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遙古城保護條例
山西省平遙古城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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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平遙古城保護條例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8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世界文化遺產平遙古城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平遙古城保護範圍內居住、遊覽、生產經營和從事保護、建設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平遙古城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整體保護、合理利用、統一管理的原則,保持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文化延續性。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晉中市人民政府、平遙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平遙古城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平遙古城保護和管理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省、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平遙古城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縣人民政府負責平遙古城保護工作;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平遙古城保護的相關工作。
平遙古城保護管理機構依法履行相關保護職責。
平遙縣古陶鎮人民政府、古城街道辦事處做好相關保護工作。
第六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投資、設立公益性基金等方式提供資金支持,通過提供技術、宣傳諮詢等活動開展志願服務,參與平遙古城保護工作。
第七條 每年六月第二周為平遙古城保護宣傳周。
省、市、縣人民政府對在平遙古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規劃與保護
第八條 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平遙古城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制定保護規劃年度實施計劃。
省、市、縣人民政府編制或者修改其他各類規劃,對涉及平遙古城保護範圍的內容,應當與平遙古城保護規劃相一致。
第九條 平遙古城保護範圍劃分為: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區、環境協調區和鎮國寺、雙林寺。
核心保護區(以下統稱為古城區)是指由羅哲文路、阮儀三街、鄭孝燮路、王景慧街圍合的區域。
建設控制區是指由惠濟河、柳根街、順城路、中都街圍合的區域。
環境協調區是指由祁臨高速路、和汾高速路、108國道圍合的區域。
第十條 平遙古城保護的重點內容包括:
(一)整體歷史風貌、傳統格局和空間尺度;
(二)傳統街巷、傳統院落、傳統民居、傳統作坊、傳統店鋪的建築高度、立面形式、院落布局、空間結構、建築造型、老牆風貌;
(三)城牆、鎮國寺、雙林寺等文物保護單位;
(四)歷史建築、未定級的不可移動文物;
(五)寺觀廟宇、祠堂樓閣、牌坊影壁、古井橋梁、古樹名木;
(六)歷史地名、歷史建築物名稱、商業老字號;
(七)重大歷史事件、重要歷史人物、近現代重要工業等有關的代表性建築、遺址、遺蹟;
(八)傳統文藝、傳統手工藝、傳統產業、傳統民俗等非物質文化遺產;
(九)古城區內居民生活、社區基本服務的配套設施。
第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採取下列措施,完善基礎設施,建設宜居、宜業、生態古城:
(一)健全古城地下管網,建設通信、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和污水處理等設施;
(二)配套完善教育、醫療、養老、社區服務等公共服務設施;
(三)配套建設公共綠地、庭院綠化,改善居住環境,恢復古城水系濕地。
第十二條 古城區內歷史建築的修繕應當遵守不改變原狀的原則,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及色彩,採用傳統流程、傳統工藝、傳統做法和傳統材料;違法、超限的建(構)築物應當整治或者拆除。
古城區內修繕歷史建築的,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金補助和技術支持。
第十三條 古城區內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新增加建築物,不得改建、擴建二層以上建築物,不得建設地下空間:
(一)古城保護規劃確定為改造片區;
(二)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需要;
(三)原址曾有傳統建築,經論證可以復原,且不影響相鄰關係。
第十四條 古城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拆除、損毀歷史建築;
(二)改變傳統院落、傳統民居結構;
(三)拓寬、截彎、取直街巷、道路;
(四)在沿街牆體上開門、開窗;
(五)在建築屋頂上堆放物品、使用反光材料。
第十五條 古城區內不得擅自進行下列活動:
(一)復建、改建、修繕建(構)築物;
(二)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構)築物;
(三)拆除歷史建築中磚雕、石雕、木雕等建築構件;
(四)裝修、裝飾沿街建築外立面,占用街巷道路空間、沿街建築外牆空間和庭院公共空間;
(五)懸掛、安裝、設置各類廣告、招牌、設施設備;
(六)接入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七)設立景區、景點;
(八)開展各類生產經營。
第十六條 縣人民政府消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古城保護管理機構制定古城區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落實工作責任制。
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各有關部門、古陶鎮人民政府、古城街道辦事處和單位、個人防火安全責任;
(二)古城防火安全技術防範措施;
(三)防火設施、器材配置;
(四)防火巡查檢查、大型活動管理等安全管理措施;
(五)防火專業隊伍建設、培訓、管理;
(六)防火應急疏散預案制定及演練等。
第十七條 古城區內禁止下列具有消防安全隱患的行為:
(一)升放孔明燈、燃放煙花爆竹;
(二)生產、經營、運輸、儲存非生活所需的易燃易爆物品;
(三)未按照技術標準和規定敷設電氣線路,使用超過電路設計負荷、存在消防安全隱患的電器設備;
(四)其他影響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十八條 古城區內實施交通限制管理。
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古城區內交通管理方案,完善公共交通服務設施,為居民、遊客、經營戶、駐地單位等提供交通便民服務。
第十九條 古城區內禁止開採地下水,現有自備井應當限期封閉。
第二十條 古城區內推廣使用清潔能源。
