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陽市機動車停車條例

岳陽市機動車停車條例
制定機關:岳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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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岳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岳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0月1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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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陽市機動車停車條例

(2018年7月20日岳陽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

第三章 停車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機動車停車治理,規範停車設施建設,合理引導停車需求,嚴格規範停車秩序,改善停車環境與道路通行狀況,促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縣(市、區)城市規劃區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和機動車停放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停車設施是指建築物配建停車場、城市公共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不包括公交車、出租車、貨車等專業運輸車輛、摩托車以及非機動車的停放設施。

建築物配建停車場是指依據建築物停車設施配建標準附設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城市公共停車場是指位於道路以外獨立建設的,為公眾提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在道路以內、公共廣場等地劃設的為公眾提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場所。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機動車停車治理工作,統籌動態交通和靜態交通科學發展,同步推進路網建設與停車設施布局,建立管理職責和管轄權限綜合協調機制。

第五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統籌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依法管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以外的停車行為,組織擬定停車管理相關政策、標準和服務規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管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的停車行為,參與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等相關工作。

發展與改革、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機動車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機動車停車堅持需求管理、統籌規劃、社會共治、屬地管理原則,遵循有序停車、停車付費、違停受罰的基本要求,全社會共同構建和維護機動車停車秩序。

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舉報方式。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法停車、改變停車設施使用性質、違法從事停車經營、擅自設置障礙物、擅自劃設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等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七條 推動機動車停車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設,促進停車與互聯網融合發展,提高停車服務、管理和執法的科技化水平。

第八條 堅持停車治理與公共交通優先發展相結合,合理配置和利用各種交通資源,提高公共交通運力和效率,吸引市民選擇公共交通出行,減緩機動車停車壓力。

第二章 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

第九條 停車設施實行分類定位、差別供給,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車泊位以建築物配建停車場為主、城市公共停車場為輔、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為補充。

第十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結合城市建設發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編制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的專項規劃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並作為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的依據。

規劃改造老舊居住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關於片區停車綜合改善的意見,設置相關用地規劃條件。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根據本級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制定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明確資金來源並組織實施。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改造、經營停車設施;鼓勵企事業單位、住宅小區及個人依法利用自有建設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間建設停車設施。

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門要結合自身職責,公布停車設施建設的相關優惠政策,支持各類主體參與停車設施建設與經營,促進停車產業發展。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達到交通影響評價啟動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選址階段進行交通影響評價。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門以及社會各界意見,綜合考慮城市功能布局、土地開發建設強度、道路疏通能力等因素,科學合理確定建築物停車設施配建標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建築物停車設施配建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並根據城市交通發展和城市停車需求變化建立相應調整機制。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和規劃要求,配套建設機動車停車設施。配套建設的停車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設的停車設施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改建、擴建建築物總面積大於等於五百平方米的,除增加建築面積的部分應當按要求配建停車位外,原建築物面積配建停車位不足的,應當在改、擴建的同時,按不低於車位差額數的百分之三十予以補建。

建設單位建設停車設施時,應當根據有關主管部門審批的標準和要求配建電動汽車充電設施,配備無障礙設施。

因地質等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規劃等審批要求實施時,應當將設計變更方案報經城鄉規劃等主管部門審批以後方可實施。

第十五條 利用地下空間資源單獨選址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請辦理規劃和供地手續。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設置停車場,不得影響其戰時防空效能和應急避險功能。

第十六條 機械式或者自走式等立體停車場建設,應當符合相關規定,與市容市貌相協調,按照要求採取隔聲、減振等措施,符合國家、省、市相關規定條件的,可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設置機械式停車設施應當符合特種設備的規定,經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並按規定定期接受檢驗。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每年組織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設置進行評估,評估時應當充分聽取相關單位和居民的意見,並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具體評估辦法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設置和撤除,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撤除停車泊位,不得損毀、移動、塗改停車泊位標誌、標線和設施,不得將停車泊位據為專用。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中小學校、醫院、商場、車站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設置落客區,用於機動車臨時停靠上下乘客,並與主體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周邊道路設置臨時停靠上下乘客專用車位,並規定臨時停靠時長。

