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社會力量參與文物保護利用辦法
山西省社會力量參與文物保護利用辦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1號 制定機關:山西省人民政府 有效期:2019年2月15日至今 |
《山西省社會力量參與文物保護利用辦法》業經2019年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2月15日起施行。
省長 樓陽生
2019年1月4日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規範社會力量參與文物保護利用,傳承優秀歷史文化,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社會力量參與本省行政區域內文物的保護利用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社會力量,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條 社會力量參與文物保護利用,應當堅持保護為主、合理利用、自願參與、加強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捐資、集資、出資、認養、設立博物館、提供志願服務等形式參與文物保護利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策引導、資金扶持和公開表彰等方式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文物保護利用。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力量參與文物保護利用工作的監管,建立社會力量參與文物保護利用的評估機制。
第七條 社會力量參與文物保護利用依法享受財稅等相關優惠政策。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利用
編輯第八條 社會力量可以通過捐資、集資、出資等方式參與對不可移動文物的本體修繕、日常養護、安全防護、環境整治等保護活動。
第九條 社會力量可以通過認養方式參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利用,認養期限不得超過20年。
社會力量通過捐資、集資、出資等方式參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的,可優先認養不可移動文物。
第十條 社會力量認養不可移動文物,認養人不得有涉及文物違法犯罪的記錄或者被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名單。
第十一條 文物部門管理的不可移動文物,需要社會力量認養的,由文物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文物認養信息。
除文物部門管理的不可移動文物外,需要社會力量認養的,所有人可以向文物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文物認養信息。
認養信息應當包括不可移動文物名稱、地址、簡介和所有人、聯繫人及聯繫方式。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認養人與不可移動文物所有人簽訂認養合同。認養合同簽定過程中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對認養合同中涉及文物保護和利用的內容提出意見和建議。
認養合同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不可移動文物的名稱、現狀及清單,修繕保護計劃、展示利用計劃,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認養年限、違約責任等。
認養合同示範文本由省文物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在認養合同簽訂後10個工作日內根據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級別,向相應的上級文物主管部門書面報告。
第十四條 社會力量利用不可移動文物可以作以下用途:
(一)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闢為遊覽場所;
(二)作為社區書屋、公益講堂、文化站;
(三)作為展覽館、美術館或者展陳場所;
(四)民居古建築和住宅、商業等功能的近現代建築,可作為小型賓館、客棧、民宿、店鋪、茶室、傳統工藝作坊等服務場所;
(五)其他以公益性活動為主的場所。
前款規定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辦理。
第十五條 認養人利用不可移動文物,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維修保護;
(二)落實不可移動文物防火、防盜、防破壞等安全防範措施;
(三)接受文物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認養人利用不可移動文物,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危害不可移動文物安全;
(二)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違反社會公序良俗;
(三)開設私人會所、高檔娛樂場所;
(四)將認養的不可移動文物出租、轉讓或者抵押、質押;
(五)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
第十七條 社會力量修繕不可移動文物,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遵守文物保護工程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和破壞原有建築的布局、結構和裝飾;
(二)損毀、改建、添建;
(三)擅自遷移或者拆除。
第三章 博物館公共服務
編輯第十八條 社會力量可以通過設立博物館以及出借或者捐贈文物、資金投入、舉辦展覽等方式參與博物館公共服務。
第十九條 社會力量可以通過自建、改建、租賃場館或者民辦公助、公建民營等形式設立博物館。
設立博物館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十條 社會力量設立博物館舉辦陳列展覽,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二十一條 鼓勵社會力量設立的博物館向公眾免費開放。實行免費開放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未實行免費開放的,應當對未成年人、成年學生、教師、老年人、殘疾人和軍人等實行免費或者其他優惠。博物館實行優惠的項目和標準應當向公眾公告。
第二十二條 鼓勵社會力量設立的博物館通過館際交流和進社區、進校園等多種形式發揮社會教育功能。
第二十三條 社會力量設立的博物館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報國家一級、二級、三級博物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公共文化服務等方式支持社會力量設立的博物館。
第二十五條 社會力量設立的博物館可以依照有關規定享受土地、稅收、規費方面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六條 國有博物館可以通過聯展、巡展、借展等方式,幫助社會力量設立的博物館豐富陳列展覽。
國有博物館可以為社會力量設立的博物館提供陳展、運營等方面的專業指導和技術扶持,提供藏品保管、文物修復等方面的諮詢。
第二十七條 社會力量依法通過眾創、眾籌等方式,參與博物館文化創意產品開發和品牌打造,享受與國有文博單位同等待遇。
第四章 文物保護志願服務
編輯第二十八條 鼓勵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依法參與文物保護活動。
第二十九條 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可以向文物主管部門提出文物保護利用的意見建議,可以參與文物的安全巡查、知識普及、公眾服務、科學研究等活動。
第三十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規範志願服務內容,志願者參加文物保護志願服務活動,應當接受文物保護專業知識培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文博單位以及文物所有人、使用人應當為志願服務活動提供業務指導和服務場所、設施以及其他便利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志願服務組織開展文物保護志願服務活動,保護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文博單位以及文物所有人、使用人不得強行指派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提供服務。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不得以文物志願服務名義從事營利性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認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自然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履行維修保護義務的;
(二)不落實安全防範措施的;
(三)危害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的;
(四)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違反社會公序良俗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認養人開設私人會所、高檔娛樂場所或者將認養的不可移動文物出租、轉讓或者抵押、質押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推進社會力量參與文物保護利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9年2月15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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