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巖滿族自治縣菱鎂、方解石資源保護條例

岫巖滿族自治縣菱鎂、方解石資源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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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岫巖滿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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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岫巖滿族自治縣菱鎂、方解石資源保護條例 ==

(2007年1月6日岫巖滿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7年1月12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護自治縣生態環境,合理開發和有效利用菱鎂、方解石資源,維護菱鎂、方解石資源市場的有序競爭,促進自治縣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菱鎂、方解石資源和加工、經營菱鎂、方解石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菱鎂、方解石資源實行政府科學規劃,依法管理,提高產業級次,保護生態環境,堅持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主管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相關部門按各自職責,配合國土資源部門做好菱鎂、方解石資源的管理保護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應會同相關部門,根據自治縣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自治縣經濟發展需要,搞好菱鎂、方解石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及實施工作。

第六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菱鎂、方解石資源勘查的單位,勘查施工前必須持登記機關頒發的勘查許可證到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備案。勘查項目結束後,要及時向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提交勘查項目完成報告或勘查項目撤銷報告。

地質勘查單位應在批准時限內,按照批准的探礦工程設計施工,不得超越範圍探礦,不得以探礦為由,擅自進行採礦活動。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菱鎂、方解石資源的探礦權和採礦權實行市場運作,規範管理。凡在自治縣內依法從事菱鎂、方解石資源勘查的企業和個人,應依據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的菱鎂、方解石資源的總體規劃,進行勘查活動。

第八條 從事菱鎂、方解石礦開採的企業和個人,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持《採礦許可證》並辦理《工商營業執照》《爆破物品使用證》《稅務登記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等相關證照後,方可進行菱鎂、方解石礦開採。

第九條 採礦企業應積極引進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不斷提高生產能力。

採礦權人應當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採礦方法和選礦工藝,提高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禁止采富棄貧,采易棄難,濫采亂挖,破壞和浪費菱鎂、方解石資源。

第十條 勘查和開採菱鎂、方解石資源,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和省、市、自治縣有關環境保護、森林保護、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規,凡在可利用山體開採的必須回填采坑,植樹種草,防止污染和破壞生態環境。從事菱鎂、方解石開採的企業應依法繳納植被恢復抵押金。

菱鎂、方解石開採的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市、自治縣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和認真執行各項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規程,嚴防傷亡事故的發生。從事菱鎂、方解石開採的企業應依法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第十一條 從事菱鎂、方解石礦石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自治縣發展和改革部門辦理准銷手續,併到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辦理准運手續。

禁止無准銷、准運手續的單位和個人銷售和運輸菱鎂、方解石礦石。

自治縣人民政府在菱鎂、方解石礦區出入口設立菱鎂、方解石礦產品檢查站,監督檢查菱鎂、方解石礦石運輸環節,檢查核實有關證件和稅費票據。

第十二條 轉讓、出租菱鎂、方解石礦採礦權必須報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審核,報省國土資源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菱鎂、方解石加工企業引進先進技術、提高產品檔次和附加值。

自治縣人民政府採取優惠政策,鼓勵自治縣外的單位和個人到自治縣開辦菱鎂、方解石精深加工企業。

自治縣對運往縣外的菱鎂、方解石礦石徵收礦石總價款的30%的礦產資源保護費。

礦產資源保護費實行專款專用,用於菱鎂、方解石資源保護、產品開發、精深加工、環境保護等綜合治理。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國土資源部門給予如下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或礦產品折款50%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規定,造成環境破壞和資源浪費嚴重、安全隱患突出、管理混亂的菱鎂、方解石礦開採、加工企業,一律實行行業整頓或直接關停。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菱鎂、方解石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總價款30%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登記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繳納礦產資源保護費,將菱鎂、方解石礦石運往自治縣外的,沒收原礦石,並處礦石價值3倍的罰款。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部門在執行本條例過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7年5月1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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