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山西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制定機關: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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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201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應當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開發、利用的關係,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採取認定、記錄、建檔等措施予以保存,對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採取傳承、傳播等措施予以保護。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保護、保存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家級和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館、傳習所和生產性保護示範基地的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城鄉規劃。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在同級文化主管部門的領導下,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經濟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商務、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旅遊、文物、體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第七條 文化站、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在文化主管部門指導和支持下,開展相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文學藝術界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作家協會和有關行業協會、學會等組織按照各自章程,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資料或者捐贈資金和實物,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發現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予以確認、記錄,並收集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代表性實物,整理調查所取得的資料,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和數據庫。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確定保護單位,保護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集該項目的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檔;
(二)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三)制定並實施該項目保護計劃,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門報 告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四)開展該項目的宣傳、展示、展演活動;
(五)為該項目傳承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六)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將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推薦,經認定後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
申請材料包括申請報告、項目申報書以及其他相關材料。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重大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認定實行專家評審制度。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十五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認定應當經過以下程序:
(一)文化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小組對推薦、申請或者建議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初評,經專家評審小組成員過半數通過後形成初評意見;
(二)文化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委員會對初評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三)文化主管部門將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通過媒體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少於二十日。
文化主管部門根據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擬訂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擬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間提出書面意見。文化主管部門經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終止對該項目的認定;情況不屬實的,應當在收到書面意見之日起二十日內書面告知異議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徵得被推薦人書面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人選。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請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八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具有傳承譜系和特定領域內的代表性、影響力;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傳承人才。
第十九條 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參照本條例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程序進行。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認定後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藝、技藝展示、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享受人民政府規定的傳承補助;
(三)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培養傳承人;
(四)參加有關活動取得相應報酬;
(五)提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意見、建議;
(六)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確有困難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 門申請支持。
第二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常隨學徒不少於二人;
(二)配合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工作;
(三)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活動;
(四)妥善保存相關的實物、資料。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傳承義務,文化主管部門經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按照規定的程序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並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四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區域,在尊重當地居民意願的前提下,可以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制定專項保護規劃,實施區域性整體保護。
在文化生態保護區內從事生產、建設和開發,應當符合文化生態保護區的專項保護規劃,不得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所依存的建(構)築物、場所、遺蹟等。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直接關聯的遺址、遺蹟及其附屬物劃定保護範圍,制定保護規劃,建立專門檔案,並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建設中採取措施予以整體保護。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發展和改革、財政、文化、旅遊等部門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開發利用規劃,保護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
鼓勵和支持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效保護、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開發具有地方特色、市場潛力的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瀕危的傳統音樂、傳統舞蹈、傳統戲劇等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採取專門保護措施,實施恢復性生產保護,資助公益性展演、展示活動。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增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的投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主要用於下列事項: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工作;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的補助;
(四)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搶救;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研究;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的徵集和收購;
(七)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檔案及數據庫建設;
(八)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教育;
(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的需要,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園、專題博物館、傳習所等公共文化設施。
第二十八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含有國家秘密的,按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密級,予以保護;含有商業秘密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保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鼓勵和支持大專院校、科研機構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科學研究工作,培養和引進相關領域專業人才。
第三十一條 文化館(站)、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體育場館等公共文化體育機構,應當有計劃地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公共教育機構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教學基地,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普及活動。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通過專題展示、專欄介紹、公益廣告等方式,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截留、挪用、擠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返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申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 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已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或者取得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主管部門予以撤銷,責令返還項目保護費或者傳承人補助費。
第三十五條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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