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物建築構件保護辦法
山西省文物建築構件保護辦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6號 制定機關:山西省人民政府 有效期:2017年1月10日至今 |
(2016年12月3日省政府令第246號公布 自2017年1月10日起施行) |
第一條 為加強文物建築構件的保護,維護文物建築的完整性和歷史真實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文物建築構件的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文物建築構件,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移動文物目錄》的文物建築上的構件及裝飾件,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認定具有保護價值的古建築上的構件及裝飾件。如:柱、梁、枋、斗拱、雀替、博風、墀頭、天花、藻井、勾闌、垂魚、叉手、替木、椽、昂、斜撐、門窗、門罩、隔扇、匾額、楹聯、牌坊、柱礎、磚、石雕件、琉璃件、吻(獸)、畫像磚、彩畫磚和瓦當等。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物建築構件的保護工作,負責協調解決文物建築構件保護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建築構件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組織開展文物建築構件保護宣傳工作,增強全民保護文物建築構件的意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財政、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審計、國有資產管理、工商、旅遊、宗教和海關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文物建築構件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以適當形式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建築名單,並以書面形式告知文物建築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文物建築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建立文物建築構件檔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 文物建築構件的認定,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負責。認定發生爭議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作出裁定。
第九條 文物建築所有人、使用人以及保管人應當採取措施,確保所有、使用或者保管的文物建築構件安全、完整。
文物建築構件丟失、被盜,所有人、使用人以及保管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同時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盜賣、倒賣文物建築構件。
第十一條 文物保護修繕工程應當儘可能使用原文物建築構件。
經批准的文物保護修繕工程,拆除或者更換文物建築構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建立記錄檔案,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更換文物建築構件。
第十二條 文物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採取措施,妥善保管拆除或者替換的文物建築構件。不具備保管條件的,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同意,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或者文物保護管理機構代為保管。
第十三條 文物建築構件的保管者或者收藏者,應當建立保管或者收藏檔案,採取保護措施,確保構件安全。
第十四條 國有文物建築構件不得轉讓或者抵押。
非國有文物建築構件不得轉讓或者抵押給境外人員。
轉讓或者抵押集體所有文物建築構件的,應當依法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不能用於文物建築本體修復的非國有文物建築構件的轉讓或者抵押,其所有人應當自轉讓或者抵押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文物建築構件的受讓人或者抵押權人應當確保文物建築構件的安全、完整。
第十五條 文物建築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文物建築構件轉讓或者抵押。
第十六條 擅自拆除或者盜賣、倒賣的文物建築構件,應當在查實後依法歸還文物建築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用於修復原文物建築。不能用於原文物建築修復的,應當在登記後交由文物建築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妥善保管。
文物建築所有人、使用人不具備保管條件的,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同意,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或者文物保護管理機構代為保管。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未公布本行政區域內文物建築,並告知文物建築所有人、使用人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盜賣、倒賣文物建築構件,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擅自拆除、更換文物建築構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公民個人處5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轉讓或者抵押文物建築構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文物建築構件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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