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標準化條例
山西省標準化條例 制定機關: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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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標準化條例
(2020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標準化工作水平,提升產品和服務質量,促進科學進步和技術創新,以高標準推動我省經濟社會高質量轉型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標準的制定、實施、服務、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標準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標準化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將標準化工作開展情況列入年度工作任務考核考評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省標準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編制本省標準化工作計劃和中長期規劃;
(三)統籌構建全省促進高質量轉型發展的標準體系;
(四)組織制定、修訂省級地方標準(含標準樣品),負責省級地方標準(含標準樣品)的立項、審核、編號、發布、組織報備以及覆審;
(五)對地方標準的制定、修訂進行指導和監督,對標準的組織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協調管理省級標準化技術組織;
(七)推進標準化服務業發展;
(八)組織實施標準化工作獎懲;
(九)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建議;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部門、本行業標準化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相關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
(二)開展相關標準化研究,提出標準化需求,制定相關標準化工作計劃和中長期規劃;
(三)建立健全本行業、本領域促進高質量轉型發展的標準體系;
(四)提出相關地方標準的立項申請,組織相關地方標準的起草和技術審查等工作;
(五)對相關地方標準的制定、修訂進行指導和監督,組織相關標準的實施和監督檢查;
(六)協助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相關標準化技術組織;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標準化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標準研製與科技創新、產業發展融合機制。
鼓勵標準與知識產權融合發展,支持建立標準、技術、專利、品牌協同機制,推動科技創新成果轉化為標準,培育形成知名品牌。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七條 制定標準應當有利於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增強產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換性,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第八條 為滿足地方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經其批准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等領域組織制定地方標準。
對暫不具備制定地方標準條件,又需要統一技術要求的,可以參照地方標準制定程序,制定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
第九條 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以及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的技術要求不得低於強制性標準的技術要求。地方標準和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的技術要求不得低於推薦性國家標準的技術要求。
禁止利用標準以及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第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徵集地方標準立項建議。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可以向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建議。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有關地方標準的立項建議後,應當移交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收到的立項建議和本部門、本行業實際需求,向同級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申請。
第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匯總研究立項申請,編制地方標準制定項目計劃,明確項目名稱、提出立項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起草單位以及完成時限等。地方標準制定項目計劃應當向社會公開。
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應對突發事件,需要制定地方標準的,應當優先立項,及時制定。
第十二條 地方標準草案起草完成後,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應領域的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對地方標準草案內容的合法性、安全性、適用性、協調性、先進性進行技術審查,形成審查意見;尚未組建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應當成立標準化技術專家組承擔相關工作。
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和標準化技術專家組的組成應當具有專業性、獨立性和廣泛代表性。
第十三條 地方標準草案經技術審查後,起草單位應當將地方標準草案、編制說明、技術審查意見等材料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審核通過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地方標準報批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制定程序合法性、材料完整性以及編寫規範性進行審核。審核通過的,編號發布;不予通過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地方標準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地方標準,應當自發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日內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可以協調相關市場主體共同制定團體標準。
鼓勵社會團體按照市場需求制定高於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相關技術要求的團體標準;支持社會團體聚焦新基建、新技術、新材料、新裝備、新產品、新業態,制定滿足創新需要,填補標準空白,具有國內、國際先進水平的團體標準。
支持消費者和中小企業代表參與團體標準制定。鼓勵社會團體之間開展標準化合作。
第十六條 企業可以根據生產經營活動的需要,自行制定或者與其他企業聯合制定企業標準。
鼓勵制定具有國內、國際先進水平的企業標準,引導企業將科技創新成果及時轉化為企業標準。
實施企業標準「領跑者」制度,支持擁有自主創新技術、取得良好實施效益的先進企業標準成為本行業「領跑者」標準。
第十七條 鼓勵取得良好實施效益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轉化為地方標準;鼓勵地方標準、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轉化為國際標準、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社會團體以及教育、科研機構等主導或者參與國際標準制定;鼓勵和支持在制定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過程中,結合實際情況採用國際標準。
標準的實施
第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全國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上向社會公開地方標準文本。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實行自我聲明公開和監督制度。社會團體和企業應當對自我聲明公開標準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鼓勵社會團體、企業通過全國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向社會公開其制定的標準並接受社會監督。
企業應當公開其執行的產品或者服務標準的編號、名稱等信息;企業執行其自行制定的企業標準的,還應當公開產品、服務的功能指標和產品的性能指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出台配套措施,推進相關標準的實施。
第二十一條 地方標準實施中需要解釋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團體標準由本團體成員約定採用,或者按照本團體的規定供社會自願採用。社會團體可以通過自律公約等方式,推動團體標準的應用與推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政府採購、檢驗檢測、認證認可、社會治理等工作中將團體標準作為技術參考。
第二十三條 執行團體標準或者企業標準所提供的產品、服務,其功能指標和性能指標等應當符合執行標準的所有技術要求。
第二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方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根據信息反饋和評估情況對地方標準進行覆審。
地方標準的覆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覆審周期屆滿前六個月內,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方面的意見,作出地方標準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覆審結論,並向社會公告。
修訂地方標準的,按照地方標準制定程序執行。廢止地方標準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開展地方標準實施效果評估。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標準化試點示範和技術標準創新基地建設。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標準化公益宣傳活動,推動全社會運用標準化方式組織生產、經營、管理和服務。
第二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本省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通過認證等方式獲得國際認可。
第四章 獎勵與激勵
第二十九條 本省設立山西省標準化創新貢獻獎。對取得顯著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的標準項目,以及在標準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以及教育、科研機構等根據本單位實際,將參與標準制定情況納入個人職稱評聘指標,作為申報專業技術資格的業績成果。
第三十條 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顯著,具有創新性和引領示範作用的技術標準,應當納入科學技術獎勵的評獎範圍。
第三十一條 本省推行山西標準標識制度,推動山西品牌建設。
本省制定的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經申請和具有相關資質的第三方機構評價,符合國內領先、國際先進要求的,可以在產品上使用山西標準標識。
山西標準評價的技術規範,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企業、社會團體以及教育、科研機構等與國際標準化組織對接,推動國際標準化組織在本省設立機構。
第三十三條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成立標準化工作組織,配備專(兼)職標準化工作人員,提高本單位標準化工作能力。
第五章 服務與監管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運用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手段,優化標準化服務,提供便利的標準文獻信息查詢等公共服務。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標準化專業人才培養納入人才發展戰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標準化理論與實務納入領導幹部培訓課程,培養標準化管理人才。
支持教育、科研機構開展標準化相關學科專業人才培養工作,開設標準化專業課程,開展面向社會的標準化普及宣傳和教育培訓。
第三十六條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以及教育、科研機構等參與和提供標準技術諮詢、專業服務。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關社會團體、企業未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標準化工作的,應當通過發送警示函、約談等方式,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標準制定、實施過程中發生爭議的,由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標準化協調機制解決。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有關標準化工作的舉報、投訴方式,並依法及時進行核實、處理和答覆。
第四十條 標準化工作中涉及國家秘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有關規定執行。
從事標準化相關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對工作中獲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社會團體、企業制定的標準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廢止相關標準並公示。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標準化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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