第十九條 待建工地、空閒廠區、橋下空間、邊角空地等閒置場所,可以用於設置臨時公共停車場,臨時公共停車場的設置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相關主管部門審定。

第二十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小區配建的停車設施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在不影響通行、消防和安全且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相關規定經業主同意,可以利用業主共有場地設置臨時停車設施。

第二十一條 住宅小區的配建停車設施應當首先滿足業主需要,建設單位不得出售給本住宅小區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業主要求承租尚未處置的配建停車設施的,建設單位不得以只售不租為由拒絕出租。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門,加強停車設施建成後的使用監管。

按照規劃要求建成的公共停車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縮小使用範圍或者變公共停車位為專用停車位。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停車場建成運營後,應當減少並逐步撤除周邊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加強違法停車治理,保障城市道路通行功能。

第三章 停車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城鄉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通過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和執法聯動協作等方式加強停車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建立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結合網格化管理和數字城管,對停車設施實行動態管理,向社會提供停車信息服務。

配建停車場設置的停車泊位情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項目驗收時應當將相關信息抄送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住宅小區設置臨時停車泊位的情況,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計後報送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公共停車場的管理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停車設施相關信息接入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編碼規則,進行統一編碼管理,並定期組織開展停車資源普查,將普查結果納入停車綜合管理服務系統。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共停車場應當按照標準配建停車誘導設施,實時公布停車場使用狀況、泊位數量等信息。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停放收費,區別不同停車場的性質和特點,分別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三種定價形式管理。具體收費辦法由市、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實行收費的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由政府定價,收入納入政府非稅管理,專項用於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管理及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和維護。

第二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收取停車費的,其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價格核定及價格備案等手續;

(二)在顯著位置公告停車設施名稱、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車位數量及監督電話;

(三)按照公告的標準收費,並出具合法票據;

(四)實行計時(次)收費的停車服務單位,應當公告免收停車費的時限;

(五)不得擅自停止經營,確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經營的,應當報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同意,並在停止經營的十五日前向社會公告;

(六)按本條例第十九條設置的停車設施停止使用的,應當在停止使用十五日前向社會公告,併到原審定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七)確需改變停車設施用途的,應當依法報原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需要在道路上臨時停放的,應當按規定停放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內,禁止在沒有設置停車泊位的人行道、城市綠道或者設有禁停標誌的道路上停放車輛。

第三十條 停放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車輛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破損嚴重或者失去行駛功能;

(二)不按停車泊位標線及道路順行方向停放;

(三)連續停放超過二十四小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內設置固定或者可移動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專屬使用權的停車泊位上設置地樁、地鎖。

第三十二條 各類機關事業單位辦公場所的停車設施,應當允許在工作時間前來辦事的人員免費停放車輛,具備條件的鼓勵在非工作時間向社會開放。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住宅小區在滿足本小區居民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可以將配建停車場向社會開放,並可以實行有償使用。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開展停車泊位有償錯時共享,停車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三條 停車人應當按照規定停車和繳納停車費用,不得妨礙其他行人和車輛通行。

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應當停放在危險物品專用停車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按照國務院、省、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有關行政處罰權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行使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負有機動車停車管理職責的公職人員,在停車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由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置。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設置、撤除停車泊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管理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每車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改變公共停車場使用性質、縮小使用範圍或者變公共停車位為專用停車位的,由相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每車位每日一百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繳納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車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進行催繳,並可處一百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關於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妨礙車輛或者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採取警告、責令駛離、罰款、強制拖移車輛等方式進行處置。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設置地樁、地鎖等障礙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管理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的處以每車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岳陽經濟技術開發區、南湖新區、屈原管理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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