、資源調查、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執法及案件查處等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凡《野生動物保護法》和《實施條例》有明確處罰規定的,按其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尚構不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隱瞞不報並私自處理野生動物的,沒收實物或違法所得,可並處實物價值一倍的罰款。

(二)破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責令停止破壞行為,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規定,出售、購買、利用、運輸、攜帶、寄遞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未經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規定使用專用標識,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許可證、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專用標識的,由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實物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人工繁育許可證、撤銷批准文件、收回專用標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上列條款中規定沒收的實物,由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按照《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及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環境保護部門的工作人員,失職瀆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縱容、指使他人違反本辦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從省外引進的非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應當經縣級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核准,其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於本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