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久性生態公益林保護條例
山西省永久性生態公益林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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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永久性生態公益林保護條例
(2016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永久性生態公益林,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永久性生態公益林,是指生態區位重要或者生態狀況脆弱,對國土生態安全、人類生存、生物多樣性保護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具有特殊重要作用,以發揮森林生態服務功能為主要目的,依法劃定需要長期保護的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
永久性生態公益林由國家級公益林和省級公益林組成。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永久性生態公益林的規劃劃定、保護補償、培育利用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永久性生態公益林保護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一管理、嚴格保護的原則。
第五條 永久性生態公益林保護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永久性生態公益林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協調永久性生態公益林保護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永久性生態公益林保護的規劃、管理、監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永久性生態公益林管理機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永久性生態公益林保護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省、設區的市直屬國有林管理機構,負責所轄區域內永久性生態公益林保護、培育、利用等實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永久性生態公益林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永久性生態公益林,並有權舉報、制止破壞永久性生態公益林的違法行為。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永久性生態公益林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 規劃和劃定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生態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確定永久性生態公益林的規模和布局。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永久性生態公益林的規模和布局,編制全省永久性生態公益林保護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條 永久性生態公益林應當在下列林地範圍內按照先後順序劃定,不得重複交叉:
(一)汾河、桑乾河、滹沱河、濁漳河、沁河以及流域面積大於一千平方公里的河流源頭、河道管理範圍外兩岸的林地;
(二)中型以上水庫周圍、主要岩溶泉重點保護區域的林地;
(三)荒漠化、沙化和水土流失嚴重地區集中連片的林地;
(四)省級以上森林、濕地和陸生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以及列入世界遺產保護範圍的林地;
(五)省級以上森林公園、濕地公園、沙漠公園的林地;
(六)省、設區的市、縣屬國有林場範圍內的生態公益林地;
(七)其他集中連片的天然林地。
第十一條 永久性生態公益林的劃定應當依據全省永久性生態公益林保護總體規劃,堅持生態優先、統一規劃、國有為主、集中連片的原則,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其他相關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 在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林地範圍內,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擬劃為永久性生態公益林的,在堅持生態優先的前提下,依法保護林權權利人的合法利益,經徵得林權權利人的同意後,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與其簽訂協議,協議應當包括管護、經營、收益分配等內容。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和省直屬國有林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級公益林和省級公益林區劃界定的技術規定,提出永久性生態公益林劃定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依法劃定的永久性生態公益林,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護和補償
第十五條 依法劃定的永久性生態公益林,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界樁和標牌,嚴格用途管制,保持面積長期穩定。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省、設區的市直屬國有林管理機構,應當依據全省永久性生態公益林保護總體規劃和批准的劃定意見,編制永久性生態公益林保護實施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永久性生態公益林保護實施方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永久性生態公益林用途或者占用永久性生態公益林地,下列情形除外:
(一)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和省重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選址無法避讓,確需占用永久性生態公益林地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林地使用手續;
(二)符合省級以上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沙漠公園總體規劃的建設項目和保護永久性生態公益林的工程設施,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林地使用手續;
(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確需占用永久性生態公益林地的,依法辦理林地使用手續。
第十八條 因批准徵收、徵用、占用林地而減少的永久性生態公益林地面積,應當按照占一補一的原則和劃定程序進行調整補充,保證質量。
第十九條 在永久性生態公益林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商業性採伐;
(二)采脂、割漆、剝樹皮、掘根;
(三)開墾、采土、採石、採砂;
(四)新建公共墓地、露天採礦;
(五)破壞或者擅自移動永久性生態公益林保護設施和界樁、標牌;
(六)其他破壞永久性生態公益林的行為。
第二十條 國家所有的永久性生態公益林,由國有林經營管理單位實行統一保護管理。
劃定為永久性生態公益林的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統一保護管理。
