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山西省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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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2016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保障通信安全和暢通,提升通信服務水平,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通信設施屬於公共基礎設施。
本條例所稱通信設施,是指組成通信網絡系統的所有設施,包括通信設備、通信線路和配套設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的領導,制定支持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政策措施,將通信設施建設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統籌協調解決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省通信管理部門負責全省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管理工作,促進資源共享,確保通信設施安全運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國家安全、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交通運輸、林業、新聞出版廣電、旅遊、文物等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
第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電信服務標準,向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優質的電信服務,聽取用戶意見,不斷提高電信服務質量。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大對學校、農村及貧困、偏遠地區的通信設施建設力度,完善電信普遍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電信普遍服務,在建設、用地、補償、供電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依法進行的通信設施建設和維護活動,不得危害通信設施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向公安機關舉報或者告知通信設施所有權人、管理人。
第七條 鼓勵民間資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與通信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省通信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全省通信行業發展規劃,組織編制通信設施建設規劃。
編制通信設施建設規劃應當避免重複建設,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遠近結合、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九條 通信設施建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國家強制性標準。
通信設施建設應當與當地城鄉建設風貌相協調,新建基站和天線應當小型化、美觀化。在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區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等區域新建、改建、擴建通信設施,應當採用景觀化或者隱蔽化建設方式。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建設城市地下綜合管廊(溝),為通信線路入地提供條件。
城市建成區內已有的架空通信線路應當逐步入地。城鎮規劃中確定入地路由的,通信設施建設單位不得在城市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建設架空通信線路。
第十一條 下列建設項目應當配套設置通信設施:
(一)開發區、園區;
(二)機場、車站;
(三)學校、醫院、公園、文化體育場館;
(四)公共機構辦公場所、商住樓、商場、人防工程;
(五)旅遊、度假景區;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前款所列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通信管道以及建築物內的通信管線和配線設施,應當納入主體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並隨主體建設項目同時施工與驗收。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規劃、建設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軌道交通、鐵路、橋梁、隧道等,應當事先與省通信管理部門和電信業務經營者協商配套通信設施的規劃、設計、施工、驗收等事宜。
第十二條 政府全額投資建設的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及公共機構的辦公場所,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為公共通信設施建設免費提供必要的場地。
其他公共區域建設通信設施,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為公共通信設施建設提供場地、用電、平等接入等便利條件,相關費用由雙方協商解決。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城區新建住宅區和住宅建築配套的通信設施應當採用光纖到戶方式建設,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強制性標準將配套的通信設施納入建設項目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圖設計文件不符合光纖到戶國家強制性標準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應當對配套的通信設施進行驗收,並在驗收通過後十五日內將驗收文件報省通信管理部門備案。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將未經驗收、驗收不合格或者驗收文件未經備案的通信設施接入公用電信網。
鄉(鎮)以及農村地區新建住宅區和住宅建築配套的通信設施優先採用光纖到戶方式建設。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通信管道、杆路、室內分布系統、鐵塔等基站配套設施,應當實行統一建設或者聯合建設。已有的通信設施滿足條件的,應當共享。
鼓勵交通道路、廣播電視、電力等公共基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與通信設施建設共建共享。
省通信管理部門會同省發展與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行業間公共基礎設施共建共享機制,促進資源節約利用。
第十五條 通信線路通過或者跨越鐵路、公路、河道、林地、橋梁、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網、電力管網、城市綠化等設施的,由建設單位與相關單位協商,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相關單位應當提供通行便利。
第十六條 通信設施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設計要求組織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設計,不得降低工程質量標準。
通信設施施工單位在通信設施建設過程中,應當文明、規範施工,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影響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正常生產生活。施工結束後,應當將施工過程中損壞的建築物、林地、綠地、道路等予以恢復;不能恢復的,根據損壞程度依法給予賠償。
第十七條 電信用戶有權自主選擇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的服務。