古城區內推廣普及居民家庭使用高效淨化家用吸油煙機。
古城區內賓館、飯店、餐廳、食堂等應當安裝符合排放標準的油煙淨化設施。
第二十一條 古城區內生產經營活動不得使用高噪音設施設備,導遊服務不得使用開放式講解設備。
第二十二條 建設控制區內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古城周邊歷史人文環境、田園風貌、生態環境和視線通廊等的保護;改造、拆除與古城風貌不協調的建(構)築物,增加綠地植被,恢復田園景觀、河流水系。
建設控制區內不得增加建設用地容積率,不得破壞文物古蹟、歷史建築、公共空間、河流水系、園林綠地;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的高度、體量、外觀、色彩等應當與古城風貌相協調。
第二十三條 環境協調區內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護文物古蹟、歷史建築、傳統村落、河流水系、田園風貌、生態環境和視線通廊,控制建築高度,體現當地建築特色。
第二十四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古城保護專家委員會制度、傳統建築工匠備案管理制度和修繕歷史建築技術主持制度,建立歷史建築、老牆保護維修檔案和古城保護名錄。古城保護名錄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文物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制定鎮國寺、雙林寺的具體保護方案。
第三章 傳承與利用
第二十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研究、解決古城傳承利用方面的重大問題,建立歷史文化保護發展項目庫,統籌開發古城歷史文化資源。
第二十七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古城歷史文化發掘研究、文化交流、技術創新和專業人才培養等工作,傳承晉商文化,弘揚晉商精神。
第二十八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文物、歷史建築、傳統村落以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等的傳承利用辦法,支持鼓勵活化利用,弘揚古城歷史文化。
第二十九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發布古城區內鼓勵類、限制類、禁止類的經營項目目錄,引導古城商業等業態合理布局;給予鼓勵類項目相應的政策扶持和資金支持。
第三十條 古城區內的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古城區商業布局、項目控制和相關要求,店鋪招牌、門面裝修、燈具款式和照明光色等應當與古城街巷風貌、環境氛圍相協調。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願投資保護和修繕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未定級的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的,在不改變所有權的前提下,可以依法享有一定期限的使用權。
第三十二條 鼓勵當地居民在古城內居住,參與古城保護利用,展示當地傳統生產生活方式,開展民俗文化活動。
第三十三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利用傳統村落、傳統民居,傳承歷史文化,發展特色旅遊。
第三十四條 鼓勵開展研究和傳承下列非物質文化遺產活動:
(一)設立主題博物館、展示館、傳習中心和文化研究培訓教育基地;
(二)組織傳統文化、藝術、武術、民俗表演,舉辦文化節慶活動;
(三)其他有利於保護、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展有利於古城保護和利用的文化創意產業,開發具有古城特色的藝術品、紀念品和其他產品,舉辦文化藝術活動等。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專項報告本條例執行情況,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七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古城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古城保護工作;完善古城保護執法體制,落實古城保護責任制度;建立古城保護日常巡查機制,依法加強古城保護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加強古城區建築立面、外牆、屋頂、庭院等公共空間的風貌管理。
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要求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及時消除建(構)築物的安全隱患,限期整改影響古城風貌的建(構)築物。
第三十九條 縣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古城區內歷史建築、傳統民居等建築物的轉讓、租賃管理辦法,對修繕和使用建築物實施引導、控制和監督。
第四十條 縣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古城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辦法,規範垃圾處理、雜物堆放、污水排放、寵物飼養、店外經營等行為。
第四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制定古城區保護制度、辦法,應當徵求古城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古城區內的許可、審批事項,應當徵求古城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
古城區內設立景區、景點的,應當徵得古城保護管理機構的同意。
第四十二條 古城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古城區民宿客棧、民俗客棧、飯店餐廳、店鋪攤點的管理辦法,建立評價機制,規範經營行為。
第四十三條 古城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古城景區旅遊安全應急預案、景區景點管理方案、大型活動管理辦法,倡導文明旅遊,規範經營行為,開展惠民活動,提升服務質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古城風貌影響的,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十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和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縣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的罰款,可以代為清理,清理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生產經營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導遊服務人員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古城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12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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