與國有林插花及毗鄰的劃定為永久性生態公益林的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通過流轉或者委託的形式由就近的國有林經營管理單位統一保護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國有林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永久性生態公益林管護體系,完善管護制度,劃分管護責任區,落實保護措施,建設管護站點,配備必要的交通、通訊等工具,採取聘用管護人員或者專業管護組織等方式進行管護。
聘用管護人員,同等條件下當地貧困人口、林權權利人優先。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國有林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永久性生態公益林納入森林保險的範圍。
第二十三條 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劃定為永久性生態公益林的,所有權、承包權不變,林權權利人有權獲得經濟補償。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永久性生態公益林保護投入力度,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資金動態投入機制。
第二十五條 永久性生態公益林保護資金包括:
(一)國家級公益林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
(二)國家天然林保護工程森林管護資金;
(三)省級公益林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
(四)其他保護補償資金。
永久性生態公益林保護資金主要用於經濟補償、管護勞務、小型設施設備、監督檢查和評價監測等方面的支出,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可以配套用於永久性生態公益林的保護。
第二十七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以捐助、捐資等形式參與永久性生態公益林的保護。
第四章 培育和利用
第二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國有林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永久性生態公益林保護實施方案、森林經營方案以及相關專業規劃,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規律,充分利用自然力,輔以人工措施,對永久性生態公益林進行修復和培育。
第二十九條 在永久性生態公益林範圍內,除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區域外,對下列森林、林木、林地採取措施進行修復、培育:
(一)疏林地、宜林地、跡地,採取封山育林、人工促進天然更新或者人工造林等修復措施,增加森林植被;
(二)密度較大、林木競爭激烈、生長發育顯著不良的永久性生態公益林,採取撫育採伐等措施,提高森林質量;
(三)灌木林和生態防護功能低下的低效林、退化林、殘次林、疏林,採取綜合改造和補植改造等措施,增強防護功能;
(四)成過熟林,採取擇伐、漸伐的更新措施,促進天然更新。
第三十條 修復、培育永久性生態公益林,應當編製作業設計,按照規定程序審批後實施。涉及林木採伐的應當執行森林採伐限額管理規定,依法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因自然或者人為因素,致使永久性生態公益林受到毀壞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國有林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儘快採取補救措施,恢復森林植被。
第三十二條 在永久性生態公益林範圍內,除法律法規禁止開發的區域外,在不改變林地用途、不破壞森林生態系統功能的前提下,經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設區的市直屬國有林管理機構同意,可以適度開展林下種植、養殖、森林遊憩等非木質資源開發利用。
第五章 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永久性生態公益林保護工作實行政府目標責任管理,納入政府年度目標責任考核內容。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永久性生態公益林保護年度檢查,由林業主管部門具體實施。
檢查內容包括永久性生態公益林保護制度的建立和落實、修復和培育、資源動態變化、保護效果以及資金使用等情況。
檢查結果作為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永久性生態公益林保護工作年度目標責任考核評價的依據。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建立永久性生態公益林保護效益監測體系,組織開展下列工作:
(一)監測永久性生態公益林涵養水源、保育土壤、固碳釋氧、積累營養物質、淨化大氣環境、生物多樣性保護等情況;
(二)調查永久性生態公益林面積、地類和森林質量等變化情況;
(三)評估永久性生態公益林保護實施方案執行情況;
(四)發布監測結果。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永久性生態公益林數據庫和管理檔案。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在永久性生態公益林範圍內安排實施封山育林、人工造林、森林撫育等項目,建設森林管護站、瞭望台和防火、避雷等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優先在永久性生態公益林範圍內安排實施直接為永久性生態公益林保護服務的林區道路、通訊、供水、供電等基礎設施項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糾正,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弄虛作假改變永久性生態公益林範圍的;
(二)擅自變更永久性生態公益林保護實施方案的;
(三)商業性採伐永久性生態公益林的;
(四)過度開展非木質資源開發利用的;
(五)永久性生態公益林保護管理工作中的其他失職瀆職行為。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占用永久性生態公益林地,改變林地用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永久性生態公益林範圍內進行采脂、割漆、剝樹皮、掘根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處以毀壞林木價值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永久性生態公益林範圍內進行開墾、采土、採石、採砂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責令依法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三倍的樹木,並處以毀壞林木價值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公共墓地、露天採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致使永久性生態公益林受到毀壞的,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以占用林地森林植被恢復費徵收標準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或者擅自移動永久性生態公益林保護設施和界樁、標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破壞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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