商住樓、辦公樓、住宅區等建築的開發人、所有權人和管理人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通信設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條件,除場地租賃費及保障通信設施正常運行的必要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與商住樓、辦公樓、住宅區等建築的開發人、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簽訂含有排他性條款的協議,不得阻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為用戶提供服務。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阻撓或者危害通信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擅自移動或者損壞杆路、設備、工具、器材、標識等;
(二)破壞或者封堵施工現場、道路,切斷施工電源、水源;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通信設施建設應當執行國家電磁輻射防護標準。
通信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對移動通信基站的電磁輻射進行檢測,向社會公布檢測結果,並對檢測結果的真實性負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投訴。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移動通信基站的電磁輻射環境影響進行監督管理,對電磁輻射投訴、舉報案件,依法查處。
第三章 安全保護
第二十條 通信設施所有權人應當對通信設施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消除安全隱患,落實安全保護責任,完善應急預案,提升通信設施安全運行保障能力。
通信設施所有權人應當定期檢查、檢修和維護通信設施,在通信設施或者圍牆、柵欄等處設置警示標識,標明所有權人、警示內容等信息。
通信設施所有權人進入放置通信設施的場所進行正常維護和管理活動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通信設施周圍應當設立安全保護區。通信設施安全保護區的範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架空設施保護區:城鎮區內、外架空通信光纜分別向兩側水平延伸0.75米、2米,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
(二)地面設施保護區:室外通信設備及配套設備水平向外延伸1米,野外通信基站(機房、杆塔)水平向外延伸3米;
(三)埋設設施保護區:地下通信光纜兩側各3米。
第二十二條 在通信設施安全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挖沙、取土、堆土、採石、鑽探、打樁、挖溝,傾倒垃圾、礦渣或者腐蝕性化學物品,修建糞池、牲畜圈、沼氣池等;
(三)點火燒荒、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侵占、盜竊、損毀通信設施;
(二)干擾或者中斷通信設施正常運行;
(三)擅自改動、遷移通信設施;
(四)在通信鐵塔、杆路、基站等通信設施上張貼廣告標語,懸掛廣告牌,搭掛物品,拴系牲畜;
(五)攀爬通信鐵塔、杆路、基站、拉線或者進入地下通信管道、通道;
(六)接入通信供電系統取電或者中斷通信設施電力供應;
(七)移動、塗改、拆除或者損毀通信設施標識;
(八)向通信設施拋擲物體;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在通信設施安全保護區,經依法批准實施可能影響通信設施安全或者通信質量行為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告知通信設施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並承擔通信設施安全防護等費用。
第二十五條 因城市建設、規劃調整等需要改動、遷移通信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通信設施所有權人,就經濟補償、設施防護、選址重建等進行協商;協商不一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協調。需要重新建設通信設施的,應當先建後拆,確保通信暢通,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水、電、氣等管線需要與通信線路等通信設施交叉、跨越、平行建設時,應當保持規定的安全間隔距離。不能保持規定安全間隔距離的,後建單位應當與先建單位協商,採取措施,保障通信設施安全,並依法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六條 通信設施所有權人在應急情況下進行通信設施搶修時,可以在道路、綠地等公共區域或者設施上先行施工,並及時通知市政、園林、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施工結束後,依法補辦相關手續,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執行特殊通信、應急通信和搶修、搶險任務的通信車輛,經縣級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暢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種禁止機動車通行標誌的限制。
第二十七條 通信設施報廢后,向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企業銷售的,應當出具書面證明。廢舊蓄電池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送交具有蓄電池處置資質的單位處置。
收購廢舊通信設施的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廢舊金屬收購、再生資源回收的規定,如實登記出售者基本信息和廢舊通信設施的來源、規格、數量等情況。登記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對無合法來源證明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將配套設置的通信設施隨主體建設項目同時施工或者驗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正,根據情節輕重,並處該項目中通信設施建設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根據情節輕重,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將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通信設施接入公用電信網的;
(二)採用不正當競爭手段阻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公共電信服務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按國家強制性標準建設配套通信設施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據情節輕重,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商住樓、辦公樓、住宅區等建築的開發人、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拒絕為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條件或者妨礙用戶自主選擇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據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通信設施,危害通信設施安全,阻斷通信,阻礙通信設施建設或者維護活動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省通信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夠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通信設備,是指基站、中繼站、微波站、地球站、直放站、室內分布系統、無線局域網(WLAN)系統、有線接入設備、公用電話終端等;
(二)通信線路,是指通信光(電)纜、供電電纜等,交接箱、分(配)線盒等,管道、槽道、人井(手孔),電杆、拉線、吊線、掛鉤等支撐加固和保護裝置,標石、標誌標牌、井蓋等附屬配套設施;
(三)配套設備,是指通信鐵塔、收發信天(饋)線,公用電話亭,用於維繫通信設備正常運轉的通信機房、空調、蓄電池、開關電源、不間斷電源(UPS)、太陽能電池板、油機、變壓器、接地銅排、消防設備、安防設備、動力環境設備等附屬配套設施。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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